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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研究

作者: (字数:14306)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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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研究,论文范文关键词: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研究
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研究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7483  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研究

内 容 摘 要…………………………………………………………………………2
一、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3
1、调查和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4
2、调查的收集证据的目的不同………………………………………………5
3、调查的收集证据的途径不同………………………………………………5
4、证据合法性要求不同…………………………………………………..…6
二、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必要性……………………………….7
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我国政治体制和现阶段反腐败
斗争的机制决定和形成的…………………………………….………………7
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和现阶段
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8
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近几年来办案实践提出的崭新 
课题……………………………………………………………..…………….10
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降低反腐败成本,提高办案效
率的现实需要……………………………………………….…………………12
三、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13
从纪检监察案件检查的特点看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
理论基础…………………………………………….…………………………13
从贪污贿赂犯罪证据的特点看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
事实依据……………………………………………….……………..………15
3、从反腐败斗争的实践看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现实依据……………………………………………………………………………….18
四、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实现性………………………..….…20
1、直接转化………………………………………………..…………………20
2、授权委托………………………………………………………..…………23
3、完善法制……………………………………………………………………26

内 容 摘 要
在目前我国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下,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但由于法律上和制度上的措施不配套,导致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刑事证据运用,造成条块分割,降低证据效率,浪费办案资源。为此,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以及现阶段反腐败斗争的客观形势,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不仅十分必要,而且迫在眉睫。


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
可行性研究
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条件下,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在反腐败这场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中,查办贪污贿赂大要案件成为同腐败分子最直接、最激烈的较量。按照目前我国的体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办,由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管辖;贪污贿赂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办,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于既触犯刑律涉嫌犯罪,同时又违反党纪和政纪的严重贪污贿赂案件,采取在纪委的组织协调下,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协调配合,各自发挥职能的方式办理。在具体的办案工作中,纪检监察机关为了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许多大要案件都是在查清违法犯罪事实,乃至对当事人作出党纪政纪处分之后,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其结果,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大量涉嫌犯罪的证据,但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利用这些现成的证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就给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提出了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
一、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
纪检监察证据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才能上升为刑事诉讼证据,其根本原因在于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有本质的不同。因此,纪检监察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形式。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可见,纪检监察证据,就是能够用于证明违法违纪案件的有关情况的一切事实。同时,该规定还列举了纪检监察证据的表现形式,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受侵害人陈述、受审查党员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概念的表述与这一规定类似,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也列举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通过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在规定上没有什么区别,表现形式也大同小异,但从法治的意义上讲,它们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区分这两种证据,关键在于程序上的意义。其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查和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
纪检监察证据由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调查收集,行使的是国家的行政监察权和党内监督权。刑事诉讼证据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调查和收集,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侦查权。纪检监察证据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只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一个来源,为其提供原始的材料和有关线索,基本上要经过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后,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2、调查和收集的目的不同
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给违法违纪案件定性提供证据支持,从而对违法违纪案件作出准确性的认定,给予被调查人相应的党纪和政纪处分。司法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是为了给予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提供证据支持,使得刑事诉讼活动能顺利地从一个阶段进入下一个阶段,最终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涉嫌犯罪行为作出准确的评判,决定给予相应的刑法处罚。此外,刑事诉讼证据还具备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功能。两种证据的最终目的的不同,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的程序的严格性要求也不同。刑事诉讼证据要求有更为严格的调查和收集程序,对刑事诉讼调查和收集工作有许多严格和特殊的规定,这些都是行政监察法规和党的纪检规定中没有的。
3、调查和收集证据的途径不同
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主要通过询问、查阅、复制、暂扣违法违纪财物的方法进行。相比较而言,司法机关调查和收集刑事证据的途径更多,更富有国家强制性。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可以采用刑事强制措施(如拘传、刑事拘留、逮捕等)来限制和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侦查中可以搜查涉案物品、有关人员的住所和身体,扣押书证、物证,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这些调查和收集证据的途径不同于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违法违纪案件,因此使得两种证据具有不同的说服力,不能相互混淆。
4、证据合法性要求不同
这一区别是从前三种区别中派生出来的,但在实践中具有更直接的意义。在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中,有关调查人员通过一系列的调查活动收集到的证据,一般均可作为据以定案的根据。判断这些证据是否合法的依据是行政监察法规以及党内的纪检法规,调查活动只要符合这些法律和规定的要求,就认为通过这些调查活动收集到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在司法机关查处的刑事案件中,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些证据尽管已经符合了相关纪检监察法规的规定,但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形式,也不能认为是刑事诉讼证据。两者相比,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更为严格,也更为全面、细致。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115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或二份,写明扣押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于决定扣押而又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现场加封,妥为保存;不能加封的物品,应当责成专人负责保管。这些全面细致的规定充分说明了刑事诉讼证据的严格合法性。
二、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必要性
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从表面上看,是办案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但从本质上讲,它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现阶段反腐败斗争的形势所决定的。
1、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现阶段反腐败斗争的机制决定和形成的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国家政权的领导核心,在国家生活中发挥领导作用。就查办贪污贿赂案件而言,《党章》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把处理特别重要或复杂的案件中的问题和处理的结果,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报告”。中纪委进一步明确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方案、关键情节、重要措施,遇到的各种疑难问题等,要及时、主动向当地党委报告,沟通情况,共同研究问题,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 “反贪污贿赂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查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初查,需要接触被查对象或者进行必要调查前,要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其它重要案件,在查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这就决定了无论是纪检监察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查办案件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必须在党委的领导下进行,既要严格执行法律,又要贯彻好党和国家的政策。党的十五大确立了“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十六大进一步指出:“坚持和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形成防止和惩治腐败的合力”。可见,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必须在党委统一领导和纪委组织协调下进行,这就从客观上为我们的办案工作,提出了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
2、纪监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和现阶段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
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决定了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办事。而纪检监察证据毕竟不是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只有通过合法的方式,将其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才能成为追究腐败分子刑事责任的有力武器。面对崭新的21世纪,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并没有销声匿迹。相反,变得越演越烈,且呈现出综合并发和蔓延扩张之势。这使得我国现阶段反腐败的形势非常严峻,反腐败的任务特别繁重。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言:“如果我们不坚决打好反腐败这个硬仗,确实有亡党亡国的危险”,党的十五大也把反腐败提升到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的政治斗争的高度来认识。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应当说,在和平建设时期,没有什么事情比“党和国家生死存亡”更重要,没有什么问题比“丧失执政地位,走向自我毁灭”更严重。反思近十年来的反腐败工作,我们应当承认,查处不严,打击不力,是导致腐败易发高发和滋生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从发生到刑罚制裁的整个流程,有人用7个“未必”来概括:受贿了未必被发现,发现了未必就立案,立案了未必能查清,查清了未必就起诉,起诉了未必能判刑,判刑的未必判实刑,判了实刑也未必真正执行。至于那些没有被查处的所谓“腐败暗数”,恐怕更是一个 “天文数字”。有学者估计,贪污贿赂犯罪发生与查处的比例为10:l,这并非无稽之谈。在这个问题上,过去人们强调杀鸡给猴看,而现在杀猴给鸡看也无济于事。
岂不说党政纪处分是“小菜一碟”,判处有期徒刑是“小儿科”,就连杀头这种“根治术”,斩处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和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又何尝吓住了贪官?中国的贪官依然还是 “头如韭,割复生”。由此可见,对于腐败分子,通过查办案件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当然是必要的,但唯有绳之于法,从严惩处,追究其刑事责任,才是目前反腐败查办大要案的最佳选择。而查办案件,打击犯罪,追究腐败分子的刑事责任,最基础最关键的工作是调查取证。以此而论,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将大量的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其成为追究腐败分子刑事责任的有力武器,就成为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了。
3、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近几年办案实践提出的崭新课题
从理论上讲,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但中国的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使理论和实际错位。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智能性犯罪,其作案手段狡猾,作案技术高超,作案方式隐蔽,又有合法的职务行为作掩护,因此,作案后不会轻易被发现。查办此类案件“因人找事”的特点,决定了在立案之前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以获取犯罪证据,查找犯罪事实。它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案发之后,就有犯罪事实,可以立案侦查。
习惯上,人们将检察机关在立案之前的调查称为初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一强制规定迫使检察机关必须将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重心前移到初查阶段。通过初查,解决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能否立案的问题。对于能立案的案件,初查必须收集到相当数量和质量的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在司法实践中,初查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导致初查不是一个独立的办案程序,而是一种非诉讼性质的调查研究活动。也就是说,初查只能用普通的调查手段,而不是诉讼的手段去调查以合法职务行为作掩护,且本身又十分隐蔽的犯罪事实。更何况出于慎重的考虑,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还对初查作了严格的限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就目前的现状而言,发现犯罪事实之后,在十二小时之内突破案件十分困难,突破案件之后,在十二小时之内办完立案手续也不多见。特别是处级以上干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尤为突出。
为了解决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初查发现犯罪事实和立案之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就必须突破案件的问题,近几年来,检察机关进行了各种艰难的探索。其中最有效的方法就是与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办案,借助其手段和措施搞初查和突破案件。与此同时,纪检监察机关为了充分发挥在查办大要案中的组织协调作用,近几年查办的厅级以上领导干部贪污贿赂案件,都是在查清违法犯罪事实,作出党纪政纪处理之后,才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可见,在目前的办案工作中,纪检监察机关承担着大量查获犯罪证据和突破犯罪事实的工作。但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又不认可纪检监察证据的法律效力,这就为我们的办案工作提出了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崭新课题。
4、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降低反腐败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现实需要
效率作为人类社会的一项价值目标,己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发展趋势。它要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诉讼效益,但在目前我国的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中,纪检监察机关查清违法犯罪事实,获取有罪证据之后,检察机关为了追究腐败分子的刑事责任,还必须重复调查取证。其弊端在于,一方面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本来就十分紧缺和有限的办案资源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益,同时增加了被调查单位和证人的负担,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的机关和不同的人员采用不同的方式重复调查同一问题,也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推翻已经作出的供述。在查办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受贿案中,就曾发生过这样的事实:成克杰在中纪委调查期间,承认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情妇李平收受巨额贿赂的事实,但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起诉之后,特别是在法院开庭审理中,他一反常态,推翻了以前的全部供述,声称:“我以前的供述是为了承担所有责任,而我今天的供述是为了实事求是”。所幸其它证据确实充分,腐败分子最终没有逃脱法律的严惩。
事实上,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中,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调查取证带来的负面影响,必将成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方式和最佳选择。而优化办案资源配置的关键,就涉及到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或者换个角度说,只要解决好证据转化问题,就可以实现办案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
对于一项研究工作,提出一个新的观点的确不难,但要找到充分的论据加以论证实属不易。笔者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和多年办案实践,发现了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其实具有理论、事实和现实的依据。
1、从纪检监察案件检查的特点看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基础
我国的纪检监察机关,是代表党和政府维护和执行纪律的专门机构,负有维护党纪和政纪的双重职能。纪检监察案件检查因此而成为代表党和政府行使维护纪律和执行纪律职权的活动。由于我们的党是执政党,党领导国家政权,把党的方针、政策变成国家意志,用法律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就成为国家法律。执政党本身有严格的纪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执政党领导的国家行政机关有行政纪律,行政机关也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工作。这一性质,决定了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纪检监察案件检查对象与检察机关刑事侦查对象的交叉,具体表现在违法违纪案件与犯罪案件的交叉。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实施贪污贿赂犯罪,那么,其必然违犯政纪,是共产党员的也就违犯党纪。对于这类违法违纪者,既是纪检监察案件检查的对象,也是人民检察院刑事侦查的对象。
与此同时,纪检监察案件检查有严格的办案程序和要求:必须按照《案件检查条例》和《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开展工作,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和方法必须符合规定的程序,证据的内容必须符合规定的形式。调查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办案人员必须二人以上在场,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收集证据要客观全面,凡是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痕迹、视听资料 等实物证据,都要提取,并尽可能提取原物原件。不能提取原件的,可复制、拍照等,但应注明出处和原件保存单位,并加盖其公章。 凡是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询问,并要问得细致、透彻,对各种言词证据要如实记录,且将笔录交当事人核对,然后签字、盖章、按手印。调查取证时,既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又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查办案件要依靠群众,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都有客观和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根据案件的情况,还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案件检查工作中,凡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必须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扩散。凡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也应当保密。
此外,纪检监察案件检查对证据使用的规则和证据证明的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前者包括: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忠于案件事实真相。而后者则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纪检监察案件检查的上述特点,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甚至可以说它作为党和政府执行纪律的一项政策,无一例外地通过党领导的国家政权,变成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成为追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在内的一切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既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既是纪检监察案件检查的对象,又是检察机关刑事侦查的对象,同时纪检监察案件检查的程序和要求、证据使用的规则和证据证明的标准等内容和精神又通过党领导的国家政权机关上升为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那么,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证据,当然应有法律效力,成为追究贪污贿赂犯罪者刑事责任的依据和有力武器。
2、从贪污贿赂犯罪证据的特点看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事实依据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据与一般刑事案件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证据体系不够完善,证据种类存在缺陷。贪污贿赂犯罪损害的是国家或单位利益,没有直接具体的受害人,缺少法定证据种类中的被害人陈述。虽有作案现场,但不留任何蛛丝马迹,又因其秘密进行,隐蔽实施,无法进行有效监督,没有作案工具,自然也没有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种类。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贪污贿赂案件仅有五种。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其犯罪行为混于职务行为之中,不易查觉;没有目击证人,特别是受贿犯罪的现场,只有受贿人和行贿人;知情人多为犯罪嫌疑人的心腹,关系密切,信赖可靠,只要没有过大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其不会轻易作证。因此,证人证言难以取得。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会轻易供述,既使迫不得已作出供述,也会寻找各种借口,进行合法或合理的辩解,并且经常反复,容易翻供。而物证和书证,又不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贪污贿赂行为。
第二、直接证据少且多为言词证据,易变不稳定;间接证据多但异常复杂特殊,缺乏连贯性。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中,直接证据大多表现为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而以言词证据为主。但由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多数情况下,关键证人不愿作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故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较少,而只有依靠间接证据证实案情。在能够提供直接证据的人中,证人出于私情和自己的既得利益,或迫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势及其利诱、威胁,以及趋利避害的本性,不会轻易作证,既使作证,也会有真,有假,真假难辨;时供,时翻,变化无常。而犯罪嫌疑人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手中掌握重权,社会关系广泛,活动能量较大,作案方式隐蔽,反侦查能力强,不到万不得已,其不会供述。既使作出供述,也极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或者进行辩解,或者推翻供述,使其证据效力处于一种易变和不确定状态。而能够证明贪污贿赂犯罪的间接证据中,书证大多为犯罪手段所掩盖,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往往隐匿、销毁或涂改账证,使其变得异常复杂特殊。特别是一个案件的书证,往往分散于数百上千个账册中,需要查阅大量的凭证、票据、账目等会计资料方能获取,但专业性强,涉及学科多,查证难度大。物证多为种类物,赃款经常会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收人混在一起,而无法分清;赃物具有不确定性,既使通过搜查等手段收集到,也无从辨别,并且去向多元化,便于转移和隐匿,难以查清。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书证和物证,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并形成锁链,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书证、物证和其他证据之间,往往缺乏必然联系,要把这些证据连贯起来,绝非易事。
第三、“一对一”突出,隐蔽性强。贪污贿赂犯罪属智能性犯罪,直接规避第三人,作案不留痕迹,既便有人知情,往往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只知表面现象,不知实质内容。再加上有正当的公务关系及合法的外衣进行掩护,这就人为地使犯罪证据形成“一对一”,带有隐蔽性。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在办案中,发现证据难,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难,证据效力差且易反复。同时也说明了在办案中,不能反复调查,重复取证,否则,容易引起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警觉,以推翻直接证据,使本来就不稳定和脆弱的证据丧失效力。由此看来,从证据学的角度说,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 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有事实依据的。
3、从反腐败斗争的实践看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现实依据
反贪肃贿,惩治腐败,是党和政府一贯的主张和立场。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生前多次强调,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腐败。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不断采取坚决、果断的反腐举措,并庄严承诺:“在党内决不允许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党的十五大高瞻远瞩地把握历史发展的走向,制定了跨世纪的反腐纲领,并确立了“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为新时期的反腐败工作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下,近几年查处了湛江走私受贿案、厦门走私受贿案、以及胡长清、成克杰、李嘉廷、刘方仁受贿案等一系列影响遍及国内外,震惊社会各阶层的大要案的实践,说明了党中央关于反腐败的决策和部署是正确和行之有效的。宏观决策的正确,为解决办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遇到的难题带来了机遇,创造了条件。
就目前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实践而言,尽管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案件管辖权,但由于现行的工作体制和工作格局,决定了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具有主导而重要的地位,发挥关键而独特的作用。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的权威性也是应当肯定的。可是,由于法律上和制度上的措施不配套,导致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案件的查处,也使一部份狡猾的腐败分子逃避了法律的惩处。
另外,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消极腐败现象的高发时期,腐败现象从表现形式看,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从表现特点看,呈现集团化发展趋势;从整体态势看,呈现蔓延化扩张趋势。客观上要求反腐败查办大要案必须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党政齐抓共管,由纪委组织协调,由纪检监察、检察等执纪执法机关协同办案,形成合力,迅速而有效地查处腐败分子。但因纪检监察证据的法律效力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尽管工作上强调协作和配合,可办案成果上难与衔接和统一,这无疑也不利于形成合力,不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人和查办大要案工作力度的加大,那些隐藏得深,手段狡猾,善于伪装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将逐步被揭露出来。如何处理这些案件,证据最为关键。如果不妥善地解决好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也将影响到查办大要案工作向纵深发展。
总之,目前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最后都归结到证据问题上。因此,只有解决好证据问题,才能有效而到位地查处腐败分子,也才有利于中央关于反腐败的决策和战略部署的全面贯彻实施。
四、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现实性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反腐败斗争形势严峻的特殊历史背景下,依照法定的程序解决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客观全面地认识纪检监察机关依职权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收集到的有罪证据;必须尊重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求真务实地审视纪检监察证据的法律效力;应该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程序,科学严谨地做好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工作。
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从内容上讲,涉及到党内规章、行政法规、规章与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从程序上讲,涉及到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从立法技术上讲,涉及到党纪、政纪条规上升为法律的问题。此外,还涉及到法治精神、执法思想、司法体制、人的认知、社会评价、监督制约等一系列问题。因而,需要格外严谨和慎重,切忌草率行事,轻举妄动,以避免损害已取得的法治建设成果。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可采取下列方式:
1、直接转化
纪检监察机关依职权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性违法违纪案件的行为,从性质上讲,是利用党内的和行政的手段查办案件的活动,应当属于行政执法活动的范畴。在依法明确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属于行政执法的基础上,从法治的角度将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与刑事犯罪衔接起来,直接把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
考虑到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在客观存在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自身存在的内在本质属性不同,受外在各种因素的影响程度不同,在进行证据转化时,应当分类进行,区别对待:
首先,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直接转化。由于物证的客观存在不受人的意志支配,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不同而改变性质。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而且应当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其成为追究腐败分子刑事责任的依据和有力武器。在具体的操作上,转化证据的检察人员只需对纪检监察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就可以办理法律手续,直接调取。对于纪检监察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而复印、复制的,需要注明证据来源是否与原件相符,并加盖收集证据单位的印章。
其次,言词证据原则上只能间接转化。言辞证据的存在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和客观环境影响,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不同的人员取证,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内容;相同的人员在不同的环境下取证,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检察机关在办理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重新收集言辞证据。但对纪检监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写出的亲笔供词和亲笔证词,经过严格审查,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只需对这类亲笔供词和亲笔证词进行形式上和内容上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审查,只要其出自当事人真实本意,在书写时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就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不能因其收集的主体不是司法机关而予以排斥。
第三、在言词证据的转化问题上,有两种例外情况值得探讨。一种是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获取言词证据之后,证人出现突然死亡、失踪、逃跑或出境等情况,检察机关无法重新获取证人证言。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作出有罪供述,而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以后,却推翻原来的供述。由于这些证据的转化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成立,因此,需格外慎重。在转化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不转化有利于保障人权的两难选择中,从诉讼价值的角度看无疑需要两者兼顾,在“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下,我们的选择方式当然要求舍“鱼”而取 “熊掌”。在兼顾与取舍之间,我们是一味地坚持“非司法主体收集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还是实事求是地依法审查和分析判断纪检监察证据的法律效力,成为问题的关键所在。既要反对因追究犯罪而破坏法治建设的方向,又要反对借口打击犯罪而漠视保护人权,但也不主张借口保护人权而放纵犯罪,不主张维护司法公正就是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在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反腐败形势十分严峻的特殊历史背景下,应当采取科学的态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地对待这类问题。基于以上认识,结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证据学原理,笔者认为这两种例外情况的言词证据在严格审查和履行特别的法律手续之后,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严格审查除对这两种证据进行形式上和内容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外,还应当审查与之相衔接或相印证的其它证据,只有在事实和主要情节能够得到印证,并处于当事人的真实本意,没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证据转化。履行特别的法律手续应当包括由原先收集证据的纪检监察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由检察机关提出与之相衔接或相印证的有关证据,以及通过合法的手续从纪检监察机关调取。应当说明的是,这种直接转化的方式,是目前办案实践中能够直接适用的方式,无需修改法律的规定,只需完善证据规则。
2、授权委托
从证据学理论上讲,刑事诉讼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 “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作为定罪依据的任何一个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而证据力反映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证明力反映的是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才有证明案情的事实能力,才能成为“事实上的证据”;证据有了合法性,才能把事实上的证据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并因此而具有证明案情的法律效力,成为“法律上的证据”。
综观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收集到的犯罪证据,它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特征的事实不容置疑。但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其合法性因收集证据的主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而被排斥。可见,从刑事诉讼证据的角度考察纪检监察证据,它只是一种“事实意义上的证据”。如果要将其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还必须解决其合法性问题,使之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
解决纪检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问题,关键要解决收集证据主体的合法性。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和反腐败工作的体制,欲成立一个独立而专门的反贪污贿赂侦查机构的设想尚不成熟。针对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检察机关有侦查权,但缺乏行之有效的初查和破案的措施和手段;纪检监察机关没有侦查权,可承担着大量的破案和收集证据任务的实际,采取灵活、务实的办法,通过法律的授权,或者检察机关以聘请特约检察员的方式,赋予有特定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的纪检监察人员,有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的权力,并明确规定其收集证据的主体身份合法。只要其收集到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合法有效。
这种以授权委托解决纪检监察证据法律效力的方式,比较符合我国的司法惯例,但应当有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加以规范,并进行严格限制。如授权委托应当在查办具体的案件之前,并规定明确的期限,被授权委托的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培训等。
3、完善法制
站在法治的高度看待问题,从技术上解决纪检监察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只是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和特殊历史背景下作出的一种选择,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同时又是一种实事求是和灵活、明智的选择。其合理性与合法性不容置疑。为了从法治的角度解决根本性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制。
第一步,通过修改和完善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或者制定专门法律,就纪检监察证据作出特别规定,只要纪检监察机关在依职权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经过特定程序严格审查,并查证属实,就具有法定证据效力。
第二步,从立法上提高纪检监察证据的规格,将其法定化,从而在立法上实现纪检监察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的直接转化。这种方式作为制度反腐的重要措施,己引起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 2003年2月17日,中纪委书记吴官正在中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要把党的反腐倡廉政策和要求适时转化为国家的法律法规,抓紧制定中共党内监督条例、国家廉政法等,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2003年11月6日,吴官正书记在全国纪检监察法规工作会议上进一步强调,“要认真分析总结反腐倡廉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的成功经验,适时地通过法定程序向人大提出立法建议,使党在反腐败工作中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这为纪检监察证据的法定化指明了方向。
第三步,根据贪污贿赂犯罪及其证据特征,结合反腐败斗争的实践经验,制定反贪污贿赂法,并在其中明确解决贪污贿赂犯罪证据及其规则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正本清源,实现法治。

参 考 文 献
1、《刑事诉讼法》
2、《党章》
3、《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高检发[1999]27号)
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5、《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
6、《公诉成克杰》
7、《深入持久反腐败-中纪委三次全会专辑》
8、《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
9、尉健行同志在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切实加强办案工作,严厉惩处腐败分子》(1999年10月13日)
10、《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开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新局面》吴官正在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会上的工作报告
11、《不断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法制化》
12、《关于创新发展反腐败战略模式的思考》引自正义网
13、《“治国就是治吏”,一语中的》引自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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