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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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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一),论文范文关键词:论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一)
论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内   容    摘    要
(中心思想)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现代各国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有的采取国家追诉主义,即检察官公诉垄断主义,有的采取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相结合,但是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调查情况及方法)查阅相关文献与案例举证

(调查结论)(一)新刑诉法缺乏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方面的规定
 (二)新刑诉法缺少被害人上诉权的规定。
 (三)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的问题
 (1)、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2)、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关键词文字)
刑事诉讼  被害人  保护
 
                                   
 
论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
                      ---略析保护被害人的法律依据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现代各国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有的采取国家追诉主义,即检察官公诉垄断主义,有的采取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相结合,但是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是把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为修改重点之一,进一步强化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被害人内容上的修改是新刑诉法最引人注目的变化之一。本文试就现行刑诉法与新刑诉法中被害人的不同规定加以比较分析,以此透视一下二者在立法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变化趋势。
 
一、关于被害人法律规定上的变化
(一)法条数量上的变化
 现行刑诉法涉及被害人的条文有10条,其中将“被害人”一词直接用于规定的仅有8条;而新刑诉法关于被害人的条文有20条,其中涉及被害人一词的规定就达17条。新刑诉法较现行刑诉法改动了110处,其中补充、修改有关被害人的规定占改动问题的七分之一。刑诉法修改决定对被害人的原有规定之所以大幅度地增补,旨在平衡打击与保护的关系,增强被害人的控诉功能。同时力图通过被害人诉讼保护这一窗口,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程度。
例:陈松非法行医案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新,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长阳县津洋口镇巫山村四组,系本案死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运珍,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死者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运华,长阳县城建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刘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松,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盛堡镇蓼叶村三号附7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9月,被告人陈松在无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在本市河水巷50号开办医疗诊所进行医疗服务。2001年2月11日下午6时许,陈松为患先天性心脏病、急性支气管炎的患者李生奎(男,21岁)输液治疗过程中,李昏迷,陈松经简单抢救无效后将李抱至河水巷中书街路口处后逃跑,当晚8时许李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李生奎系在其原患有严重先天性心脏病伴心功能严重超负荷的状态下,由于其急性支气管肺炎及输液加重心脏负荷,最终死于急性心功能衰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松非法行医致原告人之子李生奎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3400元、死亡补偿费34500元、生前被抚养人杨运珍生活费146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62500元。被告人陈松辩称,被害人自己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是死亡的重要原因,由于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松在无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9月擅自在本市河水巷50号开办医疗诊所进行医疗服务。2001年2月11日下午六时许,陈松为患者李生奎进行输液治疗,先给其输250ml葡萄糖生理盐水,然后又输加药的250ml葡萄糖液,当第二瓶输液约20ml时,患者说心里不舒服、心慌,被告人陈松随即拨针,给予人工呼吸并注射1毫升肾上腺素,经抢救无效,被告人陈松将李生奎抱至河水巷中书街路口处后逃跑,当晚八时许患者李生奎死亡。公安机关于2001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将被告人陈松抓获归案。经同济医学院法医病理学教研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生奎系在其原患有严重先天性心脏病伴心功能严重超负荷的状态下,由于其急性支气管肺炎及输液加重心脏负荷,最终死于急性心功能衰竭。  同时查明:被害人李生奎死亡后,其丧葬费为3400元,死亡补偿费29200元。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松在既无医生执业资格,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医疗诊所,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松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陈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无能力赔偿。但未提供新事实及相关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松申请撤回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松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松撤回上诉的要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陈松撤回上诉。
[评析]
 一、非法行医罪是新刑法单设的维护医疗秩序正常化的一个罪名,其目的重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  根据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生命和健康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害。旧刑法对非法行医罪没有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未对产生不良后果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不利于打击罪犯,杜绝非法行医。新刑法对非法行医单设罪名,且不以危害后果为处罚的必要条件,有利于打击非法行医的犯罪活动,积极维护正常的医疗卫生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本案的被告人陈松在无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9月擅自开办医疗诊所进行医疗服务,被告人陈松主体特征上符合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即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注册手续擅自行医的人员。被告人陈松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主观恶性程度大,侵害了医疗卫生秩序,破坏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国家之所以对行医人员的资格作出严格的规定,是因为多数非法行医人员不具有医生资格,没有行医所具有的知识和技能。该罪是行为犯,即非法行医罪不要求一定有危害后果的产生,即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只要实施了医疗行为,就可以作为处罚的对象,危害的后果只是加重处罚的依据,而发生死亡后果的,则是进一步加重处罚的条件。故一审作出了如上的判决。
 
二、非法行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非法行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上述罪名在客观上均为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坏其身体健康,但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非法行医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医疗卫生秩序;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以对被害人有实际的危害后果为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而非法行医罪规定只要实施了不法行为,就要受到刑法的处罚,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
三、民事诉讼判决应于法有据。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为62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本案民事诉讼时,依法支持了合法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32600元,对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被害人诉讼地位上的变化    现行刑诉法第五十八条将被害人列为诉讼参与人之列,其诉讼地位与证人相似,不同于证人之处是被害人享有一定的申请权或申诉权。现行刑诉法中的被害人不属于诉讼当事人,一般不直接参与诉讼,只是由于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才与刑事诉讼发生联系,其参与刑事诉讼是被动的,其在诉讼活动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被害人诉讼权利受诉讼地位的制约,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主要依靠并通过司法机关对犯罪追诉行为的实施而达到自身合法权益保护之目的。改现行刑诉法第五十八条为新刑诉法第八十二条,将“被害人”修改为“诉讼当事人”。被害人由诉讼参与人变为当事人,这一规定上的变化使其由被动变为主地,势必将形成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等且独立的诉讼地位,这将大大提高被害人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为其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提供更多的契机。

(三)被害人诉讼权利上的变化  现行刑诉法中的被害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诉讼地位有近似于当事人之处,执行一定的控诉职能,有一定的独立请求权,但不是当事人,有证人的作用,而不是证人。现行刑诉法中的被害人实质上是介于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诉讼参与人,是具有一定独立请求权的特殊证人。
其诉讼权利主要有
①控告犯罪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控告后如果不立案,有权申请复议;
②对人民检察院免诉和不起诉决定有申诉权;
③可以亲自参加法庭审理,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被告人发问,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④在自己的诉讼权利受到非法限制或剥夺时,有权提出控告;
⑤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新刑诉法则对被害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1、控告权。对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列出专款加以规定;
2、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
3、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者案件处理发表意见权;
4、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
5、直接起诉权;
6、参加法庭审理权;
7、申请提出抗诉权;
8、对生效裁判的申请权。
 此外,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还被明确赋予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权。  
 现行刑诉法中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其诉讼权利带有较大的局限性,权利范围相对狭窄。被害人权利的局限性在现行刑诉法中最显著的表现有三:
第一,诉讼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相对滞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决定其不能直接参加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权利也只有在诉讼中的部分阶段体现出来,而且一般要在司法机关作出某种诉讼行为之后,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譬如,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诉权,要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免诉或不起诉决定之后才能行使。
第二,某些诉讼权利的法律依据有限。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现行刑诉法中没有规定,根据律师暂行条例和司法实践,被害人在起诉后,开庭前可以委托律师或近亲属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其委托代理权的行使仅限于法庭审理阶段。
第三,诉讼权利范围窄小。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局限于控告权、申请复议权和申诉权等一些补救性权利。窄小有限的权利范围直接束缚、抑制了被害人控诉职能的发挥。鉴于现行刑诉法中被害人规定的种种局限性,新刑诉法首先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之一,明确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权,并将委托诉讼代理权扩及整个诉讼阶段;
 其次,对被害人在诉讼全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作了系统而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是一方面进一步完善了被害人的控告权、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参加法庭审理权和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等原有权限的适用规定;另一方面增设了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案件处理发表意见权、直接起诉权和申请提出抗诉权等新权项的规定。新刑诉法完善并扩展被害人的诉讼权限、丰富其权项内容,有利于提高被害人直接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强化了被害人作为公民个人的法律保护,充分体现了新刑诉法既注重依法惩治犯罪,又注重保证诉讼民主,维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
 (四)被害人与公检法机关关系上的变化  近年来,人民群众对“告状无门”的问题反映强烈。有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害后,投诉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不上案,甚至不被受理;有的立案了,对被告人却该逮捕的不逮捕,该起诉的不起诉;法院判案,也存在着重罪轻判,该判不判等问题。究其原因,不可否认这背后常有“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和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作祟;但也不能忽视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缺少外部力量的有效制约,尤其是缺乏被害人一方的制约。  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高和权利的扩展必然对公检法行使职权产生制约,从而使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与公检法机关的关系发生“质”的变化。
现行刑诉法实施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诉讼行为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受到三机关不同程度的制约。其诉讼行为以三机关的主诉讼行为为前提而存在,属于辅助性、附属性或补充性的行为。
 纵观我国公诉案件追诉活动的全过程,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刑事追诉形式是国家追诉。公检法机关在国家追诉活动中始终起着主导作用,被害人成为附属。诉讼中的公检法与被害人存在着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被害人无法约束影响公检法的诉讼行为,其投诉难、告状难的问题在所难免。造成此问题的症结是现行刑诉法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规定明显匮乏,关于被害人对公检法机关诉讼行为的反制约缺少规范。
 笔者认为,立法界修改现行刑诉法时可能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在新刑诉法里建立了一套新制度,增补了三项重要规定:1、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2、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检察机关不立案、不追究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3、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其中对不立案提出异议权、申请提出抗诉权的规定是被害人通过合法手段间接制约、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诉讼行为的立法规范。直接起诉权是三项规定中反制约特色最突出的一项,这一规定表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若不服或不满公安、检察机关阶段性的追诉结果(结论),可以直接起诉(自诉)。直接起诉权的行使,可以使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使国家追诉转化为个人追诉(自诉)。这实际上扩大了自诉的范围,有利于解决“告状难”的问题,使被害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积极性提高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被害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预测,新刑诉法实施后,公诉案件的刑事追诉将构成以国家追诉为主要形式,个人追诉为补充形式的双轨追诉机制。为依法惩治犯罪,行使国家追诉权的公检法机关与拥有自诉权的被害人双方在诉讼中将形成相对独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新型关系。
 
(五)、积极推行司法改革,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然而对人权的保障力度不仅要体现在立法上,还要体现在司法上,使人权在司法现实中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要强化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和程序法制观念,强化对“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的认识,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要积极贯彻我国制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地行使职权,依法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向民主化、法制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的准起诉程序、法国的民事诉讼启动刑事诉讼制度以及我国的公诉转自诉程序,都体现了被害人对公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之制约。我国的公诉转自诉程序缺乏科学性和操作性,有必要借鉴德法日等国的有益做法,予以修改和完善。
 在英国,刑事犯罪分为简易罪、可诉罪和必诉罪。简易罪是最轻微的犯罪,最多判处6个月监禁,可诉罪是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而必诉罪是极为严重的犯罪,其中包括强奸罪。对于强奸罪,英国的有关法律中作出了专门规定,在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还规定了对该类犯罪被害人的特别保护。
  比如1976年《性犯罪法》第4条规定:强奸被害人提出强奸指控后,如果公开刊出被害人的姓名、住址、图片(包括动态和静态的)会导致公众认出被害人,除非得到法官授权,否则在被害人在世期间不得在英格兰、威尔士的公开书面出版物上书面刊出上述内容;也不得在供英格兰、威尔士收听、收看的广播电视节目中公开上述内容。
  在某人被指控为强奸犯罪后,不管会不会导致被害人被公众认出,除非得到法官授权,在被害人在世期间,不得在英格兰、威尔士公开书面出版物上书面刊出被害人的姓名、住址、图片(动态和静态),也不得在供英格兰、威尔士收听、收看的广播电视节目中公开上述内容。
  如果任何内容被公开或包括在有关广播电视节目中,报纸、期刊的所有者、编辑和出版商;报纸期刊以外的其他出版物的出版人;任何提供该节目的单位以及与该节目有关的编辑人员,将构成犯罪并可经简易程序判决,并被处不超过第5级的罚金。
  如果被害人书面同意公开上述内容,则这些人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该书面同意是在对被害人施加了压力的情况下得到的,则这些人员不能得到豁免。
  另外,依据英国法律和判例,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应该得到多方面的保护,以消除其对作证的反感和直接面对被告人的恐惧。此类方法包括使用屏风,法官可以让证人在屏风后作证以躲避被告人的直视,如果受害人是儿童,可以用事先录音代替亲自到法庭作证。
  在法庭上,辩护律师在交叉询问被害人时,法律也规定了许多限制,比如不能无限制地盘问被害人以前的性生活。
  对比英国对强奸被害人的保护规定,我国这方面的规定则不够具体和全面。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被害人的控告予以保密、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没有针对泄露被害人隐私的处罚规定,也没有被害人出庭作证时的特殊保护。为更好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我国是否应该更多借鉴国外那些富有人文关怀的做法?
  
二、关于被害人规定上的不足及立法建议  被告人与被害人,本是犯罪行为中相对的双方,作为刑事诉讼主体,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同或相对的权利,然而,新刑诉法中双方的某些诉讼权利既不相同,也不对等,被害人的权利规定明显存在两点缺陷:
(一)新刑诉法缺乏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方面的规定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推而及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应与辩护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具有同等的诉讼地位。新刑诉法关于辩护人的权利规定得系统、完善、具体且贯穿于不同诉讼阶段,便于操作。相比而言,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仅见于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此条规定也仅仅是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述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在权限规范上的不对等、不均衡,无疑是新刑诉法的疏漏之处。
 
(二)新刑诉法缺少被害人上诉权的规定。
1.对于应不应该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势必产生两大弊端,一是导致上诉案件数量大大增加,不利于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二是将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形同虚设。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能够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被害人上诉的案件中,上诉的被害人与人民检察院的关系也难于处理。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弊大于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注重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和趋势。现行刑诉法在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规定得很不够。
2.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不是被害人的代表,对于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并不一定会提出抗诉,因此应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权。上述两种意见都有其道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笔者则认为,尽管上诉权的适用中可能会出现诸多棘手的问题,但上诉权是被害人的一项固有必要的诉讼权利,不可取消或剥夺。取消上诉权,就会破坏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这与人权保障的全面性要求不相适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还可减少刑事终审裁判后的申诉现象。
 权衡利弊,为了既避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产生的弊端,又加强对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笔者建议对被害人的上诉权可限制有条件的适用。即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决定不抗诉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3.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范围
 现行刑诉法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适用对象包括自然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对这一解释,《刑诉法》修正案既未修改补充,又未出台新规定,致使被害人的适用对象依旧狭窄、套用,不能适应当前犯罪斗争形势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当前法人犯罪和其他新型犯罪日趋增多,犯罪中经济损失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方往往是法人和国家。法人、国家能否成为被害人?若将法人、国家界定为被害人,其诉讼权利由谁行使?
 笔者认为,扩大被害人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建议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细则》中重新界定被害人的内涵,划定被害人的范围,将被害人的适用对象扩及到法人和国家,适应当前惩治各类犯罪的需要。
 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若被害人是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可依法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若被害人是国家的,在国家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不法侵害,受到一定程度损失的情况下,从立法上应根据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来具体确定被害人。即确定有职责代表国家保护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依法有义务维护国家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利益不受侵害的国家职能机关或主管机关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由其具体承担国家作为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诉讼中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若其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只要其有证据证明其所维护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国家利益遭受了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可代表国家作为被害人行使自诉权,以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 
三、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在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方面有重大进步,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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