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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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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行政程序研究,论文范文关键词:行政程序研究
行政程序研究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8251  行政程序研究

目 录
引 言
一、行政程序概述
(一)行政程序的涵义
(二)行政程序的特征
(三)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二、行政程序的价值
(一)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
(二)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
三、国内行政程序制度化的比较分析
结论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
我国行政程序研究
内容提要
行政程序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手段。行政程序对相对方的影响来说,给其提供了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显在规则,有利于充分调动行政相对方参与行政行为的积极性。行政程序具有为公民提供广泛参与行政活动的机会和权利的机制的特点。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滥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各国都纷纷加强行政程序的研究。而我国行政程序的研究与国外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为了有效的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遏制权力腐败现象,必须加强行政程序研究。本文以行政程序的涵义、特征、分类、基本原则为切入点,阐述了行政程序的价值,对国内外行政程序制度化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完善的建议,即培育现代行政程序意识,促进行政立法,以及健全行政程序制度。促进行政立法从加强立法理论基础研究和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着手。健全行政程序制度从完善信息公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时效制度、程序责任追究制度方面着手。
引 言
随着现行中国法律制度的逐步演进,行政程序的重要性在理论上已经越来越受到我国行政法学界的重视。在实践中,行政程序也被视为是克服行政法发展障碍,保障行政正义的关键所在。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程序已经开展了一系列讨论和研究,无论在介绍、借鉴外国行政程序立法和学术研究成果方面,还是在研究我国行政程序法治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很多论文以及学术专著开始研究行政程序,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行政程序的法治化。很多学者在其论著中对行政程序立法进行了细致的论述,如罗豪才主编的《行政程序法研究》,杨海坤、黄学贤著的《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角度研究》,章剑生著的《行政程序法原理》。关于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欧阳波、张星对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相关制度进行了概括,主要有听证制度、职能分离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以及回避制度,并对其进行了阐述。吴秀玲论述了听证、信息公开、告示等制度,并指出建立不同于传统的现代行政程序制度。
为研究我国行政程序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充分调动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的积极性。行政程序具有为公民提供广泛参与行政活动的机会和权利的机制的特点。这一机制可以使公民直接参与行政过程,从而决定行政政策的取向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对人通过参与实施公民权利,进而对政府公权力进行监督,优于“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
第二,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现代行政程序所要求的法定程序,是立法者在去除繁文缛节的前提下为行政主体选择的科学合理的程序,它减少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耗费。行政主体按照现代行政程序依法办事,可以促使行政相对人自觉参与和积极配合行政管理行为,从而减少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阻力,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有利于遏制行政腐败,保护行政相对方权益。行政程序为行政行为设置了具体行为方式、步骤、次序和时限,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行政主体不循法定步骤和方式,不守法定次序和时限所引发的腐败行为。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化与国外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包括行政程序法意识淡薄,行政程序立法还存在滞后性,行政程序制度也不完善。而且本文拟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紧紧围绕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化现状,有针对性地展开研究。其次明确了行政程序的特征和分类,分析了行政程序的价值。行政程序价值在理论上有工具说、本位说和二元说之争。“二元说”把行政程序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行政程序概述
(一)行政程序的涵义
要弄清行政程序的涵义,必须先厘清程序概念的基本含义。一般意义上,程序指人为且带有目的性设定的,依照某种次序安排所进行的步骤。如通常所说的工作的先后顺序,机器的操作规程,计算机的语言编码程序等,就是这种意义程序的体现。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具有一般程序的特质,是最重要的程序之一。日本的《新法律词典》把行政程序解释为:与作为法院进行审理裁判这一司法程序相对应的,行政机关在进行制定规则、裁决争讼及其他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程序的涵义有不尽相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其一,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应遵守的程序,程序由步骤、方法和时限等要素构成。这种观点其实是将“行政”与“程序”简单相加而成。即行政是“国家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程序是“事情进行的次序”,次序包括步骤、方式、时限等。将这两者组合起来,自然就得出了行政程序的定义。该观点没有体现行政程序的本质,同时,也体现了将行政相对人视为“行政客体"的陈旧观念。其二,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应遵守的程序。这种观点显然符合“主权在民”的现代宪政思想观念,承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但是,该观点同样没有反映行政程序的本质。
其三,行政程序是人(行政主体)与人(行政相对人)之间协调过程的规则。或者说,行政程序是指在行政活动中,体现为复数以上的人按照一定的步骤、方式、顺序、手续和时限来做出决定的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行政程序的特征
行政程序的特征,是通过与他物比较,而具有的不同特质。主要有:
1、法定性
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具有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即法定性。所谓行政程序的法定性,是指用于规范行政行为的程序一般应通过预设的立法程序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控制行政行为合法、正当运作的强制力量。
2、过程性
行政程序具有过程性。实施任何行政活动都有其展开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都要体现为空间上和时间上的延展。与行政活动形影不离的行政程序当然也表现为一个过程,即表现为经过一定的步骤、方式、时限的过程。这是行政实体所不具备的。
3、形式的多式样
行政程序具有形式的多式样。与行政程序相比,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司法机关的审判程序在形式上显得相对整齐统一。而行政程序因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众多、管理事项的纷繁复杂所决定,是万难实现形式归一的。
 (三)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行政法学者对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有不同的概括和观点,有的认为行政程序基本原则有: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听证原则、顺序原则,效率原则。有的认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应是行政公正、行政公开、行政参与三原则:有的认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程序合法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公正原则、正当原则、效率原则、比例原则(合理或适当原则)、诚信原则。还有很多学者对此有不尽相同的概括。
l、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作为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在20世纪中叶以后快速发展和推广起来。公开原则的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在程序公平的约束下正当行使行政权,尤其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体现合理性和科学性。行政机关公平的行使行政权力是树立行政权威的源泉,是行政相对人信服行政权的基础。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相对人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平等地对待每一个相对人,不能以相对人的身份、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3、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的基本精神是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而实现这种要求的重要保障原则是公正的行政程序。行政公正原则分为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或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但两者的内容不同,实体公正是指行政结果的公正。然而,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说:“实体公正总是招致无穷无尽的争论,从人类一开始也许就是如此。”因为人们评判实体公正的标准各有不同。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就是依法办事,不偏私;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这是实体公正的要求,不是其基本涵义。
二、行政程序的价值
行政程序的价值,可以界定为行政程序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主观需要的属性。行政程序价值在理论上有工具说、本位说和二元说之争。“二元说”把行政程序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笔者赞同“二元说"观点,这里先探讨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
(一)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
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就是不以行政行为结果的优劣为衡量和判断标准,而以其内在品质来满足人的需要的价值。内涵丰富的行政程序内在价值主要包括:
1、人权
人的权利保障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其集中反映在以法维护和保障那些利益受到影响的人的基本权利不因任何理由受到侵犯。“每个人都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强调人权的保障可谓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逻辑起点。追溯其宪政理论源头,正当法律程序最初就被定位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对抗的架构之下,作为一种批判性制度而出现。它首先立足于从政府可能的专横和任性行事的阴影下保护公民。
在同常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在实力对比方面相差悬殊,后者的合法权利时刻处于遭受前者侵害的高度风险中。行政权作为人权的对立物存在的历史已经太久远。而行政程序在将这种现象打上句号的最大功绩在于,将行政相对方由实体法上的义务承担者变为程序方面的权利主体,使之享有并能实际行使申请要求、知晓参与、申诉抗辩、拒绝抵抗等权利,舍此在一般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相对方的被动服从地位将被绝对化,所谓行政相对方权利的保障将会因权利本身的无法操作而沦为空谈。不仅如此,程序的设计尚有促使权利生成和增长的价值,按照哈贝马斯的程序理论,实体权利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通过程序运作来发展和重新配置。这在行政立法过程中体现充分,管理对象作为经营者、消费者、申请者、受益者的权利大多是在听证程序中被提出并律化的。
2、自由
“自由”,英文的解释是不受任何羁束地自由生活和获得解放:汉语意为不受拘束地如意行动。可见,追求自由是法律的重要目标之一,自由是法治的永恒价值命题。
在公法活动领域,自由的内涵与私法所指向上从其实质上来说没有不同,根本特征都表现为意思自治和行为自主。虽然自由在针对私人领域时,无法避免与公共领域存在界限甚至冲突的问题,但正如英国的洛克和穆勒、法国的贡斯当和托克维尔所主张的,这也不影响承认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着不应受“公众”干预的“私人”领域,即所谓最低限度的个人自由。而这种“自由”必须是政治、法律意义上自由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自由与程序一直有着不解之缘,“自
由的历史大致是奉行程序的历史”。总之,是否参与某项法律程序全凭人们自愿,没有任何强迫的成分。从目前的状况来说,自由不仅表现在排除来自国家的干预和介入,而且更表现在对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积极、自主的参与。当然,这种自由权的实现,是以知情权的实现为前提的,政府在提供信息方面的义务方面也更加突出。
3、正义
正义也可以称为公正、公平等等。正义在法的价值中处于首要地位。根据公共利益本位论,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应当是一种社会正义。行政法调整的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公共利益处于优先的地位,换句话说,公共利益占本位。因为公共利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正义。行政程序在设置的过程中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社会正义,从而符合公共利益;而行政程序确立后,在个案之中,追求的则应当是个体的正义,最大
限度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只有这样行政相对人才会认为法是正义的,从而增强法的公信力并树立法的权威。过程之正义正是强调“意义在于过程之中”。实现程序的过程也即实现正义的过程,这里并不强调实体上是否一定正义。
(二)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
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指行政程序所具有的、实现其特定实体目的的有效性。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程序规范实现行政实体法的价值。行政程序的启动以实现实体法律的规定为目的,行政程序的运行同样是实现实体法律规定的过程。可见,行政程序全过程都体现着行政法的秩序和正义的价值追求。
l、秩序价值
秩序是指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需,是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历史的发展过程证实在德治和人治条件下的社会秩序都不可能处于长期稳定的状态。究其原因,德治的基本特点为缺乏强制的保障,它主要依赖于人们对道德的自觉遵守;人治的基本特点为缺乏人们对秩序遵守的自觉性,它主要依赖强权命令,而只有法律才能把人们自觉遵守和强制遵守有机地统一起来。行政秩序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行政法律指导下建立和维护的行政秩序,对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至关重要。但任何权力都有扩张的特性,一旦行政权力肆意扩张不受法律的约束,就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民众对政府产生不信任感,进而良好的社会秩序就很难形成。行政程序的目的之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和专横,它在运行过程中可以增强民众对政府的信任感,促使良好行政秩序的形成。
2、实体公正价值
学者一般将法的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法律实体权利,是正义的起点也是归宿;程序正义是社会冲突解决上的正义,是正义的过程也是保证。但是,程序正义却是通过程序的安排和运行来表明行政决定的过程是公正的,也是通过程序这一看得见的方式让人感受到理念上的公正正在实现:一是行政程序可以使行政决定正当化。二是行政程序可以使疑案处理正当化。但行政纠纷必须处理。由于事实不清不可能有明文实体立法所确定的实体正义存在:也无论是哪种方法,都是一个由纯程序导出的法律上的结论决定着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而它具有与实体法的适用完全相同的作用。可以说,如果确认法律赋予的实体权利义务是实体正义,则由纯程序导出的同样决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结论也是实体正义。
三、国内行政程序制度化的比较分析
 国内的行政程序制度化分析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化的进程逐步加快,行政程序立法成果斐然,主要表现在:
1、新宪法为行政程序制度化提供了一定的宪法根据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对行政程序基本原则都做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构成这些国家行政程序的根本法律渊源。我国宪法并没有专门明确规定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但是宪法中有些规定却可以视为行政程序制度化的依据。例如,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该规定可以说是行政程序法上公开原则、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又如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对行政程序中依法行政原则的确定。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该规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公正原则的宪法依据。
2、制定了一些有关行政程序的单行法规及大量的行政程序规范建国以来,我国大部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都有涉及行政程序的规定,尤其颁布了有关行政程序的单行法规,使行政程序无法可依的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例如规范行政仲裁程序的《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范行政登记程序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等;规范行政立法程序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规范行政审批程序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建立调整的审批试行办法》、《关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审批暂行规定》;规范行政规划程序《城市规划条例》;规范行政监督检查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植物检验条例》;规范强制措施程序的《逮捕拘留条例》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使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化的覆盖面大为扩大。
3、建立了一些民主的公正的行政程序制度
在已颁布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已经零星地包含一些民主的行政程序制度。例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意味着,凡要求公众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报刊公开发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与有关方面协商,并征求和如实反映有关方面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调整行政区划必须同群众商量的通知》要求政府在调整区划时,必须同群众商量、重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第6条的规定要求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强迫调解;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要求公安机关在进行治安处罚时,应当经过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并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及时讯问查证”。此外,行政诉讼法以及大量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行政程序法获得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随着国家法治的发展,行政程序开始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例如,《行政诉讼法》明确地将程序合法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三个必要条件之一,同时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则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行政程序不再是行政实体法的附庸,它已经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虽然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化有了快速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化的水平还较低下,行政程序制度化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行政程序法观念淡薄
我国法律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行政程序法方面尤为突出,行政程序直至近几年才为理论界所重视。“目的和效果是一切,程序是无关紧要的”观念占主导地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注意到行政法稳定行政秩序的方面,因此,“秩序第一’’、“效率第一”的意识十分强烈,使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心主要倾向于行政权力的便捷行使,而很少关注如何增强行政执法的民主性、公开性和公正性,对公民的行政程序权利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另外,行政相对人缺乏行政程序的观念更为普遍,如缺乏对行政程序的参与意识、对自己的法定程序权益受到侵害后忍气吞声或束手无策。此外,我国一直存在注重实体法,忽视程序法的法律传统,对程序法的宣传力度也不够,侧重宣传公民的义务,对公民的权利宣传较少甚至忽视,这些都是造成公民程序观念薄弱的重要因素。正是由于人们对程序法的陌生,对其享有的权利无从得知,才导致程序意识淡漠,当遇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2、行政程序立法总体上滞后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虽然取得一定成果,但总的来说,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还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行政程序立法总体上仍较为薄弱。现代法律程序就其通常意义看,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审判程序和行政程序。其中选举和立法程序直接与国家的政治制度相关;审判程序则主要是规范司法权活动的“程序正义”问题的规则体
系。只有以下法律文件专门地、集中地设置了程序规则;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行政法规制定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行政监察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等。二是行政程序设置缺乏系统性、科学性。主要表现在:第一,行政程序立法不统一,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虽然我国目前的行政程序规范有一定的数量,但零星分散,不利于当事人遵照执行,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操作。而且,尽管中国行政程序法律条文早有规定,但大部分行政程序规范和行政实体规范结合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形成了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互相掺杂,无法分辨的局面。除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对当事人的被告知权、陈述申辩权、参与权做相应的规定外,现行的程序制度主要是事后救济。行政机关具有宪法上的固有立法权,即除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以及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都可以行使职权性的立法权力。换句话说,行政机关从管理效率和自我偏私的角度出发,更加会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强调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而忽略了其自身的义务,如行政机关在公开、告知、说明理由、听证、时限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义务。
3、行政程序制度不完善
在我国,就总体上来说,现代的行政程序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全面系统建立,仍然很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公开性不够。我国目前没有一套完整的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仅做了一些零星的规定,且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地方政府的规章文本很难找到;另一方面是提早公布规章文本还做得不够。二是没有建立或健全应有的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促进行政管理关系迅速稳定,提高行政效率的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的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一般只对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提出了时效要求,对于行政机关,除了极少数的法律、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通常容易确定,而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则极少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么就规定得十分模糊和抽象。因此,即使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通常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只能勉强维持或者发一张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司法建议书了事。四是一些程序规范在立法时考虑不周或因立法没有及时根据形势变化做适当调整而欠缺合理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同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这一规定违反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的惯例,改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然而,对受害人依法请求确认国家职权行为违法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未作规定,只要受害人不请求有关部门确认侵权行为违法,赔偿时效就不会起算。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赔偿程序中关于时效的规定就显得意义不大,起不到督促受害人尽快行使索赔权、以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作用。
结 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权的范围不断扩展,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财政、文化等各个领域。由于行政权具有不断膨胀、不断扩张权力,不断利用权力谋取利益的劣根性,所以随着行政权涉及领域的不断扩大,行政权被违法滥用的事件也急剧增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威胁也越来越大。为了有效的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遏制权力腐败的现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必须重视行政程序的作用和加强行政程序的理论研究。本文以行政程序的一般理论研究为基础,阐述了行政程序的涵义、特征、分类,以及价值。通过国内外行政程序制度化的比较研究,分析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化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包括行政程序法观念淡薄,行政程序立法总体上滞后,行政程序制度不完善。本文以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化存在的问题为导向,从培
育现代行政程序意识、促进行政程序立法以及健全行政程序制度方面提出了完善行政程序制度的一些新建议,以期弥补行政程序理论和实践的不足。我国行政程序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上深入地研究,并在实践上予以重视和解决。本文也只是对我国行政程序的初步探讨,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探讨行政程序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以期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行政程序制度。由于我国行政程序的研究起步较晚,学术界对行政程序的论述还不够深入,专题资料也比较匮乏,鉴于笔者的专业水平有限和实际经验欠缺,本文有许多不足之处,敬请各位老师加以指正,使我对该问题做进一步的钻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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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随着人类进入21世纪,世界各国政府机构承担着更多的行政职能,行政机关依法被赋予更多的职责。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各国都纷纷加强行政程序的研究。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创作的,主要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行政程序概述。首先对行政程序进行界定,在分析了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程序涵义不同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界定的行政程序涵义。所谓行政程序,是指在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按照规则化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相互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而实现行政目的过程。其次阐述了行政程序的特征,即法定性、过程性、形式的多样性。再次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行政程序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主要分为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法定程序和意定程序,具体程序与抽象行政程序。最后分析了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本文赞同姜明安教授的观点,即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公开、公正、公平。
第二部分行政程序的价值。行政程序价值在理论上有工具说、本位说和二元说之争。本文赞同“二元说”观点,即把行政程序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首先,对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进行阐述,指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包括人权、自由、正义。其次,对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进行阐述,指出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包括秩序价值和实体公正价值。再次,在行政程序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比较和平衡中,提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居先观点,并积极要求行政程序的内
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相互之间的平衡点,努力探索实现两者的共同点。只有这样,行政程序的价值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也才能不断加快推进依法行政的过程。
第三部分国内外行政程序制度化的比较分析。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化的水平还比较低,行政程序制度化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包括行政程序法观念淡薄,行政程序立法总体上滞后,行政程序制度不完善。
本文得出的结论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权的范围不断扩展,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财政、文化等各个领域。为了有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遏制权力腐败的现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必须重视行政程序的作用和加强行政程序理论的研究。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行政程序研究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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