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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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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二),论文范文关键词: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二)
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相同的案情在世界上是不可能出现的。 很多国内的学者借鉴国外司法审查之经验,对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进行了深刻的探讨和研究。杨伟东所著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一书,对行政审判的纵向范围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相同的案情在世界上是不可能出现的。
  很多国内的学者借鉴国外司法审查之经验,对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进行了深刻的探讨和研究。杨伟东所著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一书,对行政审判的纵向范围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也代表了目前国内最新和最系统的就此问题的专门研究。农村研究论文其基本的立场在于,合理的行政诉讼审查强度如同宽窄恰当的受案范围一样,可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合理配置,减少司法与行政之冲突,减少司法审查中的不确定现象以及降低和避免行政诉讼审查机制“制衡不足”或者“干预过度”的双重危险。[7]该书的研究和研究结论,建立在充分的比较法处理基础之上,并通过对国外有关理论与实践的比较和论证,结合中国行政诉讼之实际,探讨了我国行政诉讼的所应有的合理限度。其论证的主张主要是:[8]1、法院和行政机关具有不同的专业和技能优势。对于带较强技能事项的审查,法院应采取尊重态度;而对法院优势事项,法院可以享有更大程度的审查权。作者所论述的这一观点,是传统上一直沿袭和承认的。但笔者以为,这一审查原则,只是一个一般性的参考标准,在很多的时候,法院应把事实和法律结合起来进行处理和审查,而不是简单的尊重或不尊重。行政领域的广泛性,使众多的行政领域都有其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若过分的强调对行政机构的专业知识的尊重,势必是法院对行政的审查形同虚设,无所作为。法院审查之目的就在于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即使是行政机关所擅长的专业事项和领域的判断,也不能保证行政机关不具有非法的目的、动机或不当的考虑而滥用其权力。所以,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性的审查,必须建立在对事实审查的基础上,那么法院在知识的欠缺上可以借助于专家意见和专业性的权威鉴定以弥补。2、在行政诉讼之前大多的行政行为已经历了行政程序,电算会计论文此程序的运作应对法院的审查有一定的影响。若行政程序十分完备且具有司法程序特性,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应相对较低;如果行政程序相对简单,对公民的权益保护不尽完善,就尚需法院增加控制力度。一般来说,程序的完备与严格,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行政行为或措施的质量以及公正的结果的可靠性,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作者的观点是具有法理支撑的,而且法院对那些经过严格的程序限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宽松审查或较大程度的尊重,也体现设置严格行政程序以及由此所耗费的成本的价值和意义。但应当指出的是,作者在论述中,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因素,即其只已行政程序是否完备或具有司法特性作为判断司法审查强度的根据和标准,而没有考虑到繁简宽严不同的程序与公民权益重要程度和行政行为的性质相对称的特点。如果只是对公民影响极小的权益受到某种行政行为或措施的影响,即使这时的行政决定所适用的程序相对于某种对公民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决定所采用的行政程序简单的多,国债研究论文也不能成为法院对该依据简单程序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的理由。所以,笔者的以为,从行政程序上判断司法审查强度的大小,不是孤立地看该程序的繁简或宽严,而是取决于该程序对行政措施的约束程度与所针对的事情的性质以及影响的公民权益的重要性是否相对称。3、行政诉讼主要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凡影响到公民基本或重要权益的事项,法院的审查强度应大。4、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的确定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应综合考察各种因素。该学者将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公民权益的大小以及重要程度作为司法审查强度的标准之一,笔者基本赞同,而其所强调的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分析具体确定的标准,则是在遵循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所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在这一点上,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据一般性的原则结合个案所进行的创造性的判决以及相关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财务管理论文、判断余地理论的运用与局限
  (一)德国判断余地理论及其运用领域与局限
  内容广泛一致的各种学理都主张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9]的适用只进行有限的司法审查。判断余地理论[10]最早是由巴霍夫在1955年提出的,其观点主要在于行政机关通过运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获得了一种判断余地,即独立的法院不能审查的权衡领域或判断领域;行政法院必须接受在该领域内做出的决定,审查的范围只能是该领域的界限是否得到了遵守。乌勒同时提出的合理性理论也得到了类似的结论:在两可的案件中,多个解决的办法都是合理的,行政机关在此合理的范围内做出的决定都应当视为合法的。略为保守的沃尔夫认为:行政机关享有一种评价特权,如果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要求“估价”,特别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进行估计,法院不能充分理解,因而不能审查,该估价就专属于行政机关。我们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他们都基于大致相同的考虑:立法机关通过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赋予行政机关自负其责、只受有限审查的决定权;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允许各种不同的判断,在当存在着两个以上的合理判断时,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就此问题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更有利于相关问题的合理解决。通行的理论与判断余地理论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文评史评论文但其强调不确定法律概念不是充分条件,只有在相应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做出终局决定的范围内,才能存在一个不受法院全面审查的判断余地。
  由于成文法在面对大量复杂并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情况,其在立法技术上为了避免过于僵死的法律条文不能适应复杂社会事务的弊端,必然大量的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按照这个理论,行政机关作为主要的执法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的执法活动以及因此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所做的解释,法院就是无法触及和审查的,从操作层面上,似乎使法院与行政机关在司法审查的关系简单化了,法院审查的任务就是把握行政机关是否在其权限和法定范围内行事。事实上,判断余地的法律授权并非必须采取明示方式,具体规定的解释过程也可能产生判断余地。所以,是否以及在哪些条件下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将是产生判断余地的决定因素,尽管我们能注意到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但在具体的适用中还是存在选择法律和法律条款的争议。另外,对于判断余地是局限在个案的具体法律适用过程,还是将其扩展到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抽象解释,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判断余地理论反映了正确解决行政与司法权的关系方面的有益探讨,并且也给我们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提供了一些理论上的指导。但笔者以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判断余地理论的适用,还有很多的弊端和局限,建筑工程论文即:如果允许存在一个这样的不受制约和控制的判断余地,那么在行政机关具有某些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里,也同样会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和对法律的曲解。事实的问题还在于,现实中行政权涉及的范围和调控的事情的性质是有很大的差别的,如在事关公民的基本权益或重大的权益时,让行政的自由裁量成为不受制约的领地是危险的,也是与法治国家的精神相悖的。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运用判断余地理论进行司法审查的态度逐渐的转变,也说明了其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认识到该理论的不足。
  鉴于此,判断余地理论在运用上,不仅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在某些关系到公民的重大的权利以及公共利益的领域里甚至应当完全的废除。行政机关因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得到的一定的裁量空间,但在裁量时其仍应当受到裁量的合理规则的控制,并遵守相应的法律原则。同时,在涉及公民的重大权益时或重大的公共利益时,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当对行政措施从法律和事实上进行全面审查,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只受有限司法审查的判断余地。德国的联邦行政法院以前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通常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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