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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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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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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
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05152 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
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
[摘要]新《道交法》的出台规定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是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还没有出台,有许多题需要解决,例如,社会救助基金的成立、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自身的问题、以及交警、医院、司法、政府等部门之间的协调和处理。
关键词: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道交法》 社会救助基金
目录:1、前言 2、社会救助基金要成立、运作会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3、保险监督部门和保险公司自身的问题 4、在医疗费用方面 5、交警处理事故方面 6、立法目的和司法程序有待完善 7、政府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
目录
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1
一、 社会救助基金要成立、运作会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2
二、保险监督部门和保险公司自身的问题4
三、在医疗费用方面5
五、立法目的和司法程序有待完善8
六、政府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9
《中国保险研究学报》第3、4集10
备受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先后于2004年5月1日和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新《道交法》最大的改变就是①在调整人、车、路三者两关系中,改变了过去几十年“以责论处”的管理思路,明确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准则,归责原则从过去采用的过错原则到现在的无过错原则,从而保护了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利益。②以立法的形式强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且还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③规定了设立社会救助基金。该立法在思想上发生了从偏重保护机动车到保护行人的变化,但是从该法实行几年的情况来看,市场上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按照目前的政策和法律来处理相关事务与实践中对新《道交法》的理解与适用产生较大误解和偏差。本人就近年来的工作经验和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来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配套制度提出几点看法和建议。
目前与我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的配套措施还很落后。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道交法》是本着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虽然在我国某些地方实行了几年,但毕竟是缺乏经验,按照国外的作法,又不一定适合我国国情,所以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实践中还会出现很多问题,例如社会救助基金的成立、救助基金的来源、管理细则、赔偿的执行、数额的支付等等一系列的问题,还有待于我们实践经验的进步和法律的完善。
社会救助基金要成立、运作会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新《道交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肇事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该基金会先垫付部分医疗费或全部抢救费用,该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交警部门已不能再指定肇事车主预付抢救费用,也不能收缴当事人交通事故保证金,但是我国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在实践中的情况又是怎样呢?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在哪里?究竟由谁来管理?车祸救治费用到底该由谁支付等等,这些问题目前还没法解决。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甚至不知道这样一个机构到底在哪里。
根据目前我国的国情,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推行社会救助基金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方式。首先,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有按照规定从“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这应该是资金来源的主要组成部分,财政方面也要有一定的拨款,社会捐赠也可能是来源之一。此外,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强制第三者险的车主所处的罚款,和基金会代位追偿所得,以及保监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和没有资格经营强制保险而违规经营的保险公司所处以的罚没收入,基金利息等其它收入均可以作为基金来源。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罚款全部可以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其次,救助基金是对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予以垫付。我认为应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监督机构、医疗部门、财政部门四方共同管理,互相监督,专款专用。因为救助基金是对肇事机动车未投保强制险的、肇事后逃逸的、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被盗期间致受害人伤亡的情况进行垫付。对机动车驾驶人与其他责任人互相恶意串通的故意行为,救助基金将不予垫付。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学习一下日本的经验。日本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规定高度类型化。他们的做法基本上是,机动车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车主需承担75%的赔偿责任,行人需承担25%的责任。但是在11种情况下,双方的责任在5%---20%的范围内增减:如夜间、干线道路、在车前车后横过、在禁止横过的地方横过、在居民区商店街、行人是老人或儿童和幼儿、列队横过马路、车主明显过失或严重过失、没有区分步车道的等。
二、保险监督部门和保险公司自身的问题
强制保险是由有经营资格的中资保险公司来经营,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或进行抢救费用垫付,但在实践中一些中资保险公司,特别是新成立的保险公司为了抢占市场,到处设立业务代办点,开展业务,而又没有支付赔款的权限。所以车主一旦在这些业务员手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不到这个公司在那里,问业务员,业务员又不能答复,交通部门发出的垫付医药费通知书也不知道送到那里。从而造成拖延赔款或拒赔的问题。从保险公司拿出医疗费,手续繁多、时间也较长,医院也反映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常常没足额,并且有无故拒绝先行垫付的情况,对此,为保证保险理赔的高效性,我个人认为:①保险监督部门在审批保险人经营条件时,应经附加一些条件。例如:在没有设立支公司和没有理赔权限,不能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地方,不能承保强制险,不能跨地域承保强制险,例如在甲地、市、县的公司不能承保乙地、市、县的强制业务。否则对保险公司处罚款。②对于保险公司无故拖延赔款或拒绝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应该在保险条例中加入罚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垫付和理赔,否则将处以罚款并且要加倍罚款或取缔其经营资格。③保险费率问题,虽然2007年7月1日实行强制第三者保险后,保险费率各地,各公司基本一致,但时经过一年的运作,在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实行费率浮动,对经常违章的车辆,特别是酒后驾车、超载、超速、闯红灯等违章行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等,在下一年度投保强制险费率将上浮,没有交通违章记录的车辆可下浮,利用费率杠杆加强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为了防止投保人的投机行为,我觉得保险监督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与各商业保险公司之间应尽快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在投保人投保的第一时间能查出该投保车辆上年是否有违章记录,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没有信息共享平台,对于违章车辆保险公司无法得知,没有信息共享平台,在甲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下一年度到乙保险公司投保,乙公司无法得知。在费率标准的执行上产生一定的难度。很难做到费率标准的统一。我认为保险监管部在费率标准上应加强管理和监督,对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应做好监控,不定期进行抽查。
三、在医疗费用方面
新《道交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拒绝救治”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但新《道交法》法实施几年来,由于相关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也碰到了新问题。例如目前国内绝大多数地方至今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伤员的费用暂由保险公司垫付或医疗部门自行垫付,而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只是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但实践中抢救伤员的费用往往超过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超过部分只有医疗部门自行垫付,医院如果长期垫支巨额抢救治疗费,使其正常的运转带来重大困难,到时垫支的这些钱最后由谁来支付呢?另外新法虽然规定:“及时抢救”但抢救的定义是什么,救治的程度如何,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医疗部门抢救伤者,使其脱离生命危险,但接下来的康复治疗也需要钱,这些钱又由谁来付。在这样的情况下医院拒绝治疗,停止治疗算不算犯法呢?如果算犯法又有谁来为医疗部门承担这个债务,医院自己根本没有办法承担。如果不算犯法,医院放弃治疗,又怎样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呢?等等都有待新法在今后解决。
四:交警处理事故方面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上道路行驶的车辆,都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第三者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管理人、所有人投保强制第三者保险,但现实实践中又如何呢,虽然交警部门在车辆入户、年检时强行要求投保强制第三者保险,但那没有年检的车辆(包括无牌、无证车、免检的车辆、两年检一次的车)又怎么样呢?像这类车在社会上很多,他们没有投保强制第三者保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都要依靠社会救助基金,我想社会救助基金也不够用。以前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有权扣留肇事车辆,也可以要求肇事司机交纳医疗保证金,但现在新交法规定不得再指令事故当事人预付受伤人员抢救医疗费,也不得收缴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保证金,只能对交通事故现场作勘查,调查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于处理支付事故医疗费,他们只能发挥调解作用,实践中一般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只有在通知医院抢救的同时,也通知承保公司向医院支付抢救费,没有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和肇事逃逸的车辆。交警书面通知医疗部门进行救治,医院先治疗。因此我认为交警作为一个执法部门,应该真正履行好本身的职责,对没有投保强制险的车主加大查处力度,保证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率达100%,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发现有未投保强制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管理部门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处以一定罚款。在处理交通事故上,加大对未投保强制险车辆的处罚力度,保证受害人的利益。目前,在汽车保险上运行较为完善的有日本、美国等国家。日本: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险。费率的制定主要参考投保汽车数量、事故率、每起事故平均赔偿金额等情况。为了保证保险公司不亏损,规定另征收附加保险费作为手续费,对死亡事故车主还要追加保险费。第三者责任保险只赔付人员伤害损失,不对物赔偿。日本还有一种政府汽车损害赔偿保障金,是从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的。一旦漏保车辆肇事、非漏保车辆肇事逃逸,及时给受害人以应有的赔偿,由政府负责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美国的责任保险规定法律要求车主必须购买,当驾驶人因自身过失造成对方汽车损坏或身体受伤时,保险公司将支付所造成的损失。但这种保险并不支付肇事人自己的汽车与身体损伤。如果肇事人造成对方的损失超过投保额,保险公司不会支付超出的部分。而除了责任保险以外,美国还有碰撞保险,实际上这项保险是责任保险的延伸及补充,用于支付因驾驶人自身过失而造成自己的汽车和身体损伤。许多拥有新车或贵重汽车的人都会买这项保险。
五、立法目的和司法程序有待完善
采用过错责任的立法往往以责任分摊的公正为立法的,确保受害人有权获得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相应的赔偿;采用严格责任的立法例往往突出受害人能够获得迅速的基本保障,并强调该法对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将其立法目的确定为:汽车交通事故所致身体受伤、残废或死亡的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采用无过失责任的立法原则以减少侵权的诉讼、为受害人提供更多、更快的赔偿和降低保险费率等为立法目的。比较而言,严格责任与强制三者保险的归责基础相适应,我国的强制三者保险条例应当以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立法目的。现在所能见到的强制三者保险条例草案将保障受害人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确立为立法目的,没有包括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赔偿。目前我国保险事故处理程序上的问题,过去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解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公司赔款在后。而现在,根据新《道交法》第七十六第一款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赔款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仍是按照原来的做法,我门不妨借鉴一下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规定,“保险人于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依本法规定对受益人赔付保险金。”同时该法第33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如提出证明文件,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请求保险人赔付暂时性保险金,保险人应立即赔付。前项汽车交通事故经鉴定结果,保险公司所赔付之暂时性保险金额超过应赔付之金额时,保险人就超过部分向受益人请求返还。”因此我们只要在法律中通过一个设立保险公司的暂付义务和暂时保险金的归还请求权就可以解决我国目前的问题了。
六、政府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各国的普遍经验是,政府应当而且能够在建立强制三者保险制度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在建立强制三者保险制度中政府的角色主要包括财务支持和提供各类保障措施,财务支持主要体现在政府要不要向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服务、要不要对经营强制三者保险业务出现亏损的保险公司进行补助、要不要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初始出资和再注资等方面。实施强制三者保险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其间涉及的问题很多,例如如何处理赔偿中的各类争议和设立什么样的争议解决机构,如何对保险公司强制三者保险的业务经营进行有效的监督等。在日本,政府为那些未投保或肇事后逃逸车辆撞伤的受害人提供了政府赔偿计划,在全国设立了58家监督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强制三者保险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督,还在金融厅内设立了由13名来自学界、交通运输界和保险界的专家组成的强制保险理事会协助政府部门对强制三者保险的运作进行管理。如果我国的强制三者保险采用商业化的经营模式的话,那么政府就不必要对保险公司的强制三者保险业务进行财务支持,但至少有责任确保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财务稳健;在立法上也要对费率厘定组织、赔偿争议机制、业务监督等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要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在我国更好的发展,必须要尽快解决上面的问题,希望我国能够尽快出台合理、完善的配套措施。同时协调好公安、保险、医疗、司法、政府等部门的关系,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处理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议
《中国保险研究学报》第3、4集
《广西保险》第2007年第3、5、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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