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题目《浅谈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的关系》 内容摘要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关键词:婚姻 夫妻 财产关系 一、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婚姻法实行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1、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2、夫妻双方都有各自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3、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干涉和限制; 4、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5、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共同财产。 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1、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2、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4、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国长安出版社常用法律法规选编 2005 2、全国性婚姻法律法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的关系》 姓名:裴荣连 学号:102025109003 专业:法律 院系:北京师范学院 2012年11月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的关系 内容摘要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关键词:婚姻 夫妻 财产关系 本法是婚姻家庭中的基本准则。 婚姻法在现代社会家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是关联夫妻之间应尽义务和责任的纽带,是规范婚姻家庭中夫妻的准绳,婚姻法在夫妻关系中存在给家庭带来很大的帮助。 婚姻法实行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1、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结婚年龄不得小于规定年龄,要求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婚育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未到法定年龄和重婚,以及禁止结婚的情况,婚育无效。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具有夫妻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2、夫妻双方都有各自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领取结婚证后,夫妻双方正式成为夫妻,对于各自先前使用的姓名,各方不得干涉,必须尊重双方姓名的权利。 3、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干涉和限制; 夫妻双方拥有参加工作自由的权利,各方不得干涉。 4、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5、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取得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除非书面约定,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里对房产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说明,“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 想离婚的男男女女最苦恼什么?法院长期不判,财产纠缠不清,尽管形同路人,还要一起过日子,因此有人说:办离婚真累。新《婚姻法》将帮助想离婚的男女从此窘境中解脱出来。这部法律规定,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直接认可。 婚前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双方对财产又明确的约定。但是一些特定的财产是属于个人独有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转业费就属于个人独有的财产,不做为共同财产。最高院93年的司法解释转业费10年以上转为共同财产的规定,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应当已经失效。 “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在双方结婚8年后即作为共有财产”的说法早已成为过去。自从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法律已明确地对夫妻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作了详细的规定,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均属于个人财产,不会因结婚而逐渐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为婚前财产权属办理公证,已没有必要。 比如,婚前个人按揭买下的房产,即使婚后共同还贷,按照新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在分割时当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还贷的部分,由所有者按照份额予以退还。房产增值的部分,当然由所有者享有。这应当是原则。法官当然也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困难的一方判决所有者予以帮助、补偿。但是这并不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1、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现行的《婚姻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的个人财产范围。结合了我国国情,适应了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权,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1)本法规定的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 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滋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滋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滋息。如婚前所投资的股票,婚后因股票大升而获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登记前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本法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属个人一方财产。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时,往往是以夫妻共同的积蓄或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先垫付,然后再向侵害者请求赔偿的。如果将获赔医疗费一概规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显失公平。 (3)本法把“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列属为夫妻一方财产,充分考虑到了财产所有人的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以及获得财产者的权利,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立法愿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 (4)本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界定标准,也未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我们知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摩托车、轿车等高档生活用品,并逐渐成为夫或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的比例及生产用品与生活用品之间做出科学界定,必将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建议今后在制订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中,应弥补此立法上的不足。 (5)对于条款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 4、我国目前的婚姻立法原则确立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起了很大变化。夫妻财产数量上日益增多,财产构成上也日趋多元化。因此,仅仅依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逐步完善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同时,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例外本法第40条还规定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约定的财产应该是有特定形式,履行一定手续的。夫妻财产契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没有经婚姻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或公证机关公证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更和撤销原约定亦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并经登记或公证。变更和撤销约定不得改变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原来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因欺诈和逃避等原因而变更和撤销约定的行为无效。这样既可以确定夫妻双方对财产责任的承担,又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同时兼顾维护社会利益、交易秩序的精神。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先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参考文献] 1、中国长安出版社常用法律法规选编 2005 2、全国性婚姻法律法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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