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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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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34416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一、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述4
(一)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涵义4
(二)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4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状4
(一)在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存在的立法缺陷4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权难以确定5
(三)网络案件证据采集难度较大5
(四)行政执法体系有待完善6
三、规制我国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建议和对策6
(一)建立完善的网络法律法规体系6
(二)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具体管辖7
(三)电子证据的采集7
(四)加强行政执法与监管8
四、结论8


内 容 摘 要
【摘要】自实施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稳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做出了杰出贡献。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互联网走进了千家万户,越来越多的人习惯于在网上娱乐、购物,网络市场逐渐形成,网络经济也成了市场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网络市场中竞争的激烈程度并不逊于传统市场,与传统市场不同的是,网络经营者们采取的竞争手段往往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其中当然不乏为谋利益不择手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应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惩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给我们提出了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对网络市场中呈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深入分析,本文介绍了我国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实际状况,指出了我国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中有待改进之处,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客体等方面对如何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出了自己的看法,,希望在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能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关键词】网络环境、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一、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述
(一)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涵义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虽然具有其独特性,但是又和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相统一的一面,因此,对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能脱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给出的基本框架,网络仅仅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它不能偏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本。因此,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基本的商业道德,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使得基于网络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其独有的特征:
1、虚拟性与隐蔽性
互联网是基于现在科技进步产生的一个虚拟场所,而在网络这个平台上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应的也具有了虚拟性这个特征。不法经营者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实行不法行为的,在此平台中大家可以自由进行聊天、购物、发表言论等各种行为,而在网络中进行这些行为,大部分甚至全部不需要进行实名登记,只需注册一个虚拟用户名甚至完全不用登记就可以,这样就使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具有了隐蔽性的特征。
2、高新技术性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互联网为载体的,因此,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网络高新技术的关系密切。以先进的高新技术为载体,这就使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了更多的表现形式,如利用域名、链接、广告、网页等进行不正当竞争,具有鲜明的高新技术性的特征。
3、危害严重性和影响广泛性
在网络环境下,不法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的虚拟性与隐蔽性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者大部分是在危害后果发生之后才能意识到,造成的损害是及其严重的。互联网具有即时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互联网行为具有快速传播性。与此同时互联网是一个全球开放的平台,企业在网上进行经营行为是不分国界的,因此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是非常广泛的。
4、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尽管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本质上仍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因为网络具有虚拟性、全球性等特征,这就使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适用法律上不同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适用主体、适用范围、责任承担等方面。而且随着网络时代全球化进程加剧,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别性认定的难度很大,因此,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不仅要依据国内法,有时还应依据国外法律,不可避免的面对管辖权争议问题。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状
互联网虽然代表的是21世纪的高科技,但对其规制所采用的仍然是丛林法则,对于网络常见问题,例如域名、搜索、网络链接问题等均缺乏明确规定,使得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频频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与之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亦没有实质上的突破,法官们在适用法律时面临重重困难,导致在追究这些不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上面出现“真空”状态。因此,维护互联网虚拟市场下公平交易秩序也就成为无稽之谈。
(一)在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存在的立法缺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网络中各个环节、各个领域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许多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可以在网络环境里得以泛滥。同时由于网络自身具有其特殊性,经营者们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更多的表现形式,相应,大量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也随之产生。正是因为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述特征,《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对所有种类的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而我国对规制互联网秩序的法律寥寥无几,立法体系中也没有专门针对网络的立法。许多法律文件立法层次相对来说较低,缺乏权威性,不能有效的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打击。根据目前的现实情况,制定一部专门的网络基本法以规定网络活动的基本原则、网络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网络的基本秩序和最基本道德显得迫在眉睫。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权难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要解决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争议,首先和最重要需要解决的就是该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互联网具有全球性与开放性的特征,并且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因此对网络行为适用传统的管辖权规则难度很大。
首先,互联网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的特征,互联网是一个完全没有国界的世界,这就使得属人管辖即按照以当事人的国籍为基础,进行管辖的传统管辖理论丧失作用。
其次,人们在网上使用的网上地址与地理位置并不相同,这就使得属地管辖权在网络环境下丧失作用。在传统管辖权规则中,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大都依据行为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来确定管辖权法院。而网络世界中,网络行为具体发生在哪个具体位置是很难确定的,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属地原则往往无法运用。由此可知,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全球性及虚拟性使得行为人的国籍与地域显得模糊与次要,这就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在网络环境下适用困难或者根本不适用。
在我国,传统的管辖权理论仍然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国内的管辖问题,只是在有些地方性法规与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在我国目前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对网络案件管辖权依然使用传统的管辖权理论,与此同时,在一些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当无法确定行为地或住所地时的解决方法。
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较大的问题。随着无线网络的普及,移动终端设备成为人们进行网络活动的主要工具,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其次,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这就给予原告相应的权利,原告可以在任何地方连接网络发现侵权地,从而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经常会造成原告滥用诉权的现象。针对以上种种问题,对网络案件管辖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显得格外重要。
(三)网络案件证据采集难度较大
证据是证明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也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可以说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在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的。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发生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环境下的,在这种虚拟世界中衍生出一种新的证据形态,即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一种信息资料。电子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1、准确性
电子证据可以准确无误的表现其所包含的信息,即时被复制无数次或传播到世界各个地方都能保持其所表现的内容不变。
2、依赖性
电子证据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因此,电子证据必须储存在特点的设备中才能存在。
3、易更改性
电子证据是以电子数据存在的,因此利用高新技术对其修改往往是不留痕迹的,且电子证据具有依赖性的特征,因此在使用过程很容易被破坏。
通过分析电子证据的特殊性,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存有着较大难度。电子证据存在的基础是特定设备,这就使得人们必须掌握相应的高新技术才能够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存。于此同时,电子证据储存在电脑或者其他设备中时,往往会被运用高新技术对其进行隐藏,这就使得对电子证据的提取难度加大。然而获得电子证据后,电子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如何证明也是一个困难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获取方往往借助公证机关对取得的电子证据进行公正,而这种方法耗时耗力,需要付出高昂的费用。
(四)行政执法体系有待完善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及行政部门的执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尤其是反网络不正当竞争)执法体系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1、执法主体不明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执法部门是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同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机构有执法权的,依其规定。这就会产生两中可能性,一是执法主体混乱,比如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工商行政部门有执法权,同样工信部门也有执法权,存在重复执法的可能性,;二是各部门之间并没有统一的协调,会产生监管空隙,存在放纵违法行为的可能性。
2、执法人员专业知识有待加强
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是行政管理,在进行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执法时缺少相应的计算机网络知识。不仅如此,工商行政部门的执法设备也难以应对高科技含量的违法行为。
3、行政处罚的方式有待改善
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侵害三个客体:正常的经济秩序、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权益。当前执法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采取的行政处罚方式主要以罚款为主,罚金直接上交国库,这种处罚方式只保护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一个客体。现实中不正当竞争最直接、最主要的损害后果是由正当经营者承担的,除了勒令行为人停止侵害,鲜有受害方获得赔偿的情况。
三、规制我国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建议和对策
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愈演愈烈,这既有立法问题,也有司法、执法问题,为保障网络经济的有序发展,我们必须加强对网络经济秩序的维护,严厉打击一切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结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有选择的借鉴外国先进经验,逐步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提高执法、司法水平。
(一)建立完善的网络法律法规体系
1、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1)增加列举性条款
虽然我国现行不正当竞争法一定程度上能够适应网络市场的新诉求,可以将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作为规范新出现的各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毕竟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或一般性条款,只能为网络不正当行为的认定提供一般性法律指引,这必将导致其具体适用具有很大的裁量权,并缺乏更为具体的判定标准。就目前网络市场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的现状而言,将典型性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类型化归总,并将其纳入法律之中实属必要。因为无论是从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数量,还是从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在社会中产生的影响来看,都足以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在政府引导市场“互联网+”的背景下,互联网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越来越重要,网络市场也会更加繁荣,这种增加列举条款的需要显得尤为迫切。增加与域名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软件冲突产生的不正当竞争以及与网络链接相关的不正当竞争三类典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此举可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规制网络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继而对网络市场秩序形成有效维护。
(2)修改关于经营者主体范围规定
在网络市场竞争中,不论是营利性的企业,抑或营利性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改中就可以对经营者不作界定,只对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除此之外的行为,只要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行为主体均可认定为“经营者”。
(3)完善法律责任形态
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责任为辅。然而,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而非行政法的范畴,因此应建立以民事责任为主行政责任为辅的法律责任承担结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违法成本低,被查处的几率低;与之相反的是网络不正当竞争受害人维权成本高,成功率低,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难度大。因此,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完善,
2、完善网络立法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在人们生活中已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维护互联网世界的良好秩序显得十分重要,放眼国际,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制定网络基本法,对维护本国互联网秩序、保护互联网交易安全、促进互联网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如法国《互联网宪章》(草案)就是一部专门的系统规范法国网络秩序的法律,其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网络隐私、消费者权益、未成年人权益、公共秩序等诸多方面。而我国对规制互联网秩序的法律寥寥无几,立法体系中也没有专门针对网络的立法。许多法律文件立法层次相对来说较低,缺乏权威性,不能有效的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打击。根据目前的现实情况,制定一部专门的网络基本法以规定网络活动的基本原则、网络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网络的基本秩序和最基本道德、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制的执法主体及其职能的明确、处罚原则等显得迫在眉睫。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自身的特征,自产生就与知识产权保护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其本质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也必须依赖对《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的完善。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前提下,可适当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如商业方法专利、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反淡化保护制度。
(二)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具体管辖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对传统确定管辖权依据的适用带来了新难题,产生了各种新的管辖权理论。有主张应发挥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作用,由ISP充当仲裁员的身份来解决的“新主权理论”。有的主张以网址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因为网址在特定时间内是稳定的,而且与其受管辖的区域(比如ISP)是有关联的。有的主张应由网络技术发达、有能力处理复杂计算机问题地区的法院管辖,认为这种方式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有出于对受侵害人倾斜保护的角度出发,主张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有主张应以服务器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因是服务器的地理位置是可以确定的。
网络侵权案件不同于传统领域侵权案件,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受侵害人很难确定侵权人所在地,网站服务器的地理位置也很难确定,即使确定了,实践中也很难操作。比如一个网站是面向中国提供服务的,但是其服务器则可能在全球任何一个地方,而且同一个网站并不限于只有一个服务器,不同的服务器一般也不会在同一个地方,所以以上理论中看似合理,但没有操作的可能性。原告住所地管辖具有独一无二的确定性是法律人共知的常识,将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可以避免因寻找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产生的复杂的技术难题,而且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不仅能有效保护本国公民利益,还能彰显司法主权。
(三)电子证据的采集
互联网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电子证据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虽然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但是在如何查证电子证据上,法院还在摸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
1、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一般会要求受害人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网站内容的真实性。由于互联网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很大一部分是通过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因此证据的提出方可请网站主人作证,证明网站内容的真实性。但实际情况是网络服务商一般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帮凶”,现实中网络服务商一般也是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庭的,是不会为受害人出面作证的。在这种情况下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让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被告自证其清白是最好的方法。举证责任倒置不仅能够解决原告举证难的问题,还能节省司法资源。受害人可以申请法庭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站上发布的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内容不是被告发布的。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或是网络服务商是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其保管着网站更改的任何数据,受害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被告的服务器进行取证,截取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电脑化记录或数据证据。
2、网络公证
所谓网络公证是指由特定的网络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上的电子身份、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证明以及证据保全等的公证行为。网络公证是一种通过现场见证的方法对某个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鉴别和认定。它通过参与或见证电子数据的生成、传输和存储过程,达到两个目的:一是数据归属或生成主体的认证;二是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认证。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采用网络公证的形式,由网络公证机构对整个取证过程、当事人资格及所生成的数据电文出具公证书,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不仅可以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而且还可以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网络环境下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3、计算机技术专家的采用
由于电子证据的高科技型和隐蔽性,即使专业的律师也恐怕难以胜任有些电子证据的调查工作。所以,委托专门的机构调查证据或委托专门机构鉴定证据的真伪是一项可行的措施。这些机构可以使用专门的软件探测计算机硬件中以前删除的文档。即使被删除部分已经被覆盖,计算机专家也可以发现剩余部分,专家可以调整探测软件扫描整个网络硬盘一定时间所发生的事件,这种软件的使用可能比电子文档的打印稿的审查要节省上百个小时。
(四)加强行政执法与监管
1、建立专门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主体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了解到,目前我国对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主体呈现多元化,这就使得在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执法过程中会出现互相推诿或重复执法行为,加之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技术水平含量较高,这就使得现有执法部门往往应接不暇。分析我国现有国情,借鉴外国先进相关经验,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专门的执法机构显得格外重要。
纵观世界上其他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这些国家大都设有专门机构负责网络执法,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德国联邦卡特尔总局等。这些机构通常具有独立的地位,不依附于机构,在一定范围内拥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由此,我国也可建立一专门机构,专门规制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机构具有独立性,不与任何企业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同时此机构,具有权威应处于较高的层次,具有权威性。
2、更新完善执法机构技术设备
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等特征,这就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加隐蔽,发生的也更加迅速,这就使得传统的检测手段无计可施,因此,开发新的监管软件显得格外重要。由此可知,采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开发先进的监管软件,能及时打击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网络经济的有序发展。
3、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提高网络专业素质网络环境具有开放性、虚拟性、高科技含量等特征,这就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具有科技含量高、技术性强等特点。因此,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也需提高。执法人员不仅应具有丰富的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相关知识,更要具有计算机网络等基本知识,学习、掌握网络高新技术。更要掌握处理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手段。互联网的虚拟性与隐蔽性给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了巨大的非法利益,更加大了执法机关监督和查处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难度。要提高执法机关的执法能力,首先就是要确定专门的执法机构,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积极完善、研发新型网络技术设备,丰富执法人员的专业知识。使得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水平得以全面提高。
四、结论
随着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网络市场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逐步显露。为追逐不法利益,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表现形式也变化多端,虚拟的网络世界不断为我们带来法律难题。因此研究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这一课题极具现实意义。本论文在研究法理基础上,结合实际,对网络世界中现实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总结与思考,也是对网络世界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的初步探索。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是在网络这个大环境下产生的,使基于网络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征。不仅我国立法部门要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完善,执法、司法部门也应做相应调整,更要在全民中进行法律普及,营造全社会打击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的氛围,来有效规制我国网络环境下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不仅仅会打破虚拟市场的平衡,累积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导致实体市场规律的反作用,更会使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受到影响,这给我国的法律在网络经济中的适用提出了相当严峻的挑战。因此,为网络经济的发展繁荣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们责无旁贷。
【引文注释】
注[1]商登珲.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研究[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3(6):71-73
注[2]刘晓庆.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研究[D].南京: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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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登珲.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研究[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3(6):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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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樊雪.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在互联网行业的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4-7-24(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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