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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讨债公司”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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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讨债公司”的法律地位,论文范文关键词:论“讨债公司”的法律地位
论“讨债公司”的法律地位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论“讨债公司”的法律地位

 

[摘 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危机、市场活动、债务纠纷增多而法院执行力度不尽如人意,讨债公司应运而生,并有不断壮大的趋势。本文主要通过对讨债公司的概念与特点以及权利义务的分析,阐述了讨债公司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信用危机 讨债公司 法律地位

 

 

现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这个概念已经不仅仅代表着一纸空文,更多的与我们的日常生活休戚相关。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解读“信用”,它实际上是指“借”和“贷”的关系。你借得一些钱或者一些物品,就相当于你得到了对方的一个“有期限的信用额度”,你之所以能够得到了对方的这个“有期限的信用额度”,大部分是因为对方对你的信任,有时也可能是因为战略考虑和其他的因素不得已而为之。我们在享用信用透支的便捷时,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信用危机、信用风险,甚至是信用的崩盘,而且往往信贷越是方便快捷,风险就越大。

 

信用危机(creditcrisis)是指信用过度扩张,引发通货膨胀和经济动荡,进而影响信用体系的信誉,导致其各环节发生崩溃的现象。它既有因银行自身过度增加信用和信用管理不善,个别银行发生支付困难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发生危机的情况,也有因经济危机而导致信用危机的情况。当经济危机发生时,大量商品积压,大批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偿还所欠债务,导致信用逾期甚至信用崩溃。如今的信用危机更多的掺杂着债务纠纷,不仅仅指银行,更多的是企业与企业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产生的信用危机。

 

一旦出现了信用逾期,信用风险,那么就需要有人去追回这些逾期或者坏死的账目。债权双方不管是从经济合作上还是人情世故上总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网,无论是从追讨成本考虑还是从企业自身能力角度来看,企业自身去讨债都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和风险,此外企业通过公力救济不仅存在费用高、程序多、周期长以及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还存在债务人耍赖、隐匿、逃跑以及偷偷转移资产等情况。在此情况下,找一个善于处理此类事情的第三方,无疑是最优选择,于是以高效率低成本著称的讨债公司应运而生。这就是最初始的“讨债者”,继而演变成如今的“讨债公司”或者“清欠公司”。  

 

一、讨债公司的概念与民间讨债的现状

 

1.讨债公司的概念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活动的增多导致各类信用风险以及债务纠纷大量增加,而我国法律决定了不会以任何的非法手段去执行债务的清偿,债务纠纷如果单纯的只从法院调解或者判决来解决的话可能会给债权方带来一定的不便,法院也无法顾全到所有的债务纠纷,存在着一个有法却难依的局面,市场的需求很大,而供给却远远不够,势必衍生出了讨债公司这样的行业。

 

实际上,就行业而言,没有任何从业人员或团体自称是讨债公司的。它标准的名称是“清欠公司”,显得更正规、更文雅。“清”,清理;“欠”,欠款;“清欠”,清理欠款;“清欠公司”,顾名思义,就是以赢利为目的,提供清理欠款服务的民间组织。即债权人利益的回归,义务人义务的履行。

 

我们知道,债权是以请求权为核心,以债权的实现为最终目的的财产型民事权利。对于债权人而言,因其利益的回归想要义务人配合履行给付义务,而不能直接给付行为的标的物进行支配,所以债权实现之前,对权利人来讲,只是期待性的利益,债权能否体现出经济上的利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务人的诚信度。而一旦这份诚信破裂,债权人期待性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因而需要寻求法律的帮助,而一旦法律的执行力度不足以使得义务人归还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就势必需要另外一个组织来弥补法律的空缺。这样的组织就被称作为讨债公司,即债权人不通过诉讼等正式法律制度或者公权机关,而通过私人之间和其他非制度化民间力量实现债权的方式,委托他人进行债务的追讨。该组织的合法性,官方未予承认,但也未明确否认,处于法律的边缘。

 

讨债公司承揽讨债追账业务,不具有法律赋予的权限和强制力,一般雇请下岗、退休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甚至是一些残障人士,采取上门催讨、死缠硬磨、跟踪或损坏债务人名誉等非常规手段讨得债款,主要为委托人或机构如银行或企业进行讨债活动。在香港称为讨债公司,一些名为帐务催收、信用管理、资产管理公司等也都是包装过的讨债公司。这些讨债活动未得到法律的许可,不一定是合法进行的;但由于举证困难及政府无意监管或监督不力等原因,因此,这些机构仍然存在。这些年市场的需求,法律的非强制禁止也让这样的讨债公司有了生存的空间,并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2.民间讨债的现状

 

我们在20世纪80年代就兴起了民间讨债之风,一些讨债公司开始大量的出现。据业内人士的资料统计,2010年北京约有300家专业的讨债公司,这还仅仅只是取得工商注册的,而未取得工商注册的非正式的组织还有很多,从事讨债工作的人也从一开始的几千人发展到目前的10万人。可见,讨债公司的发展迅猛,业务需求的兴旺。

 

据资料分析,很多企业或者个人在选择讨债公司之前都不同程度的尝试过法律途径的追债。由法院起诉,调解,审判到最后的执行,不仅费时费力,而且还会存在执行力度的不够,债务人资金的转移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对于一些债务纠纷标的额较大或者是债务人自身“无能为力”的情况时,债权人就会寻求另外的途径(亦可称私力救济)来追回属于自己的利益。

 

就目前的市场来看,大部分由讨债公司负责的债务纠纷,都是采用“非暴力”的手段,比如身穿讨债服,敲锣打鼓、寸步不离跟随等手段威逼利诱债务人取得债款,讨债公司会从中收取10%-20%不等的佣金作为追回债务的报酬。当然,也存在一些非法的比如利用黑社会人员暴力追讨、非法拘禁等形式,因此整个讨债市场其实是良莠不齐存在争议的,有合理存在的必然性,也有应该要杜绝的非法作业。

 

  二、讨债公司的权利

 

在债务纠纷频繁发生的今天,公力救济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是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选择第三方来实行债务的清偿,而实际上,讨债公司一直以来都未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甚至倾向于消极的态度,但是其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市场对它的需求。

 

据相关资料显示,现如今大部分的追债案件是有法院判决书的,但是法院执行力度不完善以及自身讨债成本过高等原因直接导致债权人最终选择第三方来执行。而讨债公司执行私力救济实际上就是企业把债权人的身份转借给讨债公司,委托其代理追债,因此法律上来讲,第三方讨债公司只有一个权力,那就是委托代理权力。委托代理(agency by agreement),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因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是以意思表示的方法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故又称 “意定代理” 或 “任意代理”。讨债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就转化为了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以下几点为受理人(既讨债公司)的权利:

 

1.有权利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这是指代理人因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人交给的特定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或所受的损失。例如,债权人指示讨债公司在当地法院对违约的客户进行诉讼,由此形成的费用支出或损失,讨债公司有权要求债权人予以补偿。但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所进行的正常业务开支应由代理人自己负担,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或代理人能证明该项支出完全是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人交给的特定任务而直接产生的。

 

2.有权利要求委托人提供履行代理义务所必需的材料或资料。例如,讨债公司为了便于顺利完成代理讨债事务,尽早实现授权目的,有权利要求委托方提供与收款相关的所有资料:如客户信息、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财务结算书等。

 

3.有权利要求委托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对代理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应当接受。委托人是代理行为所缔结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权利由其享有,义务由其履行,责任由其承担。例如,讨债公司替债权方在履行讨债义务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债权人承担。

 

4.有权利收取报酬或佣金。这是委托代理中委托人最主要的义务。根据商业惯例佣金一般是按照代理人所完成业务金额,(标的)的一定比例提取,并事先在委托合同中予以规定。现如今市场上讨债公司一般在履行讨债义务时会收取10%-20%不定的佣金。

 

  三、讨债公司的义务

 

讨债公司与企业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取得企业债权人的代理权,那么在享受到代理权利的同时,自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委托代理的关系中,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委托人的权利也就是代理人的礼物,相对的,代理人的权利也就是委托人的义务。讨债公司作为法律的擦边球,虽然没有收到法律的强力否定,但其本身的存在也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可否认,市场上仍然存在众多非法讨债案件。因此,在企业选择讨债公司为其追讨债务的同时,也要明确代理人也就是讨债公司的义务。以下几点为讨债公司在讨债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1.忠实地、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代理人应该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在授权范围内积极、认真、有效地进行代理行为,如果由于代理人疏于职责而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的,代理人应对此负赔偿责任。代理人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这既是一般伦理的要求,又是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义务。根据代理属于有偿还是无偿,代理人所尽的义务也不相同。在有偿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当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抽象的轻过失。

 

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原则上应当遵从委托人的指示。既讨债公司在履行讨债义务的过程中,应当遵从委托人的指示,否则产生的不良后果,由讨债公司承担。

 

2.将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及时移转给委托人。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就是获得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同时这也是代理人从委托人那儿取得报酬或拥金的主要依据,代理人应及时将这些权利和收益移转给委托人,不得无故延误,更不得据为已有。既讨债公司在代理讨债过程中取得的债款或物品,应当及时转移给委托方。

 

3.负担一定的报告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代理人的报告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在代理活动进行中,代理人应该将与代理活动相关的重要信息报告给委托人,告知委托人代理活动进展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当代理活动结束时,代理人应该将代理活动的最终结果报告给委托人,以便委托人承担相应的代理结果。回收的款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汇到委托方。

 

4.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往往比较容易接触到委托人的秘密,当此种秘密不具有违法性时,代理人当然要承担保密义务。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有效期间或在代理合同终止之后,均不得把代理过程中所得到的有关委托人的保密情报、资料或其他商业秘密向他人泄露,也不得由他自己利用这些情报、资料同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的业务竞争。

 

5.原则上不得将代理权转委托给他人。代理人应根据委托亲自进行代理行为,因为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得把委托人授予的代理权再委托给其他人,让别人替他履行代理义务。但在法律允许的特定情形下,转委托是可以的。

 

  四、讨债公司的法律地位

 

1.讨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

 

任何形式的社会都不会完全依靠法律来调控整个社会及市场,而且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彻底的顾全到所有的民事或者刑事主体上来。尽管近年来法律越来越多的成为国家主导的救济途径,但是还是存在一些司法所无法顾及到的地方,会有执行力度不够的情况。讨债公司,是信用危机、市场活动、债务纠纷增多而法院执行力度不尽如人意的社会现实背景下的产物。据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一项统计显示,我国每年的经济合同约有40亿份,最终履约率却不足30%,每年因逃债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债务追收市场需求庞大。既然有市场,就说明其存在发展的合理性。

 

讨债公司或者说是讨债者在我们国家出现至少有20年了,可却一直徘徊的法律的边缘,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却也没有被法律真正的缔结,反而有不断壮大的趋势。2006年4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首次把追债定名为“商账追收”,并作为一种新型岗位技能,此后,又委托相关部门培训了108名“商账追收师”。2007年1月25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中国就业培训与技术指导中心又发出公函,正式将“商账追收”更名为“商账管理”。

 

2.讨债公司的法律地位

 

从我们目前商事主体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所谓的讨债公司并非没有合法存在的操作空间。以往我国政府对民间讨债这类行为的控制主要是在市场准入上通过禁止设立登记加以规制。而这种规制之所以能够奏效,是因为我国以往的商事主体法明确禁止企业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外从事其他业务。因此以往的讨债公司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甚至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间讨债的发展。由于没有任何法律可依,也更导致了他们容易走弯路,也让民众对于民间讨债存在一定的误解。无论是自古就有的自力讨债还是现代社会应市场需求而产生的讨债公司,都是在非法律的指导下,基于人们解决经济纠纷而产生和发展的,体现出了社会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一种自我调控。

 

但随着2005年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审批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据此,我国公司法学界的主流意见认为,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原则上已经不再作为一种许可事项存在,而仅仅是一种公示事项,其目的主要是方便其他人查阅了解而已。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就此,讨债公司也有可能通过不把讨债业务纳入经营范围这样一种合理规避法律的手段取得合法地位。更多的讨债公司会以“账务管理”或者“咨询服务”等头衔来获得国家工商部门的认可。其实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讨债公司可能更希望能够让讨债规范化、合理化、程序化、制度化,这样才能够让民众对于讨债公司有个肯定的态度,让他们的发展更具有可行性。

 

3.对于讨债公司的愿景

 

国家对于民家讨债公司的存在存有一定的态度不明无非是受了非法讨债的印象所致,归根结底法律禁止的也只是部分讨债公司在追债过程中所采用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绑架、侵害权利等非法手段,只要禁止了这些非法讨债手段出现在讨债过程中,讨债公司的存在还是有可能得到国家以及法律的认可。国家应该对讨债公司多一些宽容,对于其合理存在表示肯定,明确态度,发挥法律倡导性的激励规范作用,限制并疏导其消极倾向,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将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正确引导民间讨债走上合法适当的道路。

 

 

 

参考文献

 

1、苏兴:《追债公司和追债要诀》

 

2、杨江:《职业追债: 行走在法律边缘》,《热点追踪法治聚焦》, 2006年12月

 

3、李郁:《徘徊在法律边缘的追债公司》,《政府法制》, 2007年11月

 

4、李莉:《我国民间讨债的法律分析与思考》,201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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