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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依法治国的渐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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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依法治国的渐进性,论文范文关键词:论依法治国的渐进性
论依法治国的渐进性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论依法治国的渐进性

引题
 依法治国,当为时下国人最为热门的话题之一,这主要是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制度秩序的渴求以及学术界对这种渴求的回应而发生。回应中,因人而异必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学说,也表现出各种各样的心态,其中有些情绪不免激进偏颇。尤其是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以后,法治浪漫主义色彩和“大跃进”式的激进主义法治之风劲吹。本文以此为前提,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渐进性进行论述。
 关键词:民主、法制、依法治国、渐进性、政治文明
 一、我国依法治国思想的形成与发展
 这里,先让我们从依法治国的发展历程谈起。
 法治国是现代文明的标志。文明是人类社会进步发展所达到的一种状态,是指人类社会发展中与蒙昧、野蛮状态相对而言的进步和开化状态,体现着人类改造自然、社会和自己主观世界所取得的成果,因此它一般表现为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三种形态。法律属于制度文明。任何社会的文明状态都是这三种文明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协调统一的综合体现。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人类在治国思想上就始终存生着人治与法治之争。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理想国》中主张“贤人政治”,他认为只有哲学家才能把政治权力和聪明才智完美地结合起来,把国家和个人引向至善,因此提出“哲学王”的主张,实际上是一种人治主张。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则反对人治而主张法治。中国自春秋战国以来,法家与儒家就对此各执一说,导致著名的儒法之争,最终以德主刑辅而告终,仍是人治取得了统治地位。当然中国法家的所谓法治,由于与封建专制制度相联系 ,还不能与现代法治相提并论,其实质仍是人治。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的“神权论”、“君权神授论”,提出了“社会契约论”、“三权分立”学说和“权力制衡论”与之相对抗,极大地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运动。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些理论与资产阶级政权相结合,产生了建立在资产阶级民主之上的资产阶级法治。人类从此开始摆脱人治而走上法治之路,法治理想开始有了自己的现实基地。此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代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形成了多元的利益格局,资本主义法治也随之日臻完善,成为把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和个别利益统一起来,并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各种社会利益,实现阶级统治的唯一良方,因此成为现代社会最普通的一种治国模式。现代法治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结晶,以该时代的道德作为其价值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和分配权力,并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分配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正地分配社会利益。同时,它不仅吸纳和体现着现代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而且推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可以说现代法治是现代文明的综合体现,并作为现代文明的标志而存在。但是,资本主义法治毕竟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它只是以一种形式上的公平与正义掩盖着实质上的不公平或非正义,它所体现的只是少数剥削者的公平与正义,而不是占绝大多数的劳动人民的公平与正义。这就使它不能不带有局限性。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针,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目标和要求。可以说,这一方针的确立,是对我国具有几千年历史传统的“人治”治国理论和模式的突破。它必将对我国政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深远的、全方位的影响,从而极大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要谈依法治国,就让我们先了解一下依法治国的发展历程。
    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文革”后,逐渐形成了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面对“文革”后濒于崩溃的经济和混乱不堪的社会状况,新的中央领导集体在继承了毛泽东的经验,并深刻总结了毛泽东的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建设重于其它建设,注重制度建设成为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的基本治国方略。在实践中,邓小平渐认识到,法制是加强和巩固制度建设的可靠保障,从而把民主与法制结合到一起,开创了邓小平理论的新境界。
  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把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民主与法制密不可分,邓小平很早就认识到了这一点。因此在研究邓小平的法制思想时,我们不能抛开他早期的民主政治思想。1941年,邓小平在中共中央北方局出版的《党的生活》杂志上发表的《党与抗日民主政权建设》一文中,开宗明义称“三三制政权的实质是民主。”这种民主的含义是“必然在政权中反映出不同的利益,不同的党派立场,不同党派阶级的民主政治斗争。”共产党的领导和政治优势更基本的是从民主政治斗争中去取得。显然这种民主是不同政治力量之间的有秩序的政治竞争(邓小平这时称为“政治斗争”)的民主,是以权利平等为核心内涵的现代式民主。正是在这种具有现代文明特性的民主框架下,邓小平极力反对“以党治国”。他分析说:“假如说中国是半封建的缺乏民主的国家,则反映到党内的是:共产党员一般缺乏民主的习惯,缺乏民主政治斗争的常识与锻炼。假如西欧共产党带有若干社会民主党的不良传统,则中国党或多或少带有一些国民党的不良传统。某些同志的以党治国的观念,就是国民党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体现。”可见邓小平很早便认识到了“以党治国”观念的错误与危害性,这也促使了邓小平对民主问题的深入思考,在经历了长期的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认识后,邓小平终于在“文革”后确立了其民主思想的中心地位。
 邓小平先是提出了重视民主建设的问题。他在十一届三中全会所作的主题报告中指出:“当前这个时期特别需要强调民主。因为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民主集中制没有真正实行,离开民主讲集中,民主太少。现在敢出来讲话的,还是少数先进分子。我们这次会议先进分子多了一些,但就全党、全国来看,许多人还是不那么敢讲话。好的意见不那么敢讲,对坏人坏事不那么敢反对,这种状况不改变,怎么能叫大家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四个现代化怎么化法?”在邓小平的主张下,三中全会明确了一个根本认识,即实现现代化是“中国最大的政治”,在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特别需要强调民主”。
 民主问题提出后,接着便是怎样保障民主实施的问题。1978年12月,中央召开工作会议。12月31日邓小平在其著名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一论述指出了我国在今后一个时期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他还对此作了进一步分析:在人治的条件下,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而这些是很不好的。因此,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着些。
 1980年1 月,邓小平在中共中央干部会议上指出:“我们坚持发展民主和法制,这是我们党坚定不移的方针。”从而明确指出了发展民主与法制是我们党和国家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同年8 月18日,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进一步强调 了民主制度化、法制化的重要作用。斯大林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情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同年12月,他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所作的《贯彻调整方针,保证安定团结》的报告中指出:“要继承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决不许有任何动摇。”这些表明,邓小平已深刻地认识到法制的重要性,并坚定了实行法制的决心。
  在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邓小平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的强大武器。”在他亲自指导、主持起草的十二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必须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在《 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中强调:“不要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决不是社会主义法制;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 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他更是突出地把“高度民主、法制完备”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基本内容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加以阐述。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后,邓小平从领导岗位上退了下来。但是他的法制思想在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中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被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继承,有了很大发展。
  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江泽民指出:“世界经济的实践证明,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并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制。市场经营活动的运行,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活动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以及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都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需要按国际惯例和国与国之间约定的规范办事,这些都是市场的内在要求。”这是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决策。1992年12月,江泽民又讲,我们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 必须学会运用法律来保障市场经济的运行,把市场经济纳入法制轨道。1995年,江泽民指出,党既要领导宪法、法律的制订,又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1996年2月8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中央领导同志法制讲座上,江泽民就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发表了重要讲话,明确肯定了“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首次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针。同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治国方略确认下来。
  此后,在对“依法治国”内涵的不断深化理解中,又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在科学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基本纲领,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并郑重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大战略任务。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把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变为一项全新的基本国策。1998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又将这项内容载入宪法,这标志着全新的依法治国思想的确立,我国完成了治国方略的根本性转变。
 1、依法治国作为民主的体现 ,包含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之中
 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我们党制定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路线,这一基本路线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集中体现。在这一路线中,“民主”与“富强”、“文明”同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提出来了。邓小平同志一再强调民主与社会主义现代化不可分割的关系,指出 :“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同时他又强调民主与法制是不可分离的,认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可见,社会主义法制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表现形式已当然地包含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之中,并且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在作用上是相辅相成的。江泽民同志在《依法治国 ,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中对依法治国的含义的解释是 :“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可见,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在整体上的综合体现,当然地包含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之中,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2、依法治国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和推进器
 邓小平同志多次提出,为了发展生产力,必须进行改革。中央确立的基本路线也把改革开放作为两个基本点之一。十二大以后,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他在 1986年9月的一次谈话中指出:“我们提出改革时,就包括政治体制改革。现在经济体制改革每前进一步,都深感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阻碍四个现代化的实现。”在分析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这种既相互依赖又相互促进的基本关系的同时,他又强调从一定角度来讲 ,政治体制改革对整个改革具有关键作用,因为“我们所有的改革最终能不能成功,还是决定于政治体制的改革。”依法治国对于我国的体制改革来说,既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又是整个改革的推进器。首先,依法治国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制度模式。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针的最终目的是要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这就必然要突破我国人治模式下的诸多制度,建立和完善一系列新制度,这些新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以法律和制度确立并切实保障法律的最高权威;(2)以法律和制度确立和调整执政党和国家以及国家机关的关系,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改善领导方式,确保依法治国方针的实现;(3)以法律和制度保障和制约行政权力,建立一整套有效配制权力和制约权力的法律和制度;(4)以法律和制度规范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活动,使国家、法人和公民的行为有法可依;(5)建立完善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制,保障法律切实有效地实行。其次,依法治国创造的民主和秩序必将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和生产力的发展。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治国创造的民主和秩序不但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稳定的政治和社会环境,而且能够达到市场主体平等和意志自由的要求,从而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再次,依法治国在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的同时,必将推动人们观念的更新,逐渐培育和形成一系列适应改革和新体制的思想、观念,为改革提供精神基地,更有力地推动整个改革的发展。
 3、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有力保障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我国现阶段的中心任务。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的现代化建设需要一个和平、稳定的国际国内环境,而维护国内稳定的政治局面,就必须运用法律武器。早在 1989年他在与布什的谈话中就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他强调:“对破坏安定团结的势力进行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他认为:“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学会处理的新题。”他强调:“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可见,依法治国不仅能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创造和平、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而且还为我们对敌对势力、敌对分子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提供了经常性的斗争武器,更加有效地保障了社会的和平稳定,有力促进和保障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在现代法治中,依法治国的渐进性发展
 在现代法治中,我国的依法治国即社会主义法治,它作为法治模式的一种新形态,不仅借鉴吸取了现代资本主义法治的有益经验,而且与现代资本主义法治在一些基本的方面有共同特点。这主要是:(1)它们都与现代市场经济相联系,并反映其要求;(2)它们都以一定的民主为基础,并为其服务;(3)它们都推崇法律的最高权威,以法律权威对抗个人权威,因此与人治相对立;(4)它们都强调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并要求建立健全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5)它们都主张司法独立。但是,我国的依法治国与现代资本主义法治又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的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体现着最大多数人的公平与正义,以社会主义道德作为自己的价值基础,同时以马克思主义特别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为在我国实现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因此,我国的依法治国不但与资本主义法治有着本质的不同,而且在现实发展上也必将最终超越资本主义法治而具有更加强大的生命力。可以说,我国的依法治国不仅是现代文明的标志,而且是现代法治发展的转折点和新的里程碑。
 那么我们应该在什么样的法治含义范围内讨论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我认为,简单的定义,法治是一种的理想社会秩序。具而言之:
 1、在这种理想的秩序中,以“法律”作为形成、维持、恢复秩序的主要手段
 秩序是人类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形式和生活方式,可以分为自然演进形成的和人为建构形成的两种主要方式。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秩序是以“法律”作为形成的主要手段,其他与法治并列的秩序选择包括以超自然神灵的权威作为形成秩序主要手段的“神治”,以具有超凡人格魅力的一人或数人的意志和行为作为形成秩序主要手段的“人治”,以血缘社会中自然形成的不成文的道德规范作为形成秩序主要手段的“德治”。
 2、在这种理想秩序中,既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从、特别是权力的服从
 所谓“普遍遵从”包括了权利义务拥有者的遵从,也包括了权力职责拥有者的遵从。其中后者尤其显得重要,富勒法治八原则中最后一条原则:“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也就是同一性。”指的正是这个意思。他认为在法治八原则中,这一原则是最复杂而且也是最关键的,指出“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牢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也没有。拉兹则认为虽然广义上的法治指一切人都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按照政治法律理论,法治应仅指政府应该由法律来统治并服从法律,可见他对权力职责拥有者守法之于法治的重要意义的重视。
 3、在这种理想的秩序中,人们所遵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何谓“制定良好”,也就是法律是否“制定良好”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个问题是形式法治论与实质法治论争论的焦点所在,也是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争论的焦点之一。形式法治论一般认为判断良好法律的标准在于制定法本身。如富勒所主张的法治八原则:法应具有一般性;法应公布;法不应溯及既往;法应明确;法不应自相矛盾;法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之事;法应稳定;官方的行为应于宣布的法律保持一致。其中前七条原则都是限于对法律本身性质的考察,富勒本人也承认他所说的法治原则主要是指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可以称之为“程序自然法”,而不是“实体自然法”。“实体自然法”指的就是实在法之外的包含公平、正义、民众的认同等内容的实质性价值标准。实质法治论是作为弥补形式法治论的缺陷而出现的,它认为除了根据法律本身的属性来判断法律的优劣之外,还必须引入法律之外的判断标准,比如公平、正义、人权等价值标准。如1956年《德里宣言》在继承1955年《雅典决议》所提出的“能动的法治概念”的基础上,认为“在自由社会里”,法治“不仅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应如何在这两种观点中进行取舍呢?我们认为,法律是否“制定良好”的判断标准应有两个层次:
  层次一:制定的法律首先必须符合明确、稳定、公开、可行、不溯及既往、不自相矛盾六个形式品格。这六个法律的形式品格是法律可行性的前提。
  层次二:制定的法律本身的合法性来源于它的合宪性,也就是符合宪法的规定(实体的和程序的),在这个意义上,宪治是法治的最高形态,因此,违宪审查机制建立和健全作为实现“法之合法性”的必备要件由为显得必要。值得强调的是,在此并没有引入法律之外的价值标准来判断,这是因为考虑到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倾向使得价值的普遍认同难度加大,即使有一种词语表述能够得到普遍的认同,但对于其中具体含义的理解也仍然是多纬度的。不过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应该如何保证宪法的“合法性”呢?这就必须引入“民主”这个概念,只有在真正民主制度下(选举制度,多数表决制度,尊重少数意见原则,最广泛的社会利益团体的互动)产生的宪法才能获得其“合法性”。换句话说,民主为宪法(进而为法治)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
 4、在这种理想的秩序中,还必须存在着健全的法律执行机构和司法判断机制
 法律执行机构的任务是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法律,其中不可避免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通过正当程序要件加以控制。司法判断机制是在两造对抗的情形下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非断定,无论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还是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任何利益受影响者都应有途径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加以解决,并且这种途径是能够尽量的省时省费。由于司法判断的结论往往会不利于其中一方,影响其利益的存在状态,因此判断者以中立的地位、不偏不倚的姿态做出判断是吸收失利一方不满情绪的主要形式。这种中立地位既表现在法院外部的独立地位和姿态上,也表现在法院内部法官个人判断做出的自主程度之上,由此司法独立就成为健全司法判断机制的主要标志。同时还应通过培养健全成熟的法律职业家共同体作为辅助司法活动以及纠正司法偏差的重要力量。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秩序是“理想的”。“理想的”表述说明对“法治”的择优而录,也就是说在多种秩序选择中意识到“法治”之优或是意识到其“害”之轻,这为我们的实践追求提供了必要性的前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拉兹将“法治”看作是法律制度的一种重要品德,新自然法学派代表菲尼斯将法治视为使法律制度在法律上处于的“良好状态”都与此层意思曲径相通。称其为“理想的”还说明“法治”在现实中尚未实现或者并未完全实现,这为理论构建提供了可能性的前提,也为讨论实现过程的渐进或跃进提供了选择的余地。在这一层意义上,拉兹所持的完全符合“法治”之不可能性观点以及富勒所认为的由于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然与“法治”部分相符的观点都可以在这一表述中得到体现。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治是一种理想的完美的秩序,根据以上几个标准,在现代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的秩序都或多或少的体现了法治的某个或某几个方面,同时又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秩序绝对完全的符合上述法治秩序的标准。因此,我们对法治的感受存在于对法治的追求过程当中,它好比绝对真理一样或许永远无法被完全的实现,但是我们总是在无限的接近它,并且于此同时获得一个又一个的相对法治。法治对于我们来说只是一个“度”的问题,我们努力的方向是使这个“度”向上行而不是相反。
 三、法治与经济、文化程度等的关系
 要注意这样一种危险的观点,即——法治是经济的结果,如果经济水平不高,那么法治就不会存在,所以经济与法治,一因一果,先因后果,甚至,以经济的名义(或者说以“穷”的名义)牺牲法治是允许的!即所谓的“穷国无法治”。否则这样一种险境是不难想象的:一个镇可以借口经济困难而排斥法治的推行,一个市可以借口经济发展的需要拒绝法治的要求,一个省可以借口经济腾飞的目的无视法治的限制,一个国家更是可以借口“穷”字来放弃对法治的追求!这正是该观点存在的颠覆力量所在。
 法治的经济效益一般是非显形的,它不象资金投入那样可以提高直观的劳动生产率,而是如同科学技术一样渗透到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各个方面,通过合理安排资源管理和利用的方式,明确市场主体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使之能最大化的利用经济资源,节约交易费用,最终提高整体劳动生产率。法治的这一功效是很难量化的,它不象法治的成本(比如法律制定的费用,执法的费用,进行诉讼的费用等)一样比较的直观,也因此常常被人忽视。实际上法治的效益还不仅仅止于此,如果将引入康芒斯宽泛的“交易”概念,将政治行为也纳入到交易的范畴,那么法治还可以产生巨大的政治效益。比如季卫东曾敏锐地指出,法治可以提供民主政治的前提条件——“相互信赖”,所谓的相互信赖就是指“即使把政权转交给反对党,也不必担心仅仅因为政治见解和政策的不同而被杀头或送进监牢,即双方都能做到严格遵守游戏规则”。同时法治还可以提供作为民主政治的组织技术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是指“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论证要件讨论和审议国家大事的机会以及可供不断利用的各种制度,它们都与法治有密切的联系,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可以认为没有法治就不会有安定的民主,考虑中国的政治改革,应该让法治秩序的建构先行一步。”
  以法治实现的所需要的成本来否定法治本身正好比因为呼吸需要消耗体能而停止呼吸一样令人无法接受。建设法治必然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而这些成本的投入所产生的良好秩序是经济发展的润滑剂和矫正器。
 有人认为,法治与文化素质水平有着前后相承的时间序列关系,文化素质水平的提高被认为是外生于法的异物并且是先于法治的,于是借口文化素质水平的先行来否定法治或者借口文化素质水平的落后来拖延法治进程就会成为逻辑与实践的高概率发展方向,法治有可能在文化素质的祭坛上牺牲自己的存在。
 愚昧并不意味着无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秩序的法治的因子自从法律产生之后实际上是无所不在的,法治秩序的部分因素则在任何社会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只是在近代以来逐渐成为主流而已。无论贩夫走卒,还是博者雅士在文化程度上有何差距,他们对秩序都有着同样的渴求,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秩序则越来越为历史证明是契合这种渴求的,它通过法律的形式品格给人们以稳定的预期,使人们不至于在这个纷繁的世界中迷失自己的方向;通过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恢复被破坏的秩序,给人们以继续向前的信心。法治秩序是一整套相互配合生成的制度体系,它主要是通过制度规范的设定来引导人们的行为,文化素质的高低并不是影响法治秩序的决定性因素,相反,法治秩序可以通过合理设置制度结构来引导帮助人们文化素质的提高。俨然,教育文化素质的差距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治的进度,但是承认这一点这并不代表就要承认它是法治的决定性因素。提高社会整体教育文化素质也就包含了法治观念的培养,法治秩序的建立反过来更能促进教育文化素质的提高。当然,由于文化素质的整体提高无法使用填鸭式的手法来迅速达成,必须循序渐进,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治的进程也是渐进的,不能心急。
 四、结论
 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一个社会法治“度”的提高过程就是无限向其趋同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存在着无数相对法治的阶段,小到一个符合法治要求的法规的制定颁布,大到一个符合法治要求的制度的建立运行,都是在达成一个又一个的相对法治。这个过程是艰难的,也是渐进的。
 参考文献:
 陈永苗:《立宪历史中的理性》
 徐会展:《论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形成和发展》
 曹国屏:《论依法治国》
 王家福:《依法治国拯需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柳华文:《论国际法与依法治国》
 李龙、黄培《正确的观点、缺憾的论证,评郝铁川的〈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
 王人博:《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208页。
 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高鸿钧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02页。
 高鸿钧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8-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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