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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死刑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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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略论我国死刑制度及其完善,论文范文关键词:略论我国死刑制度及其完善
略论我国死刑制度及其完善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略论我国死刑制度及其完善
 
 死刑,也叫生命刑、极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伴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而同时出现,是人类历史上一个最古老的刑种。由于它特殊的性质、作用和影响,使其在近现代刑法学研究中颇受重视,同时也正日益成为现代国际社会及广大民众所关切瞩目的焦点。因而我们不得不去面对如何认识死刑、评价死刑的问题,了解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地位,以便更好地促使我国刑事立法趋向完善。
我国死刑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现在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并且也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每年被执行死刑人数是全球其他国家执行人数之和。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刑法之所以还规定有如此之多的死刑,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对那些犯罪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其不再犯罪,从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也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有所惧怕,不敢重蹈覆辙,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再者这也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的需要。总之,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符合我国国情,“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因此,我们必须端正对死刑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既坚持把保留死刑,又要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死刑政策,对死刑既不可盲目要求废除,也不应滥用。
我国现存死刑的状况
 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具有较长的历史。从红色革命根据地时期、抗日战争时期、新民主主义时期到1979年的刑法以及直至今天的一系列刑法立法2中都规定有死刑。我国的刑罚制度相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而言,是比较严厉的,是世界上暴露死刑最多的国家。在21世纪初,正值其他国家纷纷废除或减少死刑之际,还暴露如此之多的死刑,有必要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与完善。
 通观现行的刑法典对死刑的理发设置,我国刑事法律对死刑的适用作了多方面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死刑适用条件
 按照现行新刑法典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规定,对罪犯适用死刑除满足上述条件之外,必须全面考察其状况。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统一的原则来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一般来说,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其重要。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对最严重的情况,如一方面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面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害,才能适用死刑。只有一方面,就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也就不能适用死刑。另外,凡具有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一律不应适用死刑。对于具备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虽然不绝对禁止适用死刑,但要全面衡量、慎重考虑是否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较长的有期徒刑,其他情况则应考虑无期徒刑或较长的有期徒刑,而不能对于属于着一量刑幅度的所有犯罪都适用死刑。
 (二)、缩小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
 现行刑法典删除了1979年刑法典中关于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可适用死刑的规定。新刑法典禁止对犯罪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新刑法典的这一抉择,不仅在立法上进一步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的适用,而且有利于正确、全面的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和合理处理的政策,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从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目前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都明文规定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死刑的最低年龄为20周岁。刑法典取消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的规定,顺应了国际进步潮流。另外,刑法典还规定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而大大减少实际被执行死刑的人数。
 (三)、放宽了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条件
 由于死刑的最严厉的刑罚。我国的刑事法律政策一贯主张在适用死刑时要“少杀、慎杀”,对可杀可不杀的就不杀,对可立即执行可不立即执行的不立即执行。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贯彻少杀原则。
 总之,关于中国的死刑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明确:中国现在保留死刑并对死刑采取严格限制和慎重对待的措施是正确的和明智的,既符合广大群众的意愿,有符合现阶段中国社会的时间情况及其进步的要求。
中国死刑制度发展的合理方向
 为了在法律上和实际上减少死刑的条文数量和适用数量,使减少死刑切实可行并落到实处,缓和死刑对社会造成的心理,更好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同时为防止一些犯了严重罪行的罪犯由于死刑的减少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从而达到国家适用死刑的目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因此,有必要在减少死刑条款的同时,对现行的刑罚制度进行改革,将死刑保留在确属必要的范围内,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死刑进行限制:
 不再增加死刑立法,尤其是单行刑法要慎入刑法典。鉴于单行刑法中的死刑立法占整个死刑立法之大半,而死刑滥设的不合理现象亦主要体现在单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中,因此,对于单行刑法中的死刑规范内容,需要重新认识和检讨,不可轻率地予以肯定,甚至原封不动地纳入刑法典。
 大量削减死刑罪名。尤其是在某些并非特别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和扰乱社会的罪名方面。例如:
 (1)对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的财产犯罪除个别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情况(如武装走私、大量走私毒品、武器弹药等)可以考虑保留死刑外,原则上不宜规定死刑。经济犯罪除抢劫外,这类犯罪的特征是不择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但不危及人们的生命。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很多国家的刑法对经济犯罪惩罚重点放在罚金、没收财产及短期监禁下,很少适用死刑。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文限于谋杀、战时犯罪等旨在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这反映各国刑事立法对死刑规定的严肃性和慎重性,而中国的经济犯罪与财产罪,死罪几乎占所有犯罪的20%,这是各国立法里所罕见的。
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死刑的适用并没有扭转经济犯罪泛滥的趋势。经济犯罪是由经济、政治、法律等各种因素促成的,单靠死刑的无法遏制此类犯罪的。因此,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不在于施行死刑,而在于完善法制、堵塞漏洞、违法必究。
 (2)我国刑法中的受贿最不宜适用死刑。受贿罪是属职务上的犯罪,这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是国家机关的各部门所执行的职能,这类犯罪并不危及人的生命,与杀人、纵火罪相对危害轻点。对党政机关内贪污受贿腐败现象,光靠刑罚打击甚至给予极刑惩治是不够的,还要加强行政监督工作。制定行政监督法规,以及加强反腐败斗争。
 (三)在当前不能马上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作为向死刑的过程,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上死刑制度,对限制死刑、坚持少杀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两年期满后,基本上都能直接获得减刑。大多数减为无期徒刑,还减为有期徒刑,继而还可以获得减刑、假释。逐渐减下去,一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服刑满12年以后,就可以通过减刑或假释出狱,甚至有些神通广大的犯罪,通过不正当的保外就医的手段,服刑不满12年就能出狱。而根据刑法典的规定,死刑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所适用的对象都是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时,这两种刑罚也只是同一种刑罚的两种执行方法,不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刑罚。为了保持两种死刑执行制度的协调,进一步完善死刑制度,具体设想是:放宽适用死刑的范围,甚至规定在最大限度内被判处死刑的犯罪都适用死缓;同时,限制甚至规定这类罪犯生病后,只允许在监狱系统的医院中治疗。总之,通过切实可行的司法限制措施,可以真正使死刑依法严格适用,从而使刑法发挥强大的预防功能。
 (四)除了在立法上对死刑作出实体的限制以外,在司法中也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因为对死刑的立法规定是对事不对人的,而实践中的司法适用是针对具体案件案犯的。如果适用不当,就会造成误判难纠的后果。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应当使死刑的条件法定化、具体化。还可以通过发布判例等,使死刑适用的条件具有形象性、可比性。
 (五)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按照目前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在死刑案件之中,二审并非最终程序,要经过复核程序之后才能够生效;显然,对于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才是终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尽可能减少或者说完全避免死刑实施中的漏洞,以实现死刑过程中的公平、正义。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仅仅规定了具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提押被告人、查阅相关卷宗即可以核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复核程序应当开庭,让控、辩双方同时到庭进行质证、辩论。因此,在刑诉法中,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规定为审判程序,由控、辩双方充分地行使诉权,从而保证死刑案件中的公平、公正。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正是对此的一大改进。其次,死刑案件一旦执行后就不可逆转,为此对死刑案件应当规定特别程序。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不应当以当事人的上(抗)诉为由才予以启动,应当成为一个法定的程序,当一审程序结束之后自动地转入二审程序,比其他案件多一道防护的措施以确保不错判;并且,当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假如当事人不上(抗)诉,如果二审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出为利于发挥高级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的作用。当二审程序结束之后,再转入死刑的复核程序(以审判方式进行)。这样,更能够体现出对死刑案件的慎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发生错判的情况;同时,也可以与我国现有的法院体系与刑事诉讼体制相衔接。
从世界范围来看,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虽然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不具备,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理应成为我国刑事理发中高度重视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文化的进展,人们的死刑观念也将会不断地发生变化,与之相应,我们完全可以相信,我国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限制,亦必将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而日益加强。

 参考文献:1李云龙、沈德咏著:《死刑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2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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