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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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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论文范文关键词: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据证明案件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基本准则,更是司法工作者必须遵循的规
 则, 但是在不同的阶段它的证明标准又不完全一样,现本人就具体的几个标准做以下的阐述:
[关键词]  证明标准  真实性  证明力  证据  排他性 
 证明是人类所独有的逻辑思维活动,是人类认识自然界,社会领域和人类本身的客观真理的行为过程。诉讼意义上的证明,就是诉讼主体凭借某种手段和方法,将未知的案件事实与已知的案件事实有机的联系起来,从而确定案件的事实结论和法律结论。诉讼中的证明是连接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的桥梁和中介,诉讼离不开证明,证明是诉讼活动的本质部分。
 刑事证明,一般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从广义上理解,刑事证明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活动。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上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又称为刑事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也就是说案件的证据状况达到了证明标准、司法机关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案、逮扑起诉和定罪量刑;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就要终止上述程序,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刑事诉讼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刑事案件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了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基本准则,是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存在,反复使用的客观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第162条等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乃至判决,都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当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是一个案件一开始就能达到的,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它的标准也不完全一样。具体是指以下几个标准:
 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去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更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证据材料总是有真有假,原因是多方面的。犯罪分子有可能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伪造现场,制造伪证。被害人、证人在目击犯罪行为的发生时有可能是痛恨犯罪分子或因为恐慌等原因不能正确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现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也可能因为一些技术上或人为的原因所做的结论出现了错误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做为审判人员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庭上的公开质证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用做定案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尤其是在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即生杀予夺之权,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
 二、 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连的形式是多种多样,十分复杂的。但不管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何种联系,其中都表明证据反映了一定的案件情节。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才使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罪情节轻重具有证明力。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般说来,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大,反之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案例:某乡一个13周岁的女孩在一天出门后就一直没有回来,第二天在一个山坡的草丛中发现被人奸污后杀害了。侦查,有的公安人员认为某乡农民蔡伯文是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扑,有以下理由:蔡伯文这个人过去生活作风一直不好,已经35岁了还未结婚;其二,女孩被害的当天,他曾经在犯罪现场附近的田里犁过地;其三,找他谈话时,他脸色发白,语无伦次。但也有的公安人员认为这三条理由都不能作为逮扑的证据。案件侦破后却证明:犯罪人不是蔡伯文,而是一个流窜作案的惯犯。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只能如实地反映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并据以确定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而不能牵强附会的加以联系。本案中由于蔡某应当逮扑的三点理由都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见证明力对一个案件的事实、定罪有其多大的作用
 三、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代刑事诉讼是建立在“证据裁判中心主义”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以必要的证据掌握为前提。审查起诉阶段的“确实”与侦查阶段的“确实”有相同的内涵,“足够”则是指证据足以让检察机关确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罪行,并在充分考虑辩护方证据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考虑审判过程中案情可能发生的变化,考虑现有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而得到审判确认的可能性大小之后,检察人员若认为被告人被定罪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即可以提起公诉。检察人员若认为案件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则可以通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实行检察引导监督。
 目前,我国法定的证据有七种:
 物证、书证: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状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他通常包括犯罪所用,犯罪所留,遭犯罪侵犯以及其他可供揭露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行为、犯罪分子个人情况的实物。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书证和物证的最关键的区别还在于它们发挥证明作用的差异。
 证人证言:指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司法实践中常有某个单位出具证明,证明某项事实,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是不能替代的,不能有人代表作证。而且证人必须是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遭受侵害的事实和有关侵害人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人意见,是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它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通常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物证勘验笔录、人身勘验笔录、侦查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视听资料:指利用录音或录象磁带反映出的形象或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与手段所提供的有关案件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以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的唯一结论。学术标准称为排他性证明标准。排他性要求是“确定充分”证明标准的最集中的体现,刑事诉讼的全部进程都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表及里,逐步深化,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最后形成科学,唯一的结论并经的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而且排它性的概念作为证明标准,简单,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和掌握。
 证明指向唯一排它,也是相对而言的,排它的实质类似于西方证据法学中“排除合理怀疑”概念。这里的“合理怀疑”是指经的起理性论证的怀疑,怀疑必须说明理由、讲出道理,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更不是纯粹的推测,妄想。同时,“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证据采信的主体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必须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否则,任何常有主观因素,存在主观范畴的制度设计都可能成为司法徇私舞弊滋生的温床。
     综上所诉,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司法工作者的遵循规则,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决定了刑
事讼的标准的等级性,确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等级性,对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证据采集和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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