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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探究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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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探究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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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探究开题报告
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探究开题报告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一、选题意义
知假买假行为是以谋取加倍赔偿为目的的不正当市场参与行为,知假买假者只追求自己牟利而不关心其他消费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获利的知假买假现象,自199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至今,公权机构对其态度存在多次反复,这在新中国法制史上极为罕见.制度的这种反复,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威慑力的多元需求和制度实施的负面影响之间的权衡.消费者法的社会法属性及纠纷预防和交易公平保障的价值追求,可以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法中的消费者以及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作出与传统私法不同的理解,这一法律属性及价值追求也必然导致消费者法比私法更关注知假买假行为的社会影响.在对社会影响进行全面测定时,不仅要关注知假买假行为耗费的公权资源,也要关注对市场秩序的良性影响;评判良性影响时,不能仅着眼于多少违法行为被打击,更要看到行为的威慑效果.需要在全面评估知假买假和职业打假后果的基础上,对职业打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进行限制,减少其滥用制度的余地,限制其利用法律获利的空间,增加其获利难度,以既消减负面影响,又较好地激发其正面效果,实现有效规制.
二、国内外现状分析
2.1国内现状
知假买假的行为特征是:
1)在购买时对所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这一事实清楚;
2)在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仍自愿购买该产品;
3)主观上有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目的。
当前我国知假买假索赔现象的存在,是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首先,消法第49条规定蕴涵着经济盈利可能性。立法者借鉴经济学方法,通过增加赔偿数额,来减少诉讼损失,尽量使诉讼支出得到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具备知假条件,那么购买假货价值越大,获得的赔偿会成倍增加。这是知假买假索赔的内在驱动力。
其次,知假条件的普遍存在是知假买假索赔的客观条件。在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剧增的情况下,尽管国家加强了质量管理,但商品质量不合格问题仍然很严重,特别是假冒、计量、标识、广告等方面,商品实体与标识不一致、假冒商品产地、商标等现象大量存在。诚然,知假买假索赔有一定的风险,但在严格主义指导下,具有一般消费知识,有时凭感观能力也能轻而易举地鉴别商品真假而使索赔成功。
此外,在公共权力救济不力背景下,人们往往从知假买假的良性效果上来认识法律规定,给予道义支持,形成舆论导向,加之法律规定不明确,结果扩大了消费者外延,忽视了对消费者主观善意的要求,曲解了法律规定。
2.2国外现状
国外西方诸国,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知假买假行为也出现在网络购物中.网络交易双方的非直接性、电商卖家产品货源的多样性、国内部分热销产品假货泛滥的现状,都使得网络购物中的知假买假行为迅速蔓延.以职业打假人为主的群体是网络购物知假买假中的重要角色,其知假买假行为一方面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另一方面又能发挥对市场的公众监督.因此,转变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态度,促进和完善法律规制,才能有效保护市场的运行秩序.
以一个不恰当的举例,美国人向来质疑中方资产股票的财报准确性,但还是有大量投资者选择看好大批中概股的趋势,近期瑞幸咖啡就是个例子,投资者本就不相信他们的财报,却还是选择了投资。在大量的利益面前,人们的道德和价值体系会有一定的动摇和变化,这也是知假买假的一种心理。
三、论文内容
3.1知假买假的原因
首先,消法第49条规定蕴涵着经济盈利可能性。立法者借鉴经济学方法,通过增加赔偿数额,来减少诉讼损失,尽量使诉讼支出得到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具备知假条件,那么购买假货价值越大,获得的赔偿会成倍增加。这是知假买假索赔的内在驱动力。
其次,知假条件的普遍存在是知假买假索赔的客观条件。在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剧增的情况下,尽管国家加强了质量管理,但商品质量不合格问题仍然很严重,特别是假冒、计量、标识、广告等方面,商品实体与标识不一致、假冒商品产地、商标等现象大量存在。诚然,知假买假索赔有一定的风险,但在严格主义指导下,具有一般消费知识,有时凭感观能力也能轻而易举地鉴别商品真假而使索赔成功。
此外,在公共权力救济不力背景下,人们往往从知假买假的良性效果上来认识法律规定,给予道义支持,形成舆论导向,加之法律规定不明确,结果扩大了消费者外延,忽视了对消费者主观善意的要求,曲解了法律规定。
3.2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所确定的并非消费者的定义,而只是该法的调整范围。但就其含义而言,显然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者为本法所称之消费者(本文仅以商品为例加以说明,不涉及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构成消费者的要件有二:一是目的,即为“生活消费需要”;二是主体范围,即既包括购买者,也包括使用者。而所谓的知假买假者,是特指这样的个人,他们在商场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通过向商场索赔而获得加倍赔偿。因此,他们与法律对消费者的要求并不完全符合,从而在其身份确定上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应该属于消费者范畴。他们认为《消法》的第二条中“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规定,是为了和生产需要、经营需要划清界限。至于有些聪明的、维权意识较强的消费者,在怀疑商家出售的商品有假,甚至明知商家售假的情况下而购买商品,属于《消法》所保护消费者的范畴。另外消费者购假索赔对社会有好处,应当支持鼓励。《消法》应当做有利于消费者、不利于制家售假者的解释,不应当做有利于制假售假者而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中国法律应在《消法》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不论什么人买了假货,都可以要求加倍赔偿。持此种观点的有我国著名民法专家、《消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何山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刘俊海博士。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从《消法》立法本意来说,它首先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或损失得到补偿。而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绝非是为了消费而购买,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退一赔一”的利润,购买资金是作为成本投入的。他们不符合《消法》关于“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和华东政法学院付鼎生教授。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生产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但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仅指那些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即为自身的生命实体生产和再生产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以及精神产品的人。消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同时,在该法第八章附则中例外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消费者外延仅为生活消费者。国际通行理解和规定也是如此。如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而言的,指那些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人。1974年英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指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要求他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人。将消费者限定为生活消费者,是消法立法宗旨和法律制度适应时代需要的必然要求。从民法意义上讲,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主体,是利益的矛盾统一体。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呈现经营者组织化、生产复杂化等特点。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者地位,交易过程中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在受到损害后要适用原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救济,显得力度不够。在消费者运动推动下,将这一特殊主体即生活消费者从广义的消费者范围分离出来,成为特别保护对象而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只有生活消费者才是消法的调整对象,不能作扩大解释,否则违背立法宗旨,于法无据。 知假买假者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3.3知假买假的赔偿问题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规定使用了“欺诈行为”概念,却没有为“欺诈行为”下定义。探讨欺诈行为,须从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入手。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多层次结构,要求对其中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既然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我们就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该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即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没有给“欺诈”下定义。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给欺诈行为下了一个定义:“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第68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要考虑几个条件:
首先,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
其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都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就是陈述虚假事实,如将劣质产品说成是国优产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
最后,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而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行为。
以上三项同时具备,就构成消费欺诈,反之构不成消费欺诈。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既有欺诈的故意,也有欺诈的具体行为,但购买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不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为了获利,在明知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自愿购买的。他们并没有受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误导,他们购买商品的行为是他们索赔获利动机的驱使。所以知假买假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条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四、文献综述
1.史方重. 知假买假行为浅析[J]. 西部皮革, 2018, 040(004):49,55.
2.朱东明, 李萍萍. 浅析知假买假行为[J].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09, 13(11):41-42.
3.吴茜. 浅析知假买假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J]. 时代金融旬刊(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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