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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二)

作者: (字数:8841) 浏览:1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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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二),论文范文关键词:论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二)
论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第三,相邻关系纠纷是一种从属关系的纠纷,其客体并不是财产本身,而是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纠纷(如噪音影响邻人休息),对于财产本身并不发生争议。这种关系与相邻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相邻关系纠纷是基于不动产的相互毗邻而发生的,是随不动产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而不是因人设定的,不论相互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归何人享有,相邻关系都存在,并不因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变更而消灭。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一方将其不动产转移给他人所有或占有时,相邻权同样也随之转移。而民事法律关系纠纷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以后,民事法律规范便落实为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民事权利的实现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违反民事义务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规范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
三、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 
相邻权虽然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因对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从法律性质上说,相邻权属于一种绝对权而非相对权。绝对权的特点之一,就是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妨碍其权利行使的义务,权利人得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因此,不仅相邻方会侵犯另一方的相邻权,而且其他人也会侵犯相邻权。任何人妨碍权利人的相邻权的行使,都可构成对相邻权的侵犯,亦即形成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属于传统物权法的内容,但到目前为止,关于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仅有第八十三条一个条款规定了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没有任何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给我们在认定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造成极大的难度。在民法理论中有一种与相邻关系极为相似的权利,那就是地役权,它也是传统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仍无地役权的规定,一般理论认为,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现本人从二者的区别上对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界定所有权的范围,虽对原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了扩张或限制,但仍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而并不构成新的、独立的物权;而地役权则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类型。     其次,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关系是所有权内容的延伸或限制,这种延伸或限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地役权则可由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基于契约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依时效而取得。     第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定的对土地间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它并没有超越所有权的范围,至多是所有权的扩张;而地役权则是在这种最小限度的调节之外的一种更广泛的调节,主要依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对于相邻关系具有弥补其不足的作用。   第四、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上不同。相邻关系中,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除非权利人行使权利给邻人造成损失,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是无偿的;地役权的有偿或无偿则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可在契约中自由约定。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得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     第五、因相邻关系系由法定,所以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而地役权作为物权之一,应以登记为必要,否则仅具债权效力。     第六、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不同还在于权属不同的两块土地是否应当“相互毗邻”。相邻关系系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间发生,而地役权则无此要求。
四、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主要学理主张及法律适用原则
(一)、主要学理主张 
在处理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时,王利明先生认为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相邻关系的种类很多,法律很难对各种相邻关系都作出具体规定,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该从实际出发,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适当考虑历史情况和习惯,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江平先生认为依据民法通则来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实际上主要还是根据法的价值和经验法则,来对妨害程度是否超过相邻方应当负有的“容忍义务”作出判断,并以此作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但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时缺乏相对具体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也就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而且,不对称的责任追究和处罚结果,往往让许多人对自己正当权利的维护望而却步。 
综上,结合其他学者的意见,我们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中,要根据法的价值和经验法则,对妨碍程度是否超过相邻方应当负有的“容忍义务”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以此作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至于补偿标准,建议有关方面作出相关的规定,便于执法的统一。规范行政行为,重视事前救济。司法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花的成本有时候非常昂贵。因此不少国家都比较注重采取事前救济的方法,防患于未然。如日本就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对建筑工事的审批实行严格的高度和容积率限制,防止日照纠纷的发生。可见,规范行政行为,实现事前救济,是减少和防止相邻关系纠纷,尤其是群体性相邻关系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相邻人因相邻不动产的权利的行使必然地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应当按照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妥善、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受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因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必须遵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同时,我国法律对处理相邻关系还规定了一些特殊原则。《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据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当注意以下三项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相邻关系正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因此,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例如,甲、乙、丙三个承包经营人承包的土地相互毗连,其土地都是长期依靠同一条小溪灌溉,甲承包的土地处于小溪的上游,乙承包的土地处于小溪的中游,丙承包的土地处于下游。由于天旱水源不足,小溪的水源不能满足土地灌溉的需要。这时,甲或乙都不能截断溪流仅供自己的土地灌溉,而是要正确处理用水相邻关系,把有限的水用于三人最需要、经济效益最大的地块,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的发展。     2、团结互助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与人的关系在本质上都是一种互助协作的关系,这根源于劳动人民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中的共同利益,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因此,有必要而且也能够依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例如,在乙必须通过甲的土地才能从公用通道到达乙的土地时,甲应当允许。再如,低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高地的自然流水应当允许流往自己的土地,不得堵截,使高地遭受损失。     团结互助原则还要求相邻人应当协商解决相邻关系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尊重对方的权益,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无视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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