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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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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浅谈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的构建,论文范文关键词:浅谈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的构建
浅谈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的构建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8633  浅谈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的构建

一、行政性垄断及规制机制概述
(一)行政性垄断概述 
1、行政性垄断概念及本质
2、行政性垄断的成因及危害
(二)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分析
1、规制机制概念及法理基础
2、规制机制结构及现实必要性
二、国外及其他地区行政性垄断及规制机制简述
(一)主要发达经济体的行政性垄断及规制机制评述
(二)台湾和香港地区的经验
三、我国行政性垄断及规制机制现状
(一)我国行政性垄断的现状
(二)规制机制现状及利弊
四、构建我国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关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定
(二)建立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实现与司法机关协调联动
(三)建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实现与司法机关协调联动
(四)构筑广泛,严密的监督体系

内 容 摘 要
平等、公平和自由的竞争乃市场经济基本规则,只有在自由的环境下公平地竞争,市场经济才会得到蓬勃的发展。但我国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由于政治体制和法制体制改革的滞后,导致了行政权力在经济领域的不当扩张和对经济的非理性干预,从而出现大量的行政性垄断现象,严重破坏了市场的统一性和竞争的有序性,同时也会导致一系列的相关问题,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如何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规制我国行政性垄断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规制机制,完善机制的每个变量,协调每个变量之间的关系,从而发挥规制机制的整体功能。因此,本文的思路是先对行政性垄断和规制机制进行概述与解构;接着对国内外相关情况进行考察研究,找出其弊端,吸收其成功经验;最后针对国情分别从立法,司法,执法和监督等方面提出建立我国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的思路与建议。
关键词: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司法审查,监督体系

浅谈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的构建
前言
改革开放的30多年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经济成就,经济总量已达到奔三望二的水平,但同时也遗留下诸多顽疾,行政性垄断就是其中之一。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市场经济成为全球市场一体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建立并维护自由、公正、开放和有序的市场环境是中国政府的庄严承诺。同时WTO自身的规则和评估机制对成员国的经济行为也有效约束。尽管行政性垄断不是我国所特有的,但却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伴随着我国政府主导体制改革过程而产生,是行政权力对经济领域的非理性干预的结果,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还衍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其危害之大甚于私人经济垄断。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开放自由的市场则是基本的前提。因此,对行政性垄断必须及早进行规制,而立足国情借鉴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法律的规制机制则是正道。
最为有效的规制垄断行为最根本的措施在于法律控制。大多国家都制定了被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同时由于西方国家的垄断大多是经济垄断,而且主要是立法上的垄断,而我国的垄断企业都是具备行政级别且带有官方性质,政企不分,那些垄断行业通常都有很强的行政性权力,行政性垄断通常非常强势现象十分严重。西方国家有比较成熟的市场规制体制,法律手段能较为有效约束政府的非理性行为,因此,反行政性垄断不是西方国家反垄断的主要使命,但是他们规制垄断行为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行政性垄断及规制机制概述
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的构建,是在对行政性垄断基本原理和发展轨迹进行全面认识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构想。作为对市场经济危害极大的垄断现象,其存在与表现形式有普遍性,而在中国特定的背景下也必然表现出其特殊性。
(一)行政性垄断概述 
 1、行政性垄断概念及本质
行政性垄断,又称“行政垄断”或者“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对行政性垄断的定义分歧主要是在主体的范围上,比较典型的概念有:行政性垄断指地方政府、地方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或有某些政府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行政性垄断是指凭借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权力,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行政性垄断是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违法行使职权,排斥、限制、禁止市场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的行为。可见,上述观点不存在实质分歧,界定行政性垄断主体范围一个标准就是:是否拥有行政权力,是否实际上可以行使行政权力。因此,笔者倾向反垄断法上的表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包括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包括中央和地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行政性公司,行业协会等,实际上铁道、燃气、电力、供水、邮政、电信、公交等传统的自然垄断部门也行使着部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手段是违法滥用行政权力干预经济;客观效果是排斥和限制市场竞争。本质上看,行政性垄断就是破坏了市场的公平、自由的竞争。目的上可以表现为行政主体为本地区、本部门或者其官员的利益。地方及部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表面上看是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但其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滥用行政权力实际上就是“权力私用”。
行政性垄断与国家垄断不同,国家垄断,是指国家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对某些行业和领域实行国家垄断经营的经济形式。也就是法律不仅规定允许垄断和限制竞争,而且还规定由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国家资本进入。国家垄断是国家权力与经济权力相结合所致,而行政性垄断是由于行政权力的不当扩张和渗透到经济领域的结果。行政性垄断与自然垄断也有区别,自然垄断,即对关系公众利益有限资源的独占和国有独资经营导致的垄断。它具有独占性、公益性、不可选择性与国有国营性等特征。(其存在基于成本与收益间的博弈,即在自然垄断行业,一个企业能够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企业的成本向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劳务,而且是更有效率的。
由于国家垄断和自然垄断也是公权力干预经济的形式,故有必要厘清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1)行政性垄断与国家垄断
国家垄断,也称法定垄断,是指国家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对某些行业和领域实行国家垄断经营的经济形式。也就是法律不仅规定允许垄断和限制竞争,而且还规定由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国家资本进入。国家垄断是国家权力与经济权力相结合所致,而行政性垄断是由于行政权力的不当扩张和渗透到经济领域的结果,两者是迥异的概念: ①主体上,前者主体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经济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而后者的主体是国家,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垄断或凭借国家权力实施的垄断。②目的上,前者是为了本地区或部门局部利益甚至部分官员的私利,利用行政权力不当介入竞争领域,破坏统一市场和自由的竞争秩序;后者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经济运行的干预和保护,如国防工业和需要禁止和限制社会流通的产品等。③性质上也不同,前者是非法的而后者则是合法的。④结果也迥异,前者人为割裂市场,破坏竞争,保护落后,限制发展,减损社会福利。而后者则一般有利于维护良好竞争秩序,促进国家发展。
(2)行政性垄断与自然垄断
自然垄断,即对关系公众利益有限资源的独占和国有独资经营导致的垄断。它具有独占性、公益性、不可选择性与国有国营性等特征。(其存在基于成本与收益间的博弈,即在自然垄断行业,一个企业能够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企业的成本向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劳务,而且是更有效率的。如煤气供应行业,由于煤气基础建设成本高,资金回笼时间长,若是多个企业竞争,势必导致重复建设造成资源大量浪费,因此由一家企业进行垄断经营效率会更高。但随着社会经济与技术的发展,这两个概念有模糊趋势,自然垄断处于法律豁免范围的依据是其公用公益性和效率效益性,技术的更新与发展将使自然垄断的藩篱被冲破,这些行业将会进入可竞争行业之列,因为此时的市场竞争将会使该行业更有效率。从法理与逻辑而言,自然垄断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并不一定是最有效率的,竞争可使企业更有活力与创造力,从而提高效率与增进社会福利。由于原来自然垄断结构依然存在,故自然垄断与行政性垄断交织在一起使得当前行政性垄断的认定变得复杂艰难,如电信,航空等行业。只要引入竞争更有效率,同时不减损公共利益,不危害国家经济与安全,就应该打开自然垄断大门,这样才有利于竞争,有利于效率的提高与社会福利的增进。
 2、行政性垄断的成因及危害
行政性垄断现象在世界上各个国家都是普遍存在的,只不过此问题在我国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显得尤为突出,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政府干预主义行政意识与“官本位”思想。英国著名思想家穆勒曾论述过政府干预理论,他认为政府干预有恶性干预和良性干预。(良性干预是政府法定职能,是政府作为公共服务提供者必须履行的职责;而恶性干预则是违法进行的不当干预,结果损害了社会福利。政府行政干预意识在我国由来已久,根源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建国后面对一大堆经济烂摊子出于特定目的,政府从宏观到微观对经济改革进行全方位干预,企业无所谓独立自主经营,行政机关可以直接约束企业具体经营活动,相对一方必须服从。而“官本位”思想加剧了政府干预经济的欲望,“官本位”思想是唯领导利益至上的思想,“升官发财”的封建传统思想在人们思想中根深蒂固,一旦手中掌握权力,利用权力去创利就成为理所当然。
(2)我国经济转型期计划经济的残留和政治体制改革滞后是行政性垄断深层原因。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用行政手段控制一切经济变量,然而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中,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成,多年的计划经济体制对人民思想和行为影响之深在短期内难以根除,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使政府职能转变又过于缓慢。这些因素导致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发生错位,从而导致大量行政性垄断的产生。
(3)利益多元化和利益配置不合理是行政性垄断的经济动因。(计划经济体制下财政统收统支,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利益是一元的。但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财税改革打破了这种一元的利益格局,使利益出现多元化趋势。不管是财政分级包干制还是分税制,地方与中央都出现了利益分歧,地方更加注重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因为这涉及到官员的政绩与仕途。因此,在这种利益分配格局下,某些创利少的地方或部门为了生存与发展必然会动用手中权力去“掘利”,而某些条件较好的地区或部门则会想方设法地维护自身利益,行政权力不当干预经济就成为必然。
(4)法律体制不健全是重要原因。(虽然我国目前已制定了一部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也作了相关规定,但只有短短数条而且相当抽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除此外,反行政性垄断的规定主要散见笼统、零散和简单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有些甚至互相矛盾,缺乏程序可操作性。法律责任规定得过窄,过轻。反垄断法对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处罚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这种缺乏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责任体制不足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同时缺乏有效的司法,立法与执法制约体制,使反行政性垄断显得尤为疲软。
综上所述,行政性垄断主要是公权力在特定时期向经济领域的不当扩张造成的,严重阻碍经济技术的发展,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利益,引发收入分配不公,同时,行政性垄断也会导致政府失灵,并易引发政治腐败,而法制改革滞后又加剧了这种现象的泛滥。行政性垄断的危害在微观上而言,其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利益;宏观上,破坏了统一市场,扰乱自由公平的市场秩序,减损了社会整体福利。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规制机制对其进行规制。
(二)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分析
1、规制机制概念及法理基础
每个成熟制度或机制背后都有一套严密的理论基础,因此构建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首先要从理论上进行论证。
西方理论认为,人是恶的,人的欲望是无限的,而人的理性是则是有限的,欲望的无限与人的有限理性之间的矛盾必然会导致非理性的产生,故必须用严密的规则体系去约束人们的非理性行为。特别是对拥有权力的人更应该用行之有效的规则去约束,因为“权力极易被滥用而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在西方的理论中,分权与规制成为权力制约的基本模式,只有将权力分配在不同主体,并设计相互制约的机制才能保障权力的有效行使,也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权力体系的整体功能。规制,即制约与衡平。需要制约因为非理性的存在;需要衡平因为各个主体都有利益的追求。规制可以使机制的各部分有机协调,从而发挥整个机制的最佳功能。综合规制理论可以把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概念界定为:为了制约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权力,平衡相关主体利益,从而端正行政主体理性干预经济的行为,通过各种途径而建立起来的一套机制。目的就是使行政主体回归理性干预经济的状态,保护并促进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2、规制机制结构及现实必要性
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主要是规制行政主体权力,矫正其非理性行为,主要包括司法审查,立法审查与完善,行政规制与社会监督等机制以及他们内部及相互间的规制关系。如司法审查可以制约立法与行政执法,立法可以制约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与颁布,社会监督也可以制约行政执法与行政规章等等。规制机制最大功能的发挥要求理顺各部分的相互关系,而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则是反行政性垄断的必然逻辑要求,否则行政性垄断就无法根除,因为权力非理性运用无法自动消除。当前我国行政性垄断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不尽快建立有效的规制机制,建立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理想只是空谈。而且我国早已加入WTO,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行政性垄断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及国际化步伐,必须尽早建立规制机制。 
二、国外及其他地区行政性垄断及规制机制简述
(一)主要发达经济体的行政性垄断及规制机制评述
美国反垄断主要是反经济垄断,对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其实也适用《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法条表述的“人”可以代表任何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也包括市政机关等行政主体。(美国于1984年通过了《地方政府反垄断法》,加上联邦最高的判例,市政机关也包括到了反垄断法所列范围之内。目前美国多数州有类似联邦制定的反垄断法。加上美国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力得到有效约束。19世纪下半叶,德国的钢铁、纸、钾等许多行业形成卡特尔组织,并且德国于1933年制定了《强制卡特尔法》,卡特尔组织在德国迅速发展起来。为维护自由竞争的秩序,1949年德国开始推行自由主义经济政策,1957年通过了《反限制竞争法》,形成了以反卡特尔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日本的《禁止垄断法》以反经济垄断为主,很少涉及行政性垄断,但是通过解释基本上可以适用行政性垄断,加上日本发达的行政程序法规能有效约束行政权力的滥用。英法作为完全市场经济国家,现在反垄断立法基本不再规制行政性垄断。英法有效的权力设置和严密的行政程序可以有效地扼制行政权力对经济的不当干预。比较突出的行政性垄断主要体现在资本主义前期,当时行政性垄断主要是赋予某行业特权,发布禁令,限定生产、出售产品特权,限制其他企业等。1623年英国制定《反垄断令》,规定了行政性的垄断与国法相背,因此是无效的。
(二)台湾和香港地区的经验
香港基本不在反垄断法律上明确规定反行政性垄断,而是用一套严密的行政程序控制行政主体权力。香港崇尚“法律至上”,强调法律主要功能是规范和控制政府权力,防止政府权力的专横和失范。(香港实行自由经济制度,但不排斥政府作用,而且具备发达的行政法体系,不仅控制政府权力,也推动和支持政府管理。行政立法需依具体条例明确授权,且授权一般要详细规定具体事项的范围,禁止超出条例授予的权限。同时,香港有严密的司法审查制度,法院可依《基本法》对香港其他立法机关实行司法审查。台湾的模式与香港有很大相似性。台湾的《公平交易法》对垄断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很少涉及对行政性垄断的明确规定。其反垄断执法机构——公平交易委员会实质上就是行政机关,这与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别。调查案件除了遵守《公平交易法》规定的程序外,还应该遵守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严密的行政程序和反垄断程序结合在一起使得台湾行政性垄断行为得到有效规制。 
通过对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行政性垄断规制的概述,可以看出,行政性垄断一般在体制转型期的国家表现比较突出,是政府在主导体制转型时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的结果。经济制度转型与政治体制转变的脱节导致计划经济时期的政治模式与理念仍残存,无法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这些转型国家一般都制定了反垄断法,而且基本都有反行政性垄断的规定,同时辅以独立权威的执法机构和透明严密的行政法程序。对于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国家和地区,反行政性垄断不是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反垄断法中一般很少直接规定反行政性垄断,但是其中很多条款可以适用行政机关不当干预经济行为。除此以外,这些国家地区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有严密的公权力规制机制,而且行政法规发达,行政程序透明、细化和明确,因此行政权力受到很大的限制,这就实际上制约了行政主体干预经济的非理性行为。
三、我国行政性垄断及规制机制现状
(一)我国行政性垄断的现状
 目前我国行政性垄断现象十分严重,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稳定,快速发展的瓶颈性问题,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行政性垄断一般会以以下几种形式表现出来:(
1、地区封锁。也称地方保护主义,是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资金,技术,劳务等进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资源向外地流动,使统一的市场分割为若干条块。这是当前行政性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很多地方政府规定外地啤酒禁止进入本地区或者征收高额费用,人为阻止外地啤酒业进入本地竞争。
2、部门分割。即政府部门(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凭借经营者与自己存在或曾存在的隶属关系,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部门经营者与其他部门经营者的交易,使统一市场被人为纵向分割。如企业被行政划分为国家级,省级等不同层次,还有根据行政政策分为特区市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等,这些不同的等级在各方面都享受不同的优惠。
3、设立行政性公司。即政府和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在一定行业设立具有统制功能的公司。该公司兼具经营和管理职能,能实现经济利益与行政权力结合。如当前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等行业,依然存在很强的行政权力介入,剥夺了消费者选择权,侵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严重妨碍了市场经济竞争机制良性运行。
4、政府限定交易。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的商品,服务,从而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如有些地方政府强制单位购买指定的烟草或其他产品。
(二)规制机制现状及利弊
严格来说我国当前还没有完整的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对行政性垄断规制可以在各种法律,规定或意见觅见其踪迹。我国《反垄断法》第32~37条和第51条对行政性垄断作了具体规定。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30条;1997年制定的《价格法》第23、45条;1999年《招标投标法》第6、12、62条;2001年的《药品管理法》第69、70、95条;这些条款都对行政性垄断进行了相应规定。除此之外还有国务院发布的规定,如1990年11月发布的《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和2001年4月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对地区封锁的行政性垄断作了规定。虽然有诸多的法律规定,但很少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当前的规制机制松散且缺乏有效制约力度,在客观上造成当前我国行政性垄断现象屡禁不绝局面。
首先,立法形式混乱,协调性差。(我国已出台立法层级较高的反垄断法,但基本上都是很抽象的规定,此外还有国务院在某个时期发布相关的规定和意见,政策性和针对性都很强,相互间缺乏协调性,效力层级也较混乱,与反垄断法也较难衔接。
其次,法律责任单一,制裁不力。我国反行政性垄断法律规范主要是禁止性规定而非制裁性规定,甚至有些法律文件根本没有具体的法律责任条款,即使有制裁性规定基本上都是行政处分,很少有严格法律责任。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责任的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的规定根本无法有效规制复杂的行政性垄断。 
再次,缺少独立权威的反行政性垄断执法机构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以前执法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到底是哪个部门,至少现在我国尚无一个独立而权威的执法机构,使得反行政性垄断执法效果大打折扣。同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行政性垄断多数是通过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红头文件等形式实施的,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列。行政复议程序可以审查行政性规范文件,但只是附带性审查并非普遍审查,此途径也不畅。
最后,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尚未建立,民众无法参与到政府部门规章的制定与实施监督之中,缺乏举报与处理机制,以致造成民众明知法律文件违法或明显不合理也无可奈何的局面。此外,诸多规制主体间也缺乏有效的协调途径,因此建立有效的规制机制势所必须。
 四、构建我国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的对策
 建立我国有效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是一项紧迫而复杂的工程,需要借鉴各国各地区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全方位地考虑。不仅要完善规制机制各个变量,更要协调好变量之间的关系,增强有效性与可操作性,从而构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鉴于此,笔者认为需要从立法、司法、执法和监督等方面考量,提出构建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关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开始施行,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也作了相关规定,但条文粗糙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加上目前尚无相关实施细则,实施效果将会被弱化。因此,必须对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完善。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反经济垄断与行政性垄断可为统一执法机构)的范围,采取一元制还是多元制,若采取一元制应如何规定其权限与执法范围,多元制又应如何协调执法主体间的关系等问题(笔者倾向一元制设置,详述见下文)。其次,明确执法程序,调查范围和认定标准。包括行政性垄断调查程序的启动,调查范围和认定的标准等方面,特别要注意程序和认定标准,事前审查与预警程序即对有嫌疑的行政行为预先警告并可提供建议,让其自我纠正;认定标准是指以什么标准判断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性垄断行为。再次,规定明确而严格的责任体系。行政性垄断严重危害性要求严密的责任体制才能有效规制,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规定“双重惩罚”机制,即对实施行政性垄断的行政主体及其公职人员一同处罚。因此对我国行政性垄断规定必须进行细化与完善,增强可操作性与有效性。
(二)建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实现与司法机关协调联动
通过对外国及其他地区相关规定的考察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称为公平交易委员会,直接在总理领导下运作,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构,财权由财政部另行拨付,委员会实行合议制,因为合议制可以避免专断和恣意,比较适合我国权力运行规则。(人员由法学家、经济学家等专家组成,委员会由7到13名单数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可以先由各个行业的专家协会推荐,再由总理提名,人大常委会决定,最后由国家主席任命。各省、直辖市或者分区划定的区域设置直属性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分部,负责本区域反垄断执法任务,机构设置与中央的基本一致,人数可以是比中央稍多的单数。人员确定可由相关的协会推荐,由各个区域的行政首脑提名,相应的人大常委会决定,最后由总理任命。公平交易委员会所有的人员非因法律规定缘由且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辞退,而且在职期间不得减少其收入。该委员会可以对所有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具有准司法权。
同时,要保障被调查对象的申诉权,即被调查对象不服调查结果可向中央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诉复议,亦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依法对委员会所作出的结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最终裁判。当然,法院必须要有相应水平的法官队伍,以及独立审判的机制才可以实现。其中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地位的实现最重要的就是财权和事权不能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也就是要实现法院系统财权独立于行政系统,真正实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宪法规定。同时,要大力提高法官的素质。途径之一就是要改革当前法官遴选制度,把进入法院系统的途径从行政系统的遴选机制解脱出来,对进入法院系统的人员主要考核法律知识(当然除了行政人员),大胆创新遴选法官体制,只要业务水平达到相应水平就应该大胆升为法官,此外还可聘请资深的律师或者法学家作为法官,大力提高法官的素质。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保障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扰,也才能无所顾虑地对实施行政性垄断的行政主体进行有效裁判。
(三)建立我国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性垄断多以行政规章等形式实施,而此类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被《行政诉讼法》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反行政性垄断的司法审查包括拥有司法权的法院对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非法限制竞争的行政行为的直接审查和对反行政性垄断的准司法行为审查两个方面。不管是哪个方面,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能够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应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不仅是行政法制必然要求,同时也只有这样,当事方的自由和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障,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司法审查才能实现。而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建立是可能的,不存在法律障碍。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正是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的体现,也是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所在。
(四)构筑广泛,严密的监督体系
造成当前我国行政性垄断日益泛滥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行政性垄断的监督检查力度不够,广泛有效的监督机制尚未建立起来。目前对行政性垄断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基本上只有两条途径:一是立法监督。此途径多是立法监督主体被动监督,即下级有权立法机关立法后上报到上级监督机关审查,这种监督机制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上级的监督机关对当地的具体情况很难了解清楚,加上这种立法是有权立法,单从条文上看很难看出该法律法规是否有限制、排除竞争的可能和现实性,而且当前很多地方的行政立法形式混乱,很多规定根本就没有上报上级批准或者备案,因此当前的上级立法监督很难收到良好效果。二是行政体制的内部监督。(即由行为实施者的上级机关监督,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此谓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检查,其功能发挥很可能受到内部的厉害关系的制约而使监督流于形式,故当前这两条主要监督途径都无法起到很好的监督和规制作用。因此,建立一个广泛的,公众参与的严密监督机制成为规制行政性垄断一个重要途径。
首先,以今年颁布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契机,大力提高行政部门决策机制,增强程序的透明度,建立和完善专家咨询制度和民意反映制度,把行政部门的办事程序置于舆论社会的监督之下。(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公开信息,对信息的收集进行系统的整理和规范化,以便于公众获取准确的政府信息。
其次,对公众进行大力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当前要特别注重对新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宣传和学习,提高人民权利意识,从而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积极的监督。
再次,建立畅通的进言渠道和举报机制,对行政部门颁布的经济性规章和规定,民众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在行政部门制订相关规定之前应就拟制定的规章听取民众的意见,有必要的还要进行听证程序,行政立法部门应对公众的意见进行慎重考虑。同时,在规章颁布实施后公众认为该规定违法,有限制、排除竞争危害的有权向有权监督机关举报,监督机关应对相关主体和规定进行调查,一旦发现违法限制竞争的应责成有关机关改正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定。当然,行政机关应通过网络等途径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
最后,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重要监督作用。现实中很多重大的社会问题是通过媒体的曝光后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要充分发挥媒体覆盖面广,受众群体大和渲染力强等特点,利用媒体的监督机制对行政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督。
需要强调的是,在对以上各个机制进行考量的同时,更要注意机制之间的协调和平衡:首先,建立良好的规制机制必须完善立法,主要包括行政立法和反垄断法的细化与完善,只有“有法可依”,而且是“有良法可依”,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其次,反垄断机构执法时,则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增强透明度和实效性。再次,实现法院的审理权和监督权,法院既可以依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审查,也可以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在制约独立而权威的执法机构权力的同时,也保障了被调查主体的合法权利。最后,建立广泛的监督机制,则是把行政部门的行政性垄断从萌芽到实施的整个过程置于阳光下,更大程度地遏制了行政权的滥用,使行政干预经济回归理性状态,最终杜绝行政性垄断。
结语
我国行政性垄断成因之复杂,危害之严重,规制难度之大,要求多方面多途径地建立规制机制方能对其进行有效的治理。该规制机制主要从立法,司法,执法和社会监督等方面构建,一方面,要完善每个机制的内部结构,立法上主要对行政法律法规和反垄断法进行完善,司法上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限制竞争的行政规章进行审查,同时也能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进行制约;执法上设立独立的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专门负责反垄断执法任务,此外,还要构建广泛而严密的社会监督体系。另一方面,在对每个机制进行完善的同时更要注重各个机制间的协调,只有协调好各个机制间的关系才能发挥整个规制机制的功能。当然,规制机制的建立过程是漫长而艰辛的,不仅要突破各种利益关系的藩篱,更重要的是中央要有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决心。随着改革的深入,有理由相信行政性垄断规制机制最终会建立起来,行政性垄断将会得到有效规制,市场竞争也会恢复它自由,平等和公平的面貌。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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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士英:《竞争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5、王晖:《香港廉政制度体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6、王晓烨:《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7、种明钊:《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8、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9、王晓晔:《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10、陈涤平:《试论行政性垄断的危害、成因和对策》,《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2期。11、卢琰华、孙传喜:《对我国行政性垄断现象的认识》,《经济与管理》,2004年第6期。12、王先林:《略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禁止行政性垄断制度》,《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13、张心泉:《论我国反行政性垄断的法制建设》,《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14、王为农:《关于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再思考》,《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15、过勇、胡鞍钢:《行政垄断、寻租与腐败——转型经济的腐败机理分析》,《经济社会体制比较》(双月刊),2003年第2期。16、黄欣、周呁:《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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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钟真真、向波:《析地方行政性垄断的成因及解决对策》——兼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求索》,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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