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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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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论文范文关键词: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人身权以及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的概念,认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民法对人身权的一般保护;二是从侵害人身权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责任方面保护人身权。提出侵权行为法在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指出了我国当前人身权立法中和司法中的缺漏和不足,分析了其成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为今后立法和司法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人身权  民法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法  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在古代中国的“约法三章”。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其后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步完善起来。从诸法合体,刑法为主的保护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建国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身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践踏人权的悲剧时有发生,文革时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文革结束后,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逐渐恢复,中国又回到法制现代化的正轨。1979年《刑法》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刑罚手段制裁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继而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多项权利及法律制度以保护人身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历史意义。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且无具体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割,而且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   (1)不可转让性——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割,离开了特定的人身,人身权就没有意义;    (2)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不排除可以带来间接的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    (3)是绝对权——权利主体确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    (4)对人身权保护具有特殊性。除民法保护外,还通过刑法、行政法等保护。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法人。公民(自然人)享有人身权是不言而喻的。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全体和财合组织体”。(1)既然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社会上与其他主体进行民事交往,从事民事活动,能够也应当享有人身权等民事权利。权利,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确认,民事权利由民法规定或确认,因而人身权必然是民事主体依照民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与人身不可分离。它不象债权、所有权那样,可以转让、赠与、继承,可与主体的人身分离开来。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并与其相伴始终,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灭。甚至先于民事主体存在而存在,如先期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亡后依然存在,如对延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这种权利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而无法继受取得。
    人身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对基于其人身可支配的利益。这种利益本身并不具备财产性内容,而必须通过物理性活动才能产生财产上利益,因此对于所有权、债权等财产权来说,人身权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它是同财产权对称的一个类概念。
    关于人身权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前者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等,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监护权、亲权、夫权、父权等。(2)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首先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贞操权、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还包括一般人格权。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和监护权。(3)而各项具体权利又可以细分下去,如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权,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住宅自由权,婚姻自由权,隐私权。(4)从权利主体上看,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自由权、隐私权等等由公民享有;法人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5)
    二、民法对人身权的一般保护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环境污染,工业事故给人们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高新科技的应用使某些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成为可能,人身侵权行为出现新的形式;个人的逐利心态和功利主义,使人身权受到更大的威胁,如追逐名人,造成其人身伤亡。人变得越来越脆弱了。这一切都呼唤着法律对人身权给予全面周到的保护。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6)这一定义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法律规定人身权利的内容、范围;第二层是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宪法保护、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民法保护。作为私法的民法对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和作用。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对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与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体现新中国民法对人身权的重视,创立了当代民事立法的新体例。《民法通则》以八个条文规定了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同时在“知识产权”一节中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出宣示性规定。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一般民法保护的体系。但是《民法通则》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如人格权与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缺乏对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的规定,对于各种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7)应当看到《民法通则》作为一部粗线条的,作为民法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不应对它太过苛求,希望将来在正式制定民法典的时候能够避免上述缺陷和不足。
    三、侵权行为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民法一方面通过一般性规定保护人身权,另一方面在民法特别法——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人身权应负的民事责任,发挥其保护作用。笔者以为侵权行为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在法律保护手段当中应居于主要地位。因为“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重要的是使受到侵害的权利能够得到恢复,而这正是民事责任的职能,因此,对于人身权利的民法保护手段,具有其他法律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效益。”(8)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以民法(侵权行为法)处理人身侵权的行为,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以刑法,行政法处理方式相较而言是经济的,能更好地实行私法自治。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作为法律规范,还发挥着预防以后类似情况发生的作用。当然,对于严重侵害人身权,进入公法调整领域的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排除刑罚、行政处罚的手段。各国民法都对人身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德国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之权利者,对于他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在我国,“民国民法”第一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侵害公民、法人人身权应负民事责任。虽仅有两条,略显简陋,但毕竟以此为基础,通过一系列的单行法规、司法解释建立了人身侵权行为法的体系。
    (一)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受到的损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产品致人损害,造成死亡的,还应支付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亦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赔偿项目,实际上都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并认为“抚恤金的提法,就是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也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也作了一些规定。
    (二)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审理名誉权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范围作了一些规定。对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对此也作了一些规定。
    四、完善人身权立法的建议
    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如《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了规定,即便如此,我国人身权立法仍存在不少缺陷:
    1、对一般人格权未作规定。  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而言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这一条中似乎人格尊严包括在名誉权中,但名誉权作为权利却是人格尊严这一法益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从国外立法例来看,都肯定一般人格权的存在。《瑞士民法典》率先承认一般人格权概念,单设“人格权保护”一专题,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10)德国民法虽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联邦法院与宪法法院协力以宪法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11)日本在战后制定的《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施之法律》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十八条仿照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2、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
  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未作具体规定。法院在处理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的案件时,一律归入名誉权纠纷中,造成概念上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2.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协调。
 与中国古代、近代立法重视身份权而忽略人格权相对,《民法通则》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也存在着厚此薄彼: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都是人格权,而只有一个荣誉权是身份权,另外设立了监护制度规定在总则中。我们知道,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3、对人身权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 如没有规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过窄:如只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而较少考虑或不考虑精神损失,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恤金和伤亡赔偿金。在实务中还存在赔偿标准过低,造成“致人死亡”的赔偿比“致人伤”要低:有的人身伤害获得数十万的赔偿,而人员死亡的案件却只获得数万元的赔偿。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对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只在著作权法中作了简单规定,死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116页,法律出版社。
(2)(4)(6)彭万林主编:高等政法院规划教材《民法学》第179—20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3)(7)杨立新:《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
(5)(8)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26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9)(10)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第三册,第70—71页,中国检察出版社。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第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2)林纪东:《战后日本法律》第80—81页,台湾正中书局1968年版,转引自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册,第70—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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