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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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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论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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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一)
论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论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
中共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法制”到“法治”反映了我国法治建设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标志着党领导全国人民治国方式的重大转折。要在我国实现“法治”,与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密切相关的。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担负着具体管理国家、社会的重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关系着人民的切身利益。一个政府是否是合格的政府,总是与其政府官员是否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有关。既然“依法治国”已经写入我国宪法当中,那么“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就显得尤为突出。由于我国受封建传统的影响比较深,人们的“人治”观念比较强,各级行政官员的“行政行为”也往往徘徊在“人治”的怪圈里。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先对“法治”的理论问题进行分析。
一:“依法治国”是治国的方略,其最终目的是要在我国实现“法治”
在西方,“法治”观念远源流长并具有系统的理论。到了近代,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自由、平等、人权等民主思想的发展,法治的观念开始广为传播,并被各国法律所宣称和肯定。
(一) 法治的内涵
什么是法治?其外延是什么?法治具有哪些基本特征?这些始终是困惑着整个法学界的理论问题。
1、“法治”的含义。根据《牛津法律词典》的解释,“法治”(RULEOF LOW)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价值观念和尊重。从中不难看出,这一“不能随便定义”的概念充分体现了西方自然法学的思想,(以及某些社会法学的思想)强调从法律的功能出发,注重对法律背后的价值分析,体现了法治与人治的对立。
在党的十五大召开以前,我国法学界曾长期主张“法治”是依法治理所实现的一种结果或状态,从而从静态角度对法治概念进行了诠释。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否弃了法治的动态思考因而是不全面的。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根本方略,并具体揭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科学含义,既“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一定义首次明确规定了依法治国的主体、客体、宗旨、标准和方式,是对法治含义认识的深化。
单纯从一个角度对法治进行界定很难得到令人满意的答案。故此,揭示法治的内涵必须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尤其是价值、制度的实践层面的因素,根据这种思考,我们可以从理论上对法治作出如下界定:“法治”是指一切社会合法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乃至国家本身等),适用和遵守完备的充分体现其价值标准的,以权利义务设定行为模式的法律制度,以构建稳定的和有利于主体合法权益的社会秩序的整个过程。
2、“法治”的外延。在法哲学理论中,“法治”概念是本质与外延的统一,仅仅描述其内在的概念因素仍不能全面统括法治的所有内容。因此,“法治”概念的明确还需借助对其外延的揭示,通常以法治的基本特征形式表现出来。(1)民主性。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既不同于“人治”和“专制”;也有别于传统社会中存在的所谓“法治”。“法治”的字义拓展既是依法治理国家和社会。在法治状态中,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性,国家和社会的一切活动均须依法进行。同时“法治”之法是体现广大人民意愿的法律;其效力来自人民的权利授予,政府只是为人民服务的公共机关。因此,在实质意义上,实行法治的过程也就是发扬人民民主的过程,是二着相互促进的统一体。与此相反,人治或专制社会中的法律不具有至上的权威性,专制政府凌驾于社会之上,法律仅仅充当着统治者“驭民”、“役民”的工具,所以其民主只能是当权者少数人的民主,而对广大人民来说,既无权利保障,更无实践民意的可能。(2)整合性。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系统,其内容表现为对主体权利义务分配方式的确定和调整,通过这种自身特有的国家强制性以及权利义务方式设定的模式,法律将国家权力关系法定化、制度化,从而形成相对稳定的权利运行秩序,这是社会稳定的前提。另一方面,法律是普遍遵循的一种行为规范,它本身具有指引、预测和保护作用,有力地引导着社会主体的行为,有利于形成社会整合秩序。(3)价值性。在日常生活中,法治更多地表现为价值性的范畴。完备的法治应该充分体现和表达主体的法治理想、目标和价值取向,凝合和再现主体的内在本质,这是法治的实质价值,从而使法治的运作过程和结果满足主体需要、这个方面构成法治的形式价值。“法治”只有同时具备形式价值和实质价值,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的根本理想。
(二) 法治的基础分析
法治的本质决定于它的制约基础,正是由于对法治基础的看法不同,才导致人们对法治内涵的解释存在诸多差异。
事实上,法治既不是法学家的创造,也不只是司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和结果,更不是抽象人性契约论的产物。相反,它来自一定物质基础上的权利契约,以一定形式的权利哲学为前提。当然,假想的、抽象的权利契约是根本不存在的,我们之所以借用这个术语,是因为它体现了人们对某种权利利益的关怀。
马克思主义者历来认为,人的本质是一种“类存在物”,它没有高低善恶的区别。而现实生活中的人在生理本能上都往往表现了“趋利避害”的特性,为了实现自身的发展和完善,人们会表现出对某种利益的认同和追求。按照语义学上的解释,“利益”是主体因拥有某种权利而获得收益或好处。因此,利益的核心因素是权利。
社会主体及其价值取向往往是多元的,多元的权利主体与多元的利益取向之间存在着无数个“平行四边形”,不可能始终完全一致。而权利主体相互间地位的平等又注定权利自身不可能充当纠纷的调解人,因而不能天然形成主体内部的有效自律。为了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互损,同时也为了充当一种独立的共同管理者协调相互间权利、利益之间的秩序,人们最终走入了权利契约模式。在契约模式内,各个权利主体作为独立的权利拥有者相互承认对方拥有的权利与自由,并自愿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一个共同的管理机构,形成国家权力并服从它的合理制约。因此,国家权力的本质功能在于协调社会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是主体利益的调解人和保护者。
法律的形成离不开国家权力的制定和认可,而法律的实施和运用也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运作同样离不开法律的制约和规范。如上分析,国家权力来自主体权利的授予,由主体权利通过契约产生,是权利自身的一个重要而独特的组成部分。但是,权力一旦产生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来自权利却又往往凌驾于权利之上与权利相对立,成为权利契约成的异化物(即具有权利的本质特性,却在形式上表现为对权利平等特性的违背,偏离权利自身的运行轨迹,如滥用职权)。国家权力运行的独立性经常造成它对权利主体利益的偏离,从而带来无序化的危险,容易导致权力腐败和破坏权利契约。为了维护契约秩序,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权利主体通过代表自己意志的权力机关制定出相应的完善的法律制度,并以此来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作为法治的基本因素,法律规范是对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和调整,是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同样的道理,法律也是国家权力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是对国家权力运用过程中的自由和纪律的合理安排。因此,法治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权利契约的尊严,维护了社会稳定,因而必然成为治国方略的最佳选择。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权利契约,还是特殊异化形式----国家权力,以及规制权力的法治,都不是主观偶然的产物,而是一定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的产物,当它们发生变化时,法律制度的运作原则也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法治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如前所述,法治体现了商品交换关系中主体的“法律因素”,是主体权利人格的合理再现,它表明主体地位的平等和意志的自由,反映了社会发展尤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具有历史必然性。法治产生的社会政治条件是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它以民主反对专制,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最后,法治的产生还有赖于一定的思想文化条件而以个人主义、人本主义为特征的理性自然观念的形成,它崇尚权利与自由,反对特权与专制。总之,特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因素决定着法治的权利契约基础,我们不能离开客观制约因素和特定的时代背景来孤立地描绘法治的理想。
二、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的必然
“依法行政”四个字首先是在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的在八届全国人大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正式写进“依法行政”这在建国以来还是第一次。
(一) 依法行政的涵义
依法行政与“法治”发展密切相关,是近代人们要求政府守法的产物。它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是与法律相抵触。
具体而言,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是:
1、职权法定 行政权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维护社会秩序
和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利、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力。由于该权力事关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同时又具有自我扩张性和强制性,极易滥用。一旦行政权力主体不当行使或滥用此项权力,不仅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造成损失。为此,必须对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加以规范和约束。行政主体的自我规范和约束只是一种途径,更主要的是,应当通过体现和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加以规范和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主体的所有权力都应当由法律加以规范和约束。所谓“职权法定”就是指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权力都应当以法律为依据。非依法律取得的权力都应当被推定为无效。职权法定是保障公平合法行政的前提,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涵。
职权法定还意味着,法律未授权的,行政权力主体不得为之,对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权力,凡是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机关不得享有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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