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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运用实践(一)

作者: 浏览: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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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浅析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运用实践(一),论文范文关键词:浅析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运用实践(一)
浅析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运用实践(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浅析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的运用实践

摘要

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居于核心和基础地位,重要性毋庸置疑。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上的调整与修改:重新定义证据概念、调整和增加证据种类、明确证明责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强化证人作证保护和补偿制度等,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一系列影响。 本文主要陈述了司法机关对新刑诉法中证据制度的理解与运用,新刑诉法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等。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据制度 运用实践

引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正式实施。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上的调整与修改,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一系列影响。对新刑诉法证据制度的理解和运用,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贯彻执行好这部重要的基本刑事法律,促进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完善。


一、新刑诉法中证据制度变动的主要内容
形式上,新刑诉法第五章证据从第四十八条到第六十三条共十六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共八条)修改五条增加八条未改动三条;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章中,也修改、增加了涉及证据审查判断的条款。实质上,新刑诉法对证据一章进行了系统修改,重新定义证据概念、调整和增加证据种类、明确证明责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强化证人作证保护和补偿制度,同时对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涉及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也进行了充实,有效完善了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
(一)重新定义了证据概念。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2012年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两条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对证据概念的法律定义。相较之下,新刑诉法的表述在逻辑上更合理。

(二)调整和增加证据种类。
1、对证据种类的调整。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物证、书证作为一个证据种类。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将物证和书证分列为两个证据种类。在我国证据理论中,物证是以其物质属性或者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则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在证据效力、证明方式以及审查程序等方面有着较大差别,并且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一直是把它们作为两种证据种类分别规定的。因此,新刑诉法的调整更合理。
2、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此项修改表明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而且要审查整个鉴定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材取得的方法,检验的过程和方法以及得出的结论,而不能仅仅审查意见本身。
3、确定“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为法定证据种类,并与勘验、检查笔录合为同一种证据类型。从证据能力看,这组证据种类一般都是作为补强证据与其他证据综合使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4、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种类,与视听资料并列为一类证据。电子数据在采集、固定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有的地区不予认定,有的地区则作为视听资料加以使用,还有的地区则与美国的做法相似,即“类比适用于传统的书写文件”。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类型,可以说是司法实践的结果,同时也满足了实践的需要。 
  5、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增加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赋予了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地位,即只要具备了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取证方法和程序合法这三个条件,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应明确的是,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具有较强客观性的实物类证据,并且这类证据没有当然的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同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对应当保密的证据增加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和保障。
(三)明确证明责任。
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部分未予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其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一是表现在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二是表现在自诉案件的规定中,其规定自诉案件中对控诉的证明责任由自诉方承担。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首次明确了举证责任。控方既负有提出证据证明犯罪构成事实的责任,也负有说服法官的责任。如果审判结束时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法官不能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时,就应当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1996年刑诉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新刑诉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首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规定对于人权保护具有重要的宣示意义,同时,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同于“沉默权”,在我国现有的立法背景下,在禁止侦查机关采取强迫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同时,应当积极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回答问题甚至自愿认罪,并在量刑时充分予以体现。
2、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据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相应的诉讼阶段,均有义务排除非法证据。
3、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反映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进行了区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的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并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排除。
4、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
新刑诉法法规定了庭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该程序主要包括:程序启动、初步审查、法庭调查、控方证明、法庭处理几个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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