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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遏制
作者: (字数:451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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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遏制
,论文范文关键词:
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遏制
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遏制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04684 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遏制
刑讯逼供的成因
(一)意识性原因
1、蔑视人权的观念
2、特权意识浓厚
3、“口供至上”的情结难以割舍
4、急攻近利的思想作祟
(二)制度性原因
1、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2、证据制度的重大缺陷
3、监督机制不健全
4、没有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审查制
二、刑讯逼供的遏制
(一)更新观念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思想基础
(二)完善制度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根本途径
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2、完善侦查阶段的监督机制
3、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审查制度
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遏制
关键词:刑讯逼供 成因 对策
内 容 摘 要:残暴的刑讯逼供不但严重侵犯了人权,影响到个案的公正,甚至逐步影响到人们对国家司法公正的怀疑,并且导致上诉和申述的大量增长,最后的结果是:真相无法查清,群众始终不服,影响到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刑讯逼供主要由于意识性和制度性原因造成。因此,要杜绝刑讯逼供,更新观念是基础,完善制度是途径。
刑讯逼供,在历史上曾经被作为一种合法的侦查手段,但随着社会民主的发展,侦查手段与技术的进步,残暴的刑讯逼供制度已逐渐被淘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尽管如此,在现实生活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不但严重侵犯了人权,影响到个案的公正,甚至逐步影响到人们对国家司法公正的怀疑,并且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导致设法类信访数量逐年上升,对此类信访案的复查有往往因当事人举证不能而不了了之。最后的结果是:真相无法查清,群众始终不服,缠诉、累访越积越多,个别绝望者甚至会采取极端措施,影响到社会的安宁与稳定。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从理论上与实践上去探究刑讯逼供的真正成因,对症下药,方能有效地治疗。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
(一)意识性原因
1、蔑视人权的观念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有着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封建社会那种君主至上、国家至上的传统思想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这种思想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重实体、轻程序;重视国家利益、轻视个人权利。人们普遍认为为了国家和大家的利益,可以牺牲个别人的利益;为了追求正义的结果,可以“不择手段”。由此可见,人权观念的极度贫乏是我国产生刑讯逼供的深层次的思想根源。
2、特权意识浓厚
封建传统思想带来的另一个后果就是等级的差别。“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不得”一词,道尽了君臣之间的关系。不辨是非,只要来自君命,任何臣子不得违抗。君臣之间如此,臣民之间亦然,更不用说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司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了。在一些执法者的潜意识里,自己俨然成了国家权力的化身。
3、“口供至上”的情结难以割舍
历史上,口供一直是最重要的定案证据,封建社会甚至达到了无供不能定罪①的程度。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实践中,依据口供定罪的现象仍然存在了。口供,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可以成为获取其他证据的突破口,因而毫无例外地成为侦查中最受重视的证据。因此,也造成了司法人员过于依赖口供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情形。
4、急攻近利的思想作祟
在片面强调破案率,以硬性指标作为考核工作业绩的侦查机关,这无疑是巨大诱惑力的。
(二)制度性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第43条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刑法也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仔细分析,法律和目前一些司法制度对刑讯逼供的制约明显不足,这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重要原因。
1、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18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提出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最重要的无罪推定原则,即指任何受刑事控告者,未经审判机关审理和被判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因此,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应被视作无罪的人,从而享有法律赋予他的最基本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却很不全面,有的法律虽做了规定,但实践中却难以得到贯彻。如取保候审;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以保证人或金钱形式取保候审的权利,现实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却基本上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我国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和关押有罪人犯的监狱在管理上也并无二致,不但剥夺了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其人格尊严、通信自由等民事权利均已丧失。再如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同时,现行法律否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作答。这实际上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客观上为刑讯逼供打开方便之门。
2、证据制度的重大缺陷
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特别是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能否作为证据采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所涉及。其61条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一条却因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如何“查证属实”?并没有相应的司法制度予以配套,使得这一规定仅仅变成了纸上谈兵。所谓“严禁刑讯逼供”也就成为了一个摆设。
3、监督机制不健全
由于职责不同,刑讯逼供多发生于侦查阶段,鲜见于起诉和审判阶段。但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对侦查权的配置并不合理,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而缺乏必要的、有力的监督和制约。首先,侦查机关自身缺乏监督。我国侦查机关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使用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现行“侦押一体化”的制度也是刑讯逼供的发生存在极大的空间,而且难以查处;其次,侦查活动缺乏中立的司法监督。在我国几乎所有的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独立实施,法院既不参加侦查活动,也无法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形式的同步的司法审查②;最后,我国刑事侦查活动具有很强的“暗箱操作性”。在审讯过程中,要孤身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而且被羁押的期限很长,即使受到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当事人及律师都难以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也就无法对此类行为进行制裁。
4、没有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审查制
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控告,相关的司法机关如何应对?这一点法律也没有规定。事实是,检察和审判机关对此类控诉一般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置之不理;二是进行审查。审查的过程首先是要求当事人举证。如前所述,在现行的制度下,当事人自身往往无法取证。既然举证不能,那当然是控告无据,与予驳回。“认真”的司法人员还会有进一步的审查,即要求侦查机关自身进行调查。结果是侦查机关经过调查后,会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自身机关所属人员没有进行刑讯逼供。审查过程如此,就更谈不上对刑讯人员进行法律政纪的制裁了,没有制约和惩戒,刑讯逼供之风自然愈演愈烈。
二、刑讯逼供的遏制
(一)更新观念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思想基础
首先是要树立人权之上的观念。国家是由社会的个体组成的,如果个体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国家的利益最终也无法保证。进入20世纪以来,人权保障问题也日益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内的人权如何保障的问题,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我国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又于2001年加入WTO,因此必须加快与国际准则接轨的步伐,树立人权之上的观念,运用司法权来保障社会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是彻底摒弃封建特权思想,改变等级观念,真正树立起法治意识和公仆意识,树立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再次是要改变口供至上和唯一性的观念,正确认识口供在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最后是清楚刑事侦查中的功利主义观念,改变急功近利的思想,对刑事侦查应建立更为科学有效的评判机制,以长远的、整体的、连贯一致的社会效益来衡量,切不可图一时之快。
(二)完善制度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根本途径
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③。该项制度在美国用过“米兰达规则”发展到了极限,随着现代人权观念和民主诉讼的发展,以为世界主要国家所接受。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更加积极主动地收集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改变“口供至上”的局面,从而更加准确地起诉与定罪,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实现司法公正与正义。
2、完善侦查阶段的监督机制
首先是确立律师在场制度。既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应当要求律师在场。律师在场可适当改变我国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权利失衡的状况,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保护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其次要确立侦押分离制度。目前,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构实质上是同一机构,缺乏必要的监督,要有公安机关内部人员为刑讯逼供作证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建立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羁押机构;最后是确立监所检察制度。在履行关押犯罪嫌疑人职责的机构独立于侦查机关之后,严格看守所的各项制度,把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作为看守所的重要职责,这不但有利于预防刑讯逼供,同时有利于查实和惩处刑讯逼供行为。
3、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们应尽快弥补现行法律的空白,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保证一旦有控告刑讯逼供的行为发生,就能及时建起纳入程序化的轨道。第一要设立必要的人身检查制度,即当犯罪嫌疑人控告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时,接受控告的司法机关必须马上聘请有资格的医学机构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及时固定证据;第二要确定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既要求被控告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司法机构和人员举证,以证明自身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如果该机关不能提出足以让法官信服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伤情与自身无关,自己没有进行刑讯逼供,那么法官就可以推定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第三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如果确定刑讯逼供行为存在,那么所有来源于此的证据原则上都应被排除,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还应包括由此获得的书证、物证等。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内动力,从而最终减少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第四要设立确定的惩戒制度。刑讯逼供实质上是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如果后果严重,达到刑法规定的程度,甚至是一种犯罪行为,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给以相应的法律和政纪制裁。
刑讯逼供的泛滥,造成了人们对政府和法律的不信任,司法权力出现严重的危机。但观念的更新、制度的完善将有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和文化积淀过程,刑讯逼供仍将在较长时间内隐密或半公开的存在,遏制刑讯逼供任重而道远。
参 考 文 献
①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大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68、69页。
②侯德福:《论我国侦查制度的完善----以两大法系侦查模式的比较为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第96页。
③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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