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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之债的移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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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税收之债的移转(二),论文范文关键词:论税收之债的移转(二)
论税收之债的移转(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纳税人则只承担债务,而不享有债权。「11」因此,无论是税收债权的移转还是税收债务的移转均不存在所谓概括承受的情况。研究税收之债的移转,我们只需考察税收债权让与和税收债务承担两种情况即可。
  (一)税收债权之让与
  如前所述,在单一制税收体制下,从根本上讲税收债权主体只能是国家。与私法上债权的让与不同,税收之债属于公法之债,从根本上讲,除国家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的受让人。因此,在研究税收之债移转时,从认识论角度研究“税收债权”意义并不大,从实践论角度研究“税收债权”则具有很大的实践价值。税收过程是一个公民个人财产向国家转移的过程。除非我们不承认公民对个人财产享有充分而完整的所有权,否则,国家要求人民向自己转移财产,只能是向人民提出这样的请求,而不是只予以通知,便将财产权利据为己有。国家既然对纳税人不享有支配权,而又要求税金这一货币财产的移转,因此,国家对纳税人只能是行使请求权。即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国家可以向纳税人提出支付税款的请求。「12」笔者认为,税收债权的让与从实质意义上讲就是税收债权的“请求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在不同国家机关的移转。实践中税收债权的让与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发生:
  1、税收债权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让与
  从理论上讲,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债权的让与不仅应当包括中央向地方的让与,还应当包括地方向中央的让与。分税制的原则和基础是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但多数国家为了强化中央财政,在实行分税制方面,事实上并没有完全严格按照上述原则划分税种和税收收入,存在着地方事权与财权不相当的情况。一方面地方承担着大量的公共事务,另一方面在税收分配上享有的权力却明显处于劣势。在这样的情况下,地方向中央的税收债权让的情况很少会发生。中央税与地方税之间的让与主要的就是中央对地方的让与。
  从各国税收立法实践来看,中央向地方的税收让与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一些国家规定了国家让与税。在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中央政府将本属于国税的部分税或税种在特定时期或情况下直接让与地方政府,以弥补地方政府财政的特别支出。如日本税法就有国家让与税的规定,即中央将国税中的地方道路税的全部、石油煤气税的二分之一、汽车重量税的四分之一、特别吨位税的全部,按照一定的标准,无条件让与地方用于公路和航空。二是财政转移支付中的税收返还。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改革,在重新划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收入的基础上,相应调整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数量和形式,除保留了原体制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定额补助、专项补助和地方上解外,根据中央财政固定收入范围扩大、数量增加的新情况,着重建立了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地方既得利益,实现新体制的平稳过渡。另一方面,这种形式通过“存量不动,增量调节”的办法,提高中央财政在增值税与消费税增量上的比重。「13」无论是国家让与税还是中央对地方政府的税收返还,其实质都是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债权的让与。
  2、税收债权在税务机关之间的让与
  税收债权的让与可以在税务机关之间发生。例如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在这项规定中,在纳税人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税收债权的主体本应当是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但如果纳税人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依据税法规定,此时税收债权移转至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因而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成为新的税收债权人,有权行使对纳税人的税收债权请求权。
 3、税收债权在税务机关与其他特定机关之间的让与
  此外,税收债权的让与还可以在税务机关之间和其他特定机关之间发生。例如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也就是说,从税收债权的行使角度来看,在我国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债权(确切地讲,应当是税收债权的请求权)的法定机关是各级税务机关,而不是其他任何别的机关。但我国税法又规定了特定机关代征税款的情况。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这里法律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代征,相应机关取得了对纳税人税收债权的请求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其实质就是税收债权在征税机关与其他特定机关之间的一种让与。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让与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任何关不得向纳税人行使税收债权的请求权。
  4、代收(扣)代缴与委托征税行为不属于税收债权的让与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税法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制度和委托征税制。那么,征税机关与扣缴义务人或接受委托的征税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税收债权让与的关系呢?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税法设定扣缴义务人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税收的源泉控制,防止税款流失,简化征纳手续,方便纳税人。笔者认为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行为仅仅是基于法律上的一种委托行为,扣缴义务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纳税人行使税收债权的请求权。因此,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行为不能看成是税收债权在征税机关与扣缴义务人之间的让与。
  此外我国税法还规定了委托征税制度,例如1985年我国农业税改为折征代金后,规定由乡政府组织征收。同时税法规定,财政机关有力量的,可以直接组织征收,或者继续与粮食部门协作,派人驻粮(库)站收税。在财政机关力量不足的地方,可暂时委托粮(库)站代征,付给劳务费。笔者认为,粮(库)站的代征行为是一种接受委托进行征税的行为,由于接受委托人也不能以自己名义向纳税人行使税收债权的请求权,所以委托征税行为也不属于税收债权的让与。
  (二)税收债务的承
  与私债的承担通过转让合同而移转债务不同,基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考量,税收债务的移转一般不能通过合意实现,主要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但是否应当绝对禁止合意移转税收债务,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税收债务的承担者是否为税法上所特定之人,可将税收债务的承担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税收债务的继承,指在税收债务移转过程中,税收债务的承担者为税法直接规定的特定之人的移转;二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税收债务,指税收债务移转过程中,税收债务的承担者是与纳税人通过合同方式移转税收债务的非特定的第三人的移转。其中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债务的承担仅指第三人代为履行税收债务「14」.
  1、关于税收债务的继承
  税收债务的继承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与分立过程中税收债务的继承,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的继承,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税收债务的继承等三种情况。
  (1)纳税人的合并与分立过程中税收债务的继承
  日本《地方税法》规定:“由于法人的合并二对纳税义务的继承”;「15」韩国税法也承认“因法人合并的纳税义务之承继”;「16」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的继承
  为了确保税收,日本税法将纳税义务分为两次纳税义务,当认为从原纳税义务人身上不可能征收全部或部分税额时(即第一次纳税义务没有履行时),则把与该人在人身或财产方面具有特殊关系的人列为第二次纳税义务人,并由其代替原纳税义务人负担纳税义务。第二次纳税义务人主要包括:无限责任股东的第二次义务,清算人等的第二次义务、同族公司的二次义务、实质课税额等二次义务、共同事业者的二次义务、事业受让人的二次义务、无偿受让人的二次义务、无法人资格的社团等。我国大陆税法没有对第二次纳税义务作出规定,仅规定了第一次纳税义务。但在我国台湾地区税法中却有类似于日本第二次纳税义务的规定,如台湾“平均地权条例”第50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移转,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由取得所有权之人代为缴纳。依第47条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权利人代为缴纳。” 「17」
  可见,与纳税人的合并与分立过程中税收债务的继承一样,日本税法上关于第二次纳税义务的规定中,第一次纳税义务是第二次纳税义务存在的前提,而第二次纳税义务则是对第一次纳税义务的继承,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第一次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的继承。
  事实上,由于我国现行税法缺乏规定,实践中纳税人利用与本人在人或财产方面具有特殊关系的人规避或偷逃税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日本税法对第二次纳税义务的规定弥补了第一次纳税义务的不足,能更好地保障国家税收之债的实现,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3)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税收债务的继承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税法都对此有规定。如《日本地方税法》第9条规定了“由于继承财产而对纳税义务的继承”与“由于法人的合并而对纳税义务的继承”「18」.韩国税法也承认 “因继承的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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