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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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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范文题目: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论文范文关键词: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毕业论文范文介绍开始:
XCLW128778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述
二、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内 容 摘 要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经过了多次修改与补充,已较为完善,但是法定财产制度中有关夫妻分居后及离婚时债务的承担、继承或赠与财产被抛弃、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及约定财产制的设立及效力等方面尚不尽完善,我国还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等等。基于此,本文首先概述了什么是夫妻财产制,归纳了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后就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作了分析,如约定财产制规定不明确等,阐述了自己的见解,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
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是一国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制度,它还涉及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又被称为“婚姻财产制”。任何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既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又与社会发展、家庭结构变化,乃至夫妻各自经济的独立紧密相联。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也是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发展的进程,并借鉴国外的经验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述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发展和变化: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且允许夫妻财产可自由约定,即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依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出的规定,分别有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综观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特征:一,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包括从夫妻关系的确立(取得结婚证起)到夫妻关系的消灭(取得离婚证起);二,法定和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两种方式。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些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三,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从共同共有原理出发,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同样,夫妻对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等义务应平等的履行,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利,或不履行共同财产的义务,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个人特有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对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制度。它排斥任何形式的夫妻共有,又称夫妻特有财产制。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该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离婚时仍归个人所有,不予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它是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修改时新增设的一项夫妻财产制度。确立特有财产制的立法主旨是保护公民个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
特有财产制的立法突破,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在现实生活中是十分必要的,有其重要的意义。一,顺应了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潮流,确立夫妻个人财产制是多数国家和地区婚姻家庭立法的一个通例;二,体现了时代的特征,满足了夫妻经济生活的特殊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夫妻双方拥有的财产急剧增加,夫妻双方因个人身份、职业、财产收入不同等原因,从而要求多样化的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三,从司法审判的需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个人财产的界限,有效的解决财产纠纷,既可使婚姻当事人明确财产权益的范围,又可使司法裁决夫妻财产权益争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效率。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的内容是在婚姻法修改中新增加的一款,它正式确立了夫妻特有夫妻财产制的地位,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夫妻特有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约定财产制度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依照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要约定合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是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趋势,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强调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支配权。
1、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形式要件。
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允许约定的财产范围是宽泛的,内容是多样的。具体的说,夫妻双方可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其来源或性质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部分归双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归一方个人所有。总而言之,约定的内容要由夫妻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依法创设,而且夫妻双方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约定,而设立财产关系且应以配偶的身份关系为基础。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授权性规范,在约定的时间上没有限制性规定,则可以理解为既可以在结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约定。我国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即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它是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做的目的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减少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形。
对内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夫妻就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便在夫妻间产生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约定,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等民事行为规范的要求,其有效成立的条件包括(1)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约定必须是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根据这一规定,约定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相对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的效力是特有的。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相对人一方的财产清偿债务,当相对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则可能要求以相对人的配偶的财产清偿债务。
二、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
(一)法定财产制存在的不足
  新《婚姻法》可看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实行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双轨制。而由第17条和第18条又可知,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前者占主导地位。虽然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对法定财产制有了较好完善,但仍有不足之处。
    1、未对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增值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婚前财产的孳息与增值,它们既是婚前财产的添附又是夫妻的婚后所得,对其性质认定及归属问题争议较大,不利于夫妻和睦、交易安全。特别是像房产、股权股票之类的婚前财产的增值的归属,它们的产生需夫妻的经营,若得到对方管理,其归属认定更必要,否则,易有财产纠纷、争议。有的认为,原有财产(即婚前财产)的孳息为共同财产,特有财产的孳息仍为特有财产。而依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上述主张即为婚前财产孳息为个人特有财产。还有的认为,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仅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也就是婚前财产的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些不同的理论观点,在实践中是存在的。特别是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法官判决依据不足就易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服,判决难以执行且有不公平现象产生的机会。所以,此处法律漏洞应予弥补,作出明确规定。
2、婚姻关系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归属问题,在新《婚姻法》中未予明确规定。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对此是按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作为一方的精神财富不予分割?有的价值较大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创造者为占为己有而不予转让,而夫妻其他的财产又极为有限,这样又该怎样平衡,如何来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新《婚姻法》对此缺乏详细的规定。
3、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不够严密。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5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款都为口袋型条款,都可作扩张性解释;且二者作为概括性规定相互冲突,从而导致法官对列举之外的新型财产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确定性的指向。这样就易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认识的不统一就造成裁判的不一致,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二)分居期间夫妻财产规定存在的不足
  夫妻分居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的经济联系也减少,甚至是中断的,各自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分居期间夫妻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显然已不合理。
(三)约定财产制存在的不足
与其他外国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相比,新《婚姻法》中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表述在实践中还存有欠缺,许多方面还不全面、不明确,没有形成系统的体制,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
   1、新《婚姻法》对约定成立的条件未作出规定。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几种情形却未规定成立条件,不得不说这是起立法的不完善。
   2、对约定的对外效力规定不严谨,约定的确认程序缺乏。新《婚姻法》未作出约定的确认程序规定,也就使约定缺乏公信力。
   3、财产约定既为契约,就应有变更、撤销等一系列相关程序。而我国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也就意味着法律不禁止。
(四)对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存在不足
  从夫妻财产制的定义中,我们知道夫妻财产制度也包括有关夫妻债务清偿问题的规定。那么,新《婚姻法》中就应对债权人合法利益作出保护措施。可是,纵观新《婚姻法》只在其第19条第3款、第41条中对夫妻债务有所规定,而这两个条款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出现了立法的不足。
1、新《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如何清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新《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
3、新《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出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规定;也就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存在隐患。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一)健全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关的制度
1、对夫妻婚前财产所生孽息、增值等的归属问题,简而言之,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增值等,若另一方付出了时间精力的,视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未付出的,则为个人特有财产。
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即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由其本人管理、支配和处理,在离婚时即归其个人所有,不再分割。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婚前一方的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否定了因婚姻关系存续到法定时间转化为共同财产,有利于对一方婚前财产的保护,维护“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
孳息是指从原物中所出之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我国学者对于婚前财产的孳息归属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无论收益属于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和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而有的又认为,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仍由原物所有人所有,但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是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
举例婚前房产。婚前一方房屋增值收益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司法解释认为,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行为时,对于增值部分依法享有所有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房屋交换价值同时受人为和客观因素的影响。人为因素表现在夫妻双方共同对房屋进行的占有、维护和装修等,并排除他人对建筑物的非法侵害,使房屋维持其一般使用价值并优化。客观方面受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土地价格的变化和供求关系的制约,房屋的价值得以变动,给购房人带来了一定的收益预期。尽管受到人为因素和客观方面的影响,房屋价值变动的前提条件是房屋的完整健全存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所居住的房产实际上属于一方所有还是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均以房屋所有人的意思对房产进行共同管理和维护。即使是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另一方共同居住、维护、修缮,表明其主观是以房屋所有人参与房产的实际维护和经营,且对方对此明知并接受。因此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前,夫妻双方对共同居住的房产均投入了相当的时间、精力共同经营和管理。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增值收益孳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夫妻双方均有获得此收益的权利,而不论增值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有财产。
笔者观点:对婚前财产收益的归属, 不应按收益的性质来区别对待,而应按对收益取得是否承担相应义务来划分。对一方没投入时间、精力的收益如利息、股权分红等应为个人财产;对双方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共同经营、管理后取得的收益则应由双方共同分享。
2、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不能由夫妻共有,而在婚姻法中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就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带来的实际收益,应该归夫妻共同所有。它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类:一类是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获得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服务标记、商标、专利等;另一类是在形成中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对于前者当然按共同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该规定只部分的解决了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对于虽未取得经济利益,但是未来价值较大甚至巨大的商业价值即第二类,笔者认为应明确此种情形应强制(夫妻另有约定除外)通过估价鉴定,由得到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他方相应的价值补偿,较为公平合理。
笔者观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作品,离婚时其知识产权经济收益尚未实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由于该财产权与实际收益具有不同步性,法律还应作出可操作性规定:夫妻离婚时,对该期待利益要进行评估,由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难以评估的,则留待知识产权经济利益实现后原夫妻再行分割。
3、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加以完善。建议取消新《婚姻法》第18条第五项的规定,把第19条第1款改成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也就是,改第17条中第1款第5项的规定以限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其它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或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无证据证明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可避免适用法律的混乱了。
(二)健全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夫妻分居又称夫妻别居,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终止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制度。法律上的别居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在客观上夫妻共同生活的废止;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分居生活的意愿。虽然我国没有建立夫妻别居制度,但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32条第3、4项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还是承认分居的,但是对于分居期间的个人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没有规定,但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项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别调整。新《婚姻法》没有改变这一规定,它忽略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质,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会严重挫伤另一方的劳动积极性,也有纵容一方不劳而获之嫌。且新《婚姻法》把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事由,只要满一定期限。那么,我们就应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作出相应的规定,相应的也应对此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如此以来,可谓是对法定财产制的例外规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中须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分居期间本也是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期间财产、债务问题无明确规定,理应有法定财产制规范。但由前所述,鉴于其特殊性,笔者主张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对这一特殊时期的财产、债务问题加以规范。一般认为,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免因他方的财产行为而深受其害,同时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非常财产制在立法例中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单一的宣告制,如德国,法国等。一种是复合的双轨制,即分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如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单一的宣告制为妥。其内容有夫妻分居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方所有,而其间夫妻各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1、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任何合同、契约都应有其成立的要求,不然难以适用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就对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作有规定,某种具体合同又有不同成立条件要求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也可说是一项契约,自然应有其成立的条件对起生效予以规范。就其成立条件来说,第一,要考虑的是约定主体。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约定只能是夫妻双方就其财产所订的协议,这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财产契约关系,所以,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且具有缔约能力,即笔者建议规定: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就是约定的原则,即约定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婚姻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财产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对约定不可附以不合理的条件,如以不结婚或离婚相要挟订立财产协议自始无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欺骗、胁迫手段将个人意志加于另一方,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显失公平的约定无效,因一方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约定也无效,这才有利于维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即笔者建议: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社会公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第三,约定应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所作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即笔者建议: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约定若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
   2、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
约定虽为夫妻之间对财产作出的协议,但它关系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为二人合意,若无公示确认即可作任意解释,第三人不知情,其权益难以保障。还有,就是新《婚姻法》虽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一纸书面约定很容易被毁的,第三人善意与否也难知,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难度大。这就给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伙侵害夫妻另一方权益提供了法律空隙,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所以,新《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立法不完善。应对约定的确认程序予以规定,这也明确了约定的对外效力。夫妻约定应予以公示,这才能对抗第三人,也遏制了夫妻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目前,我国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问题上,主要有登记、公证和律师见证三种主张。
笔者建议,法律中应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财产清单和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到公证机关公证;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对外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与他人交易时,应诚信告知他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未尽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
   3、既有约定的订立,就要完善其变更、撤销程序。
从维护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出发,应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不可如此放任。没有义务何来权利,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新《婚姻法》此处不足,即为没明确规定财产约定可变更或撤销,更没对当事人变更或撤销约定时加以限制规定,如原则、程序等内容的规定。
笔者建议,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夫妻可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婚前所订财产约定的,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或撤销婚后所订财产约定的,须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如此以来,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说体系完整了。
(四)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新《婚姻法》在第19条第3款中仅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时,各自所负债务,他人知道约定的,各自清偿。如果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对债权人而言利益难于得到保护。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但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时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偿还个人债务时,虽然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法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这显然不合情理。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许从第19条第3款中可推定出该依据,但毕竟没有具体规定,从而成为法律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笔者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须偿还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须协商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后另一方有权追偿。这就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虽然,新《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却并未明确夫妻的清偿责任如何,况且它只针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提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作何处理,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如何解决。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特别是夫妻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下来,而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还有,若夫妻恶意串通财产约定或假离婚规避共同债务时,对债权人的更难以保障。
笔者建议:新《婚姻法》中应明确提出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先予偿还,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偿;上述规定适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及解除夫妻关系时。
3、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在诉讼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己各项权益,当然包括财产利益。而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虽可提起民事诉讼成为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却不能成为离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不能成为其诉讼参与人,因此无法在离婚案件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况且,在离婚诉讼中由于许多原因,夫妻共同债务常处于难以确定状态。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是相对立的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与债权人是利益对立的双方。在与债权人存有争议的情形下,如允许夫妻对共同债务进行协议或法院进行判决,势必涉及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而债权人却无法行使抗辩权。其结果是承担债务一方无力偿还或死亡时,就会出现原夫妻另一方据这种不完整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已由原夫妻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免责事由,主张只协议或判决书规定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或根本不承担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繁荣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上述情形,既是对协议或判决效力的不明确的原因,也可说是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不明确的后果。
所以,笔者建议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债务所作的判决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债权人)。也就是说,法律应规定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其任一方都有清偿义务;但他可在清偿后以分担协议或法院判决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也是实现夫妻债务连带清偿的一项有力措施。
综上全文,即笔者引用和运用众多学者前辈理论,对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浅略理解。

参 考 文 献
1、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
2、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
3、胡平著,《婚姻家庭继承法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5、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6、杨立新、秦秀敏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 
7、蒋月著,《夫妻财产纠纷的热点和难点》,厦门出版社2001年版。
8、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3月版。
9、曹振磊著,《婚姻家庭法律初探》,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0、《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
11、蔡福华著,《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版。



以上为本篇毕业论文范文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介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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