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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重婚的刑事分析疏议(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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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事实重婚的刑事分析疏议(二),论文范文关键词:事实重婚的刑事分析疏议(二)
事实重婚的刑事分析疏议(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事实重婚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者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前一种情况是名副其实的重婚;而后一种情况,本人无配偶而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对本人来说并不构成重婚,但因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成为重婚罪之共犯。没有他(或她)与有配偶者相婚,重婚行为就不能成立,因此相婚者也要以重婚罪论处。当然,相婚者也可能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是在对方欺骗或逼迫之下与之建立夫妻关系,这种情况就不构成重婚罪。所以,事实重婚案件当事人可能是男、女中的一方,也可能是男女双方。
需具备如下两个方面要件:
1、必须是事实重婚行为。这种重婚必须存在一个事实婚姻,即必须有一个婚姻关系是未经过依法登记结婚的。这是事实重婚发生的前提条件。
2、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引起事实重婚的原因如何,但必须是当事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存在一个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重婚人”与“相婚人”再行建立夫妻关系。这是事实重婚发生的必备条件。
三、事实重婚的犯罪认定
由于我国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否定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且刑法对重婚罪条文中的“配偶”、“结婚” 并无明确规定,更没有界定重婚的含义,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这一问题一直成为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对于事实重婚的犯罪认定,学者们观点不一,并形成了不同的学说。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种:
1、否定说,认为不存在事实重婚罪。即只承认前后均为法律婚的重婚罪,而否认事实婚姻可以构成重婚罪。
2、折衷说。此学说又分为两种:
(1)认为存在事实重婚罪,但仅限于前婚是法律婚,后婚为事实婚的情形,而否认先后两个均为事实婚,或先婚为事实婚,后婚为法律婚的重婚,构成重婚罪。
 (2) 认为只有在事实婚姻有效时才可以构成事实重婚罪。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他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若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则当事人所谓的“夫妻关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谓“重婚”也就无从谈起了。
3、肯定说,认为无论事实婚姻在前还是在后,均可以构成事实重婚罪。即认为事实重婚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它们只是重婚形式上的差异,但都构成重婚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学说,即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固然可以成立重婚罪;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也可以成立重婚罪。前两种学说对重婚定义理解过窄,片面地强调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其理由无非是配偶和结婚两个概念之争。①笔者认为,对这两者可作扩大解释,配偶还包括事实婚姻关系中的事实丈夫和妻子,结婚也指欠缺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即事实婚姻。理由是:
1、从立法上来看,事实重婚应作为构成重婚罪的表现形式。
其一,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看,我国仍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我国在1984年8月30日前,基于封建社会婚姻制度的影响,对事实婚姻采取绝对承认主义。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也就是在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为了保证国家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监督和管理,对事实婚姻采取限制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01年4月28日,为了切实执行登记制度,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2001年4月28日至今,为了解决婚姻登记制度实施与现实中事实婚姻大量存在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又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可见,在目前,对于事实婚姻,法律并非一概不予保护。因此,对事实重婚,法律也必须予以制裁。①
其二,刑法关于重婚罪的一贯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制度。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文明成果,打破了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成为最理想的婚姻家庭模式。但是,基于多种复杂原因,我国出现大量变相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现象。为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195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作出的批复中对重婚的概念作了解释:“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这为当时如何处理重婚案件提供了依据。1979年刑法总结了以往审理重婚案件中的实践经验,明确把重婚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该法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类罪第180条规定了重婚罪,即: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将重婚罪列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第258条,条文的内容未作修改。并在同一章中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等罪名,以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可见,重婚罪的立法始终坚持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禁止一切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违法行为,进而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重婚罪的直接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非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同类客体。因此,重婚罪并不以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而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 “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①对于由事实婚姻形成的故意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的重婚行为,刑法理应打击。因此,即使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导出对事实重婚不予打击的必然结论。②
其三,对事实重婚以重婚罪论处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重婚,应是客观存在的婚姻行为的重叠,而婚姻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影响重婚的构成,因而事实重婚的概念是成立的。对此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亦是肯定的。③根据1994年 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由事实婚姻形成的重婚仍可构成重婚罪。那么,94年司法解释是否僭越了立法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无效呢?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并未僭越立法权。从新《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的罪状看,其罪状有三个关键词:配偶、重婚和结婚。在一般情况下,这一条文里的“配偶”是指登记婚的配偶,“重婚”指登记婚的重婚,“结婚”指登记婚,但是,由于我国历史上曾长期承认事实婚姻,而事实婚的重婚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三个关键词可作出扩张解释,即这一条文里的“配偶”包括事实婚的配偶,“重婚”包括事实婚的重婚,“结婚”包括事实婚的婚姻。由于新《刑法》第 258条并未明文规定“配偶”为登记婚的配偶,重婚为登记婚的重婚,结婚仅为登记婚结婚,因此,前面的扩张性司法解释并未僭越立法权,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可见,94年司法解释没有与新《刑法》第258条抵触,应具有法律效力。①但我国现在的民事法律规范中的“配偶”、“重婚”、“结婚”仅指登记婚的配偶,登记婚的重婚、登记婚的结婚。这样一来,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对同一词语赋予了不同的内涵,这是否违法或违背法理呢?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立法应尽量避免这一现象,但是,根据立法需要,在不同法律里,同一词语具有不完全一致的内涵和外延有时是不可避免的,例如,《刑法》中“立功”一词与《监狱法》中“立功”一词就不完全一致。若出现这一现象,只要处理得好,就不会出现法律冲突,或不协调。《刑法》和《民法通则》、《婚姻法》都为国家基本法,就同一词语各自规定的法律含义有所区别,并不违宪,同时《立法法》也未规定同一词语在不同的法律中应规定相同的法律内涵,所以,前述现象也并未违反《立法法》。综上,对于事实婚的重婚可依法以重婚罪论处。①另外,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缔结必须履行登记这一法定程序。而在重婚现象当中,一个人同时成为两个婚姻关系的主体,如果他在形式上履行了登记这一程序,则他会构成重婚罪;而如果他根本就无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存在,不履行任何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却不构成重婚罪。这样理解,从逻辑上说是难以成立的。况且,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完全是两回事,将事实重婚规定为重婚犯罪并不意味着就是对事实婚姻的保护。任何重婚罪中至少有一个婚姻关系是无效并不受法律保护的,要求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均有效才构成重婚罪,则是自相矛盾的。事实重婚这种非法关系的存在,对合法的婚姻关系是一种破坏。否认事实重婚构成重婚罪的观点必然使部分不法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不利于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②
2、从现实情况来看,应对事实重婚予以刑事打击。
其一,由于传统聘娶婚观念的传承、法治观念的淡薄、执法不力,以及现代人对两性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意承担责任等因素的影响,使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事实婚姻这种社会现象在广大农村还普遍存在,尤其是边远山区,事实婚姻所占的比例很高。近年来,事实婚姻开始出现在城市,并呈不断增长之趋势。因事实婚姻导致重婚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败坏了社会风气。如果法律对事实重婚者网开一面无疑是对毒化社会风气行径的容忍和放纵。
其二,在市场经济渐趋发达的今天,受资产阶级腐化享乐思想的影响,事实重婚现象呈增长趋势,形式多种多样。少数不良分子,腰缠万贯后,就“饱暖思淫欲”,他们有的抛妻别子,远离他乡,另辟新巢;有的则稳妻纳妾,与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甚至同时与几人同居。另有少数人,则一味追求“爱情”,将自己的“幸福”建筑在别人痛苦基础上,公开与他人配偶以夫妻名义同居,插足他人婚姻甘当第三者。还有些思想不纯的妇女,勾引他人配偶以夫妻名义同居,以此来骗取钱财。这些现象严重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如对此不以重婚论,势必使更多心术不正的人有恃无恐地取此规避法律的行为,从而更严重地冲击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
其三,事实重婚的大量出现,影响了家庭稳定,导致大量家庭破裂解体,由此引起的纷争不断增加,且复杂难理,有的甚至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等重大恶性案件;由事实重婚导致的许多非婚生子女出现,破坏了计划生育政策,而其教养方面也会出现被歧视、流落街头、甚至走上犯罪道路等社会问题,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社会安定。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有效防止因事实重婚而引起的民间矛盾激化,减少因此而转化的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应对事实重婚严肃绳之以法。
3、完善相关立法,为事实重婚的犯罪认定提供统一标准。
(1)确定事实婚姻与重婚的基础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事实婚姻与重婚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因此,有必要予以完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在《婚姻法》中或在制定民法典时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认定标准、法律效力及重婚的含义予以界定。如可作以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其相互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①举行结婚仪式的;②公开以夫妻身份同居的;③有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且生育儿女的;④虽未公开但对内以夫妻身份同居,且有比较稳定的同居关系或生育儿女的;⑤长期共同生活的(可以将期限确定为具体几年)。事实婚姻关系,可以补办结婚登记,并自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成为有效婚姻。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其法律后果适用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有关规定。”另规定:“重婚是指已建立婚姻关系者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同时与二人以上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此处婚姻关系包括法律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因为在无效婚姻被确认并依法解除之前,当事人都是认为其婚姻有效并认可夫妻关系的。且在解除之前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2)完善重婚罪的立法。由于事实重婚的形式多样,主观恶性大小不一,社会危害程度各不相同,而刑法只规定了重婚罪的基本罪型单位,没有涉及加重情节的量刑问题。这种在量刑上无情节轻重之别的规定,容易造成“重罪轻判”。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在重婚罪的条文中加入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重婚罪,其法定刑应提高。这里所谓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五种:一是一贯玩弄女性,有重婚前科的;二是同时与数人重婚的;三是以欺骗手段,诱人重婚或强迫他人重婚的;五是因重婚造成人员死亡或致使儿童、老人和残疾人被遗弃的;五是其他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婚行为。①并规定:重婚罪中的配偶包括事实婚姻关系中的丈夫和妻子;结婚泛指男女两性结合。
(3)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案件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原则上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但对被害人不控告的重婚案件,可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些规定虽考虑到诉讼程序的方便,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私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还侵犯了国家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既是对公民私权的侵害,又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践踏,对这类损及公权的刑事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不利于对公权利的保护。②其次,将重婚罪纳入自诉案件后,公诉与自诉可以互相推诿,打消了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的积极性,不利于对重婚案件的处理。近年来重婚犯罪愈演愈烈,特别是事实重婚犯罪,更是肆无忌惮,这些与之不无关系。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很多重婚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受到恐吓威胁、出于对配偶生活上的依赖或者为家庭、子女的名誉着想等种种原因,不愿将自己的配偶告上法庭,使得这些犯罪分子能够从容地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为了更好地打击重婚犯罪,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笔者建议将重婚犯罪列为公诉案件。
4、通过对事实婚姻的分析,对现代社会生活的规范意义
(1)建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弘扬良好的社会风气,抵制资产阶级腐化享乐思想的影响,维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2)完善立法,坚决打击有恃无恐规避法律的行为,特别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包二奶”,把这种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
(3)避免因事实重婚导致的许多非婚生子女出现,破坏了计划生育政策,而其教养方面也会出现被歧视、流落街头、甚至走上犯罪道路等社会问题,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社会安定。
(4)有效防止因事实重婚而引起的民间矛盾激化,减少因此而转化的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应对事实重婚严肃绳之以法。遏制这些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有效地维护稳定、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
四、结束语
事实重婚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中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算不上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却不容忽视,它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观,严重冲击了我国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对这种犯罪进行理论研究,探讨其犯罪认定,提出立法建议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很有价值的。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
4、周永军、蒋为刚:《建议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载《检察实践》2003年第1期
5、刘文:《关于重婚案件几个问题的思考》,载《苏州丝绸工学院学报》2001年12月第21卷第6期
6、张广欣 叶鹏:《论事实婚姻》,载法律教育网
7、孟志令:《重婚问题研究》,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2期
8、欧锦雄:《略论事实婚的重婚罪》,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4月第14卷第2期
9、贾凌、曾粤兴:《重婚罪解读》,载中国法律刑事网实务专题
10、郭丽红:《关于事实重婚的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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