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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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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浅析执行异议之诉,论文范文关键词:浅析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执行异议之诉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8493  浅析执行异议之诉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1
一 、执行异议之诉之法律依据。
二、执行异议之诉之缺陷。
三、完善执行异议之诉的对策建议。

浅析执行异议之诉
内容提要: 由于法律机制不合理,我国的原有执行异议制度不能有效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导致其违背了民事司法的基本精神。所以国家立法对原有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改革并设立“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在我国立法史上是一次创新,然而并没有避免法律仍有漏洞的宿命。在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创立并在实际司法操作中逐渐显现其不足之处。文章通过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的初衷、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特征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意图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进行剖析并完善。
关键词: 执行异议制度 执行异议之诉缺陷 执行异议完善措施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渊源

执行异议制度是我国为保护执行案件案外人不受强制执行行为不当或违法的侵害而设立的一项救济制度。旧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 1998年6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以下称规定)第70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71条:“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进行审查”,以及第72条至第75条的规定[2]。上述法条是对原有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但是上述原有法律规定对执行异议制度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笼统,造成实际操作困难、无法可依。
原有执行异议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现。主要表现为:
(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因其实体权利遭受侵害而提出保护其权利的主张,已构成一个独立的诉,案外人理应有权诉请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请。然而在我国的旧民事诉讼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即实体权利的主张是向执行员提出的,由执行员依据法定执行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不能直接诉请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这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不符。且执行员不具备审判主体资格,审判业务水平也远比不上法官,其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裁断的权力源自何处,从理论上不能说明。
(二)、旧民诉法规定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规定不能完全达到保障案外人合法权利的目的。从理论上讲,案外人即使享有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也不能仅凭此判断原判决、裁定必然存在错误。因为原裁判对实体或程序问题的判断可能与执行标的不存在联系。
(三)、在旧民诉法原执行异议制度情况下,如果原裁判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案外人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如果可以参加,那么其在诉讼中处于一个什么地位?这些旧民诉法都没有规定。
(四)、在旧民诉法原执行异议制度情况下,在原裁判正确的情况下,如果执行员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导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受到侵害。此时,案外人则无法再寻求司法救济时,不利于案外人权益的保护,在司法救济理论上存在矛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徐文源,《我国现代执行异议制度的适用及完善》,刊登于中国法院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由于我国旧民诉法执行异议制度存在以上的问题,原执行异议制度与两大基本的诉讼价值——公正与效率直接相悖,并且从很大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对我国旧民诉法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改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很有必要。它对于司法权的统一行使,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与节约司法资源都有着重要意义。
为改变原有执行制度之弊端,在原有执行异议制度的基础上。我国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204条[1]以及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至第24条[2],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此,我国在立法上首次确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缺陷
根据新民诉法第204条以及《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至第24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执行制度中执行异议之诉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如下: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包括所有权人、共有物之共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典权人、占有人等)。
(二)、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在特定的法律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且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签收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专属管辖。
《执行程序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即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确定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原则。
(四)、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当事人和由于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有所不同。
《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即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执行三方:执行当事人、案外人。
(五)、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由民事审判庭处理,不在由执行部门执行法官审查。
我们知道,我国首次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而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决定和影响着执行异议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判决既判力的范围。为了更好地学习、掌握和运用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此,有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进行认识。理论界中存在四种对执行异议性质的的认定: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救济之诉。[1]然而我国新民诉法中的执行异议之诉是何种性质呢?要确定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首先要先了解执行异议之诉中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是向法院主张许可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前提是确认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
(二)、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是向法院主张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前提是确认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
(三)、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是向法院主张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并反对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前提亦是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具有某种实体权利并足与对抗法院执行。
综合以上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看,执行异议当事人是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进行确认并许可或反对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由此可见,笔者认为,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其性质应为确认之诉。
[1]、王洪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刊登于中国民商法网。
 
早在我国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之前,外国已设立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一)、德国十八世纪《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却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如果第三人或执行当事人基于执行程序事项而请求执行法院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变更、撤消已为的行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提出申请、异议、抗议以实现救济。
(二)1979年实施的日本《民事执行法》对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提供了执行抗告和执行异议两种救济方式,前者用于对执行过程中程序事项的救济,后者则用于对执行过程中实体权利的救济。[1]
(三)、我国台湾地区1940年实施的《强制执行法》第15条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2]”而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于2008年4月1日新民诉法,司法实践才刚刚起步。[3]
通过以上对执行异议之诉法律特征、性质,外国立法的了解。我们知道执行异议之诉在我国的研究、制定及实施都是很晚的。自2008年4月1日起新民诉法公布实施及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程序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细化,在此之前的法律制度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进行规定,在实践中更无从谈起。因此,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才凸显出其不足之处,需进一步地完善。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根据新民诉法204规定所提起的诉讼即在执行过程中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法律概念未明确。
(二)、根据新民诉法204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如何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在实践中仍有争议。
(三)、根据新民诉法204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诉讼费收取问题亦让法院难以把握,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院收费不同。
(四)、根据新民诉法204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则规定不够明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吴杰,《执行异议之诉》,刊登于法律博客网站。
[2]、《日本法律概况》,刊登于依法治市综合网。
[3]、杨荣馨,谭秋佳,《民事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起草问题研究》,刊登于雅典学园网提出异
三、完善执行异议之诉的对策建议
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是我们学习及实践中所要坚持的态度。笔者拟对在实践过程中所发现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缺陷作如下愚见:
(一)、关于根据新民诉法204规定所提起的诉讼法律概念未明确问题。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中,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称谓有多种。比如,由于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是当事人,案外人由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或有阻止执行事由,因而提起诉讼,因此称“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第三人之诉”;由于由第三人提出异议,并对异议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是“异议之诉”; 由于诉讼是在执行过程中,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并在期间内,由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因此称“执行异议之诉”。 兴许还有很多其他的名称,但是对于上述三种名称来说,还是比较接近并能够表现执行异议诉讼的法律特征,笔者在此仅就上述概念的确定作浅析:
1、“案外人之诉或者称第三人之诉”。根据新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来说,在执行过程中提起异议的主体除案外人外,还有执行当事人亦可提起,如果是执行当事人提起的话,就难免让人有以偏盖全的感觉。
2、“异议之诉”。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法中,不仅执行中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亦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异议都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该概念的不能反映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特征。
3、“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新民诉法204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我们很直接就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对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综上,根据新民诉法204条而提起的诉讼应定义为“执行异议之诉”更符合其法律特征。本文亦是引用“执行异议之诉”这个概念。
(二)、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如何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在实践中仍有争议问题。根据新民诉法规定能够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上述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他们提起诉讼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是不同的,因此,不同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就有不同的诉讼地位:
1、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2、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
3、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知道被告只有在反对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的情况下,才会作为被告。假定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但是其没有作反对或者同意的意思表示,那么对于此种情况,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地位问题,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又是有这种情况存在,作为被执行人到底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着实让人费神。就目前来看,有的法院列被执行人为被告,有的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本人认为:此时的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未作意思表示,但是,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结果与被执行人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所以应该将此种情况的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由法院通知或原告申请其参加诉讼,比较妥当。
(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诉讼费收费问题亦是让法院难以把握,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院收费不同问题。
在展开这个问题前,先回顾一案例。案例简介:申请执行人A公司,被执行人B公司,案外人C公司。A公司向某市中级法院申请查封、执行B公司土地使用权,C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查封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C公司,并作出裁定中止执行。A公司不服,遂以B、C公司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立案庭依据之前的借款合同纠纷标的额计收诉讼费,虽A公司主张按件收费,但是该理由未被执行法院采纳,坚持按原借款标的额计收诉讼费。
我们知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交纳诉讼费。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财产案件按件交纳诉讼费。然而执行异议之诉到底是依据何标准来收取诉讼费用呢?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收费依据执行异议之诉提起人的诉讼请求而定。理由为: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从该法条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其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许可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是要求法院履行某种行为,所以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异议之诉诉讼应该认定为是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
所以,上述案例中,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异议之诉按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额为标的,按财产案件按标的额计收诉讼费用不妥。因为之前的诉讼已经按标的额交过一次诉讼费用,在执行异议中,本是通过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以实现权益,现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又另收一次诉讼费用对申请执行人来说不公平,有违立法初衷,应该按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但是,不同的是,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诉讼请求是向法院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反对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因此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相当于确认执行标的的权属即确权之诉。所以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该按照申请人执行的债权额或者查封标的额,按财产案件计收诉讼费用。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规定不明确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所作的各类裁判,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但为避免久拖不决,造成诉累,可以设立特殊审限,规定一审收到异议之诉后十五日内审结,二审收案后一个人内审结。[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张洪军,《论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适用和其重构》。
结语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从无到有,在执行制度上是一次创新。从形式上看,它融合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部分内容,期望通过执行机构相对简单的审查程序,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从而在案外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执行效率和效益之间达到平衡。从内容上看,其又是特定程序里的诉讼,与普通程序比较有其特殊性。但是,新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与执行,在经过司法实践后,其制度中的功能与缺陷即刻显露。我们承认执行异议之诉新制度的设立成功之处,同时,亦想通过本文了解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概念、初衷、性质、特征,揭露该制度的不足,进而逐步完善。
参 考 文 献
 
【1】、徐文源,《我国现代执行异议制度的适用及完善》,刊登于中国法院网。
【2】、王洪光,《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刊登于中国民商法网。
【3】、吴杰,《执行异议之诉》,刊登于法律博客网站。
【4】、《日本法律概况》,刊登于依法治市综合网。
【5】、杨荣馨,谭秋佳,《民事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起草问题研究》,刊登于雅典学园网
【6】、张洪军,《论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适用和其重构》。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浅析执行异议之诉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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