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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诉不加刑”原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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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论“上诉不加刑”原则(二),论文范文关键词:论“上诉不加刑”原则(二)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二)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被告人一方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法律一方面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对被告人不得加重其刑罚,这个条件即上诉不加刑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只有被告方上诉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被告可加重其刑罚。看似是对上诉不加刑的修正,其实它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反面加以限制、所作出的补充说明,以使人们更加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前者是一种积极的,从正面规定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后者则是一种消极的、反面的限制其适用范围。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整内容。除被告方上诉权人外的其他上诉权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有两个来源: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实有错误,处刑极轻提出的上诉;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尤其是自诉人提起上诉,一般都不利于被告的利益,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处罚不符合罚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对他们的上诉,也采取不加刑原则,无疑会使他们的上诉或抗诉失去其应有的意义。但是,对于一些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如果明显的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违背,也应加以限制。
四、“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与理论中的探讨
1、关于能否改变管辖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问题。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来说第一审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只有被告一方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定为量刑不当,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能否撤销原判,改由中级法院为第一审。有人认为可以纠正一审法院再案件管辖上的错误,这同二审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刑罚是有区别的,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是,也有人认为不宜采用改变管辖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方法,因为它不仅有“曲线加刑”之嫌,而且产生了上诉加刑的后果。反过来看,如果被告在一审判决之后不提出上诉,就不会出现这种加刑的后果,即使以后发现,也只是采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问题,不仅是一审法院的责任,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也有责任,又没有抗诉,在这种情况下由二审法院改变管辖,“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和社会效果都是不好的,而按照审判监程序纠正,较之改变管辖变相“直接”加刑可能更好些。
2、有无正确加刑渠道问题。对于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畸轻的案件,一般认为应先维持原判,不能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刑罚。对其中非改不可的,可以在二审终审后立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织合议庭重新审理,加重刑罚。
这种做法,当前被视为唯一合法的正确的加刑渠道。但在理论上对此却有争议,不少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有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是可以的,也是合法的。但这里强调的是之要“确有错误”即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然而,这种做法,即刚刚“维持原判”,却又马上由本院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刑,是不妥的。此外,有人主张我国刑罚量刑幅度较大,只要是在量刑幅度之内,或轻或重一点,是否必要一律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是值得考虑的。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检察机关对于判刑过轻、过重的均应抗诉、采取实事求是态度。然而有的检察机关是抗轻不抗重。这里所谓“正确加刑渠道”,也存在对审判监督程序的片面适用问题。
3、按一罪处罚的被告人,二审是否在不加重刑罚前提下改变罪名问题。对于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错,只是确定的罪名不准确,二审不能加重被告人刑罚,是肯定的。但对能否在不加刑的前提下,重新确定罪名,许多人认为可以。如果由于罪名的变更需要重新量刑,改判时只能减轻而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有人认为遇此情形,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为宜。
五、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的问题
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也如立法者们所没想的那样,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环境以及司法实践活动的变化,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负面影响却逐步显现出来。
(一) 无法对“违法”判决进行救济。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一审法院事实已查清,法律适用无误,但作出的判决畸轻,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款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重审,而只能依据第1款的规定,维持原判。可这又与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相当原则严重不符,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判决生效后,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思想,二审法院也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对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从而无法对该“违法”判决进行救济,只能“知之任之”
(二)影响了二审法院的效率和办案质量。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实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顾虑,但是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后果。第一,也是最直接的,就是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有了此“保护伞”—— 上诉不加刑,刑事被告人根本无须承担任何上诉案件的败诉风险,况且通过上诉还可以延缓被送监狱接受强制劳动的日期,所以不管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他们都会上诉。但是结果却导致了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一、二审的审判。这就不但增加了二审法院的负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由于各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力本就渐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二审法院不得不在审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过程中,尽可能地提高办案效率,大量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对被告方提起上诉的案件,只有在经过“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查清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审理。但是在实践中,二审法院由于被告方提起上诉的案件实在太多,审期又有限,为提高结案效率或者仅仅是为了不超过审理期限而不得不对某些未查清事实的案件也进行书面审理。这样一方面使得二审法院不得不违法,另一方面又间接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失去了根基,最终的结果是影响了二审法院的办案质量,造成了冤假错案。如此,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为目的而确立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最终结果却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即达到的却是事与愿违的效果。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许多相矛盾的地方。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理由:(1)、上诉不加刑原则违背了事实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其他诉讼制度、原则及具体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上诉不加刑原则却要求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判决判决过轻的情况下亦不得改判加刑,这就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2)、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判,量刑适当,罪当其罪。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二审法院无法对一审判决太轻的判决予以直接纠正,也就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的后果。这样既不利于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与改造。(3)、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有错必纠的原则相矛盾。刑事诉讼法所有程序、制度都应服务于有错必纠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使有错必纠在二审中得不到彻底的贯彻。
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善
如何解决上诉不加刑原则产生的问题?如何遏制刑事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本人认为,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那就要严格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减少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环节,加重对任何量刑偏轻的上诉人的刑罚;以及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在实践中,对于刑事上诉案件,如果一审确实对被告人存在量刑偏重的问题,二审法院都会改判;但对于量刑偏轻的被告人,一般都是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刑事上诉案件鲜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这就导致了刑事被告人对上诉乐此不疲的现象。如果能使任何在一审量刑偏轻的上诉人的量刑都得以纠正,那么刑事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现象就会减少。具体做法如下:(1)对于量刑偏轻的案件,都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程序再审,以纠正一审的量刑;(2)修改法律,完善“上诉不加刑”制度,明确规定,只要一审量刑不当,二审法院就可依法改判。我们知道,在民事与行政上诉案件中,上诉人都必须承担可能败诉的风险,唯独刑事被告人不用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本身就不太合理了。况且,在刑事审判领域中要达到司法公正,其含义无非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使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达到“罚当其罪”的标准。任何违背这些原则和标准的做法都是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而目前的“上诉不加刑”制度只是片面强调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而没有考虑到因此而带来的因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以纠正量刑大大增加诉讼成本的后果,也没考虑到因此而带来的刑事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给二审法院加重工作负荷的问题,同时也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既要依法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又要完善“上诉不加刑”制度的相应缺陷,使之更符合刑事立法原则和宗旨,确保公正司法。
在诉讼中公正要优先于效率,刑事诉讼中尤其如此。并且,我们还要说的是上诉程序是救济程序,是保持公正的程序,那么基于人都是自由的目的主体,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所以亦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而第182 条规定被害人不服判决的只有申请抗诉权,不像其他当事人一样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不能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权力(利)均衡的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对法院的判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及提起抗诉的前提是否符合三者的共同要求,不受被害人的意志所左右。但是,当检察机关因认为被害人的损害不很严重或其它原因不抗诉而怠于行使抗诉权时,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就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
七、结束语
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也如立法者们所设想的那样,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及司法结构尚待建立与健全的初期,通过放宽上诉条件,增加刑事审判的环节等方面,对保障司法活动的公平与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实施的严肃性等起到过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法治环境的改善以及社会因素的变化,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应该进行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参 考 文 献
参考书目: 
1、 宋世杰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2、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李晓明、陆岸蓍:《刑事诉讼法新释与适用》,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胡锡庆主编:《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人民公安出版社2001年版;
7、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黄永盛、陈立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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