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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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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的认定,论文范文关键词: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的认定
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的认定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的认定

[摘 要] 目前我国网络游戏正处于飞速发展时期,在网络创造出一个个神话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的看到随之而来的还有新时期的新形式的犯罪――计算机犯罪,尤其是在网络游戏中出现了盗窃游戏玩家账号和密码的新型犯罪形式。本文就将如何认识网络游戏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分析,及对如何面对该问题进行思考。
[关键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 盗窃罪 网络盗窃行为

 一、 什么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
 1、 国外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的认定
     什么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在各国的相关立法中都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明确规定,一般来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多名网络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盗窃数额、销赃数额均达到盗窃罪要求的定罪标准,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在国外,多数学者认为应将网络虚拟财产(virtual assets)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财产(property)进行保护;也有学者认为玩家在游戏中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行为,未产生经济价值。例如,在美国有学者认为,根据三种传统的财产权理论,均可推出应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法律财产进行保护的结论。这三种作为依据的财产权理论分别是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the utilitarian theory of Bentham Jeremy)、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the labor-desert theory of Locke)以及源于黑格尔的人格理论(the personality theories that stem from Hegel)①。其一,从边沁的理论来看,如果一种行为使社会财富增加的倾向大于其使社会财富减少的倾向,这种行为就是符合效用原则的。使最大多数人获得最大利益的功利主义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财产法。其二,从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来看,因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所以他的身体和双手所从事的劳动,也就“是正当地属于他的”。 依据这一理论,玩家可主张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因为他投入了自己的劳动。有人可能会主张玩游戏不是劳动,但实际上,许多职业玩家因为玩游戏而获得报酬,这表明玩游戏也是一种劳动。其三,按照黑格尔的观点,财产是人格的延伸,如所有权扩展了所有权人对其自身以外的物质世界的自由范围。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人对一枚婚戒享有所有权,绝不仅仅意味着一种财产权利,这枚婚戒与他本人的感情密切相关。在网络游戏中,虚拟化身(即游戏中的角色)、装备等满足了玩家的某些人格需要,如自由、认同感等。
 2、我国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的认定
    在我国,网络游戏产业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但行业规则尚未真正建立。而以盗窃罪论,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作为盗窃对象的虚拟财产,其价值是多少?又由谁来进行估价?应该说网络游戏的运营商作为估价主体,在现阶段相对较为适宜。但是,游戏运营商有规模大小、玩家多寡之别。如果某游戏并非网易这样的大商家来运营并具有较大规模,而只是一个很小的网络游戏(比如只有几百人注册),游戏装备被偷,小偷能否卖出去还是个未知数,这种游戏装备也具有财产性吗?如果回答否定,是否又存在不公。?即使不抱有这种怀疑,退一步说,网络游戏中的财产是否又具有普遍价值意义?作为有市场价值的财产,必须能为民众所接受,在公共资金链条中每一步均可兑现。现在的网络游戏虽然玩者众多,但与全中国的人口基数相比,还是少之又少。也就是说,对大部分非游戏玩家而言,所谓游戏里的铠甲、金刀、魔法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对他们而言,这些东西是否也具有财产价值?目前,虚拟财产的变现具有可能性,但不具有确定性,因而公信力不够。它没有形成统一的市场,而更多的是买卖双方自行达成一致。甚至有些玩家盗窃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时候,是否同样会以“游戏”的心态出现,并不知道其真实的价值,也不知道其是否触犯了刑律?这涉及到虚拟财产价值的社会认同程度及网络游戏中是否需要公示的问题。?虚拟财产正以其无法抹杀的财产性,而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但实然与应然作为法理上的两大命题,并不具有同一性。当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以盗窃罪定论时,随之而来将产生许多新问题。所以我国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的认定还是存在客观上的难度与问题。


 二、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该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第三款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是结果犯,必须是后果严重。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刑法》设立此罪的原因是因为计算机软件的研制与开发应用成本昂贵,需要投入大量的科学技术和人力物力,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往往会危害到国家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工商企业、金融界的经营、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的正常运行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同时,也给计算机用户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非法入侵他人网吧管理系统的网站,如果认为网络游戏角色和物品本身就是网络的一部分,属于计算机信息大系统内的小系统。对网络游戏系统的侵害扰乱、破坏了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后果严重的,行为人就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然而,对行为人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在以下两点法律障碍:一是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仅仅对个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的侵犯很难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有如此严重的后果。二是《刑法》在第二百八十七条同时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换而言之,仅仅是把计算机作为工具进行诈骗、盗窃、抢劫等犯罪的,应分别以诈骗、盗窃、抢劫等罪定罪处罚。
 2、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与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该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同时还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四条第三项又规定,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刑事立法精神,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完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四条第三项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就构成盗窃罪。然而,对行为人定盗窃罪存在以下三点困惑:一是网络游戏装备是网络虚拟物品。网络上的虚拟物品不属于刑法上含盖的财产范围,虽然这些虚拟物品对着迷于网络游戏的玩家来说,他们是昂贵的,但是对其他人来说,这些虚拟物品又是一纹不值的,因此我国还没有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富列入刑法保护的范畴。而刑法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了明确的规定,故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就构成盗窃罪。持这一观点的人在司法界有相当一部分人存在。当然了,认为网络虚拟物品属于刑法上含盖的财产范围,在司法界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存在。两者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网络虚拟物品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物。二是数额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网络虚拟物品的价值目前无法进行评估。一般的盗窃案件,失主所丢失的都是现实社会中的实物,警方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可以很快认定赃物及其价值,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赃物的评估价值等因素惩罚犯罪嫌疑人。而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案件,失主所丢失的都是虚拟世界中的虚拟物品,它只有在网络游戏中才能体现出具体的价值,单就一样虚拟物品在现实社会中是根本没有价值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个物价部门对虚拟物品进行过有效的认定,如何衡量虚拟物品的现实价值仍然是一个空白。三是取证工作非常难。
 3、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与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是结果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表现为多次、经常实施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大的、造成的后果严重的等情形。但是,《刑法》对他人信件未作具体规定。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这一立方精神,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也属于他人信件的范围。行为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之一是非法截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情节严重,行为人就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然而,对行为人定侵犯通信自由罪存在以下三点不足:一是行为人犯罪的最终目的是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其非法截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方法,如果行为人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吸收犯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行为人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能定侵犯通信自由罪。二是行为人非法截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之前,必须实施非法入侵他人网吧管理系统的网站的行为,这是行为人为实现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目的而采取的两种行为方法。如果行为人非法入侵他人网吧管理系统的网站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根据牵连犯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行为人盗取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装备的行为应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是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属于其他数据资料,但与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否存在关系,即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是否属于通信的范围。
 三、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理解
 1、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上所指的公私财产是指同时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特征的财产权利,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要寻求法律保护,关键要确定它的法律地位,那么网络游戏装备等是否具有这种财产特征呢?法律界关于网络游戏装备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装备不具有财产属性,当一款网络游戏停止运营后它也随之消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装备具有财产属性。笔者认为网络游戏装备具有财产属性,应认定为物,其理由有四:一是网络游戏装备存在于人体之外,符合物的第一个特征;二是网络游戏装备存在于电磁记录之中,其载体是客观存在的,符合物的第二个特征;三是网络游戏装备能够满足网民的利益需要,符合物的第三个特征;四是网络游戏装备能够为网民所支配,符合物的第四个特征。网络游戏装备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物的四个特征,怎么能够说网络游戏装备不是物,网络游戏装备不具有财产属性。
 2、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认定盗窃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为盗窃犯罪,首先要确定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归属,即网络游戏装备是属于谁的,犯罪分子偷了谁的东西。网络游戏装备是服务商依托其技术而开发创造,并以电磁记录或数据信息的形式保存于服务商所架构的游戏世界中。因此,服务商是网络游戏装备最初的所有权人。但是,用户上网玩游戏,此时的网络游戏装备的所有人是用户,其理由有四:其一是,网络游戏装备具有价值,它凝聚用户和服务商的劳动。网络游戏装备是用户在支付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等条件下,从网络游戏服务商处获取的。这相当于一次物的交易行为,交易双方是网络游戏服务商与用户,交易对象是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的价格是用户支付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其二是,网络游戏装备具有使用价值,用户可以在网上自由交易。这又相当于一次物的交易行为,交易双方是用户与用户,交易对象是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的价格是用户支付一定的费用。其三是用户对网络游戏装备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用户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出售、赠与、交换。服务商也必须与用户达成妥善解决方案才能终止游戏。因此,网络游戏装备的最终处分权仍是用户。其四是,网络游戏装备可以被用户所控制。网络游戏装备虽然存在一个特殊的空间,是无形物,离不开游戏架构,由服务商集中保管。但是,除服务商外,其他用户在不知道他人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密码的情况下,是无法获得电磁记录数据,也就无法获得网络游戏装备。
 3、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
  数额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盗窃罪需要到达一定的数额标准。网络游戏装备价值的认定确实是个难题,是定案的关键。认定网络游戏装备价值确实难,但是笔者认为是可以认定的,其理由有三:一是依销赃价来认定。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精神,销赃价是可以作为盗窃数额来认定的。二是依购买价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同时还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精神,购买价是可以作为盗窃数额来认定的。三是依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来认定。到目前为止,价格鉴定中心虽然没有开展对网络游戏装备进行鉴定业务,但是并不能说明价格鉴定中心不能对网络游戏装备进行鉴定。价格鉴定中心完全可以邀请网络游戏开发商、网络游戏高手,根据用户上网所投入的成本,计算评估网络游戏装备的价值,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标准。
   
 四、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的认定标准
 1、我国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的认定问题
  由于中国目前尚未制订针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导致很多网民在丢失虚拟财物后投诉无门,执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难度颇大。广东省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会波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的案件如果未定性前可以归为盗窃罪范畴”,事主可以向公安部门反映情况,但“必需有两种证明方可立案,一种事主必须证明其确实拥有虚拟财产,另一种是有证据证明其虚拟财产确实被盗。如果两种证明具备,而且找到疑犯,就可定罪”。因为“现在全国人大还未就此立法,而且此种案件属于特殊盗窃案,也就是此种‘罪犯’可以按照‘盗窃罪’论处。
 2、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应以“盗窃数额与次数”为认定标准
    行为人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如果达到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或者多次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应当对其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因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跟普通的财产一样同样具有它一定的价值,不管盗窃者的目的是为了变现为货币或者自己使用网络游戏虚拟物品,其盗窃他人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事实是存在的,只要他盗窃的数额达到了一定的标准或者次数达到了多少次,几应该对他的行为进行定罪。只有这样我们的网络和网络游戏产业才会保持良好的环境和欣欣向荣的发展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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