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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一)
作者: (字数:1273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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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一)
,论文范文关键词: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一)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一)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6059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三、合理分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应该考虑的几个因素
四、行政诉讼中证明对象的确定
五、借鉴英美法系举证责任的理论,建立符合国情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内 容 摘 要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司法改革价值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证据制度,因此,举证责任制度在法学界上又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是举证责任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和出发点。本文通过对比,分析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详细阐述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论述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影响因素以及证明对象的确定,如何实现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科学分配,并提出了完善举证责任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古老的法律概念,最早提出的举证责任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它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当时的表达为“onusprobandi”。其最初的含义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在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中规定:“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责任。”首次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理论上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其概念是举证责任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对于如何认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学者们素来争议很大。因此要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对举证责任进行认识,这无论对丰富行政诉讼证据理论,还是对指导行政审判实践都具有重要作用。(一)、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主要观点及缺陷分析:1、主要观点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主要体现在定义上。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定义,我国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较典型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被告行政机关依法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证明责任,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2)、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3)、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证明对象负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举证不能直接或可能引起败诉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证据制度。以上三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将定义分成两部分,前一部分是举证行为,后一部分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三种观点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观点(1),把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仅仅局限在被告上,而否认原告、第三人是举证责任主体;承认被告不履行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忽视了对程序上的证明对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观点(2)、观点(3),虽然承认原告、第三人也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但也只承认不履行举证责任只承担败诉这一种法律后果。为什么存在这些缺陷呢?笔者认为,这与我国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不无关系。大陆法系将举证责任分成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是从纵向对举证责任进行分类。受此影响,我国学者把举证行为责任和举证后果责任联系在一起,这虽然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下定义具有一定的意义,但简单地认为举证责任不过是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这样一种因果联系也是片面的,它不能说明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举证责任的特殊性,也不能体现证明对象以及各自法律后果的不同。这是最根本也是最深层次的原因。
下面,笔者将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属性方面,通过分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来阐述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举证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原告和第三人。
从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上看,举证责任是与当事人的主张相联系的,即“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第27条也举出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四种情形。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告、原告和第三人。这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范围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与否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和第三人虽然有权对此提出主张,但不负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待证事实。
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证明对象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对具体行政行为会产生影响的能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如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由等。这些事实能引起起诉人法律上的后果,从而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因此应被列入证明对象。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单方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提出的与这一事实无关的事实,无论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否利害关系,都不能成为证明对象的观点,正是割裂了诉讼法上的后果与实体法上的后果的联系,从而局限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应该指出的是,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区别在于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不但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还包括所依据的规范文件。而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只限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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