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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制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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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婚姻无效制度(三)
,论文范文关键词:
婚姻无效制度(三)
婚姻无效制度(三)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作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姻的范畴[4]。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国外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较大,因而婚姻无效,其效力被认为自始无效,无溯及力;违反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其效力为可能无效,无溯及力。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5],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婚姻无效的种类,同时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各国现代立法婚姻无效的效力已发展为有追溯力的、有部分追溯力的和无追溯力的婚姻无效等多种形式。无追溯力的婚姻无效也须经法院宣告。尽管各国立法体例和内容各不相同,但根据违法婚姻的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条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婚姻无效。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当然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对下一代的责任感,可以对其生育有所控制,但不应限定为一律无效。此外,“未到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的《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婚姻无效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到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五、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的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得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婚姻无效具有法律效力,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婚姻无效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婚姻无效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请求权人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下列相关人员:(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其中“胁迫”是指行为人已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而结婚的情况。如前所述,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还应包括受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2、请求时效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一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撤销的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应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应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决定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六、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与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婚姻无效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施行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不同,自始婚姻无效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能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双方对其有约定的,按约定分割;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协议分割。如果当事人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且达不成分割协议的,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如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获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本人所有。对是否是个人财产举证不能的,或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享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的原理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相关民法规定。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三)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样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婚姻无效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样的结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婚姻无效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婚姻无效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样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婚姻无效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关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婚姻无效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于婚姻无效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违法主体加以制裁:
1、民事制裁
婚姻无效责任主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行政制裁。(1)罚款。对婚姻无效责任主体,应视违法情节,处予罚款(罚款总额一般为其年总收入的5%-20%)。(2)行政处分。婚姻无效责任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视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3、刑事制裁。婚姻无效责任主体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人婚姻罪或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法律制裁手段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最后,笔者认为,违法婚姻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通过立法建立和完善婚姻无效制度外,还应针对违法婚姻产生的各种原因,予以综合治理。尤其是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健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制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强化管理措施,加强婚姻法宣传教育,与其他各职能部门相互协调配合,防重于治,才能逐步减少违法婚姻。
参 考 文 献
[1]汪俊英. 婚姻法学简明教程 [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1(12)
[2]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5,146
[3]薛宁兰 《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 民商法学2001(8),87
[4]姚红王瑞娣 段京连 赫作成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M]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55
[5]陈苇《 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J] 法律科学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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