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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义务教育权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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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义务教育权的法律救济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33683  论义务教育权的法律救济


目录
一、义务教育权概述4
(一)义务教育的概念4
(二)义务教育权的概念4
(三)法律救济的概念4
(四)义务教育权的基本特征4
二、义务教育权被侵害的主要表现形态及其原因探析5
(一)侵害就学平等权5
(二)侵害教育条件平等权6
三、义务教育权的法律救济6
(一)义务教育权受侵害时的责任主体与救济途径6
(二)义务教育权的诉讼救济7
(三)义务教育权的行政救济8
(四)义务教育权的民事诉讼救济10
四、结语11


【摘要】义务教育权属于受教育权的范围,义务教育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平等权和免费权,义务教育权容易受到侵害,其主要表现形态可以分为侵害就学平等权,侵害教育条件平等权,侵害免费权以及其它形态。对义务教育权受到侵害时进行法律救济,首先必须确定义务教育权受侵害时的责任主体。对义务教育权的法律救济,可以采取诉讼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手段。关于义务教育权的诉讼救济,文章首先分析了义务教育权诉讼的现状,接着讨论了义务教育权诉讼的性质,列举了义务教育权诉讼中起诉权享有者的范围,最后对法院判决的执行方法进行了讨论。关于义务教育权的行政救济,文章主要探讨了义务教育权受到学校侵害时的行政救济和义务教育权因监护人原因受侵害时的行政救济这两种情况。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义务教育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义务教育权、侵害、救济

论义务教育权的法律救济
一、义务教育权概述
(一)义务教育的概念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其实质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教育的制度。
(二)义务教育权的概念
义务教育权是一种授权性权利,是公民享有和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从保障公民义务教育权的视角出发,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并不存在立法倒退的嫌疑。至于宪法规定接受义务教育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从宪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解析,是为了使公民的义务教育权得到充分的保障。这种基本义务实际上是为实现适龄学童的义务教育权,使其接受完整的义务教育而课以家长和国家的义务。因此,尽管宪法规定接受义务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具有对等性,也不意味着义务教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义务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三)法律救济的概念
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四)义务教育权的基本特征
1.权利义务的统一性
统一性,是贯穿始终的一个理念。在新教育法中,从始至终强调在全国范围内实 行统一的义务教育,这个统一包括要制定统一的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设置标准、教学 标准、经费标准、建设标准、学生公用经费的标准等等。这些与统一相关的内容以不 同的形式反映到法律的修改中来。如修订的义务教育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 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2.普遍性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校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性别差异、经济状况的差异、残疾等特殊身体状况等有可能造成在受教育的权利上的不一致,这在实践中也是客观存在的,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予以强行干预。但是,在义务教育权的享有上,性别差异、经济状况的差异、身体的缺陷等都不被允许成为其普遍性实现的障碍。
3.强制性
强制性又叫义务性。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是学校、家长和社会的义务。家长不送学生上学,家长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不接受适龄儿童、少年上学,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政府不提供相应的条件也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如修订的义务教育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这些义务都是政府和学校必须履行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体现了义务教育权的强制性特征。
二、义务教育权被侵害的主要表现形态及其原因探析
(一)侵害就学平等权
符合入学条件的儿童、少年不能按时进入校接受义务教育,这就代表该学生的就学平等权受到了侵害。这是最为典型的侵害义务教育权的表现形态。就学平等权受侵害主要是由于家庭和学校引起的。首先跟家庭有关,尤其在我国的农村,很多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大部分都是受到了家庭的影响。其中占首位的是家庭因素。这当中首先是经济方面的原因,不少学生家庭经济困难,收入低,无力支付学费,使一些女童无法入学或中途辍学。
(二)侵害教育条件平等权
人生来是平等的这一规范性原则强调人作为人的平等。这种平等是一种道德平等,它在不否定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差异基础上肯定了人性和人格的平等,也就是说,作为人,每个人的人性和人格乃是尊严的源泉,因此是平等的。没有一个人在人性或人格上比他人高贵,也没有人在人性和人格上比他人低贱。没有任何一种因素诸如种族、姓氏、家庭、经济、文化背景等,是人性和人格区分卑贱或高贵的原因。人性和人格所具有的道德意义上的平等,意味着所有人都具有平等的道德地位,具有平等地被道德地对待的需要,这种平等因此从根本上要求人的道德权利、道德身份和道德地位的平等。义务教育权的平等性,不仅要求人人有学上,而且要求在受教育年限、学校类型和课程内容方面应体现机会均等,不受歧视。第一,不同地区之间的区际不平等 。首先 ,区域之间教育差距大,教育资源享有不平等。其次,城乡之间的教育资源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即教育投入的差距 、城乡师资的差距和办学条件的差距。第二,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之间的不平等 。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在中等教育阶段,社会上普遍地存在对职业技术学校的不重视,使得在该类学校就读的学生不能与其他高中、大专院校的学生平等地享受教育条件和教育资源。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之间的不平等还表现在不同级别的学校之间教育资源的不平衡,如重点高中 、“211工程”高校 、“985 工程”高校等就能获得更多的教育经费等。第三,高校高学费影响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条件。中国高等教育学费标准在快速地大幅度提高,学费负担已经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学习。
三、义务教育权的法律救济
(一)义务教育权受侵害时的责任主体与救济途径
义务教育权被侵害有着多种形式的表现,在这些不同的侵权形态中,侵害义务教育权的主体各有不同,对义务教育权进行救济时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一致。因此,在讨论义务教育权的救济前,首先必须明确责任主体,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救济义务教育权的途径。对于就学平等权而言,其被侵害的原因显得较为复杂。既有属于各级政府的原因,也有属于社会的原因,但是最为关键的还是属于学校和家庭原因。首先,对教育的理解偏功利性。几千年封建历史,中国教育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封建统治者,教育是通向仕途的捷径。中国封建时代的文人学子,都把饱经读书、金榜题名作为升官发财、光宗耀祖的“雕龙大计”,而把职业技术教育视为雕虫小技。受此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的影响,现在很多父母和学生还是抱此思想,读书非上大学不可,对职业技术学校不屑一顾,就业非公务员不可,这当然与市场经济需要各种各样人才的现状不相符,也不符合现代教育观。其次,用经济标准衡量教育的观念还很普遍。一方面,在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就业机会较多,父母在教育决策时,不管孩子处于哪个阶段,在工厂上班和继续读书之间基本上都会选择到工厂上班,孩子也都比较配合;另一方面,决策者在教育投入时,用一种短期的经济效益来衡量教育,以致在财政收入分配方面,往往向其它周期短、能立竿见影的产业倾斜。再次,总的经济发展水平低下,财政收入少,人均国民收入少。众所周知,我国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迅速,整体经济实力不断增强,但我国基本的国情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仍然没有改变,人均国民收入还很低下。而如果侵害义务教育权的责任主体是学校和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那么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范围相对而言要大一些。可以通过三种途径来对义务教育权进行救济:诉讼途径,也即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义务教育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义务教育权的救济;行政途径,这种途径是通过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侵害义务教育权的行为来实现对义务教育权的救济;其他途径,主要是通过所在组织或机构内部调解或者民间渠道来实现对义务教育权的救济。上述后两种途径又通称非诉讼途径。
(二)义务教育权的诉讼救济
1.宪法诉讼救济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如此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确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行政争议的一个前提就是涉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普通的诉讼程序不能对违宪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违宪监督一般采取非诉程序的方式,义务教育权受侵犯适龄儿童、少年的很难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救济,所以建立宪法诉讼的救济制度成为必要,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就是政府的义务,国家没有保护好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公民通过诉讼,要求政府履行这个义务就是真正的宪法诉讼。
2.义务教育权诉讼中起诉权享有者的范围
有权对监护人提起义务教育权诉讼的主体主要有:
(1)义务教育权被侵害的适龄儿童少年本人。
(2)各级人民政府。具体指城市中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村的乡级人民政府。
(3)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政府可指定的机构有:政府的教育办公室,或政府的法规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委员会等。
(4)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里的有关处室,如:教育厅局的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法规处等。
(5)经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有权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提起义务教育权诉讼的主体主要有:
(义务教育权被侵害的适龄儿童少年本人。
(义务教育权被侵害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及其他近亲属。
3.法院的判决及其执行
对于学校侵害义务教育权中的就学平等权、教育条件平等权的,法院可以在判决中责令侵权学校停止侵权并纠正其不当行为,同时为了对侵权学校以及其它学校造成一定的威慑,减少相同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几率,法院可以对侵权学校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监护人,法院判决的中心内容应当是责令监护人履行其责任,送被监护人就学。为了保证此项内容的实现,法院也可以对监护人处以罚款等惩罚。
(三)义务教育权的行政救济
1.义务教育权受到学校侵害时的行政救济
在我国,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受义务教育权被侵害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关键看两个方面:一是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权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主体方面,原告资格与行政机关的被告资格是确定了的,这是因为我国的公办学校被授予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无论是因为义务教育权中的就学平等权、教育条件平等权受到侵害,还是因为免费权受到侵害,行政权力都可以及时地进行干预,对受损害的义务教育权进行补救。在这种情况下的进行行政救济的具体方式主要有:
(1)受教育者的行政申诉。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义务教育权受到学校的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及其它法律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这是《教育法》为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而确立的非诉讼法律救济制度。
(2)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侵害义务教育权行为的主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是推行义务教育的主管机关,当发现有学校侵害义务教育权的时候,它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作出处理。在这种场合,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处理办法也主要是责令学校纠正其侵害义务教育权的行为,当然也可以对情节严重的学校或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职员给予一定的处分或处罚。一般而言,对学校侵害义务教育权的处理决定的执行并不成为一个问题,只是有时学校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决定不服的,还要经过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的阶段,拉长了执行的周期而已。
2.义务教育权因监护人原因受怪害时的行政救济
因监护人原因使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权受到侵害的,行政救济是一种各地经常使用的救济方式。然而,行政救济包含的具体救济方式多种多样,有必要区别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送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采取行政物质帮助的救济方式,而对于有经济能力却拒不履行在义务教育方面的义务的监护人,则应采取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1)行政物质帮助。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因发生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时,或者其它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帮助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救济义务教育权,对于那些处于经济确实比较困难的家庭中的适龄儿童少年,行政部门应该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
(2)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是适用于救济因监护人的原因而遭侵害的义务教育权的两种主要手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犯了法定义务者依法所采取的一种制裁。行政强制执行则是指相对人负有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由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由他人代为履行以达到同样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者都可以适用于监护人不履行其在义务教育方面的法定义务的场合,尤其是在监护人并不是因为经济困难无条件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5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0条进一步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以上规定提到了两种制裁手段,即申诫罚和财产罚,没有涉及到人身罚。因此,一般而言,对拒绝履行其在义务教育方面的法定义务的监护人不能适用人身罚。由相关行政部门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这是属于申诫罚的范围,是行政处罚的一种。
(四)义务教育权的民事诉讼救济
根据《教育法》的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此可以看出,当平权型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侵犯适龄儿童、少女的义务教育权,一般情况之下都是要去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然后通过民事诉讼来调和矛盾。是随着我国的法律制度的不断改进和完善,肯定会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司法保障体系,我国宪法还这样规定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但是它却不能具体的保障权利的行使,而是要让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去辅助它来具体实施,仅仅依靠政策的一个调整是不能够好好的得到解决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权是否能被保护,我们需要尽快的制定和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能够迅速的做到有法可依,放到一个法律的层面,然后再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的途径来使得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的权利被保护,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建立监督和奖惩制度,明确责任和义务,督促政府、社会依法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四、结语
教育是社会发展的基石,担负着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支撑的重任,直接关系个体发展乃至社会发展的未来方向。在《世界人权宣言》、《残疾人权利公约》等联合国人权文件和各国宪法所宣示的各种人权和基本自由之中,受教育权是“仅仅次于生命、自由和财产,以及人格权的一种权利;它是一种追求幸福生活和完善人格的权利”,接受义务教育更是受教育权之中最为基础和重要的权利。本文对我国受义务教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内容和具体落实措施等法律规定的完善进行了论述,以期为我国受义务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基础,能够在立法上促进立法保护、行政保障和司法救济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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