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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若干问题探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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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若干问题探析(二),论文范文关键词: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若干问题探析(二)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若干问题探析(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土地是由专门的土地评估部门评估,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的评估是由资本税收办公室的一个处负责。对金银珠宝、首饰及文物、艺术品等,聘请专家评估。在估值的过程中,通过税务部门与纳税人相互协商,最终确定一个双方接受的值来确定,如果双方无法协商统一,先按税务局估价缴纳,多退少补。因此,借鉴国际上的做法,我国税务部门可借助现有社会上的评估力量,着手建立一个有权威性的个人财产评估机构。当然,也可聘请社会上的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参与估价。
  第二,确定合适的财产估计方法。对于财产价值的评估目前世界各国对遗产的估价多采用市场价值原则,「9」多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时价为课征遗产税的价值。但各国均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及时申报,估价标准将从高计征。如:美国估价遗产时其遗产总值一般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市场价格确定,农场及某些非上市企业使用的不动产、无形资产(主要是知识产权)由国家收入局资本税收办公室负责评估。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聘请专家估价。
  上市股票以被继承人死亡当日股价确定。非上市股票的价格依企业资产、企业利润、股票市场行情、持股比例大小等因素综合评估。新加坡的遗产评估基本原则也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市场价为准,税务署专门设立了产业估价及核税处。德国在遗产估价时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按市场价值估价。市场交易的有价证券按继承发生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估定。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按公资产平均收益率估价。珠宝首饰、高档艺术收藏品由专门鉴定单位估定。笔者认为,我国遗产估价宜采市场价值类型,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时价为课征遗产税的价值,同时可针对不同遗产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等多种估价方法。
  (三)制定一套完善的财产法律制度
  尽管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和财产的继承、分割、转移等方面有所体现,但总的看来,这些规定比较笼统、含糊,现实与需要相比差距太大。因此,应进一步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对私人财产权的界定和法律保护方面的制度,还需进一步的完善。就我国《继承法》来讲,该法自1985年颁布实施以来,在维护公民财产继承权,调整财产继承关系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环境。但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也存在某些不足之处。为了保证遗产税的顺利开征,应对《继承法》的下述条款作必要的修改:(1)《继承法》第3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生活发展的要求,应按照国际惯例将遗产概括为: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益,以便税务机关认定和评估遗产。(2)《继承法》第16条第1款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过于简单,应规定遗嘱执行人是继承、受遗赠人以外的人,只有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形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才能执行遗嘱;同时还应对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作进一步规定。这样,既可以为确定遗产税纳税人提供依据,又可以减少继承人、受遗赠人直接分割遗产而发生的纠纷。(3)《继承法》第23条关于死亡通知的规定,应增加: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按纳税人顺序)应于法定期限内通知税务机关,依法缴纳遗产税,以便税务机关及时介入财产分割,保障遗产税的征收;未缴纳遗产税先行分割遗产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继承法》第26条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过于笼统,且配偶分得家庭共同财产的一半也缺乏依据,特别是家庭财产数额较大的还会影响遗产税的纳税基数。所以,该条应参照国际惯例做出进一步规定。与此同时,民法通则、婚姻法、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也要作必要的修正,有关条文的增补与修改也需要在开征遗产税前先行一步。
  三、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具体构想
  遗产税立法,涉及的内容包罗万象,但是税制模式的选择、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的确定、是否配套开征赠与税等问题,应是遗产税法首先要加以规制的重要问题。以下就这几方面的内容阐述我们的设想。
  (一)遗产税税制模式  世界各国的遗产税制有三种模式: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10」总遗产税制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遗留的所有的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其税负大小一般不考虑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各继承人纳税能力的差异,纳税义务人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英国、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此种模式。分遗产税制是以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分别课以差别税率的遗产税制度,日本、韩国、法国等采用这种模式。而所谓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课征遗产税后,再就每个继承人之继承额课征继承税,二者合并共同课征的遗产税制度,如伊朗就实行这一模式。
  就总遗产税制而言,其优点是:仅对遗产总额一次征收,税务机关可控制税源,减少了继承人为少交税款、减轻税负而偷税漏税的机会;税制简单,环节少,便税务机关的高效征管,降低了征收成本。其不足之处是:总遗产税制不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经济能力,使得纳税能力差者与纳税能力强者税负一样,没有最大限度地体现出税收应有的公平原则,有可能间接削弱了遗产税实现社会公平、抑制过度富有的功能。  分遗产税制的优点是考虑到了各继承人的实际纳税能力以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较为公正、科学;其缺点是:因在遗产分割后征税,税源难以控制,有可能为偷税漏税大开方便之门,此外,征管过程较为复杂,加大了征收成本。
  至于混合遗产税制,从理论上讲,它兼有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的长处,但实践已表明,这种税制,使税务机关的工作难度加大,徒增麻烦和成本。「11」因此,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这种税制模式。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利弊。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制定我国遗产税法时,选择总遗产税制较为可行。因为:第一,我国有关财产继承、处理及财产登记、申报的法律规定不健全,人们的纳税意识尚待提高,征管手段较为落后,如采用分遗产税制或混合遗产税制,税源难以保证,征管工作较为困难,同时,难以有效防止偷税、漏税;若采用总遗产税制,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先行征税,然后再分割给各继承人,这样既能使税源集中,较易控制,也可避免因财产分配问题而发生的拖延缴税的情况发生。第二,至于采取总遗产税制可能导致的继承人税负不公问题,可以在税外解决。对那些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缴纳遗产税后,予以照顾,适当多分遗产。
  (二)课税要素  税法中所说的课税要素,不仅指实体法方面,还指程序法方面,本文主要从实体法方面进行论述。其课税要素:
  1.征纳税主体。从现行世界立法通例来看,不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大多把遗产税列为中央税,因为遗产税是一项税源比较稳定的税,且其开征涉及到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故对其一般较为慎重,由中央立法。不过美国略有不同,其联邦政府征收遗产税,各州则自由决定征收继承税和赠与税,目前大多数州征收继承税,只有七个州开征赠与税。「12」从我国的现实及世界立法体例来看,我国应把遗产税列为国税。至于纳税义务人应规定为取得遗产的人,即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原则上应为个人,当受遗赠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应否缴纳遗产税,则各国有不同规定。如韩国继承税法规定,对营利性法人所为之遗赠或赠与,免予纳税;对非营利性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则视为个人,应予纳税。日本继承税法则规定,对非营利性法人,非法人团体原则上应予纳税,但对非营利性法人征税则以认为因该遗赠造成遗赠者的亲属及其他有特殊关系者的继承税不适当减少为前提;对非法人团体中以公益为目的者则免予纳税。应该说,日本的规定更符合量能负担原则。我国在立法时应予以借鉴。
  2.征税对象。即征税遗产范围。一般来说,遗产税的征税对象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无形财产权、各种债权,等等。为了防止被继承人死之前通过赠与转让财产,一般还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前若干时间(一般为三年)内所为之赠与,列入遗产之内。当然,若该赠与财产已纳赠与税,则可从遗产税总额中扣除已纳税额。之所以作如此规定,盖因遗产税多采用累进税率,边际税率高,故将死亡之前三年内所为之赠与并入遗产中征收遗产税,较之单就该笔赠与征收赠与税而言税负较重,有利于防止避税。至于被继承人生前应纳的税收,所欠债务以及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等,均不列入遗产范围。不过有些财产,虽然不是直接基于继承或受遗赠而取得的,但由于是以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为条件而产生的,与遗产实有相同的性质,因此从量能负担的角度考虑,也应纳入征税对象之中。对这部分财产,立法上可称之为“视为遗产”或“视为继承财产”。如保险金、抚恤金等。但对这部分财产征收继承税,应有一定限度,即只有超过一定数额者才应纳税。
  3.征税起点与税率。有学者认为遗产税的主要目的在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因而主张低起点,这样,利于扩大征税面,带来财政收入的巨额增长。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很片面的。考察世界各国,遗产税税源都不广,遗产税收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例都很低,比如美国,在1990年的联邦预算中,遗产税和赠与税两项税收仅为93亿美元,仅为财政收入总额的0.9%.「13」这表明,大部分国家开征遗产税的目的不在于增加财政收入。实际上,开征遗产税确实能带来财政收入增长的客观效果,但其主要目的是对少数财富所有人的过多财产进行再分配,限制财富过分积聚于个人,以实现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稳定。如果起征点很低,征税面必然较大,与开征此税的主要目的不一致。因此,应当树立和坚持遗产税是“富人税”的观点,坚持高起征点原则。「14」考虑到我国公民近年来的经济收入情况和社会平均消费水平,笔者认为,近期遗产税的起征点定在30万元为宜,因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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