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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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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民事诉讼调解(二),论文范文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二)
民事诉讼调解(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民事诉讼调解
依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自愿平等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1.1.3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工作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第一次,第二次和再审程序中调解案件。此外,调解可以在民事纠纷提交之前由人民法院进行,直至作出民事判决。可以说,调解贯穿于中国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无论是在第一次,第二次还是在再审过程中,民事诉讼调解都可以分为两类:审前调解和法院调解。
名思义,审判前的诉讼调解是指在正式审理后案件开庭前进行的调解。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司法指导,审判前的诉讼调解逐渐由被诉人的调解演变为辩护期满前的调解和调解,以及案件的调解。在法庭会议之前调解民事案件可以迅速解决一些民事案件,并就当事人达成协议,避免进入审判阶段。
根据新民诉法第 133 条第 2 项的规定“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即案件被移送至审判庭后,仍可在开庭审理之前进行调解,但是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当事人若拒绝调解,则应及时开庭审理。 
上诉法院的法官事先与当事人沟通,并首次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在事实相对明确,法律关系相对明确,诉讼目标较小的情况下,他们必须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解散的案件数量和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减少。业务部门可以执行一些工作来执行繁重的测试任务。当事人无需等到案件移交一审法院进行调解,这可以为当事人节省时间和精力,减少诉讼。费用一些学者还认为案件的调解和审判是由不同的法官进行的,并且可以避免对主持调解的法官造成的损害。因此,案件的调解在某种程度上与分离方法的要求相容。即使案件进入初审法院,审前调解也可以有助于简化案件,允许初审法院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来解决困难,复杂和重要的案件,从而允许资源试验的分配和使用完全,并充分利用它。 
(二)审判调解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人民法院的权力提起的调解活动。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并积极申请调解,或者法官认为时机适合调解审判,调解程序可以在审判的所有阶段启动,但须遵守自愿原则。合法性。但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并作出判决之前,调解的时间通常更为成熟。审判后,案件事实基本确定,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责任相对明确。可以更客观地测量案件的判断结果。此时,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同意,法官可以指导当事人充分考虑收益和损失,并协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如果调解失败,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 
1.1.4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效力
  根据《民诉解释》第151条规定,对于《民诉法》第98条第1款第4项列举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有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这一规定取消了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签收调解书前的反悔权,实际上突破了调解书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才具有的法律效力的立法规定。
  《民诉法》九十七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与判决相同。
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
2、一审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得上诉。
3、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依照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民事诉讼调解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2.1民事诉讼调解与先行调解不协调
审判调解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人民法院的权力发起的调解活动。如果当事人愿意调解并积极请求调解,或者如果法官认为时间适合进行调解,则调解程序可以在审判的所有阶段开始,但须遵守自愿原则。合法性然而,在法庭辩论结束并发布判决之前,调解时间通常更为成熟。审判后,案件事实基本确定,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责任相对明确。案件审判的结果可以更客观地衡量。此时,法官询问各方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同意,法官可以指示当事人充分考虑利益和损失,并帮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如果调解失败,法院必须按时作出判决。
2.2 民事诉讼中调解后易后悔权滥用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的法律文件。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性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当事人在调解中有任何悔意权。也就是说,在书签调解之前,任何一方都可以毫无理由地否认调解协议的有效性,并且调解书不能生效。忏悔当事人的权利设定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自愿,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纪律处分权。但是,由于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行使悔意权施加任何限制,因此很容易导致被当事人恶意利用或滥用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调解开始时是恶意的,他们只会使用调解来推迟诉讼并测试另一方的掌握程度。在达到目的后,诉讼资源将被悔改。人民法院为促进调解协议的缔结做出了努力,由于调解,对方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可能是由一方恶意调解造成的。行使悔改权和支付权。因此,民事诉讼调解中关于悔改权的现行规定是不恰当的,需要加以改进。
2.3民事诉讼调解后“结案事未了”
民事诉讼调解和民事判决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处理民事和商事案件,终止诉讼活动的重要途径。但是,与判决相比,民事诉讼调解完全解决了纠纷,降低了诉讼费用,并修复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党的自动执行,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即在调解案件结算之后难以自动执行某些案件。当事人必须诉诸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以实现调解协议确定的权利。当调解案件的执行率过高时,民事诉讼调解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该制度的功能优势将逐步消除。因此,在调解完成后,案件结案。应该充分注意这个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上述四个问题,但不限于此。在理论界和实践界,指出调解与判断的功能价值冲突,以及法官的调解人和裁判员身份内部矛盾的存在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此外,学术界也充分讨论了这些问题的改革意见。由于本文的局限性,这些问题不会重复。在下面的讨论中,本文仅解释作者指出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四个问题。
(三)民事诉讼调解与先行调解的协调问题
在2012年国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122:“如果一方要求在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用于调解,调解和前应先,除了当事人拒绝进行调解。 “第一个调解制度的正式建立是“调解的优先权”。司法政策在立法中得到了突出体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之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机构竟然出现了“第一中介”的相对成熟的实验探索。可以说,在法律制度的规定是:总结和实践的吸收,并为立法基础系统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更权威。但是,我必须说,作为一个新成立的系统,民事诉讼法刚刚通过了一项条款,规定原则的原则。第一个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的操作程序见法律。没有具体关于安排进行了改造,和立法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对第一调解制度在理论界性质的重大争议。第一次调解的性质是什么?是调解还是非诉讼调解?如果不能准确回答这个问题,将会造成混乱,并扩大对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解。在这里,通过比较分析,调解民事纠纷并调解,明确这两个系统的性质和功能的基础上,在两个系统之间的关系是清楚和两个解决方案,在实践中提出的。协调建议在两个系统之间的内部冲突解决领域实现科学合作和互补功能。
3.1 先行调解的界定 
3.1.2先行调解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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