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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认定条件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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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对工伤认定条件的认识,论文范文关键词:对工伤认定条件的认识
对工伤认定条件的认识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对工伤认定条件的认识

 [摘 要] 工伤认定纠纷根源在我国的工伤法律存在于劳动法上的工伤与民法上的工伤。劳动者出现工伤行为时,由于一些不利条款的规定,影响了司法权统一实施,使职工权益受到很大的影响甚至是损害。鉴于我国的法律习惯,工伤目前基本被纳入劳动法律关系当中,而关于民事雇佣责任中的“工伤”即职业伤害,应如何称谓和适用法律是一个需要深度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 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工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常见概念。工伤在法律纠纷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工伤认定立法上也需要进一步的解决及完善。
  
一、工伤认定解析
 由于认定工伤情形的比较原则,因而无论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还是人民法院都需要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从这个角度来说,在理论上寻求工伤认定条件的解释基准就显得极为必要。我认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解释工伤认定的条件时,至少应该坚持以下三项基准:
    1、恪守立法原意原则   准确捕捉和遵循的立法原意是工伤认定条件解释的首要基准。其与,原劳动部发布的法律相比,明显体现出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说,无论劳动者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不是主观故意,都应认定为工伤。特别是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模糊不清时,一般都需要对工伤职工的利益予以倾斜保护。这种立法原旨的形成是基于对我国当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的深刻体察。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待遇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而用人单位通过参加工伤保险,也能够起到分散赔偿责任、降低行业风险的作用。为此,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解释工伤认定的条件时就必须自觉遵循劳动者利益倾斜保护原则。
  
    2、符合生活情理原则     一般来说,民事活动除了要遵守法律规定之外,还必须遵从民间习俗、生活习惯等自然法则。由于工作、劳动涉及每一个劳动者的日常生活,因而也必须照顾到一般的生活情理。就劳动保障部门及人民法院的工伤认定而言,虽然是公权力活动,但在依法认定的同时也必须慎重考虑民众的生活习俗,对很多事故伤害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尤其是对于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以及“上下班途中”等关键用语的解释,必须充分照顾到我国普通劳动者的日常生活习俗。
  在当前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中,经常出现劳动者上下班时间因接送孩子上学放学或者顺便去菜场买菜甚至赴宴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纠纷发生之后,用人单位甚至劳动保障部门往往都纠缠于“非上下班途中”或以不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为由认为这些情形都不属于工伤。笔者认为,随着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以及人口流动的加快,现代中国城市家庭已以典型的“三口之家”居多。如此一来,在上下班途中顺便接送孩子、下班途中去菜场买菜即属人之常情,也是当下中国普通劳动者艰辛生活的真实写照。因此,即便是绕路接送或买菜甚至赴宴,都应当从宽解释为“上下班途中”。
 又如,对于上班时间上厕所而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形,一些地方的劳动保障部门往往以上厕所是“私事”为由拒绝认定为工伤。事实上,上厕所不仅是劳动者正常的生理现象和需要,而且劳动者本来就享有法定的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者不仅在工作场所上厕所受伤害需要认定为工伤,而且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如厕提供方便,劳动者就近在工作区域外如厕受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外,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在陪同用人单位客户吃饭、娱乐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而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既不能简单地以非工作原因为由而拒绝认定工伤,也不能一概扩大解释为工伤,比较适宜的做法是根据生活情理进行判断。如果受害者的岗位职责就是“接待陪同”,或者事后经过单位职代会或工会组织通过合法程序予以追认,则可以视同工伤。特别是在企业内部分工日益细密、市场竞争日渐激烈的背景下,成立专门内部机构招募专门人员从事公关、接待事务已经成为普遍现象。由此可见,立足中国国情、充分考虑中国普通劳动者的生活常理是工伤认定条件解释的又一重要基准。
 3、适应社会需要原则
 任何法律规范的制订都只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与劳动保障、工伤认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或修改或制定,更不消说突如其来的国际金融危机对国内企业经营及劳动者就业的巨大冲击。因此,对工伤认定条件的解释运用就离不开对具体社会情境的准确把握,就不能不考虑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该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将职工的范围界定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有关工伤认定对象范围的争议仍然十分突出。例如,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校实习生、挂靠车辆的司机等劳动者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在认定范围之内?对这些特殊群体的劳动者,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就必须坚持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原则进行解释。特别是在市场竞争激烈、就业压力巨大的社会背景下,应当坚持社会需要原则,只要是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的劳动者,无论年龄、身份,都应当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又如,对于一些相对自由的劳动者(如记者等)或者没有固定工作场所的劳动者(如推销员、维修工等),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等工伤认定核心要素的解释上就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劳动者工作的特殊性,作出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相吻合的合理解释。
 此外,行政审判实践中还出现了很多因非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辆(如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而发生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案件。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来看,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不能静止而孤立地理解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机动车”,而把这些速度较快的新式交通工具所造成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世易时移,法律用语的解释只有植根于丰富的社会实践,才能感知时代发展的脉搏,进而缩短法律文本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距离。因此,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同样是工伤认定条件解释的又一重要基准。
二、工伤认定在法律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是醉酒导致伤亡的;三是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虽然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但只有那些与工作有因果联系的伤害才可纳入工伤范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伤害,以及自杀或者自残性质的伤害,与工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其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
三、工伤司法实践问题解决建议
 解决立法问题首先应当从法理上认识工伤,我们应当认识到工伤具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工伤可以由行政治权来确认,而狭义之外的广义工伤应当由民事司法来调整,简言之狭义的归行政,广义的归司法。
 早期西方国家对两者进行选择的模式是可取的,毕竟这从根本上保证了全部赔偿实现的可能性。当然,更宜借鉴的是日本所采取的补充模式。或者用人单位具有明显过错而导致的工伤和职业病,适用工伤补偿又无法得到完全救济,那么应当适用补充赔偿模式,即适用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
 工伤赔偿方面的立法缺陷应以立法方式尽早解决制定《社会保险法》,修改条例规定条例的一些缺陷来源于行政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法律适用上的利害关系人,其立法从保证保险经办机构的赔付能力方面考虑过多,限制降低了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我国工伤事故索赔诉讼实际就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雇员因工受害索赔诉讼,二者并无本质区别,仅是称谓不同而已。鉴于我国工伤法律规定已经在社会保障法中自成体系,有些缺陷是来自于立法性质而非立法技术,所以对其进行大的修改并不现实。现在主要问题是需要解决立法衔接的问题,正在起草当中的民法典草案应该设立雇主责任相关规定,将未受条例调整的工伤关系均纳入民事体系中。应采用现代民法上之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或称雇主责任),而取缔我国民法的“工伤赔偿责任”这一称谓,以免混淆于劳动法上之工伤事故保险责任。
 总之,应当尽快改变目前立法对保障职业伤害中的受害人的权益的不利局面,无论国家立法、司法解释还是审判实践,都应当关注这一重要问题。按照劳动法尊重每一个劳动者权益的精神修订新法,让工伤保险法规与民法原则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更好的衔接是立法工作的一项重任。
 

参考文献
1、李开国:《中国民法学》,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 (2002-09出版)
2、魏振瀛:《民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07出版)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对工伤认定条件的认识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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