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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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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试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二),论文范文关键词:试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二)
试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上述的监督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目的,但究其效果而言笔者认为并不理想。理由如下:首先拿《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来说,只提到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申请,但没有具体的说明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后续操作该怎么样。其次上述监督几乎都是机关之间或者机关内部的监督,由于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因而无法顺利进行。再有,部分行政相对人在上述的制度中均处于弱势低位,没有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的主动权。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必要性
有权力就要有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对权力的限制越少,产生腐败可能性就越大。纵观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限制有关。现代法治的内涵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均应守法,均应置于法律的有效监督之下。抽象行政行为由于其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较之其他行政行为而言,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显得更为突出和必要。概括起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必要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宪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们知道,在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行政机关是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二者的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一般情况下要通过行政诉讼来弥补这种不平等造成的空缺。而通过现行法律规范来看,行政相对人只有服从和配合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并无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司法救济的权利的规定。虽然法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有监督和审查的途径,但是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却无从提起,也就是说,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只有权利,行政相对人只有义务。这种现象明显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①]的法理相左,也有悖于上述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而缺乏行政相对人直接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又很容易片面的从政府利益出发,从而忽略甚至牺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又与上述宪法中关于保障人权的规定相抵触。
(二)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层次多、范围广,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复议机关不能及时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
(三)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
由于立法排除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和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干扰了执法,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为扭转这种形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分析
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来看,也应将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者作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在宗旨和目的上是相同的,都是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它们不是同一制度的重复,二者有个分工和协作问题。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形式,它受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和法制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广度和深度都受限制。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 政上的救济制度,它有自己存在的价值,能够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②]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法的范围是很有必要的。
四、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可行性
(一)现行法律提供了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审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宪法108条)。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9条,宪法第104条)。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的时间不算太长,但是,由于我们敢于创新,善于学习,近几年来,国内经济的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与此同时,全社会各行各业对行政机关执法水平的要求也在提高。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则刚好顺应了这一社会发展的趋势。
(三)国外其他国家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
在全社会都在倡导建设“法治政府”的今天,我们国家与西方和少数发达国家相比,还远远落后于他们,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第5项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发布、修改或废除某规章的权利。”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条例的存在成为不合法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第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条例的继续存在丧失合法基础时,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 ” [③]另外,我国台湾省内政、财政、教育、 司法行政、经济、交通等各部组织法均规定,各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最高法院及行政首长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超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④]在韩国,公民对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或消权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可以提出行政诉愿。在日本,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审查请求或提出异议申请。在《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审查请求是向施行处分的行政厅(以下称‘处分厅’)或不作为的行政厅(以下称‘不作为厅’)以外的行政厅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向处分厅或不作为厅提出的。”可见,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之前,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先行一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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