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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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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浅谈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论文范文关键词:浅谈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
浅谈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浅谈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的新贡献。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等现象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新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婚姻家庭、惩戒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积极的意义。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中的新内容,对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来说,当务之急是深入研究该制度的最基本问题: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如何界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主体,等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婚姻家庭法的改革在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日益完善并保留下来,但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来讲,还是一项崭新的制度,这与我国的国情有着很大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和物质文化生活极大丰富,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水准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婚外情问题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向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提出了挑战。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导致婚姻受害方的权益受到侵犯而得不到补偿,因而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为了倡导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给予过错方一定范围的经济制裁,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顺应时代需要,引进并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它的作用一是弥补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二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说,其立法本意是好的,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对于协调、保障新时期下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一定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及有限原则
 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的核心,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一是基于侵权行为,二是基于违约行为。离婚损害赔偿,究竟是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还是违反了婚姻义务致使婚姻关系解除时所应承担的婚姻契约违约责任,对此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从实质上看,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而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判断有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是否发生,也是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的。
 需要加以注意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有限性。一方面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不是基于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全部过错,而是只限于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更多的婚姻家庭关系还需要道德和社会舆论的引导。上述四种情形所损害的客体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制度:《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而上述情形与婚姻法的基本准则是背道而驰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有必要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加以约束。另一方面,虽然因上述情形所导致的离婚均直接侵害了无过错一方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员和因缔结婚姻而形成的特殊的身份关系,但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只限于婚姻缔结的双方当事人,即夫妻之间的无过错方才有权提起,而不是其他家庭成员或家庭以外的第三者。这一规定更侧重于对合法婚姻中的夫妻身份权的保护,以求得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睦。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既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就应当明确其中被侵害的权利是何种权利。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多数学者提出了配偶权的概念,但婚姻法修正案并未采纳这个概念。配偶权是“指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对方及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受尊重权、贞操请求权、同居权、住所决定权、姓名权、配偶的人身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协助权等。我国法律虽然没有采纳配偶权的概念,但现代的配偶权概念已经摆脱了传统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支配色彩,因而具有可取性,实践中也出现了以侵犯配偶权为名要求赔偿的案件。因此,配偶权在现实中是实际存在的,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的很多规定就是配偶权内容,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的违法性。《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4种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或严重侵犯配偶他方的人身权益,并造成离婚的违法行为。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等,或虽实施了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均不得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里着重谈一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定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为仅仅有一两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是不正当关系的行为,不能算是同居。如果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即使发生性关系甚至怀孕也不宜认定为同居关系。连续稳定的共同生活至少应连续15日以上或1年累计30日以上方可认定为同居关系,如果时间太短就认定为同居关系,不利于婚姻的稳定,也与现实不符,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相悖。除时间因素外,认定同居关系时还应考虑配偶一方在与第三者同居期间是否还与其配偶联系,对家庭、子女是否还尽义务,同居是在夫妻分居期间还是因为一方在外地工作、出差等因素综合分析,不能简单机械地认定。同居还必须导致离婚,如果虽有同居的事实,过错方悔改后,另一方又因其他原因要求离婚的,则不能援引此项提出赔偿要求。
   如果过错方承认与第三者的同居关系而要求离婚的,是否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认为,只要具备同居的事实,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都不影响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过错方有了第三者,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已经不存在,不论另一方是否同意离婚,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有损害事实。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配偶由此遭受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关于财产损害的范围是否包含期待利益的丧失,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争论。我们认为,离婚时财产损害的范围,当然包含财产的现实损害,但对于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否包含在内,则应区别对待:凡属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应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但配偶继承权等期待权的丧失,则不应包含在内,因为配偶继承权将来能否实现不能确定。
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指人身受到的伤害,后者指精神损害。
 (3)要有因果关系。由于侵害方的法定违法行为造成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并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
 (4)要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要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现状
 修改后的《婚姻法》确认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规定了四种情形,但重点是放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上,其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其本意是最大限度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项制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据资料显示,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因婚外情导致的离婚问题,但得到赔偿的少之又少。根据中国法学会的一个调查报告:在哈尔滨100件二审离婚诉讼中,尽管有24例提出损害赔偿,但由于举证的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在厦门400件离婚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一例获得赔偿;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统计,自2001年5月至2005年6月,该院共受理离婚案件1932件,其中因婚外同居而判决损害赔偿的案件数为0。由此可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婚外同居的认定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婚外同居应具备配偶一方与第三者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不能满足这一条件的其他婚外性行为被排除在外。也就说,配偶一方有婚外性行为,但只要不是与第三者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使该条款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导致许多离婚案件中的无过错方得不到应用的补偿。
 2、举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所以难以适用,举证难是最突出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何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存在着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情形,关系到诉讼的成败。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配偶一方要证明对方与第三者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谈何容易。有过错的配偶与他人同居一般情况下不会采取公开的方式,更多的会采取秘密手段,无过错方即使知晓也很难发现和收集到证据。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就居住地来说,如果一方要在某处购买商品房或租房与第三者共同居住,想瞒过配偶是很容易的一件事,在目前情况下很难查找。其二,就居住环境来讲,现代居住已摆脱了传统中邻里之间的亲密关系,邻里之间常常彼此陌生,而且现代人普遍不再关注别人,对别人的生活不感兴趣,因此,想通过邻居来证实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并非易事,更何况受“多事不如少事”观念影响,了解情况的人也未必愿意到法庭作证,这也给配偶一方取证带来困难。
 在家庭暴力方面同样存在着举证难的问题,家庭暴力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并不清楚,这给举证带来很大的困难,一方指认有家庭暴力,但另一方否认,无第三者证实,成为举证不能。另一种是邻居或同事听到、看到了家庭暴力行为,并帮助劝架,但认为这是家庭私事,外人不好参与,不愿做证。受害一方在自己受到侵害时一般也不会注意保留和收集证据,由于顾及面子、怕丢人,很少跟别人说,也不愿让外人掺和进来,即使是去医院就诊,也不说是配偶所致,因此在诉讼中很难证明自己受到伤害,也使侵害方很容易逃避法律的制裁。
 上述种种原因,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一点想法与立法建议
 尊老爱幼、夫妻恩爱、家庭和睦是每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社会公德。然而随着社会的深刻变革,也给婚姻家庭领域带来了一些前所未有的现实问题,一些家庭出现了价值观念扭曲、道德行为失范、子女教育有误、婚姻稳定性下降、家庭暴力加重等问题。2003出台的《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和新的《婚姻法》分别将弘扬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职工道德,唤醒人们的道德观念和良性行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利益等纳入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在法制环境日益成熟、在大力构建和谐社会和实施公民道德建设纲要的今天,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把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纲要》,进一步加强公民的思想道德建设,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坚持“以人为本、以德为先、以诚为基”,引导人们崇尚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追求充实健康的精神文化生活,弘扬家庭美德,倡导家庭夫妻互爱,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等破坏家庭行为的发生。
 在加强道德建设的同时,更有必要发挥司法手段的作用,通过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弥补无过错方所受到的损害(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及财产上的损害),从而达到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目的。然而纵观目前的司法实践,效果却不尽如人意,要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立法价值,个人认为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扩大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并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本人以为,把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应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使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显失公平正义,且与社会公德相悖,其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限制性解释,是不恰当的,也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婚姻法》也应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之内,以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
 2、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列举的四种情况所能全部涵盖,如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未达到“同居”程度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赔偿?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男方通过亲子鉴定发现“儿子”非已所生,而是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妻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这例判决实际上已超过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可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如不判,显然有悖情理,对无过错的男方也极不公平。因此,《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必要加以扩大。严格地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的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的通奸、吸毒、赌博等现象,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有这些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体现法律尊严、公平和正义。
 综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顺应了社会强烈的呼声,通过责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身心伤害给予及时救济方式,最大限度的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但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赔偿条件苛刻、举证难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立法理念,因此应加以完善,实现立法价值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浅谈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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