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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公民代理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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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民事诉讼中的公民代理问题初探,论文范文关键词:民事诉讼中的公民代理问题初探
民事诉讼中的公民代理问题初探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民事诉讼中的公民代理问题初探

[摘要] 民事代理制度设立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法律需求,然而由于受到公民自身法律水平、道德品质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公民代理行为在实际司法运行中出现了虚假代理、越权代理等一些问题,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具体而言,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公民代理行为不规范甚至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授权不明、虚假代理等四种形式。针对上述四种情形,本文分析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不明、法院审查不严、委托人法律意识淡薄和相应制裁手段缺失。在对民事代理制度的本质精神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针对上述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即制定有关公民代理的规范性文件、确定近亲属作为公民诉讼代理人的条件、强化公民代理资格司法审查力度、完善公民代理行为监管和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增加当事人维护权益的能力。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公民代理  严格规范
 
 随着社会进程的不断推进,整个社会被细化为不同的行业,社会中的每个人自觉或不自觉地被分成各个行业中人,朝着单向度的人的角色转化,其自治的能力越来越弱。有鉴于此,在法律层面上,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保障其自治能力,民法上设置了代理制度,其功能就在于扩张私法自治。无论是公司或个人,均可借助代理人为其作各种法律行为,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9页。]
 一、当前民事诉讼中公民代理现状
 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加强和立法水平的加高,我国的法律体系逐渐走向完备,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热情日趋高涨,民事诉讼案件数量迅速增加。在实际司法审判过程中,诉讼代理行为的问题日趋突显。通过对北京市某中级法院数据研究发现,因原审中诉讼代理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经申诉审查程序进入再审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2010年此类案件有6件,占该年进入再审案件数(87)的6.9%,2011年此类案件有9件,占该年进入再审案件数(90)的10.0%,[ 危浪平:《我院调研认为应多管齐下规制诉讼代理失范现象》,2012年5月21日访问。]诉讼代理行为不规范甚至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委托关系真实,他人代为签名
 依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在实际司法审判工作中,部分当事人源于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对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理解不透彻,未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其的代理权,致使委托人或被委托人的签名存有代签的现象时有发生,形成委托手续瑕疵。例如在常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常某委托其妻陈某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应诉,在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常某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法院审查发现后要求陈某随后予以补正,但陈某随后向法院补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的签名的字迹明显系陈某所写,而非常某字迹。
 (二)委托关系真实,委托权限不明
 在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般表述为“委托某某代我参加诉讼,行使相应诉讼权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或“全权代理”,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但在部分民事案件中,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却从事了代为和解、变更或放弃诉求等需要特别授权的诉讼行为。例如李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与张某在某区法庭达成和解,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但随后李某以其未向韩某授权和解的权利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经调取某区法院卷宗查阅,在授权委托书上,李某对韩某的授权仅为一般授权。
 (三)委托关系曾经真实,存在“逾期”代理。
 在债权纠纷案件中,部分当事人曾经委托代理人,代其参加诉讼。在代理人的哄骗下,委托人为代理人签写了多份空白授权委托书。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结束后,委托人解除了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该诉讼代理人拿着前期委托人为其签写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填写相应的授权委托内容,在客观上形成一份“真实”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人继续进行诉讼。例如在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曾经为委托李某带其参加一审诉讼活动,并为其签写了数份空白授权委托书,后张某与李某解除了委托关系,但李某拿着张某曾为其签写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完善相应信息,表面上形成新的授权委托关系,并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理张某继续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四)委托关系从未真实,存在虚假代理
 在涉及到财产归属的纠纷案件中,在离婚前后的夫妻一方或遗嘱继承人中的部分人,基于多获得部分财产的所有权的目的,在其亲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授权委托书并替其亲属签名,进行虚假代理,并到法院进行虚假诉讼,通过欺骗、蒙蔽法院,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其的裁判。例如在刘某诉戚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中,戚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戚某伪造刘某授权委托书,作为刘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刘某毫不知情下,在法庭中同贾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刘某与戚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欠贾某的借款,实际上是戚某通过骗取法院裁判的合法形式达到其恶意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
二、公民代理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不明,审查缺乏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委托代理人的立法规定非常宽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我国《民诉意见》第6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做诉讼代理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因为法律对诉讼代理规定较为原则,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人,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代理人的资格审查实际上是已经没有了标准,变得流于形式,唯一可审查的也就是代理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了。[ 方勇:《民事诉讼代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2012年5月24日访问。]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将原第l4条公民代理不得牟利的规定删除后,人民法院对代理人本来形同虚设的审查权被彻底架空,法律服务市场公民代理人基本取消了准人“门槛”。[ 张永进:《公民代理问题研究》,载《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第22期,第82页。]
 (二)法院不易审查亦或疏忽审查
 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涉及分家析产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离婚纠纷等案件中,在大多数情况下,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特殊关系,授权委托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紧密性、关联性,法院在有限权力下,对委托关系真伪不易甄别,有时会将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原本不存在的委托关系误认为客观存在。同时,当下法官办案任务繁重,工作压力大,每年需要审理上百甚至几百件案件,而在当前以调撤率、均衡结案率等内容为主要考核指标及追求案结事了、息诉罢访效果的要求下,期望法官对每个案件的细节都做到百分之百地掌握有些强人所难。由于调解有时不需要开庭调查、司法鉴定、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程序,不如判决程序那样严格,且可以高效率的实现案结事了之目的,[ 滑智文、纪胜利:《民事调解中的恶意诉讼及规制》,载康宝奇主编:《恶意诉讼的识别与治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05页。]部分法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中、有时急于追求调解的结果,而疏于对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代理手续中存在的不规范、乃至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三)委托人法律知识欠缺,授权行为不当
 部分当事人在“家丑不可外扬”观念和对律师不认同的影响下,更倾向于委托与其具有一定人身关系的公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然诉讼活动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在没有经过长期、有效、规律地法律学习与训练下,一般不易掌握诉讼程序与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受制于自身法律知识有限,对于法律上的代理关系一知半解,在签订授权委托书时,时常出现委托书上没有签名、名字代签和授权书内容表述瑕疵等授权不当的情形。
 (四)制裁力量薄弱,部分公民虚假代理
 当前,对于我国公民诉讼代理的行为,即没有法律规范的指引,也没有职业道德的约束,仅有的就是人们的道德品质、良心的约束,然上述约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人的修养,根本不具备任何的强制力与威慑力,正因为如此,使得少数人看到有利可图,便肆无忌惮地伪造授权委托书,进行虚假代理,满足其一己之私。
三、公民代理现状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增加委托人诉累,乃至侵犯委托人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就公民代理的人员构成而言,许多为当事人的“有头有脸”、“见过世面”的亲朋好友,但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或即使有的话,对法律知识也只是一知半解。总体而言,公民代理人绝大部分既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学习,也没有基本的法律素养,对法律的认识也只能算得上略知一二。而法律作为一门专业性极强的学科且又不易掌握,这些不懂法律的外行人在行使代理权时,极易出现不懂诉讼程序、难以把握案件争议焦点、无法理清法律关系、举证不能、无法与法官沟通等劣势,从而使得委托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比如有些案件,当事人本意是想通过法院进行调解以解决纠纷,但是其代理人却基于意气用事,硬是要撕破脸皮,不顾当事人的利益,跟对方斗气到底,最终侵犯当事人的权益。
 (二)干扰正常司法秩序,浪费有限司法资源
 由于绝大多数公民代理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他们在法庭诉讼中不懂得诉讼流程,其诉讼行为随意性大。在庭审阶段,他们不能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有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中又不能准确把握双方争议焦点,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情绪激昂地大声咆哮,甚至对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企图以势压倒对方,来获取法官的支持,亦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龚波、静思:《完善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建议》,载《中国律师》2009年第11期,第56页。]因此,他们的代理行为不可避免地带有“不按司法套路出牌”的印记,冲击着司法程序固有的严谨、有序之意,并使得案件的审判缺乏效率。
 (三)消损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
 司法通过对个案中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使其恢复到被破坏的之前的状态,从而使整个社会秩序达到法的秩序内在的要求。司法公信力和权威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形成,而是建筑在民众对司法公正的长期积累的心理认同,即司法通过在无数个案中树立的权威的长期积累,逐渐形成司法的公信力,指引社会主体以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逾期”代理,伪造虚假授权委托书,恶意代理进行诉讼的行为,当法院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判决后,实际权益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或多或少地会产生埋怨,认为司法判决颠倒黑白、无中生有,对司法公信力下信任逐渐降低。如果任由此种现象频繁发生,就会破坏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心理认同。若民众怀疑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便无从谈起。
四、民事诉讼代理制度价值的追溯
 任何法律制度必然反映特定的社会需求,代理制度体现了民事主体扩张其民事能力的需要。罗马法早期对代理制度持严格否定态度,奉行“任何人之所为,均是为其自己所为”。这种观念,给生活中的行为不能或行为不便的人,带来了法律上的限制。基于实用的需要,代理制度逐渐得到承认。因为无论个人或经济组织,极有必要扩展其本人的法律积极生活范围,通过允许本人授权他人的方式,延伸自治能力。[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3-565页。]从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看,它是一项具有实用功能的制度。
 诉讼活动,相对具有长期性、专业性、规则性,因此,一旦进入诉讼,就意味着进入一个相对价高、时长、力费的过程。面对漫长琐碎的诉讼事务,对于每一个当事人来说都是一个苦差,其均不愿意自己卷入纠纷的漩涡之中。这时,就需要一个人站出来,替当事人排忧解难,他就是代理人。民事诉讼代理使得当事人本人可以脱离直接进行诉讼,免去精神上和体力上的劳苦,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代理制度主要体现了效益价值。所谓效益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大或较多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具体而言,即民事诉讼代理的运行可以带来的满足主体对于效益需要的积极意义。
五、完善民事诉讼中公民代理的建议
 尽管民事诉讼中公民代理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和弊端,但要完全取缔、乃至禁止是既不现实,也不可行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民代理制度,准许公民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其本意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公民诉讼代理在我国是人民司法的内在要求。人民司法的精神实质就在于司法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司诉讼代理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 李祖军主编:《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因此,我们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引导公民代理行为正确发挥其作用。
 (一)制定有关公民代理的规范性文件
 当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法律、规章,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诉讼代理行为加以规制,这些规范对法律服务市场净化、当事人利益保护及正常司法秩序维护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我国应在参考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有关公民代理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进行规范,使公民代理行为在法律的指引下有序、正当行使。
 (二)确定近亲属作为公民诉讼代理人的条件
 鉴于司法实践中,近亲属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情形时有发生,且法院甄别具有一定难度,有必要对近亲属作为代理人的准入条件加以规范。首先,近亲属代理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近亲属不得与委托人在委托事项上存在利益冲突,也不得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共同利益等;其次,以否定性立法的形式明确不得担任近亲属代理人的范围。包括: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受过刑事处罚未满5年的;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张永进:《公民代理问题研究》,载《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第22期,第86页。]
 (三)强化公民代理资格司法审查力度
 人民法院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自身审查公民代理资格的义务,严格甄别公民代理人是否符合代理资格,对于不合格的公民代理人予以合法地排除。在兼顾保护当事人权利、维护正常司法秩序、提高司法效率等目标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完善诉讼程序规则,严格落实司法审查权。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公民代理人加以审查:一是严格核实代理人的身份,即对公民代理人详细的身份证明及其与当事人关系的相关材料予以审查,明确告知公民代理人应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是严格查明委托代理权限。对于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注明委托权限或者授权不明的,承办法官应做好释明工作,由委托人和代理人予以补正,如若未按期补正,对代理人的资格不予以承认;三是对委托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进行相关告知、确认,尤其是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具有亲属关系的数人,委托其中某一成员代为参加诉讼和代理人进行了特别授权,但在授权委托书上仅写为“全权代理”、而未写明特别授权的两种情形。
 (四)明确诉讼代理责任,引入限制条款
 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公民代理将更加常见。对于公民代理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可以通过法律知识的宣传、法院的严格审查予以着力解决,但是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干扰司法正常审判秩序、恶意侵犯被代理人利益等情形,则需要进行相应的处罚方式,以切实保障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庭秩序的正常开展,维护司法的权威。
 对于在司法审判中,公民代理人的言行举止存有藐视法庭,甚至扰乱司法秩序的,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规定,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对于那些进行恶意代理的代理人,则应加大处罚力度,因为正是由于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未对恶意代理现象作出明确严厉的处罚,使得部分公民有恃无恐,肆意进行超权代理,乃至进行虚假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3条增加1款,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法律的规定为对违法代理行为进行法律制裁打开了法律之门,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诉讼代理责任,对于在诉讼代理中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除此之外,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代理方面,应当引入限制的条款,即在一定时间内因出现某些情况而禁止一部分公民被委托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时赋予法院相应的决定权。由法院定期对公民诉讼代理人参与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对于其中滥用诉权、扰乱司法正常秩序的公民代理人情况予以记录,将上述之人列入禁止从事代理的黑名单,采取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相关法律服务工作等相应的制裁措施。
 (五)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增加当事人维护权益的能力
 作为司法从业者,法官位于司法实践的第一线,是宣传法律、适用法律的排头兵。针对司法实践中公民代理行为存在的问题及风险,法院在今后开展普法活动时,在宣传与公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实体法律知识之外,还应注重对委托公民代理人的注意事项以及可能遭遇的风险等知识的普及[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我院调研认为应多管齐下规制诉讼代理失范现象》,危浪平。
3、《民事诉讼代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方勇。
4、张永进:《公民代理问题研究》,《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第22期。
5、滑智文、纪胜利:《民事调解中的恶意诉讼及规制》,《恶意诉讼的识别与治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版。
6、龚波、静思:《完善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建议》,《中国律师》,2009年第11期。
7、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8、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9、李祖军主编:《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从而增强当事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结束语
 纵观司法实践,虽然公民诉讼代理制度在其运行的过程中,时常出现不规范,甚至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是在如今我国律师人数较少且分布不均衡、法律援助制度支持力度小且适用范围狭窄的情况下,仍有其存在的基础和必要。因此,在当前情况下,完全取缔公民诉讼代理制度不具有可行性,时下有效地应对之策是完善相应制度,引导其在当今社会需要之时正确发挥其作用,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渐深入,作为浩瀚历史长河之中一叶扁舟的公民代理制度必将退出历史的舞台,自然的泯灭。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民事诉讼中的公民代理问题初探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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