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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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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二)
,论文范文关键词:
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二)
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一)竞业禁止协议的法理基础
1、诚实信用原则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在中国民法中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从民法基本原则的排序就可见一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和诚信体系还是要依靠诚信原则搭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是竞业禁止制度的理论基础,一个没有信用的社会里人们是寸步难行的,所以也可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竞业禁止义务方不为一定行为,违背该原则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包括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就有泄露商业秘密的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有两项作用,即明确权利义务和对形式权利进行限制,竞业禁止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对义务方有两项诚信信赖,即不会披露商业秘密的信赖和不会进行不正当竞业的信赖,对权利方有一项诚信信赖,即按法定或合同约定给付补偿金的信赖[3]。
2、竞争秩序原则
竞争秩序原则从根本上来说是公平正义原则,延伸要商法来说,竞业禁止制度是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基于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对一个正常认知的社会来说,侵犯商业秘密会被认为是不道德、应受制裁的。竞业禁止和竞争秩序的契合点在于保护商业秘密,从而维护了正常有序的竞争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一定程度上来说,保护商业秘密就是保护生产力,就是保护产值。
3、合同自由原则
虽然在法定竞业禁止中并没有合同的存在,但是离职竞业禁止中,一般应签订合同。合同自由原则同样是竞业禁止的理论基础,合同自由原则的核心是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签订合同,自主规定权利义务。我国相关法律中对竞业禁止协议没有什么规则性条款,一定程度上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当然,为实现合同正义,弥补合同漏洞,竞业禁止协议需要通过完备的条文合理地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合理规制。
(二)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保护产生的法益冲突分析
1、两者之间存在企业财产权与劳动者人身权的法益冲突
不论商业秘密的认定范围(潜在的或既定的价值)如何,商业秘密在任何国家都被认定为一种特定知识产权被加以保护。因此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利益,当这种财产利益与自然人的就业自主权相冲突时,如何权衡就需要国家立法来调整了。
应当看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时候,所处的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的,双方订立的合同很少是协商一致的产物,而多是由一方操纵的,有违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正如有学者提出:“劳动权、就业自主权是至高无上的权利,通过限制信息的自由流动,对雇员或者前雇员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权利进行太过严格的控制,就会损害雇佣市场,会使一些人(往往是最优秀的)不可能到他处就业或自行营业。”比该学者考虑得更为严重的是,在一些劳资双方严重失衡的产业和部门,有时甚至连自己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都不能自由使用,这必然会更加影响到雇员的生活乃至其生存。所以竞业禁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就业自主权冲突在社会上表现的相当突出。
2、两者之间存在企业财产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冲突
实践生活中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两难选择。这里所说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会进步和人才流动。我国商业秘密立法是在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利益基础上,为各种发明创造提供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以期推动技术的革新和社会的进步。但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而限制守密义务方自由流动,进入相关或类似企业工作,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才流动,不利于创造产值和社会进步。对市场来说,限制人才流动违反资源自由流动的客观需要,包括劳动力资源自由流动,不符合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规律;可任由商业秘密泄露也不利于公平竞争,会伤害企业研发新技术、新工艺的热情,阻碍社会技术革新,两者都会使市场引入无序。因此,在约定竞业禁止时必须在雇主的商业秘密和员工的人格权之间找到平衡,照顾到双方的利益,否则无论牺牲哪一方利益,都违反了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原则,同样也与竞业禁止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竞业禁止协议的法律规制现状和不足
(一)立法现状
1、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5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可知主体是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是劳动者,主体范围过大。
2、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内容规定。《公司法》规定的是董事、高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而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适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款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内容空洞,不具有可操作性。
3、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时间地域限制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存在的不足
1、立法不统一,目的不明确
该不足主要体现在前后立法侧重的价值不一,立法者态度暧昧、模糊不清,直接体现在两部法律,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义务模式前后不一致。在保护对象上出现差异,不利于两者的均衡保护,也不利于统一法律的遵守标准。
2、时间地域限制和相关规定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劳动合同法》中对竞业禁止的地域限制、时间限制的规定没有差异,一刀切的方式不切实际。由于各个行业的保密性时间不一致,立法者没有考虑不同技术、不同经营领域、不同行业的差别。
3、违约责任单一,且只有单向违约责任
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需承担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并未对两种违约责任明确细化,导致承担责任的形式单一,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另外,在实际中作为弱方的劳动者往往受到企业的控制,法律只规定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更加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9]。
四、结语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提高竞争力的强大武器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一种特定知识产权,它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才流动更加频繁,若不注重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极容易造成法律对保护商业秘密的无能,商业秘密的流失可以给企业造成致命打击。因此,竞业禁止通过控制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来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虽然竞业禁止在现实社会中被企业广泛应用,但是我国关于竞业禁止制度的法律规范并不全面,可操作性也不是很强。因此应当充分学习借鉴国外的立法规范及判例,从立法到实践都严格规范竞业禁止制度,将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结合应用,唯有如此才能在全社会形成或建立起尊重他人财产权,尊重他人商业秘密的社会环境,才能建立起和谐有序、健康发展的市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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