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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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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研究(一),论文范文关键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研究(一)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研究(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缺乏权力监督与专门监督.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来看,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缺乏权力监督与专门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单向的监督权力,任何不受监督的权力,都会走向滥用,趋于腐败。正是出于监督监督者的考虑,检察机关展开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新型探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首次在检察系统内部提出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同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三个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方案》。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世纪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工作改革举措,该制度从产生到取得广泛的社会关注,其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良好效果,对我国检察工作实践和司法改革的进程都有重要意义。
  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运作了一段时间后除了起到积极作用外,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1)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3)拟不起诉的。对于这三类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学术界就目前的监督范围是否合适却存在着争议,税收理论论文理论界出现了有关监督范围扩大、缩小等不同的论调。一种观点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目前只限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被排除在外,这使监督范围比较狭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不服时,可以有人民监督员出面监督,而其他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此救济渠道,这种因为犯不同的罪而区别看待,不一事同仁的做法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根据检察工作的实际,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还可以扩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逮捕条件的复杂性,人民监督员难以把握,因而不宜把逮捕决定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应该把监督范围缩小。
  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目的是要在检察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各项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者,不可能对检察机关的一切执法活动进行事无巨细的监督。一是因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制度,而不是直接参与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既不能干涉检察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又要切实起到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二是因为检察机关的许多执法活动也是非常具有技术性的,人民监督员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无法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做出判断,从而也就难以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当然,如果监督范围过窄,无法覆盖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问题多发点,那么人民监督员也就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职能,也就失去了检察机关设立这项制度的意义。
  
  一、商法论文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事实判断方面
  
  人民监督员只是社会中的普通一员,不是司法领域的专业人员,只需针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部分进行判断,不需对司法性的技术问题进行监督,就能胜任对案件的监督工作。这样既有利于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刚性,又使司法活动能够体现社会的价值判断标准,避免国家司法权的专断。
  以往,我国实行的陪审员制度受法国大革命时期的陪审制度和前苏联的陪审制度的影响较大,在制度设计上使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平等的权力,共同就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没有合理界定陪审员的裁决范围,在实践中反而损害了陪审制度的效果,削弱了陪审制度的基础,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名存实亡。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限限定在仅就案件事实方面进行判断,引入社会公平正义观来衡量司法的是非观和公正观,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参照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的职责是只认定事实,不适用法律。在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判断中,公民的良知水平与理性是首要的,因为对事实、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只需有正常的生活常识和是非观念、认识就能加以判断和权衡,而对于适用法律等专业性的问题应当由职业的检察官来判断。艺术评论论文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人员的办案过程,确保检察人员依法办案,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而不是要求人民监督员参与到案件的整个诉讼活动中,以法律专业人士的角度辅助检察人员办案。由此,人民监督员只须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做出判断,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防止造成冤假错案,而不须对专业性较强的,如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一是人民监督员在法律方面的素养,是比不上检察人员的,他们不必去重复检察人员的工作,造成人力和物力的浪费。二是人民监督员直接介入法律适用程序,会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影响检察机关司法独立性。
  
  二、人民监督员目前的监督范围具有合理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目前只适用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被排除在外,监督范围比较狭窄,但这种制度的设计是充分考虑了我国法治现状,具有现实依据的。一是因为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检察机关作外部制约,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这种制约不够完善,虽然目前内部也有分工,但因缺乏外部性监督而导致监督的缺失,因此更需要加强外部监督。人民检察院的自我监督与外部监督是应当互相区别的,也应当互相补充,但是不能互相代替。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制度创举,其初衷就是希望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外部监督,特别是这种外部监督的公信力。二是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需要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在经过一定的实践检验后再根据需要适当扩大范围,可以更稳妥地推进制度的建设,取得更好的实效。
  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三项工作实施监督:(l)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医学论文;(3)拟不起诉的。这三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本身是比较适当的。
  (一)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的案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否应由人民监督员监督,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在检察机关已经做出决定后再进入监督程序的,这时让人民监督员监督则无法确定监督时间。如果强行介入监督,会使诉讼程序产生混乱。”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问题,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并不是要中断诉讼程序,只是监督整个案件的进程,防止办案人员出现渎职行为而影响案件的公正性,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其实并不是不服被逮捕这个程序,而是对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服。既然犯罪嫌疑人不服,那么人民监督员就可以介入,进行监督,查看是否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防止造成冤案。而对于“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是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不需要掌握高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就可以做出判断,人民监督员完全可以胜任。所以人民监督员监督“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是完全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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