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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监督权与官员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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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监督权与官员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民监督权与官员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
一、文献综述
公民的监督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利,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式。我国《宪法》虽然未对公民监督权进行直接定义,但多个条文都体现了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监督的基本权利。其中总纲第3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该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27条第二款:“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我国公民的监督权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公民的批评权和公民的建议权,二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通过这两方面实现公民的民主监督,有利于改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有利于激发广大公民参与国家建设,发挥主人翁精神。
“隐私权”这一概念最开始出现于19世纪末的美国。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此后,人们逐渐开始关注隐私权这一权利,各国学界对隐私权的相关问题也展开了一系列研究。然而对于隐私权的确切概念,各国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哥伦比亚百科全书》的定义是“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1964年审判判决中,“隐私”这个单词初次被使用,并对隐私权下了如下的定义“不任意让他人公开私生活的法律保障和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逐渐得到各国的共识。在中国,由于种种原因,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隐私权利的法律保护并不受重视。我国也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而是一种间接保护方式。即在隐私权利受到侵害时,通常以其他诉由提起诉讼。如《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权利,当时只是通过保护公民的名誉权等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没有单独将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中。但随着人们对个人隐私的认识逐步提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又产生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并成为由法律确认为一种权利。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从该条列举中可以看出,现在的隐私权是与其他人格权并列的一项权利。在现行的法律中,《宪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分别对公民的住宅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进行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二条也对侵犯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的行为进行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等。这体现了我国在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保护体系,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进步。
(一)国内研究现状
在我国,隐私权利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日益受到国内学术界的重视和研究,各方面的学者也从各自专业角度对隐私权等相关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80年代至90年代,张新宝发表《隐私权研究》,刘国林发表《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而后张新宝教授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书中对隐私权问题作出更全面、细致的研究。在我国颁布的法律中,最早对隐私权利予以保护的是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进行公开审理。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1982年《宪法》也对隐私权利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其它法律法规也作出相应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罚;第252条、第253条规定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处罚。《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的原则。第120条规定了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例外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第45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39条、《律师法》第33条等也对隐私权作出了相应规定。
彭万林教授认为,“隐私权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2款规定了:“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同时,我国刑法和其他法律也都规定了对公民监督权行使的保护。我国的监督权主要主要包括六项内,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3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去的赔偿的权利。
(二)国外研究现状
1890年,著名学者沃伦和布伦迪斯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的文章,对美国隐私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篇文章的基本理论概念是将隐私视作与人类尊严不可分割的一种条件和权利,是对人的平等的尊敬和一种人格。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1974年制定《隐私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以后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隐私权立法,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发达的国家。
英国在戴安娜事件后修订的《联合王国新闻工作准则》也具有代表性。新准则详细界定了“私人场所”、“私人设施”等概念,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同时,进一步严格限制了媒介借口“公众利益”滥用权利的可能。
公民监督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监督自由权。自由是公民监督权的本质特征,公民监督权具有不受他人和社会组织非法干涉、侵犯和剥夺之性质。人类的自由特性决定每个公民都有权自由地行使监督权。在西方法学理论中,人权是人人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洛克说:“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
西方许多国家通过议会实施监督,在各种类型的国家,议会监督的手段和方式多种多样,其机制也千差万别,归纳起来主要包括:议会对政府行为的审查批准、人事监督、质询、对政府的活动调查、请愿的受理等。
对政府行为的审查批准是议会的一项重要监督手段。一些政府行为非经议会批准不具有合法性,虽然政府还能合法存在,但其威信和执政能力均会受到重大打击。
议会还拥有人事监督职能,即议会有权就国家高级公务人员的任命进行提名、批准,并有权弹劾或者罢免某些高级官员,包括对国家元首、政府官员和某些特殊机构人员的选举、任命、认定、弹劾、罢免等。
质询机制也是西方国家议会监督的重要手段。质询是议会议员就政府的施政纲领、行政措施等向政府总理、各部部长等提问,要求其予以解释、说明、答复,并据此进一步采取措施。质询的内容主要涉及公共政策、重大的社会事件以及官员的行为等。
西方国家还可以通过受理请愿的方式实施监督。议会通过处理公民的请愿,可以有效地了解民情、民意,并可以发现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论文提纲
一、监督权与隐私权
(一)监督权
(二)隐私权
二、公民监督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的现实表现
三、公民监督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一)法治发展因素
(二)权利意识因素
(三)利益冲突因素
四、公民监督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的平衡办法
(一)公民行使监督权法治原则
(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三)官员隐私权的范围界定 
三、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年
2、彭万林.《民法学》[M].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
3、王利民.《人格权法研究》[M].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4、蒋连舟.  隐私权崛起原因及民事立法之完善[J].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6(03)
5、刘作翔:《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网》
6、楼恩满.《论公共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J].《社会与经济发展》2007(08)
7、周苗苗.《浅议公民监督权与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和平衡》[J] .《法制与经济》2013(03)
8、王英民.  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与未来——由“人肉搜索”第一案引发的思考[J]. 兰州学刊. 2009(01) 
9、张彬彬.《冲突与协调:网络反腐视角下的官员隐私权保护》[J]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3)
10、李志明.  《试析制定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的症结与对策》[J].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5)
11、丁竹.《 反腐倡廉建设中限制政府官员隐私权的制度设置》[J].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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