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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诈骗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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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保险诈骗罪(二),论文范文关键词:论保险诈骗罪(二)
论保险诈骗罪(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经了解:3月30日,轿车行驶过程中迎面驶来一辆货车。由于摩托车在轿车前方转弯,为了避开摩托车和货车相撞,轿车猛打方向,撞在路边的电杆上,轿车驾驶员和同车的一名乘坐人受伤。事故发生属实,但交警队尚未进行责任认定。
1个月后,陈先生带着各种证明和资料来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其中有出事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医院收据、车辆定损单等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内勤人员在审核有关单证时,发现陈先生提供的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上所盖公章印有异常。保险公司决定再次调查,业务员首先到达陈先生出具医疗收据的医院,核实住院收据。经过比较,发现陈先生提供的住院收据上的印章与该院处的收费印章差别很大。并通过多力查证,发现陈先生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医院收据、车辆定损单等证明材料为假的。保险公司根据内查外调的情况,依法做出拒绝赔偿的处理决定。
2003年4月13日,陈先生的一辆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4年3月30日,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的电话报案,称保险车辆与一辆货车相撞,已向事故发生地交警队报了案。该保险公司迅速派人查勘现场,但当查勘人员到达现场时,肇事车辆已被拖至某汽车修理厂修理。
经了解情况如下:3月30日,轿车行驶过程中迎面驶来一辆货车。由于摩托车在轿车前方转弯,为了避开摩托车和货车相撞,轿车猛打方向,撞在路边的电杆上,轿车驾驶员和同车的一名乘坐人受伤。事故发生属实,但交警队尚未进行责任认定。
1个月后,陈先生带着各种证明和资料来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其中有出事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医院收据、车辆定损单等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内勤人员在审核有关单证时,发现陈先生提供的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上所盖公章印有异常。保险公司决定再次调查,业务员首先到达陈先生出具医疗收据的医院,核实住院收据。经过比较,发现陈先生提供的住院收据上的印章与该院处的收费印章差别很大。并通过多力查证,发现陈先生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医院收据、车辆定损单等证明材料为假的。保险公司根据内查外调的情况,依法做出拒绝赔偿的处理决定。
二、保险诈骗罪的刑罚适用
(一)、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规定
    自然人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单位犯本罪的刑罚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保险金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25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诈骗手段非常恶劣或残忍的;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其诈骗造成保险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手段触犯他罪条文尚未构成他罪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保险金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如达到20万元以上,单位如达到100万元以上,即可认定。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主要是指以保险诈骗为常业的;属于保险诈骗累犯、惯犯或多次作案的;保险诈骗造成他人如保险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及影响的;以及具有多个严重的情节的。
三、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不法分子利用保险业行业管理上的漏洞,实施各种形式的保险诈骗活动,成为当前保险业发展的最大威胁之一。本文对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做如下分析。       
(一)、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或实施犯罪过程中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
    从主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诈骗为目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互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生活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或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认定呢?很多人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应该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有的认为应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我认为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此理论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投保人或受益人共同实施犯罪时,尽管他们的分工不同,但是其行为就已经构成了犯罪,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应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的性质是实际证据为依据,而不能只局限与犯罪特征的某一个方面。所以,我认为认定“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依据有以下原则: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的性质决定整个犯罪的性质,其他从犯的行为性质也由此决定。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主犯来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一):保险诈骗罪既遂标志需要按照相关刑法处罚,而未遂的话则可能只需要一些普通的行政惩罚之类就行了,我对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有以下几种观点。
正确区分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影响着一些保险诈骗案件能否构成犯罪。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只存在罪之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有的认为,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
有的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保险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欺诈犯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只是保险欺诈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不是保险欺诈行为成立与否的条件”。
上述几种观点均否定保险诈骗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依据,实践中是有害的,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正确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数额犯以已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把财物骗到手,是诈骗未遂。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形式肯定了保险诈骗存在的犯罪未遂,从而结束了对此问题争论不休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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