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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防卫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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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特殊防卫权(四),论文范文关键词:论特殊防卫权(四)
论特殊防卫权(四)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第一种观点是从“行凶”的汉语本意上来理解的。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辞海》将“行凶”解释为“指杀伤人的行为”;三环出版社1990年出版的《语言大典》将“行凶”解释为“打人或伤人”。可见,“行凶”在汉语中的含义基本上可以统一为“杀人或伤人(打人)”。既然条文中已明确了“杀人”,那么“行凶”显然是指“伤人”了,具体到刑法中即是故意伤害。这种解释实际上是将“杀人”等同于故意杀人罪,将“伤人”等同于故意伤害罪所得出的结论,这种逻辑上的简单等同有其不合理之处。
其一,如果“行凶”是故意伤害罪,是立法者想要特殊强调的罪名,那么为什么要舍简就繁,不直接规定为同后面的罪名相并列的故意伤害罪,却要煞费苦心的地引进非法律术语的“行凶”一词呢?
其二,如果“行凶”解释为故意伤害罪,则会出现对故意伤害重复规定的矛盾。条文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规定显然是一种立法上的便宜之计,是为了弥补列举方式的不可穷尽性的尴尬。既然故意伤害情形没有被列举,那么自然可以包含在“其他”的规定之中,那么将“行凶”限定为故意伤害显然出现了重复规定。这种无意义的重复在立法工作中显然是不可能出现的,因此这种解释不够科学。
第二种观点是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提出的,该说主张“行凶”在主观上是一种“不确定犯意”,在客观上则是“致命暴力”且“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从表面上看这种观点比较合理,分析全面。但仔细分析会发现有细微的矛盾:即该说一方面强调“行凶”犯意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强调杀死或故意伤害他人的坚决性,具体表现在“致命暴力”且“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这样显然说不通。实际上该说仍是倾向于将“行凶”具体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也有不科学之处。
第三种观点将“行凶”界定为暴力行为,但对暴力的阐述均显得过于简单,缺乏具体操作性。具体分析,“暴力犯罪说”将“行凶”界定为暴力犯罪的集合,是个包容性的概念,又犯了重复规定的错误。“使用凶器暴力说”将暴力限定为必须使用凶器,排除了未使用凶器的暴力行为,没有考虑到防卫人的实际情况,同实际案情不相符合,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人身权益。
由以上评析可以看出,“行凶”是种暴力行为,但又不能界定为刑法典中的具体罪名,否则会导致“行凶”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矛盾。也就是说,只有将“行凶”解释为具有暴力性、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性、非犯罪性的侵害行为,才能避免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相冲突。有学者认为,行凶是指无法判断为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我们知道,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包括“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行为如不符合刑法典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行凶”的规定使防卫人可以对“不是犯罪”的行为进行特殊防卫。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条款中,“行凶”的范围具有模糊性、不易界定性,有违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更是不易为司法者所掌握,有违立法者设立该款的初衷。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杀人、强奸、抢劫、绑架”已经包含了可实行特殊防卫的绝大多数情形,“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规定完全可以满足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需要。所以,“行凶”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2、关于特殊防卫权的主体界定
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确定的特殊防卫权的主体是公民,这样的规定从刑法公正角度考虑欠妥。笔者同意将特殊防卫权主体严格限定在“自我防卫”的范围内的观点。
同一般防卫一样,如果以防卫人受到侵害为标准,可将特殊防卫权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自我防卫;一类是未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非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防卫他人。在适用特殊防卫权条款时,自我防卫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心理因素和精神状态,从防卫结果的角度考虑,体现了期待可能性思想,设置科学、合理;他人防卫则有漠视不法侵害人合法权益的嫌疑。深入分析如下:
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特定暴力侵害时,受害人和非受害人的心理因素和精神状态有很大的差别。“人在激情状态下,认识范围狭窄,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抑制,自我控制能力减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笔者认为,在行使特殊防卫权时,受害人的心理状态就处在激情状态下。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可以看出,特殊防卫权人面临的是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体现的显著特点是防卫行为的紧迫性,即侵害就在眼前,瞬间可能成为现实。对受害人来讲,根本无暇对暴力侵害的行为性质、程度作出理性判断后选择实施不会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大多受害人表现的极度错愕,思想混乱,对防卫强度难以把握。而非受害人则往往有稳定的心理状态和意志能力,能够对不法侵害的性质和危害结果作出较为理性的判断和预见,进而实施“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前文已经述及,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也要受到必要限度的制约,也要求防卫行为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大体相当。但由于情况紧急,不苛求防卫人对侵害行为准确、及时的判断,只要有事实上的认定即可,因此对造成的结果可以“等于或略大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权益,也认为是“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即“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思想。从这个角度考虑,没有特定心理状态的第三人成为防卫主体似乎不很合理,意味着他可能在稳定的心理状态下可以对侵害人实施“略大于”的防卫行为,这就有可能使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3、关于行使特殊防卫权的证明责任
该问题涉及到司法实践,要求防卫人在行使特殊防卫权之后,负有证明自己行为正当的责任,体现了“权利有限”的原则,是对行使特殊防卫权的限制性规定。据《法国刑法典》第329条之规定,将夜间越墙或破窗侵入住宅者杀死、杀伤或击伤;将暴力行窃者或暴力抢劫者杀死、杀伤或击伤的,都属于正当防卫。但防卫人必须提出证明自己无责任的证据。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该证明责任,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两部分。举证责任是提出证据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责任。由于不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所以一般由控诉方承担。说服责任,是充分说服裁判官员,使之接受自己的观点,从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责任。控诉方和被告人都要承担说服责任。
有学者认为,特殊防卫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发现无过当防卫的证据的前提下,若提出无过当防卫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无过当防卫的主张就不能成立。该观点有待商榷。被告人作为追诉对象,一般没有能力和机会承担举证责任,一般只需在法庭上提出观点并指出对方漏洞、加以说明即可,也即只承担说服责任即可。让其承担举证责任不现实,也不利于无限防卫权的行使。“被告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时,不需承担举证责任。当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利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及免除刑罚处罚,但这种权利不能转换为义务。”由此可见,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仅承担说服责任是有理论基础和现实合理性的。
四、特殊防卫权的完善建议
1、在条文中删掉“行凶”一词。“行凶”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希望将特殊防卫权适用的范围尽可能放宽,希望达到对一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进行特殊防卫的理想状态。但“行凶”的规定消极性大于积极性,完全可以考虑将其从条文中删除。
2、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将行使特殊防卫权的主体限定在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的范围之内。
3、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对特殊防卫权的证明责任加以规定,笔者支持对被告人只规定说服责任的立法思想。
4、多有学者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语言表述不够法律化提出完善建议,如“伤亡”改为“伤害或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改为“属于正当防卫”。认为该提法有合理性,因为法律毕竟有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应当维护。
五、小结
总之,特殊防卫权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方式,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补充,弥补了公力救济的滞后性,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它不是西方“无限防卫权”的复活,而是正当防卫权的特殊情形,是补充规定,要受到必要限度的制约。我们要客观公允地评价特殊防卫权,如同任何事物都有利有弊,绝对有利或者绝对有害的事物都是根本不存在的一样,立足于国家现实国情,在肯定无限防卫权立法化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同时,又客观清醒地看到现行规定所存在的立法用语不够明确,立法技术不够科学,致使人们对无限防卫权的理解易生歧义,从而潜伏着的破坏法治的弊端等不足之处。既不能过分夸大其积极意义,甚至产生其可以代替刑罚权的错误认识;也不能一味着眼于其缺陷大加批判,认为其是构成严重暴力犯罪的诱因。针对其法律规定的缺陷要积极寻求完善之道,从而使之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参 考 文 献
1、杨郭先,《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王政勋,《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
3、黄明儒,《论我国新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方正出版社,2000。
4、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5、史玉琴,《论特殊防卫权的适用条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6、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7、姜振丰,《关于正当防卫的几个问题的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8、司明灯,《论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9、徐振华,《论刑法中的防卫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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