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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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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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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05279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一、释题
二、平衡协调原则
三、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四、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五、总结
内 容 摘 要
当今流行的经济法学教科书或五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论述可谓莫衷一是,这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十分不相称。相较之下,同样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民法、刑法的基本原则都早已在各自的领域形成共识,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部门法在这些基本原理的问题上应尽早形成共识,本文结合《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2004年第五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研讨会的若干会议成果,提出了我国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关键词:基本原则;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一、释题
探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赖于对经济法的正确定位。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以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标准,对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即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之一。在经济法法律部门中,又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个子部门,包括:(1)企业组织管理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2)市场管理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3)宏观调控法(如《预算法》、《审计法》、《土地管理法》等);(4)社会保障法(如《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它们有机联系地统一整体为一部多层次、门类齐全的经济法。
探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亦需凭借法理关于法律原则的概定。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是构成法的三要素,没有具体法律规则时,可以藉助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解决现实中发生的法律现象,此即法律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调控能力之功能和作用。法律原则还具有决定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保障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指导法制改革的方向;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等功能和作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亦即在经济法的法律创制和法律实施中所应遵循的基本的法律原则,以上所述体现其中。确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的标准和方法:(1)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属于法的原则性规范,而不应当将超出法范畴的原则,如把资源优化配置等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2)应当是经济法的原理和准则,不应与经济法的价值、宗旨或特性相混同,如把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效率与公平等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规范,而非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共同遵循的原则规范或照搬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规范;(4)应当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始终的原理和准则,对整个经济法体系具有指导和纲领作用,而不应当将某些经济法制度的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由于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独立出现,尚显“年幼”,且其调整的是繁复、多变的社会经济关系,故而难以制定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典;即使在学理上,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内容体系等基本问题仍没整合。由此导致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在成文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示,亦在学理研究中没有统一认识。信手翻阅“几本经济法教程、全国统编教材和其他较为流行的编著发现其中的‘经济法基本原则’竟有30多条不同种类。”据以前述的标准和方法,杨紫烜在经济法学界意见“三原则”之通说,他赞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试述如下。
二、平衡协调原则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即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人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义分配,以达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
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的特征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现代经济法为消弭个体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在国人的社会自治能力差、团队及友爱精神不如人家的条件下,国家的积极调控、组织协调作用就更显得不可缺少。
平衡协调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整个体系之中。在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中,预算基本平衡原则、信贷基本平衡原则、国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产业关系协调原则等,即平衡协调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通过累进税率制等一系列税收法律制度,可以平衡个人收入中的畸高畸低,达到一定的社会个人分配公正。又如,通过平衡协调企业所有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平衡协调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义分配,既保证企业行为不脱离所有者的约束轨道,使企业的目标函数符合所有者的效用目标函数;又保证企业拥有不受个别所有者直接干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需要指出的是,平衡协调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暨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经济管理、执法暨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利益出发,在其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害和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界的意见,而不是机械的理解、适用法条而做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之决断,但是也不能随意或滥引此项原则,以免造成管理和司法的混乱。
三、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所谓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即经济法以消极反对和禁止、积极引导和促进的方式维护市场经济下平等、自由、正当的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其两层基本内涵及其表现:(1)平等竞争。公平的竞争应当是平等的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营造并维护一个平等、公平、统一、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使各市场竞争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譬如,税改以前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税负明显高于外商投资企业,这使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带着“先天性不足”去参加市场竞争的,正如让残疾人去参加正常人运动会一样,显然是非公平的竞争。(2)自由竞争和正当竞争。公平的竞争必须是自由和正当的。经济法主要通过两方面的作用来达到此目的:一是消极反对和禁止,即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恢复和维护充分的自由竞争;通过反对不正当竞争,以使竞争合理、正当和适度。这些作用是被动的、间接的。二是积极引导和促进,即国家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的决策、设计和实施中,必须时时、处处从有利于自由、正当的竞争出发。譬如,国家通过诸如中小企业促进法之类的制度,有意识地培育并扶持一些稚弱的竞争主体,壮大其竞争实力,以维持竞争主体的多元化,确保竞争的自由和正当。这些作用是主动的、直接的。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是经济法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之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本性的原则。此原则之要求不仅直接体现在竞争法——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中,而且在经济的各项制度诸如发展计划、产业政策、财政税收、金融外汇、企业组织、经济合同等制度中都有体现。
四、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所谓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根本性原则。在公有制条件下,各种公有主体和作为拟制体的国家不能像私人那样自动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存在有种种非人格化的行为,容易造成普遍的经营管理不当或不善,需要根据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来对公有主体及其成员的权利(力)、义务和职责加以科学的设置。公有制主体由众多成员组成,如果没有责权利一致之角色定位、适当的权益配置和制约,公有制就根本无法维系和运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摈弃行政型、家长式的经济体制,每个具体公有主体都要面向市场,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应变,从事管理及市场经济活动,为此需要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贯彻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将这种要求落实为众多单个人的协调一致行为,建立一种确保所设置的各种公有主体角色不易错位之内在机制。公有制财产关系的这种特性和要求,对全社会和整个经济关系造成辐射,使得公有财产的投资经营和宏观、微观之经济管理浑然一体,呼唤着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以此为基点而确立我国的现代经济法治。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其中的责任具有不同的层次:首先,它是一种角色责任,表明了经济法律关系对于特定角色的权利(力)义务要求。在组织中的不同角色,决定了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承受的权利(力)、义务和利益。哈特指出,责任应当至少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现代法和法学,要求责任首先是一种角色责任,“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进该组织的目标的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之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正是这种要求的典型体现。其次,责任表明在主体违反义务时引起法律和国家对其的否定性评价,它是义务和制裁的联结点,执法司法者通过责任来确定相应的法律制裁。由此表达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依法治理经济公有财产关系的要求。
权指的是权利和权力。在经济法中,权利(力)和义务一般而言具有一体性,只有区分不同的情形才能将其区分开来。譬如在经济合同中,代表政府订立合同,所拥有的权利对于国家而言也是一种义务,他(她、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经济管理主体在实施管理行为时同样如此。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要求权责相当,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
利指的是利益,这是由经济法的经济性质决定的。将利与权责相联系、统一,不仅因为经济关系都是物质利益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往往涉及重大经济利害,更因为经济法要在其法律调整中引入物质利益原则,将作为公有主体成员之自然人或机构本身的利益同其在公有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工作成效有机地联系起来。权责重,成效显著,利就大;反之则小,直至令行为人承担不同程度之不利益。同时,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要求在经济管理、经济活动和经济法的立法、执法暨司法中,在一定的主体角色定位范围内其角色行为造成的不利或损害后果完全等同,譬如令造成数千万或数亿万损失者如数赔偿,这是不必要的,也是不现实的。关键是要做到令角色扮演者的切身利益同其权责之关系明晰,奖罚分明。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贯穿于经济的整体和始终,各种经济管理主体和公有财产主体都必须遵循这一原则。权责不统一,就会导致有权无责或有责无权,引起权(力)利及其救济不彰,或者滋生贪污、腐败、懈怠、推诿、扯皮等官僚主义习气;权责与利不统一,也会发生同样弊端,经济法的经济性和效益性即无从体现。
五、总结
经济法的三大原则,鲜明地表达出了经济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平衡协调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力求实现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益,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表明了经济法对市场精神和经济效益的追求,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之契合和连结点,三者协调一致,致力于实现公正、效益、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经济秩序的统一。 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目的性原则,而 “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的提出无疑又为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提供了厚重的理论基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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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水林.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学及法哲学解释[J].法商研究,1998
[5] 史际春,邓峰.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9(2).
[6] 雷运龙.经济法学基本原则初探[J].法制与经济,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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