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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的客观方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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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浅析盗窃的客观方面(二),论文范文关键词:浅析盗窃的客观方面(二)
浅析盗窃的客观方面(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美国刑法中盗窃罪即偷盗罪,在客观方面也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窃取并转移占有的行为。而我国则认为,转移占有是由两个层面组成:一是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有该行为,即盗窃罪成立;二是建立行为人自己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有此行为,盗窃罪即既遂。窃取仅指单纯的盗取,即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因此转移占有的手段,必须是采取平和的的方式。所谓平和手段,是指采用的行为方式不能对被害人的人身进行暴力或者胁迫。因此,行为手段的平和或是暴力,最后的定罪将是盗窃或是抢劫、抢夺罪。
二、“多次盗窃”的认定
(一)“多次”的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于盗窃罪中增加了“多次盗窃”这一不计数额构罪行为标准,多数人观点认为:“多次”即是指三次或着三次以上。2013年4月4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就对“多次盗窃”给予了明确界定,认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这一司法解释不严谨性,主要表现在:“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中的“盗窃”的定性性质不明确,因此形成的“三次”的标准就无法界定,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司法解释语言技术的不精和覆盖范围的相对不周延[5]。
就“多次盗窃”中的“次”的理解和判定,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次”,应当遵从同时同地规则。同时同地规则,即指行为人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固定的地点实施的犯罪处于连续状态,即认定为犯罪一次,而不属于“多次”犯罪。同时同地,其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经验就可能起到关键引导作用。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时间上连续,地点又相对集中,那么也只能认定“单次”作案。
观点二:认为“次”是指同一时间、地点,在危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一个侵害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以此观点,行为人在同一房间内盗取财物,再将所得财物隐藏后,返回该房间的再次盗窃行为,因为前、后盗窃行为之间存在时间上的间隔节点,就认定为“多次”盗窃。 
观点三:认为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着手实施的一系列完整且连贯的盗窃行为,就是一次盗窃犯罪。
上述三种观点,表明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是与目前通说的观点相同,认为仅成立一次盗窃罪,再看行为是否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并针对同一对象且一次性实施完毕,是为“一次”,否则, 即“多次”盗窃行为,因此,能否认定为“多次盗窃”,只需形式上简单加以判断就能得出;与此相反的是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是“一次”行为,不能仅看客观表现出的行为个数,关键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是否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地点实施相同性质行为。因此,是否能认定“多次盗窃”,必须进行实质性的判断与考量[6]。 
认同对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 的解读应当把握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形式意义上的“多次盗窃”,只是人们对直观观察到的盗窃事实,结合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判定为盗窃罪。但是从客观方面仅能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是违法行为,若要认定为犯罪,则必须结合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图,才具有严谨性。作为犯罪客体为公私财物的盗窃罪而言,如果仅仅依据行为人的转移财物占有的客观行为,来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则有属刑法理论中的客观规责之嫌。因此,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盗取他人公私财物的主观非法目的,且此目的最迟于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就应该具备,目的的内容也应当是要非法转移他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同样的只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断定行为人犯盗窃罪,又易造成主观归罪的结论。只有结合行为人主客观两个方面,才能使得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判定具备法定的和事实的依据,同时也没有违背国民预测可能性。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多次盗窃”,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次盗窃行为都以成立犯罪为前提,相反,只有在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都不能构成盗窃罪时才能适用“多次盗窃”这一入罪行为方式标准。否则,立法也不会规定有“多次盗窃”的构罪标准。由于不要求每一次都独立成罪,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将数个盗取行为概括性地认定为一个行为,当然这种可能并不存在。 
(二)“多次盗窃”中的数额计算
“多次盗窃”中的“多次”没有数额要求,也并非一定要实施盗窃行为在 “三次”以上,只要是非法取得财物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法定的年限之内,即便是“两次”也可以成立盗窃罪。这样理解,使其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类型化的盗窃罪可以互补, 从而完善盗窃罪入罪行为方式的标准。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中,“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具有量级化性质的选择行为要件,“数额较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既可以一次达到数额较大,也包括“多次”累计达到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在三年之内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中每一次窃取数额均未达到较大标准;前者强调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数额标准才能定为盗窃,属于结果犯,后者强调是要累计一定“次数”的盗窃才能入罪,是属行为犯。
“多次盗窃”较能反映出行为人的盗窃恶习或者是人身危险性的特质,只有性质匹配且易于查证的盗窃既遂和未遂行为才可计人盗窃次数[7]。正是由于此种行为危险指数极高,为了降低发生率,立法将其纳入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当中。
三、“入户盗窃”的认定
(一)“户”的界定标准
1.“户”的范围
入户类型犯罪是我国刑法的一项特殊规定,是基于对公民居住权的保护和与“户”有密切人身安全关联的人[8]。
“户”一般指居住场所,其表现在:一是功能特征,即为他人家庭生活的地方;二是场所特征,即不仅能够生活居住,关键是能够与外界相隔离,但是一般例如集体宿舍、临时搭建的工棚、旅店宾馆不能认定为具有这里“户”的两个特征,也不排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具有上述“户”的两个特征的违法行为被认定为“户”的相关犯罪。我国刑法对“户”的界定,一般是针对他人而言的,并且明文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与此相关的入户犯罪,都是相对于“户”的其他人的。
2.“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在我国刑法实践中,认定“入户”相关犯罪,关键在于明确“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所谓“入”,是指行为人为实施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是一行为动词,有此行为在法律上都可以称做为是非法行为,甚至说法律上入户犯罪中“入户”都是指非法行为。因而我国刑事司法解释所说的“入户”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
刑法将“入户盗窃”单独作为盗窃罪的一个并列行为方式,不要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就作为犯罪处理,是就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体现刑法对于非法“入户”行为的严惩,以此打消或者预防行为人的“入户”目的。盗窃罪虽然要求“入户”时,行为人应当有非法目的,但不限于盗窃目的。因此,当行为人是合法入户,在户内才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的客观行为方式
入户行为方式呈现出多样,主要是由“入”这一动作决定盗窃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具有代表性的行为有:(1)行为人整体入户,包括以和平方式溜门或着是钻窗和以暴力式的破门或砸窗两种形式;(2)行为人身体部分进入被害人户内,偷取财物;(3)行为人人身各处不与被害人的“户”接触,而是借助他物探入被害人家中进行盗取行为,如利用竹竿、铁钩等工具将他人放置在户内的财物转移至户外[9]。以上任一入户行为方式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家”给予的安全保护措施更多,防盗性能也随此变好。除此之外,现在的社会,人们更像是“被透明”,无处不见的摄像头,更是在时刻监视人们的日常行为,从而减少犯罪发生,即使有发生或者是摄像头照不见的地方(但总会有照得见的“载体”),也能为定罪、处罚提供事实证据,正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上述行为表现中,第一种,行为人整体进入户内,无论其以两种方式的任意一种,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是在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且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户内实施的诸如盗窃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这里的“入户”行为方式的盗窃;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行为人人身不完全进入或者借助他人、他物实施的盗窃行为,即“伸入型”盗窃,对于这种行为方式是否在“入户”法定入罪标准范围内,学界存有争议:一是肯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以伸入型方式窃取财物与其整体进入户内窃取具有同等程度的否定评价,而且也不会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其侵犯了财产权和住宅权两个客体,更应给予周延性的非难[10]!二是否定说,观点主张此种“伸入型”盗窃行为不应属“入户盗窃”,因为这并未对户内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危险,行为人主观主要是为了窃取财物,客观行为也是在尽力去取,而且对于公民住宅权的侵害程度也没有达到侵犯公民住宅权的定罪标准,结果造成的实际侵害一般较小,且多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所以不必要认定为“入户盗窃”来评价此类行为。笔者较倾向于肯定说,也即“伸入型”盗取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入户盗窃”的行为类型。理由在于:第一,人体的各个组织结构都属于其人身整体的一部分,将用手伸入室内而其它身体部分置于户外实施的盗窃行为,概括性认定为行为人以其人身实施盗窃,没有超出一般规范含义且满足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要求;第二,行为人只要有对被害人户内实施盗窃的行为,即使没有产生对于财产权的以外的客体的侵犯,但容易在被害人发现之时,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权、人身权受到的的危险性增加,极易现实化为实害结果。因此,即使“伸入型”的行为方式有不同,但对于法益创设的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却是基本一致,且行为人在被发现时也极易转化为侵犯更多的犯罪客体,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入户盗窃”的“入户”标准。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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