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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与民法>自愿原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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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与民法>自愿原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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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与民法>自愿原则的关系
浅析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与民法>自愿原则的关系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05078 浅析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与民法>自愿原则的关系
一、关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政策的历史变迁
二、对民法上自愿原则的解析
三、浅析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与<民法>自愿原则的关系。
内 容 摘 要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民的生存保障性权益,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以自愿原则为基础,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市场,符合时代潮流。因此,我国的当务之急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地方政府作必要的约束,促进法律体系的协调,细化法律的规定,采取有力的措施充分保障土地权流转市场中自愿原则的落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而在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宜对自愿原则推崇至极,而需以其为基准辅以必要的限制。相信这样的市场才是健全的市场,这样的法制才是在实质上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制!
浅析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与
<民法>自愿原则的关系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占我国人口很大比重,因而赋予农民之理性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对于我国构建市场经济具有重大意义;但我国又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农民的理性还有待大幅度提高,且农村市场也不乏外部性问题,因而又不能任由农民滥用理性,应对自愿原则是以必要限制,从而使个人自由、社会与国家利益得到平衡。而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上,尊重并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独立而自由的意志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是从人的本性出发,符合人所共有的理性。民法上奉行的自愿原则是对理性之尊重的最好体现。
一、关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政策的历史变迁
2008年10月19日由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 12月8日农业部通知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指出:在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中,要正确把握流转的主体是农民而不是干部,流转的机制是市场而不是政府,流转的前提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形式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多种多样,流转的底线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要克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有缺陷,就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依法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流转方式多样化,在不改变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以上中央和政府的文件中,较为充分地表现了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上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主体性并遵行自愿原则的姿态。同时,国家又不是完全放任农民的自由意志,而是有一定底线限制,流转的底线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1979年十一届四中全会决定:“允许对某些特殊的经营项目和交通不便的单家独户实行包产到户。”1982年初,“包产到户”作为一种经济责任制的合法性得到了确认。这种生产经营方式具有利益直接、责任明确、操作简便和效能优异等特点,极大地发展了农村经济,为改革开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它也带来了不足之处:首先,这一效率不足的农村土地制度,不利于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其次,对人地均分原则的坚持使农地经营趋于分散化,难以产生规模效益。这就呼吁着灵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从而实现规模经营的到来。土地流转的实质是让农民不仅拥有土地使用权而且拥有承包期内的转让权。它能促使农村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农业结构调整、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有利于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和农民收入的增加;有利于农业资金投入的增加和科技的推广。2002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民承包土地的调整做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对集体经济组织随意处置农民的土地予以严格限制,从而为农民土地财产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可见,由过去至今,我国对于农民土地权利呈逐渐放开趋势,即从对市场的控制转向赋予农民以更大的自主权。而最近国家的土地制度则体现了对于民法上的多种原则(如公平、有偿等原则)的日渐重视,但我认为最为重要的乃是自愿原则,因为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生命线,体现了国家对于农民主体性的尊重,符合理性经济人的人之本性。
二、对民法上自愿原则的解析
(一)对自愿原则的法学浅析
自愿原则,实际上就是传统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据此原则,民法主体得自主处理私法事务,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得依自己的意愿安排私法关系。其另一表述是契约自由原则,核心是当事人可依自己的自由意志去创设权利义务,作为个人意志之表述的契约应成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石和外限,对私人协议的任何外在干预都应绝对禁止。当事人有设定或不设定契约的自由,且契约的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四项原则。这是我国对自愿原则的法律宣示。平等自愿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经济行政法)的主要标志,它表明民法只调整且应全部调整具有平等自愿特征的横向社会关系,其调整对象与具有行政隶属性质的纵向社会关系根本不同。
(二)对自愿原则的经济学浅析
经济学上的理性选择理论认为允许行为人自主决策的自由市场价格体系是实现最佳资源配置以及效率的最佳途径。这种观点认为,自愿谈判是实现效率的最佳途径。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则认为契约自由原则,鼓励和保障人们依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交易、强调在经济行为中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让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形成合理的预期。这种自由选择乃至自由交换对个人来说是互利的。从外部环境角度看,制度对于理性作用的发挥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会给人的理性以激励,良好的制度可以利用人的理性从而实现制度的价值,相反,不当的制度则会使人成为恶人,相应地,国家权力也便会成为最大的恶。市场至上观便主张:促进行为人之间的自愿谈判,减少阻碍谈判的交易成本应是制度建设的重要使命。而西方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指出了财产方面的法律及权利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刺激人们有收益地利用资源,从制度上保证资源配置的有效性。这就依托于法律赋予人们充分的自主权利以自由转让其财产。外部环境的复杂多样使得信息泛滥且不乏虚假信息,经济学的完全理性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人们的许多决策是在不确定性条件下作出来的。在不确定条件下,人们不可能按照理性模式进行决策,而往往凭以往的经验进行决策。由此可知,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具有不完全性,同时人的认识能力、预测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都是有限的,人们不可能知道全部备选方案,也不能精确地计算出所有备选方案的实施后果,从而使交易双方增加了相互了解研究所需支付的成本。因而,我们的政策也不能建立于完全理性的假设基础上,而需以充分重视人们的自主性与理性为基础,适当考虑理性的有限性,从而进行更切实际且更有效率的制度设计。具有理性预期并遵循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个人所采取的行动,并不一定有利于宏观经济的稳定。个人的行为在微观上可能是理性的、效用最大化的,但这些个人行为的交互作用,某些时候却会造成宏观经济的波动,而宏观经济的波动又反过来影响每一个人。 自愿原则是对人的意志自由及主体性的尊重,而自由意志是适格民事主体的本质。自由意味着责任,即一个具有自由意志者应能认识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在奉行自愿原则的世界中,每个人都会依据自己的理性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以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根据自由经济学派的观点,无数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的结果是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长,最终将给社会带来福利。基于此,我们应通过减少国家的硬性干预,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来解决以上问题,政府配置资源的盲目性、主观性问题通过交易的需求性将得到解决。因为,对于一个理性的人来说,他不会购买自己不需要的东西。因此,市场配置资源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使资源落入并不需要的人手里。在土地权流转市场中,每一个人都是最了解自己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判断,基于自愿原则,愿意出最高价格的人很可能是最善于利用该土地的人,因为若没有一定的把握,他是不会轻易出高价的。因此,市场通过交易在不断地优化生产要素的配置。
我国农村土地资源的配置问题,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进城务工农民的增多,一些农民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会产生并不断增强流转土地的愿望。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使一部分劳动力从土地上脱离出来,形成多元化的农民就业和增收渠道。同时,允许土地进入市场进行流转,会改变土地抛荒的现象,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就会伴随着土地的流转而弃农务工或经商,进入市场的土地就会集中到少数人的手中,形成集约化经营。相反,如果抛弃自愿原则,否定理性经济人的主体地位,由政府强制对资源进行配置则会不理性,因为政府等公共权力机构并不能充分、全面地了解社会需求的状况,政府配置资源实际上是基于对政府全知全能的假设而做出的,政府配置资源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是盲目而主观的,由此可能导致资源利用的效率普遍低下。而资源利用是社会财富的来源,在资源利用效率普遍低下的情况下,一个社会必然难逃贫困和落后。
现实中个人的理性是不完全的,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信息的不完全。因此,我们在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中经济人理性的同时,也应对自愿原则进行适当限制,从而在实质上减少理性经济人假设所面临的现实性尴尬,增加其理性的可预期性,以便更好地保护市场主体的权益。
在我国,在公权不断减少对市场领域的涉足的同时,需要公权干预的社会关系会越来越多,其原因主要在于:人口众多与资源稀缺的严重冲突。这种冲突会加剧并增加市场失灵,在土地资源领域尤为如此。农业用地关乎国家的粮食安全,进而关涉国家的稳定与发展。在我国,虽早有“地大物博”之说,但相对于巨大的人口数量而言,农业用地仍很有限,若完全尊崇自愿原则,任由农民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则很可能减少农业用地,给我国的粮食安全带来危机,给我国的宏观市场乃至政治造成动荡。而解决问题的简单方法是迫使相关市场主体把外部性内部化,即使市场主体自己的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由其自担全部市场交易成本,而非把成本转嫁到整个社会和国家。
三、简评我国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对自愿原则的态度
在我国,自愿原则的主要阻力之一是传统的计划观念和管理理念。如一些乡村组织直接充当土地流转的主体,不尊重农民的意愿,搞强制性的土地流转。我国在制度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过去的强调行政强制逐渐走向鼓励建立基于自愿原则的流转市场这一路线,是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潮流的,是从人之本性出发并符合人的生物学基础及心理学基础的,因而具有彻底性,是当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对于农民市场主体性的尊重。由农民自己决定转让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使权力流转平稳有序,这有利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促进实现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有利于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适度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发展;有利于解除农村劳动力非农就业的后顾之忧,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防止土地抛荒和粗放经营。在经济学上讲,是促进效益增长最大化,促使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
然而,由于种种局限,农民的知识素养和从事市场交易的能力与经济学上所假设的经济人理性的差距还是需要我们注意的,在整个社会分层中,农民还处于弱势地位,这就需要国家给与帮扶,而在当代法制社会中,很重要的一条途径便是通过法律政策等的制定对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与保护,这便可以弥补现实中农民因为有限理性而在“平等”方面的不足。此次中央土地政策中对“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强调则正是在此方面所作出的努力,是符合法经济学理论并具有现实性的。同时,我们应看到,这并非终点而是新的起点。
虽然经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但基于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市场动机,外部性的问题也会存在于以农民为主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农民的土体承包经营权流转关乎国家的粮食供给乃至政治稳定,若任由农民基于一己私利而在转让承包经营权过程中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则会对社会产生严重的负外部性。因此,《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强调的“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等在表面看来是对农民自主意志以及民法上自愿原则的限制,但这是有效率的,因为我们以适量限制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为成本换来国家粮食安全、政治稳定和国民小康生活的基础保障之收益,这种收益是大于成本的。
【参考文献】
[1] 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2] 汪渊智:民法纵论问题新探,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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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许明月、郜永昌:土地资源的利用与土地用益法律制度,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
[6]金俐:论宏观外部性与宏观经济学的发展,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4期。
[7]黄海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完善, 2008年1月28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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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与民法>自愿原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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