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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的客观方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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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浅析盗窃的客观方面(一),论文范文关键词:浅析盗窃的客观方面(一)
浅析盗窃的客观方面(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前   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各种犯罪行为也日益增加。其中必不可少的当属盗窃行为,从而不断出现的新型的偷盗行为方式,如不计数额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窃取行为方式,更是逐渐被国家列入法律文本的重点对象。偷盗,从其文理解释角度,是秘密地将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采取和平的手段,转移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会让被害人发现的行为方式,转移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现如今,关于“秘密性”是否是盗窃罪的必备条件,仍然存在分歧,但是法律职业考试和司法判例,早已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的:盗窃罪要求秘密窃取,所摒弃而成为官方观点。公开窃取也是学界的主流观点。
当然,不计数额的窃取行为:“多次盗窃”和《刑法修正案(八)》 增加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行为方式,是国家对于盗窃行为的重视和加大力度地打击此种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三种盗窃行为,可以认定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主观意思认为其被盗财物有经济价值,即使被盗财物在客观上并无经济价值,此“公私财物”也不能排除其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盗窃行为方式的不断演变,已不再仅依据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条文就能区分侵财类犯罪行为,是何种罪名,以便给予何种处罚!因此,明确盗窃罪的定性标准则显得尤为重要!

目   录

前言 2
一、盗窃罪的概述 1
(一)盗窃的概念 1
(二)盗窃罪的基本特征 1
二“多次盗窃”的认定 3
(一)“多次”的判定标准 4
(二)“多次盗窃”中的数额计算 5
三“入户盗窃”的认定 6
(一)“户”的界定标准 6
(二)“入户”的客观行为方式 7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 8
(一)“携带”的认定 8
(二)“凶器”的认定 9
五“扒窃”的认定 10
(一)“扒窃”的定性标准 10
(二)“扒窃”入罪标准 12
结语 13
注释 14
参考文献 14

摘要:盗窃罪从法律创建之时即有所记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盗窃行为方式演变地纷繁复杂。在我国《刑法》第 264 条,原规定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构罪行为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只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因而对于社会上常为发生的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窃取行为,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安全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并具有现实急迫的社会危害性,但犯罪分子一次作案的犯罪数额可能难以一次达到定罪的标准,从而无法给予刑罚,只能作治安处罚,易导致对盗窃行为人的打击力度不够且较难施以有效震慑影响,同时也会降低执法人员和公民与盗窃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难以达到预想的规制犯罪的效果。所以,当前对以上三种盗窃行为给予同样否定评价与非难,确有必要性。笔者将通过对传统和修正案新增盗取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明确入罪标准,探求盗罪定罪、处罚原理。
关键词:盗窃;秘密性;行为类型;特殊形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一、盗窃罪的概述
(一)盗窃的概念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相反,美国《规范刑法典》所规定的盗窃行为方式则极为广泛,德国和日本刑法中也仅指狭义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又由于德日刑法典未规定有抢夺罪,因而出现类似抢夺行为,就可能被认定是盗窃罪的一种情形。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用平和的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或者第三人占有。
(二)盗窃罪的基本特征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心理,还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将要窃取的财物是“数额较大”的。因此,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误以为是价值低廉的财物而实施盗取行为,此时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故意,故不能认定为盗窃行为,而定盗窃罪。例如,农民工误将科研的“天价葡萄”认为是普通葡萄而偷盗,不成立盗窃罪[2] 。
2.“秘密性”为盗罪必备要件的探究
盗窃罪,从人们早已熟悉的偷盗行为,形成的比较早的观点认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侵财犯罪罪责的本质特征,但随着社会的变迁,此观点早在个案的判定中被质疑,笔者认为盗窃罪并不要求秘密性,秘密性只是盗窃罪的一种比较常见情形,但不是盗窃罪的必要条件。理由在于:首先,既然秘密地将他人的公私财物非法变为自己占有或者所有,就能构成盗窃罪,那为何以公开地方式将他人财物拿走,就不能成立盗窃罪呢?事实上,根据当然解释,公开偷盗行为方式危害性可能更大,结果也会较秘密窃取更为严重,因此更应该判定为盗窃罪;其次,秘密性必要说认为,德日刑法认为盗窃罪是可以以公开地行为方式进行,仅是因为抢夺罪在德国和日本的刑法典中没有规定而已,相反,恰恰正是因为我国的刑法典规定有抢夺罪,所以就要求盗窃罪必须具备秘密性这一本质特征,从而才能与其它侵财罪行相区分。这既是对德日刑法的严重误解,事实上,德日刑法认为盗窃罪可以公开进行的观点,与其立法上是否规定有抢夺罪是毫无关系的;也是对于我国将盗窃罪与抢夺罪划分开来的判定标准掌握不明确;最后,如果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的,而抢劫罪和抢夺罪是公开进行的,则它们罪与罪之间便是对立排斥着存在,那么抢劫罪、抢夺罪就无法包容评价为盗窃罪了,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判断,通常是可以包容评价为盗窃罪的。
因此,秘密性的必要说,早是被淘汰的陈旧观点。而“公开盗窃”就弥补了传统理论观点的不足。事实上,秘密盗窃行为只是成立盗窃罪的较为常见的方式,并不是唯一的情形。而且犯罪行为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在某些情形下是不容易判断的[3]。因此,“公开盗窃”学说观点的出现较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有存在的必要性。 
3.刑法层面的“占有”
    德国刑法和日本刑法中的窃取,不仅要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且要取得对该财物的占有,这同我国的观点较相一致。目前,我国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占有”一词经常出现在不同的三种语境中,其含义以及相应的研究思路也不尽相同。第一种,是作为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第二种,是作为财产犯罪之保护法益的“占有”;第三种,则是用于解读盗窃罪等财物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占有” [4]。 
刑法上“占有”区别于民法上“占有”的内涵,前者占有不仅涵摄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能够推知财物的支配人,属于事实上的支配。因此,“他人占有”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后者占有则是侧重于权利的状态。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违法性中的实质违法性,即法益侵害性,行为人所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更有可能进一步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陷入急迫的危险当中。因此,如果没有该目的,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就没有盗窃罪的法益侵害性。
4.转移占有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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