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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和解制度(二)

作者: (字数:8909) 浏览: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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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破产和解制度(二),论文范文关键词:论破产和解制度(二)
论破产和解制度(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传统的破产制度是一种强制清偿制度,片面强调债权人利益,往往使得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严重贬损。破产和解制度能够有效克服传统制度的缺陷,切实维护债务人资产利益。在和解中,债务人可以通过和解协议来减少债务或者延长债务清偿期限,继续其事业的营运,可以暂时性的避免破产清算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客观上给予了债务人得以再建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企业最终实现复苏和振兴。
3.维护社会稳定
在以往的破产清偿过程中,不彻底的债务清偿随处可见,往往会使众多的债权人陷入财务困境,以至造成大批的企业倒闭,工人失业,进而影响到社会的总体经济发展,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相比之下,破产和解是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协商,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为调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冲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提供了一种比较温和的解决方式。在和解执行中,企业避免了破产的厄运, 债务人获得了振兴与发展的机遇,当事人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得到了兼顾,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也得到了维护。
二、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现状分析
(一)我国破产和解制度设立的必然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是普遍的永恒,劣汰是其必然的结果。从各国破产和解立法的实践来看,破产和解制度有其特殊的功能和作用,我国的破产立法现状表明,我们需要破产和解制度。这是因为:
1.破产和解制度符合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观念
我国国民解决纠纷的观念是“以和为贵”,把追求社会和谐、无诉作为基本价值取向,并由此而形成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特质。因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中充分反映并加以确立破产和解制度,通过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从而实现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双赢,这是符合诉讼文化传统和心理特质。
2.破产和解制度符合经济伦理道德要求
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可能基于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不是债务人生产经营愿望与实力的真实反映。例如,债务人由于偶然的大意出差错,或者由于市场产生了异常的大幅度波动而导致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和解制度,能给债务人一个喘息的机会,从而有利于那些破产原因事实已经成立,但在素质能力上与破产没有必然联系的企业复苏。这样,破产和解制度客观上符合经济伦理道德的要求。
3.破产和解制度符合破产法律制度理念的演变规律
一般认为破产法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债权本位主义、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本位理念以及社会公益理念。破产法立法理念从最初的债权人本位发展到今天的三元并存的局面,这不仅是社会物质经济发展的必然反映,同时也是人们认识与实践不断深化的结果。因此,作为平衡社会多元利益而产生的破产和解制度,其产生决不是一个偶然,而是破产法律发展与社会进步共同选择的结果,是符合破产法律制度理念的演变规律的。
4.破产和解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破产逃债、规避法律
当我们仔细思考时便会发现,大量企业搞破产均有明显的规避债务的不良动机。有利益的地方就必然有矛盾,法律就是用来协调这种矛盾,平等地保护每一个人的利益的。因此,完善和解制度,提供给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一个复苏企业的机会,这是债务人乐于选择的,同时也是债权人易于接受的,通过协商谈判,债务人赢得了生存空间,又规避了“真逃债、假破产”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债权人同样获得比破产可能更多利益。
(二)我国新破产法中破产和解制度的特征
1.和解制度趋向独立化与一元化
1986 年破产法将和解整顿联系在一起,债务人意欲和解必须首先提出整顿计划。2006 年破产法则将和解制度分离出来,独立一章,并引入了重整制度。这种和解和重整分立的制度弥补了旧法中存在的过重的行政干预色彩的缺陷,同时这也是现代许多国家通常奉行的立法体例结构,使得和解制度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拥有独立的地位。
2.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1986 年破产法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而《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非全民之企业法人。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
3.和解原因逐渐科学化
和解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避免破产,因此,在2006 年和1986 年破产法中,和解的原因均与破产发生的原因一致,但因破产原因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1986 年破产法对企业亏损原因以及将企业是否严重亏损作为前提的规定是不妥的。出于对该问题的考虑,2006 年《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在立法上将旧法中相关不合理的限制条件取消。
4.和解规则的可操作性增强
和解制度在破产法中担负着重要的使命,以前的破产和解立法虽然不断在完善,但仍然有诸多重要问题没有解决,例如,缺乏对申请撤销破产宣告制度的规定,对撤销和解程序条件的规定也不尽完善等,这些问题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处置不一。新破产法采用专章来规定破产和解制度,对上述问题做出了全面的规定,并且在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对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的法律效力等内容上均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使得破产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大大加强。
5.和解程序设计更加合理化
旧法的各种规定使得债务人的和解申请权受制于政府行政机关,其本身没有自主权,而且破产申请时间受严格限制。由此造成有些有复苏希望的企业却不能和解,或者本该破产的企业却“被迫”和解而导致消极怠工,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为了使和解程序在法院监督下完全依双方当事人意愿自由地进行,2006 年新破产法对此做出了改进,和解申请人的设定合理化、破产申请的时间限制放宽、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发生了变化。
(三)我国破产和解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
虽然新破产法对1986 年破产法在和解制度部分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引进了国外很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和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较为成熟,但从破产实践看,我国现有的破产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以待完善。
1.立法体例不够完善,法条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在立法体例方面,实行不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按照我国新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提出后,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但是不可以将破产宣告与申请和解相互转化,所以我国实行的是不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同时,新破产法法条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甚至部分规则之间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和解协议的内容空洞、法院在和解中的地位、作用不明确等方面,说明当前我国在和解制度的操作规则上还极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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