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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实施的现状及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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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实施的现状及完善(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论我国宪法实施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宪法实施的现状

   习近平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目前,“文革”时期那种公然践踏宪法的现象已经不再有了。由于党和国家重视法制宣传教育,所以广大干部与群众的宪法观念已有所增强。我国的国体、政体、社会经济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都严格遵照宪法而建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的组织和活动都同宪法的规定相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都依据宪法而制定;我国的对内对外政策亦都以宪法为依归。所以从总体上看,宪法是得到遵守的。
  但另一方面也还必须看到,宪法的实施不能说没有问题了。例如,由于建国以来,还未曾有过处理违宪案件的实际经验,所以什么是违宪?达到哪些条件就构成违宪?这无论在法律上或是理论上都不是很清楚的。譬如说,在刑法学里有关于“犯罪构成”的完整的解析说明,即犯罪由若干要素构成。那么,违宪是否也有“违宪构成”?是否能对违宪分析、确定若干个构成要件呢?至于违宪监督的对象是谁呢?是否像有些人主张的那样只限于国家机关呢?宪法监督的范围是指一切行为,还是仅限于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相抵触呢?方式是事先审查还是事后审查呢?是主动出击进行普遍审查,还是“不告不理”呢?宪法监督的程序又是什么?谁可以提出控告?按什么程序提出?有没有时效的问题?根据什么标准接受控告和立案调查呢?又按什么程序进行审理呢?最后以什么形式进行裁决或者宣布处理结果呢?其效力又是什么?为了更好地实施宪法,诸如上述的一些问题,看来很值得予以研究。

(二)我国宪法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

 1.宪政立法不完备
 首先是保障宪定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有明显缺陷,如公民的言论,出版,结社自由和平等权,都是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但迄今与之配套的普通法律还没有。其次是宪法虽肯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等平等权利,但实际上没有充分的立法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如大学男女毕业生的平等就业权,身高长相不同的公民平等升学权,就业权等等)当然也没有想要的立法来禁止有关领域本不应该有的歧视行为。

2. 没有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我国宪法规定: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如何监督宪法还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是由于没有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使得这种监督缺少专责性、经常性和实际有效性。因为人大系常委会肩负着繁重的立法任务,事实上无暇顾及宪法的监督。具体地说,全国人大每年只开会一次,会期仅几天,监督宪法实施工作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虽两个月一次会议,可以相对的保证其经常性活动,但他承担着大量人大庄家的立法工作及其本身大量工作,任务繁重,也不利于对宪法的有效监督。此外,我国的国情是人口众多 、地域辽阔、情况千差万别,仅把宪法的监督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我国现实状况不相适应,这种没有一个专门机关相适应,也没有规定宪法的监督程序,如谁有权提出宪法监督啊,向什么机关提出,怎样提出,提出后怎么样等等,都没有规定,以致无法开展监督。

3.人们远没有对宪法引起足够的重视,宪法还远没有真正深入的走向社会,走向广大公民的生活。这既表现在不少领域干部在略知宪法一点皮毛后就自以为熟悉宪法,因而将他们本应重点学习和把握的宪法束之高阁,也表现在广大公众不可及的政治伦理方面,更表现在宪法远没有实现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方面。

4.宪法司法适用问题
宪法司法适用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我国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惯例是不能直接引用宪法。而且长期以来,宪法司法适用问题也一直没有引起重视。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对一桩民事案件的批复,使得这一问题受到了广泛关注。在该案中,原告齐玉苓与作为被告之一的陈某曾就读于同一所中学,1990年齐玉苓考上中专,但齐的同学陈某在其所在中学和他父亲的共谋下攫取了招生学校给齐的录取通知书,并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到1999年。这一年,事情真相大白,于是齐以陈某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此案一审是山东枣庄中院判的,但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了山东高院,而山东高院却向最高法院做了请示。2001年8月13日,最高法院颁布了个司法解释,在这份名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批复》中,最高法院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批复》,使宪法司法适用问题成了法学界、法律界思考和讨论的热点,这一案例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宪法司法适用问题之所以受到广泛关注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前述关于宪法实施现状的不满意和担忧,人们希望以此为突破口,解决我国社会生活、法律生活中长期存在的这些问题。这种关注无疑为促进宪法实施、尤其是促进其中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推动力,其积极意义应当充分肯定。然而,需要指出的是,
解决宪法适用不充分、一部分宪法条文被长期“虚置”的问题不能离开中国的法律传统、尤其不能脱离现行宪法架构,不可过高估计最高法院的地位和所能起的作用。我国的制定法传统原则上不容许法官造法,而在我国宪法架构下,各级法院都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任何一级法院都无权也不可能过多抢占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这些职权至少包括修宪、监督宪法实施、解释宪法、制定法律。有意无意地将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类比,或甚至将其假想为集德国、俄罗斯等国那样的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职权于一身的法院,都是不现实的,为我国宪法架构所不容。当然,法院直接适用宪法,对于当前某些问题的合理解决会有帮助,但从根本上说,我国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稳固的宪法司法使用制度。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
随着立法的逐步到位和逐步完善,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需求会日益降低、空间会日益缩小,即使建立了宪法司法适用制度,也不过是拾部分立法之遗,补部分立
法之缺,只具有临时和过渡的性质,没有什么发展前景;第二,法院直接适用宪法,必然的后果之一是法官造法,而法官造法在所有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都基本上是不允许的,因为它与代表机关立法的体制相互矛盾,难免相互侵损。要解决人们欲通过宪法司法适用这个途径解决的问题,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一是以促进宪
政立法取代法院造法。宪政立法主要指制定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各种具体法律。讨论宪法司法适用,很大程度上要解决宪政立法不充分的问题。从主观上看,人们关注齐玉苓案和最高法院的有关批复,就是想要解决受教育权这种宪法权
利立法缺位的问题,是不得已而为之。顺应实行制定法制度的传统和人民代表大会制,我国用加快人民代表机关立法的方式来解决宪政立法不充分的问题比用法院造法、法官造法的方式来解决要合理的多,顺理成章的多,现实的多。二是采取
切实步骤,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专事宪法监督,应赋予其对行政法规及以下位阶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之权、审理宪法控诉案件之权和相应的解释宪法之权。我国实行制定法制
度,法律传统和体制较接近欧洲大陆诸国而与美国相去较远,设立奥地利式的或法国式的违宪审查机构比较合适,不宜像美国那样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美国的违宪审查模式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三是以修宪或解释宪法的形式将
解释法律之权完整的交由司法机关行使,让其在司法机关内合理分配,以加强宪法的间接适用。同时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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