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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作者: (字数:389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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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论文范文关键词: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04949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的概念,关于其性质的几种不同学说。
举证责任的特征。
举证责任的法理基础。
举证责任的责任分担问题。
怎样看待原告的举证
结合自己的工作谈体会。
内 容 摘 要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特定性,是一种单方责任,总由被告方承担。在我国民事证据理论上,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是一个充满争议
的问题,学者们对举证责任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在我国,过去的立法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举证责任”这一用语。《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方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这是一种单方责任,总由被告方承担。在我国民事证据理论上,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学者们对举证责任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与民事证据理论的争议相对应,行政诉讼证据理论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有:
1、权利说,即认为举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反驳对方的主张,确实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举证责任决非权利,因为权利的基本特征是可以放弃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放弃举证,则将处于不利的地位,即举证责任是不得放弃的,它不符合权利的基本特征,因而不是权利。
2、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理,义务的存在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对应,也即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实现对方的权利。而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即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合法适当的,其放弃行使只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不会使他人造成损害,因而,举证责任也不是当事人的义务。
3、权利义务统一说,该说法认为,权利说与义务说均只看到举证责任之一面,但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因为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来证明不由法院或第三人来证明,法院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当主体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时,他就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
1、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
2、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即举证责任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单方承担,不同于民诉中的“谁主张,谁举证”。
3、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在举证的时间上,也有特殊限制,即强调被告应在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实施。
举证责任的法理基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确立直接源于《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但有其法理基础:
被告负举证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内涵。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础。
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甚至没有举证能力。相对于原告而言,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合理的。
3、 被告负举证责任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从形式上来看,原告似乎处于主张者的位置,它主张的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从公平原则和揭示案件真相的要求出发,一般规定,对于一物两面的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而不是由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提出积极事实,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作出该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被告行政机关当然应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
举证责任的分担:
1、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全面调查有关事实获取
充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作出的行为.根据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根据单方意志,无须征得相对人同意,即行政主体凭借自己掌握的证据作出行政行为,因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当然应当由被告来承承担.《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指出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对所有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更不是说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证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则无须原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且,人民法院也没有责任收集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之所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
(1)根据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最基本的责任之一,既然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自然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其合法性,而不能反过来,要求原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根据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其实施行为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因而,为了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原告不利。
(3)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不同地位,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以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条件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污染的程度多大,某项独创是否应当获得发明专利,药品管理中伪劣药品的认定等等,这些都是原告无法收集、保全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出其承受能力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由行政诉讼的目的所决定的:首先,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政行为的侵害。
2、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核心问题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为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能涉及到其他一系列问题,随着诉讼的进程,当事人可能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外,在其他问题上仍然上谁主张、谁举证。比如,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职责而起诉的,原告必须证明自己已经根据法定程序提出了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出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起行政侵权赔偿,就必须证明损失的存在等等。
怎样看待原告的举证。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起诉时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二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举证。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是为了使诉讼得以成立,启动诉讼程序,与诉讼后果并无关系,因此并非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举证是为了提出反证,减弱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举证与败诉后果并无必然的联系。对原告来说,举证是一种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
随着二十一世纪人类相继告别刑法时代和民法时代,以及行政法时代的到来,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的兴起,人们对医疗健康的需求层次也日渐提高,作为一名医药管理部门的公务员,肩负着保障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应努力学习自己工作的部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结合《行政法》等一些相关法律来完善自己的法律意识,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并从中找到适合的工作方法,更好地为管理相对人服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时俱进。在国家日趋完善的法律体制下,淋浴着社会主义明媚的阳光,为实现共产主义社会而尽一分微薄力量。
参 考 文 献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
方世荣主编。
《行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1月,皮纯协主编。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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