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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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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2460  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

目 录
一、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
二、承保保证制度4
三、自动续保制度4
四、政策支持措施4
五、完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5
六、综合评介与制度构建的基本路向......... .7
参考文献8

中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国务院据此制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部分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特殊性,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仅限于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体和生命,而不应包括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同时要实现其有效运作,至少需要以下几项制度予以协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保保证制度,自动续保制度及相关政策支持措施,将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产生重大影响。以此为出发点,本文探讨了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目前的发展情况和面临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以期完善该制度并促进其在我国的发展

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
今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在加大了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特别是保证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及时有效的支付。
按照该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当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分别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由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由于国务院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条例的滞后,加之部分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特殊性,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从功能上看,它的保障范围仅限于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体和生命,而不应包括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同时要实现其有效运作,至少需要以下几项制度予以协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保保证制度,自动续保制度及相关政策支持措施。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是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道路交通安全风险的重要机制,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复杂利益分配关系。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确立,涉及车险的产品设计、责任范围、费率厘定、赔偿限额、承保方式、理赔方式和经营模式;涉及我国车险业和保险业的稳健经营;涉及我国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整体道德水平和公民的法制和保险意识;涉及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按照该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当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分别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由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抢救费超过责任限额的,或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肇事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根据《条例》规定,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和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三种情形下,将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同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是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是救助基金孳息;五是其他资金。有关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相关部门正在制定中。
一、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是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由政府设立救助基金也是国际惯例,但与国外相比,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未明确每次事故、每人垫付金额限制;二是增加了“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垫付内容。由此必然造成:
1、由于垫付金额缺乏明确限制,基金必然面临巨大的垫付资金压力。
2、现行法律和法规并未对“抢救”、“抢救费用”、“抢救的手段”、内容、时间、用药标准与普通的医疗行为做出明确区分和界定,因此在伤人案件中,完全可能产生巨额“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和基金买单,在群伤的事故中这一问题尤其突出,从而使责任限额的设定落空。
3、我国大量机动车并未在车管部门登记注册(主要是拖拉机和摩托车),这部分车辆投保强制险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其所造成的事故后果要由基金承担。另外,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从各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保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一方面来源渠道过窄,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实际上等于把基金的偿付风险又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基金一旦发生亏损,基金和保险公司将面临严重偿付危机和涨费压力。而且由于基金收取数额和支出数额难以确定,建立之初就存在严重亏损的风险。针对这种情况,应当做几方面的努力:
1、应当明确规定基金在每次事故中对每人支出的限额。
2、将事故救助与普通医疗分开,并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救助医疗标准,控制医疗费用黑洞。
3、积极开拓基金来源渠道,避免过多地从强制险保费中提取,从而导致很大的提高费率压力和过高的收费抑制投保的数量。
4、最为主要的是,政府应当切实担负起社会救助责任,通过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对救助基金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兜底。
5、必须明确基金的管理人和所承担的责任,建议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分级管理为妥。
二、承保保证制度
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确保其承保面。承保面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强制保险的实施效果及费率的高低。据保监会统计,目前机动车的平均承保率只有30%,拖拉机和摩托车的承保率更是仅有10%左右。究其原因:一是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措施不到位;二是部分公民的法制和保险意识薄弱。因此,必须构建一个有效的“承保监督”制度以保证承保面的落实。
 承保的监督措施,即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同时,对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登记、检验。但是这两种措施很难担负起保证承保面的重任。原因在于:1.我国机动车类别复杂和数量巨大,仅靠公安交通、农业主管部门目前的人力远远不能全面实施对机动车承保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2.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期限与年检的期限不相吻合。强制保险的期限一般是一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1款对不同车辆分别规定了6个月、1年和2年的检验周期。这样就会出现审验时间无法与保险期间相互衔接的问题。为此,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和农业主管部门与保险公司等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发必要的信息技术系统,切实保证监督检查措施落实到位。
三、自动续保制度
自动续保制度是指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期限届满之前,向投保人发出续保通知,投保人在届满前未对续保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续保。此项制度主要在欧洲的德国、法国实行。确立“自动续保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车主脱保,提高强制保险的覆盖面;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保险公司保险资源的稳定,有利于客户信息和车辆风险数据的积累。第二稿曾经专门设置了一条确立了自动续保制度,但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却又将该条删除。建议重新将此制度纳入条例,参照采用目前城镇居民收取水电费的做法收取机动车强制三责险保费,过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
四、政策支持措施
从责任归属上讲,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属于政府的社会责任。保险不过是其中可兹运用的一种金融手段,而且这种手段的有效运用无法,也不应当脱离政府的政策支持。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国家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而实施的一种政府行为。为充分发挥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效能,国家就应当给予充分的财政和税收等政策支持。在国际上实行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国家,一般都对该险种实行税收减免政策,目的在于降低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的成本,同时促使保险公司在厘定费率时合理定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投保人的负担。在我国,农业保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为减轻投保人的缴费负担、增强强制保险的保障能力,建议国家对于经营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业务方面给予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等税收上的优惠政策。通过财政和税收行政规章的形式对机动车强制三责险业务给予充分的政策支持。
五、完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种种不足,以及法制、市场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应注重以下方面:
1、科学制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完善保险规则体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大都约定具体数额作为保险金额。这样的约定存在不足:(1)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远大于保险金额,而保险公司只需按照保险金额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不能实现分散个别风险的目的:(2)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完全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对于机动车一方无任何的触动,不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遵守交通规则。因此,可以通过立.法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如按照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来确定保险金额,而禁止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具体数额。在我国现行的保险实践中,保险人通过约定免除了在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机动车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却没有办法得到保险人的赔偿这是不公平的。需要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禁止保险人以机动车一方无责而免除保险责任。
另外,在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环境下,在保险规则中针对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采取不计免赔偿、追偿等处理方式,则被保险人或肇事者不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要偿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赔偿,那么被保险人或肇事者在酒后驾车肇事案件中就不可能获得实际的保险权益。
2、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充分发挥管理和制裁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有效加强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的管理作出了具体的明文规定,例如第91条规定,酒后驾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醉酒后驾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也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完善的交通管理体系和相应的刑事制裁规定既有助于对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诈骗保险赔偿等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又起到教育和提高行为预见的作用,客观上可以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下降,较好地维持道路交通次序。因此,在具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过程中,需要强化交通行政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能,并真正作到依法行政。
3、明确对机动车辆超载情况的处理标准。《道路安全法》对车辆超载问题做出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由于日前营业类货车超载现象是一个公认的事实,而且由于超载造成的事故数量和损失程度逐年上升,所以各家公司在制定(修订)条款时应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做出相应的调整,刀口大对超载案件的加扣免赔和拒赔力度,以配合法律维护交通安全,使一些超载车辆发生事故之后不能或不能完全得到保险赔偿,促使其按照规定装载并安全驾驶。
4、尽快建立对医院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大对乱开处方的处罚力度。由于《条例》中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抡救费费付有垫付义务,而医院目前在抡救伤员时乱开处方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5、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条例》实施至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尚未出台,这对《条例》的实施过程不能不说是个缺陷。因此,国家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条例或管理办法应对基金的管理机关、监督机关、支付程序等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六. 综合评介与制度构建的基本路向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职能看,是意图通过强制保险和基金制度解决所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也就是说将交通事故处理中最棘手的问题的解决转嫁到强制保险制度上,让保险公司承担实施社会救济、缓解社会矛盾这一重要的公共职能,但中国脆弱的保险业无法负担,也不应负担政府寄予的“厚望”,这种职能错位必然会造成社会利益与保险业利益的严重冲突!从这一角度看,另外,作为构建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专门规范,充分照顾了政策性一面,体现了社会大众和政府的利益,但是却违背了立法平衡与协调的基本科学性,在若干基本问题上出现了严重的权责配置错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社会稳定,并最终使得通过机动车强制三责险解决社会问题变成无从依附的“制度幻想
我们应当明确,处理交通事故这一社会问题归根到底是政府职能的范畴,机动车强制三责险仅是一种手段,我们应当科学设计这一制度以发挥其效能,但不能将其作为转嫁责任的渠道,将巨大的社会责任和难题负载在商业性保险公司身上。因此,构建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不能以《条例》(草案)现有面貌为基础,进行修修补补的完善工作,而是应当改变当前制度设计的基本路向,调整制度构建思路,由政府和财政承担起本应承担的责任,同时由现有的保险公司配合政府进行专业运作。具体可以考虑两种路线:1.由国家设立政策性的专营公司,坚持“非盈利”原则专门运作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同时,由政府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广开资金来源,规范基金管理和支付,并由财政最后兜底保障。2.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代办机动车强制三责险业务,保险公司仅收取代理费用,不承担盈亏,该业务也以“非盈利”方式经营,由财政兜底。同时在救助基金方面采取与前述模式同样的方式运作。无论采用哪种经营模式,未来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应该也必须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条款、统一责任、统一限额、统一费率。建议限额设定在3—4万元和仅仅赔偿人身伤亡为宜。在实行全国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后,由各家商业保险公司自行开办的商业性机动车三责险供投保人自愿选择和转嫁风险,作为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补充。同时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交通事故处理的司法解释,解决目前各地法院自行其是的司法混乱局面。
参考文献
1、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 台湾瑞兴图书公司 1990.P126
2、谢芝玲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及其缺陷研究》 安全与健康 2004年22期
3、李寿双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抢救费给付的法律性质》 保险研究 2005年01期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配套制度研究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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