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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之债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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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不可分之债之探析,论文范文关键词:不可分之债之探析
不可分之债之探析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古典法时期和优士丁尼法时期.但全部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分为基于给付性质上的不可分和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不可分.不可分之债的核心是给付.
 
一、不可分之债的渊源
  不可分之债的历史演变一般来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十二表法》时期、古典法时期和优士丁尼法时期。
  1.《十二表法》时期。《十二表法》上的第五表第九条规定:“继承的债权和债务,依法按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分配给继承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同一个东西同时由多个人所享有时,原则上来讲债可以被分割的。但是《十二表法》只是片面规定了一个方面,而没有考虑到当债被分割会损及给付的性质或价值时,即标的是不可分时,应当如何履行?于是,随着罗马法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不可分之债的理论。
  2.古典法时期。发展到古典法时期,虽然也有不可分之债的理论,但却被认为是连带之债的一种,并没有被独立出来。保罗在《论告示》第23卷规定:“承诺授予通行权之人在指定了数位继承人之后去世,此债是不可分的;并且没有疑问,它继续存在,因为没有土地的一方可以承诺授予通行权。因此,每个单独的继承人对整体负责。”还规定“不可分债务因履行不能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对于承诺者的数继承人来说他们仍应该整体地负责,但全部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由此可见,不可分之债因为不能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对于所有已经承诺的继承人来说,他们应该整体的负责,但对于全部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他们应该承担的份额。
  3.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因为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务具有可分性,不可分之债变为损害赔偿之债以后,其实也就变成可分之债了,与连带之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再坚持不可分之债就是是连带之债的观点,文史哲学论文它们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也正因为这个原因,到了优士丁尼法时期,不可分之债逐渐取得了独立地位,从连带之债中独立了出来。
  二、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辨析
  (一)不可分之债的核心是给付的不可分
  不可分之债是指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复数当事人的债。不可分的给付,分为基于给付性质上的不可分和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不可分。因其标的的不可分,故复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不能按照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同时因为给付的不可分,复数债权人相互间或复数债务人相互间形成类似于连带之债的关系,有必要加以明确的区分。
  由此可见,不可分之债的核心是给付不可分。那么到底什么是给付不可分?各个国家有不同的看法,《法国民法典》将给付一般分为三种类型给付、作为和不作为。所以研究给付的可分与否实际上就是研究这三种给付方式可分与否:
  第一,当给付为转移权利时,通常是可分的,也就是可以称为可分之债,因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认为权利是可以分割的,图书馆管理论文如彭梵得等许多罗马法学家都认为,所有权、用益权等是按份构成的,是可以分割的,但是这种可分性是法律上的和观念上的可分性,也就是权利的可分性,并且这种权利往往是支配性的权利。当然也存在地役权等不可分的权利,即给付如果是转移地役权,则会形成不可分之债,其实这并不是因为地役权本身不可分割,而是因为他的客体——供役地是无法分割的,如果分割的话会害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虽然给付的内容决定了给付是否可分,但是给付的价值对给付是否可分也起到了参考作用。
  第二,如果给付的内容是作为时,是否可分可以依照该行为的价值效果来决定可不可分,如果将该行为进行分割,如果其各部分的作用之和不再等于该行为的整体作用,我们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不可分的。即可以成为不可分之债,相反,如果仅仅是各个简单行为的简单聚合,则可以认定该行为是可分的,例如,给付如果是服务行为,则一般认定该行为是不可分的,形成不可分之债。
  第三,当给付是不作为时,给付一般是不可分的,形成不可分之债,但是如果联系实际生活中,少数情况下,给付是可以分割的,因此是可以形成可分之债的,例如,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过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实际的损害结果能够理清责任分担的份额,那么此种不作为的给付就形成了可分之债。
  实际上给付是否可分最终还是有给付的现实情况、石油能源论文价值效果和利益衡量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而债的主体的个数等并不是债是否可分的决定性因素。
  (二)连带之债的核心是连带关系
  在连带之债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数人,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消灭。
  从连带之债的定义可以看出,连带之债的本质是一方主体必须有连带关系,即连带关系是连带之债的源点和核心。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和87条的规定,连带关系实际上是按份分配的例外情况,所以是不允许随意推定的,只有在法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场合才能够发生。由此推出,连带关系是指由于法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导致债的任何一方的数个主体相互有法律上的关联而构成一个整体,最终形成对外共同分担责任或共同享受利益,对内分担责任或者分享利益的某种关系。
  连带之债本质上为一种可分之债,其作用正是对可分之债上所反映的个人主义思想的一种限制,以及对债权人的保护。
  (三)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别
  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在形式上有共同点,即都是数人负同一债务,但它们还是有很多的不同点的,即不可分之债强调的是给付的不可分性,它关注的是客体本身的性质和变化,但是连带之债是不同的,它对于给付的性质是否可分是毫不关心的,它注重的是主体之间是否具有连带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连带之债是由于各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成立,其与标的是否可分是没有关系的,而不可分之债实质上是各个独立的债务,法律论文它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像连带之债那样拥有共同的目的和连带关系,他们因为标的的不可分性无法分割履行义务,因此才不得不全部为给付义务,当给付变得可以分割的时候,就可以变成可分之债。而连带之债不存在转化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都有连带关系。
  第二,连带之债不问给付是否可分,其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全部或部分给付,即对于连带之债来说是可以为部分履行的。但是不可分之债因为强调给付的不可分性,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全部给付,是不可能请求部分给付的。
  第三,对于连带之债因为当事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而且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给付,所以就任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如对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免除部分债务或者任何一个债务时效届满,抵销,混同等具有涉他效力,一般都有绝对的效力。但是在不可分之债中,除履行以外,都往往只有相对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430条明确规定第434条至440条的规定不适用不可分之债,而第434条至440条的规定是关于连带债务一人之行为的绝对效力的规定。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不可分之债之探析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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