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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机关“疏离”的宪法安排及其寓意解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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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机关“疏离”的宪法安排及其寓意解析(二),论文范文关键词: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机关“疏离”的宪法安排及其寓意解析(二)
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机关“疏离”的宪法安排及其寓意解析(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在检察权的性与检察机关的位的最初设计上,从当时的宪法性法律、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上看,基本上也是循着检察权与检察机关相重合的思路进行的。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
 
在检察权的“性”与检察机关的“位”的最初设计上,从当时的宪法性法律、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上看,基本上也是循着检察权与检察机关相重合的思路进行的。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税务研讨论文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及检察机关。”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从这一最早的宪法性文件的规定上看.最高的检察责任与最高的检察机关是一致的。到1954年9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正式宪法时.第81条又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这两部宪法都只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没有刻意规定检察机关本身的机关定位。再看1949年1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其中第2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依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及第28条之规定,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在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www.wbylw.com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同时通过的《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2条第1款规定:“检察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第2款规定:“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部法律仍坚持检察机关与检察权重合的建制原则。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这一条明文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但在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职权规定的第4条.有了引人注目的变化,该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理论论文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第3款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4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4款将先前的宪法、法律明文规定的或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使检察权”,统统改为“实行监督”。这一改变应当视为对国家检察机关职权定位的重大变化,本质上也可以视为对检察机关定位的一种深化,尽管这种变化或深化只是体现在地方各级国家检察机关的职权上。
前述的变化从检察制度的总体上看,也可以看作是一种试验.即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确定的监督职权开始,通过实际实施来观察这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的效果。由于后来的社会、政治情势的发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一试验的进程没能顺利进行下去,直到制定1975年《宪法》时,检察院建制被公安机关所取代。CPA行业论文但到了1978年的“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执政党和国家通过认真总结建国后特别是十年动乱的经验教训后认识到,法律监督制度的缺失是造成国家法制遭受严重摧残和破坏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执政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确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方针以后,国家的法律监督制度的重建就顺理成章地提到了国家法制建设的议事日程上来。原来被我们视为实验性的法律监督制度就在新的社会和法制情境中由于受到执政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和强调.也终于逐渐长大并结出了成熟的果实。
法律监督的理念与制度从一开始就树立和构建在一个很高的起点上。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7部重要的国家法律.其中就包括建国后第2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该法第1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彭真于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说明中指出:“修正草案仍然确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把宪法中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加以具体化,工程技术论文使之更加明确和集中。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国家的统一,修正草案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管严重违反政策、法律、法令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一般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分别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政府机关去处理。这样规定,分工明确,事权统一,更加便于掌握和执行。”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这一重大修改,最终得到1982年《宪法》的肯定和确定,《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宪法上这样以法律监督机关匹配国家检察权能.消极地说,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做法,积极地说,是通过法律监督机关的运作.对所行使的职权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和经常变化了的情势随时作出调整。由此可见,当时在宪法上对国家检察权能的定性与国家检察机关的定位之所以出现过我们称之为“疏离”的规定.虽说是属于当时的情势所作的不得已的决策.但也并非是单纯的消极性,也具有积极的意义,这就是下述第二个问题所要分析的。
三、“疏离”的意义
这个问题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即这种“理工论文疏离”现象意味着什么,以及它在检察制度的设计和构建方面有什么样的意义。197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给予我们理解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机关“疏离”提供了重要的思路。该说明指出:“按照毛泽东同志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所作的‘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相结合’的指示,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了列宁所创造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指导思想。但是由于检察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经验不足,如何建立适合我国情况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需要有一个实践和认识的过程,才能逐步趋于完善。现在,我们国家已经进入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新时期,情况有了很大变化。同时,经过20多年的实践,我们对于检察工作也有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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