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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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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我国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二),论文范文关键词:我国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二)
我国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我国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在我国早期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相关的行为保全制度。 民事诉讼将行为保全制度纳入民事保全制度的范畴,并在第101条中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2000年以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创新性地建立了具有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3]3号)作出了相关补充规定,使之更便于实际适用。在海事诉讼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都有行为保全制度。为顺利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根据《TRIPS协定》第50条《暂行办法》,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建立了诉前禁令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继续,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程序,确立了起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见法律第81条和第101条。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年司法解释》) ,该解释的保全先予执行部分进一步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

(二)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内容
知识产权诉讼证据因其数量多、种类多、技术性强等特点,比民事诉讼证据更为复杂。知识产权审判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外,还应适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证据制度的特别规定。
当事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是当事人能否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前提。因此,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应当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同类别的权利。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盗版诉讼,经核实属实的稿件、正本、法定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享有著作权权利的证据的,法院不得直接否认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人身份,未提供当事人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的。
在侵权诉讼中,著作权登记后,其所有人可以对文件及相应作品进行登记,向法院提供权利证明
;在没有注册著作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应提供何种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经常引起争议。考虑到《著作权法》中“没有相反证据的,以署名作品为作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的重点是承认“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证据的形式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这对于解决著作权证据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合法出版物的含义是,它符合国家新闻出版法规,有书号,并得到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得承认。一般来说,人们对作为证据的手稿和原稿比较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在著作权司法解释中纳入了法定出版物作为证据,在有些情况下,使法官不必查找作品稿件或原件来证明待证事实,也减轻了举证责任。
知名商品的独特名称、包装、装饰,主要是通过使用权来生产的。当事人以侵犯知名商品的正当名称、包装、装饰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为公众所知的声称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商品为知名商品,并保护其独有的名称、包装、装饰。专利权、商标权、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企业名称权等是通过法定程序注册或审批而形成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提交权利证明、注册证明等有关证据,对方不能提供权利的撤销、无效或者转让等证据的,应当确认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确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各类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独家被许可人或独家被许可人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一般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许可人明确授权,可以被视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在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采取行动前,可以主动或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联合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临时措施。
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专业知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时甚至是某些案件审判的关键。在实践中,什么是专业技术问题,什么是法律问题,在理解上是不一致的,导致委托鉴定事项差异很大。
作者认为,无论是专业技术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关键在于看是否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该问题。例如,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是否包括专利保护范围或者是否依法确定侵犯专利权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专业技术技能问题此时已经得到解决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确定侵权,所谓的专业技术知识侵权的实施是无关紧要的。例如,侵犯专利案件所涉及的各项技术特征,其技术手段及其功能和效果是否基本相同,以及这方面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可以在没有创意工作的情况下与他们建立关系等,是否需要利用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如果法官不能自已解决,你可以委托技术人员。
有争议的是,不建议像上述问题那样进行评估,因为一旦专业技术人员对这些问题做出肯定或否定地回答,法院只能做出侵权或不侵权的判决。法院授权进行技术鉴定的事项只能限于对标的相同或不同的鉴定,其他事项仍应由法官判决。其实不必这样绝对化。技术鉴定不同于检验和试验。检验检测可以简单列出被检物的相同或不同情况,技术鉴定应当分析其技术意义,根据被检物的相同或不同情况作出技术判断。
与鉴定有关的还有某些产品的检测问题和检测标准。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请示的答复中就谈到了这个问题。对于认为产品国没有办案监督标准的说法,必须等有关部门制定标准后再办案,并指出办案涉及的产品涉及的检测问题,国家没有制定有关检测标准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按照该领域的惯例进行检测。只要所采用的方法具有足够的科学依据,通常可以将其测试结果用作确定案例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难以取得侵权证据。 因此,债权人将目光转向公证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法律便利和公平可靠的证据收集、举证和举证责任保险。因此,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和其他侵权行为,有一个获取证据的途径。
所谓公证证据,是指有权要求公证处的公证员当场取得侵权证据的出具权、变卖证据的形式。由于计算机程序易于复制和删除,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采取这种取证方式。一般认为,公证人对当事人的取证活动进行现场公证,属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保全证据”情形。
问题是,如果公证人在公证过程中出示身份证明,侵权人就不能当场销售侵权商品,也不能取得侵权证据;如果未指明身份,被告通常会声称这种公证不具有保存证据的法律效力。公证暂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甚至公证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保全的程序和要求,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这种获取证据的方式一直存在争议。
考虑到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取证困难,目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还不够,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购买侵权复制品取得的实物和发票,可以作为证据。公证员不向涉嫌侵权的一方表明身份的,公证员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对方出具的证据和公证书。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
以欺诈、胁迫、引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是不能采纳的。根据本条严格确认证据,可以抑制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和承担举证责任的负面影响。
最新的专利法修正案,如知识产权法,包括临时禁令等待诉讼。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庭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保全比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防止强制性救济更为重要,也更为常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应当规定诉讼前的证据保全。在后来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采纳了法院的意见,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规则。但是,以前的专利法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主要问题是专利权人是否可以单独申请审判前证据保全。应该说,专利法没有规定诉前证据的保全侵犯专利,著作权法、商标法没有与相关规定相协调,保护专利权。
为了弥补这一缺陷,适应司法实践的合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公布的《诉前制止侵犯专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中有了重大突破,即允许申请人在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申请证据保全时的诉讼(即临时禁令)。但没有规定申请人不申请临时强制令可否另行申请证据保全。一方面,它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专利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毕竟是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而不是立法,专利法没有审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走得太远。现在,如何处理专利法与商标法不协调的问题?既然专利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这样的规定,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就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解决方案是允许当事方在提起诉讼时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证据保全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然后为投诉服务。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包括起诉前的证据保全是否可以适用于不正当竞争争议,以及是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也不排除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可能性。
鉴于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客体高度专业化、案件类型新颖、知识面广、侵权客体隐蔽、侵权行为隐蔽等特点,以及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诉讼证据之间复杂的关系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来寻找。 证据的多样性及其保密性往往使举证困难,使权利人处于不利地位。
(三)知识产权诉前制度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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