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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逃债的刑法思考(二)

作者: (字数:9585) 浏览:1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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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恶意逃债的刑法思考(二),论文范文关键词:恶意逃债的刑法思考(二)
恶意逃债的刑法思考(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1.我国现行法律对债权保护的不完善。
 (1)立法漏洞。
我国设立“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在债权人不可能按通常方式实现债权的前提下,以债务人的破产方式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其核心是“还债”[8]。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方面的缺陷,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只有发生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才无效,这样对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以外的行为,法律对其效力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从我国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来的实践看,破产制度并未达到其立法本意,而是成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逃避债务的合法形式。
(2)法律规定不对称。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依照《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试行)》,对于严重侵犯债权,恶意逃债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法不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对公民、法人逃债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罪刑,致使司法实践无法可依。
2.恶意逃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达到将其定罪量刑的必要。
恶意逃债行为能否由刑法规定为犯罪,关键在于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笔者认为,恶意逃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达到犯罪程度,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该项罪名。
(1)恶意逃债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恶意逃债是债务人在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下,却采取种种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从本质上来说其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后果,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符合财产犯罪的立法目的。
(2)恶意逃债行为除了侵犯合法债权,还严重毁损了商业信用,破坏了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日益深化,市场信用观念的重要性更加突显,但近年来,欠债不还恶意逃债行为等经济失信现象屡屡发生,严重地毁损了商业信用,制约了信用功能的发挥,加大了市场交易的成本,破坏了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直接影响到市场体系的完善和资源配置的效率,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3)恶意逃债行为还可能引发其他犯罪,危害社会安全。
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纠纷的解决,通常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判,但由于种种原因,许多民事裁判得不到执行。据统计,90%以上裁决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30%—50%的判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9]。为打官司债权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且因执行不了,甚至连诉讼费用也得由胜诉的债权人负担,从而蒙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的积极性;更甚者,有的债权人在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措施逼债,如盗窃、抢夺、抢劫债务人的财产抵债,拘禁、绑架人质逼债,甚至报复伤害、杀死债务人,其结果是债权人有理变无理、无罪变有罪,最终反而被定罪判刑,同时也危害社会安全,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
3.现行刑法中的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妨害清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皆不能涵盖恶意逃债行为,为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恶意逃债罪。
(1)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与恶意逃债罪存在区别。
其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时间不一样。前者一直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使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得财产,从而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而后者是行为人起初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意,其与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础是正常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2)妨害清算罪的范围比较窄,不能包含全部的恶意逃债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但是,依照《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清算程序是发生在公司、企业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之后才开始的,因此,妨害清算罪是发生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或解散后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其犯罪主体是“清算人”,这样对于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发生的隐匿、毁弃、私分、转移财产等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就不能按“妨害清算罪”处理。但事实恰恰是,大部分企业的恶意逃债行为是发生在公司企业被宣告破产前临界破产的期间,正是因为企业临界破产,企业相关人员采取种种手段隐匿、转移资产,使得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因无财产而不必承担清偿责任,其结果是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债务人却逍遥法外,使得设立“破产制度”的真正目的“还债”,无法得到实现。
(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范围较为狭小,不能涵盖恶意逃债行为的所有对象。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10],其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对于其他逃避债务的行为,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其逃债行为发生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前的行为,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的规范处于真空地带,使得行为人有机可乘,且对拒不执判决、裁定罪的行为也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债权保护已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且恶意逃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达到从刑法上对其定罪量刑的必要,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罪名又无法涵盖恶意逃债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上增设恶意逃债罪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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